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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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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祥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115年度金訴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倘其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若該監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而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茲查原裁定載稱:抗告人即被告李祥郁(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抗告人就此裁定提起「抗告」書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因抗告人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上開羈押裁定抗告期間,以抗告人於115年3月27日當庭收受裁定之翌日即115年3月28日起算,算至115年4月7日屆滿10日之抗告期間(遇4月6日為假日順延1日)。抗告人未經監所長官而遲至114年4月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旨,有相符之原審法院115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及押票(羈押裁定)、送達證書、抗告人抗告書及信封(其上所蓋法院收文章戳日期為114年4月9日)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61、9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其雖有通緝紀錄,但本案之前均有依指定日期到院開庭,其此次確實未收到傳票。另其亦可於釋放後每周或每日至居所附近之○○警分局固定報到,保證爾後出庭都正常等語,核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因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向原審法院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案號:115年度觀執字第25號),執行起算日為自115年4月15日起,現仍在執行中(見原審卷第123頁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21至2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