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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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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君儀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0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君儀(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狀僅表明依法提出抗告,抗告理由另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函由法務部矯正署○○監獄長官於同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轉交抗告人親自簽署收受,有上開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1頁),惟抗告人今已逾期甚久仍未補正抗告理由,依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采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