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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聖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訴法第4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聖昆(下稱抗告人)前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112年3月15日112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抗告人於112年3月30日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親收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故其抗告期間即為上開修正前之規定5日。抗告人遲於114年12月9日始具狀向監獄提出抗告,原審法院於同年月11日收受,有該抗告狀及其上監獄與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文可查(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5日抗告期間,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定刑不當等,係屬就實體事項爭執,惟本件抗告程序既已逾期,自無從再行審酌實體爭執事項。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