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彥熏(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需扶養3名12歲以下孩童,請給予抗告人早日出監重返社會之機會,原裁定定刑過重,請
撤銷原裁定,另為妥
適之裁定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抗告人請求之適用,復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無不合,並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次所犯之罪名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侵害
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約5月,及抗告人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
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1頁)等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不致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或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結果,
揆諸上揭說明,
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原裁定所定其應執行刑,係在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期之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0年(各刑合併有期徒刑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7罪,曾經
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已就原宣告總刑度(26年2月)大幅寬減。而原裁定復將抗告人原先已獲減免後之總刑度(即有期徒刑9年7月,計算式:5年1月+4年6月),再予寬減1年9月,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已給予抗告人寬厚之折讓,符合內部界限,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難因原審減輕幅度未如抗告人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之家庭狀況,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自無從憑此認原裁定有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抗告意旨所執陳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謝昀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