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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度毒抗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佑軍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附件。
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謝佑軍(下稱抗告人)於原裁定附件所載5次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向原審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審酌後,以原裁定所載證據資料,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執畢釋放出所,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經核並無違法、不當。
三、抗告人固以附件所載置辯,惟查:
  抗告人前於112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8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878號處分維持系爭緩起訴確定,因抗告人未完成戒癮治療及未依指定時間報到,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撤緩字第215號撤銷系爭緩起訴,再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不足,以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又抗告人前於101年4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網咖內、101年11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2號提起公訴(分經桃園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判罪處刑確定,與他案合併定刑後,刻正執行中)(下稱後2案),有該起訴書2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抗告人所犯本件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在時間、地點等與前案、後2案均不相同,且前案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後2案判決亦早已確定,前案、後2案之犯罪事實復未經臺東地檢檢察官作為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依據,原審未予審酌,尚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應將前案、後2案列入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依據,洵非可採。至抗告人另主張前案不起訴處分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瑕疵,與本件聲請觀察、勒戒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而裁定觀察、勒戒,合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采蓁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