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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度毒抗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傅國強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傅國強(下稱抗告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起訴處分後,於民國114年7月間至花蓮市毒品防制中心報到,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進行戒癮治療,該院醫師告知若3次未前來治療將呈報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惟抗告人於同年8月9日至9月9日因另案羈押於花蓮看守所,釋放後又因○○鄉居住地遭遇水災,致未能前往接受戒癮治療,抗告人有心要戒除毒癮,請撤銷原裁定,改命抗告人繼續接受戒癮治療等語。
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於原裁定附件所載3次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向原審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審酌後,以原裁定所載證據資料,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8日執畢釋放出所,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並無違法、不當。
三、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抗告人以其於115年5月1日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求將該案併案審理,惟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日期後,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涉嫌於114年8月9日前某日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以115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提起公訴,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易字第274號審理中,並無抗告人所指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而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明究係何案號,本院無從審究,尚難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二)抗告人以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因另案羈押及水災,致未能接受戒癮治療,然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5年2月28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77、407、762等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見毒偵續5卷第49至53頁),而抗告人另案羈押及遭遇水災均係於114年8、9月間,是其此部分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況上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以115年度上職議字第292號撤銷在案,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聲請前,已訊問抗告人有無意見,抗告人陳稱「沒有意見」(見毒偵續緝1卷第5、6頁),亦見檢察官就本件觀察、勒戒已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抗告人之聽審權等情
 (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現因竊盜案件於115年5月7日入監服刑有期徒刑7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難對其實施機構外戒癮治療處遇,抗告人請求在外接受戒癮治療,尚非可採;況抗告人於91年4月18日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出所後,屢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入監執行17年餘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於查獲本件犯行時仍持有數量非少毒品(見毒偵762卷第32、33頁),抗告人是否有心戒除毒癮,以免再蹈服刑期間痛失雙親之憾,尚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而裁定觀察勒戒,合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采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