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毒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進祿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114年度毒聲字第123號
觀察勒戒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吳進祿(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雖現於
另案執行中,但仍請給予抗告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等語。
二、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特質,首重醫療處置,故就初犯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
迨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其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對施用毒品者有效治療,至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
乃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而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屬檢察官偵查中職權,除違法或明顯濫權外,固非法院得實質審查者,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除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期程外,檢察官應妥
適審酌是否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第6條尚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據此,檢察官為決定被告是否適合為上開緩起訴處分,亦即對於治療手段,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應於上開裁量權行使前,將被告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惟若檢察官於裁量權行使前,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已足認對被告不宜採取社區式戒癮治療,縱未說明其職權行使之理由,而逕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亦難率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
114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晚上6時5分許,經警在花蓮縣○○市○○街與○○街前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40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抗告人自承屬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及鑑定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5、第29、31頁、毒偵卷第71至87頁),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花簡字第188號、114年度花簡字第45號分別判處
拘役30日、及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節,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46頁)。是抗告人
顯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另案
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且檢察官亦已徵詢抗告人意見(見毒偵卷第103頁),則依諸卷證,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至原審以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非屬檢察官濫用裁量權限情形之理由,尚非允洽,然因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㈢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