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申馳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合於
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申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申馳(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4年3月18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編號2至3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暨定刑一覽表(見114年度執聲字第173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7頁)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2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編號3則經該案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前開裁判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之總和(即6年4月+5月=6年9月)。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分別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詐術妨害投標罪、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雖犯罪時間介於92年至93年間及101年間,然其犯罪之罪質、行為態樣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均有別,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謝昀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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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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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花蓮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14號、99年度偵字第508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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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2年度矚訴字第5、6、8號、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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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2年度矚訴字第5、6、8號、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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