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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紫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紫綾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紫綾(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各罪均為財產犯罪,及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兼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已知錯及反省錯誤,希望能減刑,讓其盡快出獄工作賺錢以償還被害人之定刑意見(本院卷第27-28頁)等情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編號
1
2
罪 名
詐欺
背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某日至111/9/7
110/1/27~111/2/24
偵查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517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2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14/6/24
114/11/14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5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6/24
114/11/14(聲請書誤載為114/12/17)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712號
花蓮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