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紫綾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紫綾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劉紫綾(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各罪均為財產犯罪,及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
法益、個別
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兼衡受刑人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已知錯及反省
錯誤,希望能減刑,讓其盡快出獄工作賺錢以償還被害人之定刑意見(本院卷第27-28頁)
等情形,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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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4/11/14(聲請書誤載為114/1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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