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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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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秀珍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張○○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秀珍(下稱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等罪嫌,並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成立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未遂等罪,該案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現由鈞院繫屬審理中,被告所涉犯罪行為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張○○(真實姓名詳卷)為被害人許○○(民國11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童)之法定代理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原審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未遂罪(對A童所為部分)、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對告訴人呂雅恩所為部分)、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告訴人張○○部分)等,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有期徒刑3月在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下稱本案)審理中,其中被告對A童所為,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之罪,是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第2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且被害人A童為無行為能力人,而聲請人為被害人A童之母,屬其法定代理人、一親等直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之意見(見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函、辯護人書狀),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與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