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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簡壬福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00號(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壬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壬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外,並應類推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5月31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固曾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不同意定刑(見115年度執聲字第19號卷第5頁),然因附表所示6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之情形,受刑人所為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聲請人逕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高雄高分院(聲請意旨誤載為「高雄地院」,逕予更正)112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3至6部分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裁判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重為定應執行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7月+9月=1年4月)。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編號1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編號2係竊取他人財物;編號3至6則均係冒用同一被害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該被害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固於本院徵詢意見時表示:因尚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件審理中,等確定後再向最後法院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審理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即應受檢察官上開聲請範圍限制;受刑人是否有另案符合刑法第51條要件而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向法院聲請,方屬適法,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
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日
110年5月3日
110年1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010號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672號
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62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6日
112年7月11日
114年8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62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2年7月11日
114年9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備     註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263號(已執畢)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980號
臺東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568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5日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7日
114年8月27日
114年8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9月30日
114年9月30日
114年9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備     註
臺東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568號
臺東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568號
臺東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5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