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昱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昱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1月3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定刑一覽表(見115年度執聲字第1號卷第3-7頁)可稽,且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傷害等犯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暨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目的,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具狀表示請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