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美娟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合於
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三、經查:
㈠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6月10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暨定刑一覽表(見115年度執聲字第18號卷第5-7頁)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暨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目的等一切情狀,及受刑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其於期限內表示意見之函文後,逾期未陳報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23-31頁),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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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13、514號、113年度偵字第60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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