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龍飛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犯竊盜等罪,合於
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龍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三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蔣龍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17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
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附表編號1、3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刑事聲請數罪合併執行狀(見執聲卷第5、7頁)
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其中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為數次竊取他人財物(數罪,其中部分攜帶兇器犯之,部分未遂)、編號3則為詐騙他人錢財,均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屬於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權;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並佐以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 | | |
| | | |
| | | ①有期徒刑十月 ②有期徒刑一年 ③有期徒刑八月 ④有期徒刑十一月 ⑤有期徒刑十月 ⑥有期徒刑十一月 |
| | | ①112年3月27日前之當月間不詳之時點 ②112年6月7日 ③112年6月14日 ④112年6月16日 ⑤112年6月22日 ⑥112年6月30日至7月1日間之不詳時段、112年7月2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