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華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犯
殺人未遂等罪,合於
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華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8月19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暨定刑一覽表(見115年度執聲字第27號卷第3-5頁)可稽,且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5頁)。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殺人未遂罪等犯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暨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目的,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