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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婉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婉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婉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本件定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3至7之罪係於編號1、2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編號1至5之罪前經花蓮地院114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刑7月、編號6、7之罪前經花蓮地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21號判決定刑7月,並經本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均確定;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寄存送達期間期滿(即民國115年4月6日)今,受刑人未出具書狀(見本院卷)。爰審酌:本件定刑外部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參照)、附表編號1至5之罪前經定刑有期徒刑7月,編號6、7之罪亦經定刑7月,本件定刑除對原定刑仍須予以尊重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及內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固相同,惟犯罪時間相距非近(除編號4、5之罪外),各罪難謂未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有限,編號6、7之罪,犯罪手段、罪質仍有差異,犯罪時間亦相距約1月半,難謂非近,各罪仍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有限;再考量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之個人財產法益(編號1至5之罪係侵害國家整體經濟力及間接影響社會制度之運作,編號6、7之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以及參酌各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1至5之罪經前揭定刑後,雖已於115年3月2日執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采蓁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