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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崑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崑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崑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
 ㈡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目的,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1年
犯罪日期
109/4/23
111/9/16-111/9/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85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0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號
判決日期
111/7/20
114/6/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2/21
115/2/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0號
花蓮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35號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