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崑華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於
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崑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胡崑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
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
㈡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不得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
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犯行;
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
法益均不同,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
暨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目的,及
參酌受刑人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