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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豪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豪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豪華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本件定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傳真至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轉交受刑人,並請其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陳稱「同意定刑」(見本院卷第35頁)。爰審酌:本件外部(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參照)及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犯罪時間相距約6月非近,惟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雷同,認各罪獨立程度非高,具相當程度責任非難重複,再考量上開各罪係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森林林產資源法益,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三)另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本院就併科罰金部分之定刑,以附表各罪所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亦即刑法第42條第3項所定易服勞役最高折算標準),其折算日數仍逾1年之日數,無從用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前段,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采蓁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