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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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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凱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3之罪係於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3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第3至5頁)。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傳真至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轉交受刑人,並請其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勾選「同意定刑」(見本院卷第23頁)。爰審酌:本件定刑外部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參照)及內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雷同,附表編號2、3之罪犯行時間相距非遠,惟與編號1之罪犯行時間相距非近,難認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有限;附表各罪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編號1、3之罪尚侵害不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之個人居住之安寧、自由法益),以及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2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114年12月21日執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采蓁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