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錦昇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錦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二以上裁判宣告多數罰金刑者,固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上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應於各罰金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以免生過苛、累罰之結果;且罰金刑固為財產刑,然其執行方式包含受刑人繳納、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等,若以後二方式執行完畢,則一經完足執行,即難以回復,而無從以前述限制加重,避免過苛、累罰之原則定其執行刑。因此,二以上裁判經宣告多數罰金刑者,縱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若各罰金刑均已執行完畢,不論其執行完畢之方式為何,即無再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均已確定,編號2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編號1即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本院雖有管轄權;然編號1之罰金刑已於民國114年5月14日繳納完畢,編號2之罰金刑則已於115年3月10日繳清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詳本院卷第12、13頁)及編號2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憑,依前揭說明,就附表所示各該罰金刑部分即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