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錦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錦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二以上裁判宣告多數罰金刑者,固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上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應於各罰金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以免生過苛、累罰之結果;且罰金刑固為財產刑,然其執行方式包含受刑人繳納、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等,若以後二方式執行完畢,則一經完足執行,即難以回復,而無從以前述限制加重,避免過苛、累罰之原則定其執行刑。因此,二以上裁判經宣告多數罰金刑者,縱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若各罰金刑均已執行完畢,不論其執行完畢之方式為何,即無再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均已確定,編號2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編號1即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本院雖有管轄權;然編號1之罰金刑已於民國114年5月14日繳納完畢,編號2之罰金刑則已於115年3月10日繳清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詳本院卷第12、13頁)及編號2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憑,依前揭說明,就附表所示各該罰金刑部分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