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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祥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祥郁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祥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編號2至6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業經審核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宣告刑,其中有期徒刑之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3月,罰金數額最高者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編號1至5所示各刑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保護法益性質同一、各罪之犯罪時間、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兼衡受刑人具狀陳明請本院依各罪刑度及責任程度,酌情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各該確定判決就罰金刑所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不同(編號1、6均為以1,000元折算1日,編號2至5均為以3,000元折算1日),換算各該易服勞役之期限分別為25日(即編號1)、6日(即編號2至5)、20日(即編號6),以編號1之勞役期限最長,依上開規定,就主文所示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為以1,000元折算1日。
 ㈣至於受刑人具狀併陳明請求能扣除前已執行之時數,或再執行服勞役(應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按數罪併罰中數裁判既經確定,即具有執行力,於法院尚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前,檢察官得先予執行,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則應換發指揮書,就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折抵扣除,是附表各罪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則應換發指揮書,就其中業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另聲請定其應執行案件,法院僅得依檢察官所聲請數罪審核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予以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所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得否易服社會勞動,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應由受刑人另向檢察官聲請,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