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進祥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犯森林法等罪,合於
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進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編號2、3所示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四百零五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王進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均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或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或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或金額以下定其刑期,但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而同法第42條第4項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三、經查:
㈠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3月2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附表編號1、2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卷附聲請狀(見115年度執聲字第9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7頁)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2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9號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該裁定(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8月+1年2月〈即附表編號3之罪宣告刑〉=1年10月);併科罰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併科罰金之總和(即15萬元+400萬元=415萬元)。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編號1(2罪)係受刑人偽造同一被害人署名、編號2為其犯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編號3則為其犯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等情;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執聲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同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陳述意見如上述,本院因認無再通知受刑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3所諭知之折算標準不同,因本件所定應執行罰金總額,以最高額3,000元為標準所折算之日數已逾1年,爰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鍾志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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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二月兩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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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10號、109年度偵字第334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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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12年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八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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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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