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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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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度聲保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強制治療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邱憲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5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憲智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延長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邱憲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以下稱鹿東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及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鹿東基督教醫院於115年4月10日召開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及上開會議紀錄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又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猥褻罪(共4罪)、犯加重強制猥褻罪(1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1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命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於110年9月22日起開始執行強制治療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38號裁定自112年8月17日起繼續執行3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執保甲字第7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繼續令其執行強制治療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影本存卷足稽
 ㈡又現在執行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鹿東基督教醫院於115年4月10日,經以複數委員組成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鑑定評估,其內容包括: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各該量表(細項略)等,並於會議中就治療成效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4月22日一一五鹿東院字第1150400020號函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15年第7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記錄(節本)在卷可參。
 ㈢依前開會議記錄所載,出席委員共13人,依個案治療狀況報告、委員對治療團隊提問,及委員與受處分人對談摘要等資料整體評估,以多數決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而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到庭陳明依前開鑑定及評估意見,認有繼續治療必要等語,受處分人則當庭陳稱前開認其有罪均有違誤,為何仍須強制治療等語(詳本院卷第30頁)。
四、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前開會議未有組織或程序不合法之情形,且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明顯不當情形,亦已依據前開資料敘明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復無其他事證可為相異認定,併權衡社會保安及他人法益保護之需求,考量受處分人本案性侵犯罪情節、已接受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開鑑定評估內容及延長強制治療將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程度等情,認受處分人仍有延長強制治療,以降低再犯危險之必要,裁定其延長強制治療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另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