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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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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度聲保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錦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錦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錦興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鈞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7萬元,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駁回上訴確定,民國114年3月26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5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54981號函、「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