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再字第4號
即受判決人 林哲祥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哲祥(下稱聲請人)沒有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案紀錄,其僅賣過陳○花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陳○花本案沒有收到海洛因,毒品採尿也沒有反應,更無注射海洛因工具,陳○花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地點,為何警察抓到聲請人之後,拖了半年才去抓陳○花而未在第一時間積極蒐證。為何聲請人被判罪,陳○花沒有被起訴吸食毒品,就是檢警以讓陳○花事後起訴
偽證罪作條件交換,而對聲請人作不實指控,檢警辦案違背程序正義。聲請人從頭到尾就只有賣陳○花安非他命,另外其與陳○花
監聽譯文有提到不醒人事,那是陳○花自己注射安眠藥,安眠藥是聲請人拿給她,她拿來注射。又前審(案號: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下稱前審,該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法院將陳○花於警詢時陳述、陳○花及訴外人陳○申之
前案紀錄表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唯一
證據,違反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
所載不得以
證人警詢時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主要證據之意旨,取證違法。因檢警辦案程序有上開瑕疵
錯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事實」要件,爰依該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穎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有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花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見本院卷第67、68頁該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罪名),係依憑:①被告坦承有於該時地販賣毒品予陳○花(僅辯稱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②陳○花於104年9月23日偵查中及前審法院108年2月15日審理時所為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③另案即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8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陳○申、吳○華有販賣海洛因予陳○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8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鄭○彥有轉讓海洛因予陳○花等犯罪事實,及陳○花前案紀錄表顯示無施用
第二級毒品紀錄、④聲請人與陳○花間電話聯繫之
監聽譯文內容(參原確定判決
附表二所示)等證據相互勾稽詳加
研判,並就陳○花於105年7月22日原審證述內容、及聲請人所辯本案監聽譯文所示在指陳○花服用安眠藥而非海洛因,陳○花係因偵查機關誘導其可受輕判而不實陳述、本案無補強證據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斟酌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及說明(見本院卷第34、35、42至47頁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乙、貳、二、四及七、所述),
認聲請人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
物證及證
人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
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
㈡聲請人雖執上詞主張檢警以讓陳○花未起訴施用毒品罪,僅事後起訴偽證罪作條件交換,而對其作不實指控,檢警辦案違背程序正義,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要件(見本院卷第172、173、8頁),然聲請人此部理由已於前審為抗辯(見前審卷第70、148頁),前審法院審理後互核上開各項證據認陳○花於偵查及前審法院108年2月15日審理時證述聲請人係販賣「海洛因」予己證詞為可採,無聲請人所謂檢警以與陳○花交換條件使其為不實證述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上開再審意旨,無非僅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憑已意,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見本院卷第173頁)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㈢至於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部分,惟該判決並未採憑陳○花警詢陳述而認定聲請人有罪(見本院卷第33頁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乙、壹、七、㈡1、2、所述),況且
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之事實,經核與聲請人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鍾志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