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度附民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因妨害名譽附帶民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張桂美
被      告  李玉田

上列原告就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7號妨害名譽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起長期對伊進行騷擾、恐嚇、誹謗及妨害名譽等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伊因被告前開犯罪行為致精神受創、名譽受損、安全恐懼及家庭壓力而產生相關經濟支出,共計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86萬7,737元,爰就該案二審之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7號妨害名譽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被告應給付伊186萬7,7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所指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分別處拘役20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55日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該部分案件於115年1月6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該案僅同案被告方昱中就其被判散布文字誹謗罪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27號案件審理中。又原告係於115年5月22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此時已無對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原告自無從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本件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末就原告主張若本件本院未能受理,請退回一審重新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5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九編附帶民事訴訟章節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