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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9 年度上易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執業律師,受任為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明知法官為 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竟先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 民執字第一三二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提聲明異議狀內,記載指摘稱承辦法官 「顯有循私枉法之情事」等用語,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在臺灣台東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所公開審理之分配表異議訴訟程序中,再度 於當庭所提之民事答辯狀內記載指摘法官「勿再循私,曲法裁判」等用語,經承 審該案之吳秉睿法官當庭詢問是否稱該法官以前有循私,竟當庭公然答稱:「大 家心知肚明」一語;於法官依法執行審判職務時,當場侮辱,因認被告甲○○涉 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妨害公務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所撰聲明異議狀 、答辯狀,及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 錄狀影本在卷;與目擊證人即法院書記官賴天生、通譯陳清寶之證言,為主要論 據。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所承辦之民事執行事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 記載「顯有循私枉法之情事」之文字,且另於吳秉睿法官所承審之民事事件中提 出民事答辯狀記載「勿再循私,曲法裁判」等文字;惟堅決否認有當場侮辱法官 之犯意;辯稱: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須當場為之,其於審判中並 無公然陳述該等用語,且經法官詢問為何於書狀中記載該等文字,即向法官解釋 ,並撤回該等用語,未說「大家心知肚明」之語;即便有說該語,因非主動陳述 ,亦無侮辱之意;又因懷疑吳秉睿法官審理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之該民事案件,有 偏頗之虞,曾經聲請法官迴避該案,主觀上係要求法官公正審理,實無妨害公務 犯行可言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甲○○曾於答辯狀、聲明異議狀中記載前述文字,有該等書狀影本在卷足證 ,復經被告坦承在卷,自屬事實。另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言 詞辯論時答稱:「大家心知肚明」言語一節,雖經公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 日偵查庭播放該次言詞辯論之錄音帶,並無錄下被告所說該語,有該日訊問筆錄 、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訊問證人即原審法院書記官賴天生之訊問筆錄、同年四月二 十七日訊問證人即原審法院通譯陳欽寶之訊問筆錄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惟該 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為:「法官問:被訴代說勿再循私,是說我以前有循私嗎 ?被訴代(即本案被告)答:大家心知肚明」,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附 於偵查卷足憑;而當日目擊證人即原審法院書記官賴天生及通譯陳欽寶均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確實有向法官回答「大家心知肚明」之語,證人陳欽寶並證稱:可 能剛好錄音帶要換面所以該段回答沒有錄在錄音帶上(參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 日偵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反面)。是上揭錄音帶上無錄下被告所言「 大家心知肚明」,亦僅得證明未錄下該語而已,尚無法證明被告未曾說過該語, 依前述審判筆錄之記載及二位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確有在法官詢問後,被動說 出「大家心知肚明」之言語無訛。 ㈡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構成要件,須為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⒉ 行為人當場侮辱該公務員。就1要件部分:憲法所稱司法機關,就其狹義而言 ,係指司法院及法院(包括法庭),而行使此項司法權之人員為大法官與法官( 當亦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及行政法院之評事在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 字第三九六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意旨參照)。是法官所職司者為國家之司法權, 每位法官於行使審判權限時,即代表國家三權(或五權)分立中之司法權。又刑 法上所稱公務員,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學理上最廣義公務員之分類。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從事者為所有「國家裁 判性之作用」,當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自無疑義。而法官依法所執行之審判 職務,自亦包括公開言詞辯論等審理程序,包括所附隨之訴訟指揮等法庭權限, 亦應屬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故本案被告所言及所提出之書狀,均係於法官指 揮言詞辯論時所提出甚明。就第2要件部分: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所稱 「當場侮辱」,對照同條項後段及第二項明文規定之「公然侮辱」要件,並不以 公然為之為限,此尚可自本條項立法理由謂:「當場侮辱罪之成立,須值官員執 行職務時,又須有侮辱之言語及舉動,不問內容涉及公務與否;非當場侮辱罪之 成立,其內容必須涉及公務,且須公然實施」,更足證明。被告提出答辯狀並引 用該書狀上用語,自不得以未以言詞陳述而謂非「當場」;且被告所引用書狀上 之用語,並經該法官詢以:「是說我以前有循私嗎」,被告尚答以:「大家心知 肚明」,是足認被告係當場為之,亦足認定。惟被告所引用之書狀記載及被動所 言「大家心知肚明」等語,是否已構成侮辱之行為,此尚涉及人民言論自由基本 權之保障,尚難單純以刑法構成要件之層次為理解。 ㈢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所稱「侮辱」與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侮辱」應為 相同之概念,僅係前者之對象以公務員為限(且須於執行職務時或涉及職務之言 論),後者則不以公務員為限,前者所保護者尚包含對國家公務之所謂國家法益 ,後者所保護者則為單純之個人名譽法益。簡言之,二罪保護之法益不同,前者 為後者之加重或特別規定,是前者所稱「侮辱」之概念,即須參諸後者之規定。 按學理上所謂「言論」尚可大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事實陳述 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個人主觀評價的 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 十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 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又按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者,為誹謗罪」,由該條文義觀之,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者,方為刑法所制裁的誹謗言論,且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所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只有「事 實」方有可能,此亦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 。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 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而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 三款雖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當之『評論』者,不罰」之 規定,然該條並非誹謗罪構成要件的規定;且該條立法理由謂:「保護名譽,應 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 列之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既然稱「不問事之真偽」,即認該條 所規範的言論仍有「真偽」之分,自係指事實陳述而言,而非評論,故憑此尚難 認定意見表達或評論係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要處罰的言論,此種結論亦與我憲法第 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相符。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依據前述說明,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 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 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行為人只要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 ,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 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雖然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 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此一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所要求的主觀要件,即是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的認識。因此,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 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 故意,而不成立誹謗罪。換言之,憲法上對於誹謗性之言論,區分其內容為「事 實」或「意見」而為不同之保護,對於後者,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即刑法第 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不罰事由),在憲法上賦與絕對保障;對於前者,如能證明 所言內容為真實者,亦受憲法之絕對保障,如所言內容非真實,即虛偽或錯誤者 ,依真正惡意原則,須證明言者有真正直接之惡意,始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至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即如何區別「事實」與「意見 」,為法院須處理之法律問題,尤其表達意見之評論,通常係針對具體事實而發 ,所以許多案件上,強要區分事實陳述或表達意見,實有困難。是以在事實與評 論糾葛而無法釐清之案件,應兼採真正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加以檢驗,方不 致使刑法誹謗罪及侮辱罪之處罰過於擴張,而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依前述說明 ,侮辱之言論,既多不涉及事實之陳述,即偏向於所謂意見之表達,而在前述憲 法絕對保障下,在審究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言詞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詞,刑法第三百 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合理評論原則」之不罰事由,與其說是對於刑法第三百十 條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毋寧視為係對於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不成文的阻 卻構成要件或阻卻違法事由。亦即,刑法侮辱罪之適用範圍,在操作上應儘量以 該條款所定「合理評論原則」加以限縮,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之下,方足使刑法第 三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不致發生違憲之結果。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前 段所稱之侮辱,其對象為公務員及公務,自更應嚴格其要件,亦即不僅須以合理 評論原則加以限縮,尤其在有事實基礎的評論,或究為事實或意見無法嚴予區分 之情形,前述所稱真正惡意原則,亦應作為不成文阻卻構成要件之事由,即公訴 人或被批評之公務員須舉證證明被告有真正之惡意存在,始得認被告有侮辱之犯 意,而繩以該罪處罰。 ㈣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可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亦經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於法官不論用書狀或言詞,稱「顯有循私枉法之情 事」或「勿再循私,曲法裁判」等用語,是否即構成侮辱之言論,應斟酌被告為 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非 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研判 始能斷之。本院以為,在民主社會中,對於公務員執行之公務,尤其是參與訴訟 案件之人,對於該案件之審理進行或裁判等,凡無關於私益而與公共事務有關, 且有事實基礎(指非編造的、出於主觀的不當想像、內容空洞或極不合理的), 所為之言論應該是百無禁忌的、充滿活力的、完全開放的,也應該包括對於公務 員或公眾人物的激烈、尖銳,甚至令人不悅的批評。本案被告為執業律師,身為 在野法曹,有一定之法律素養,對於訴訟制度亦有一定之瞭解,其質疑法官審理 民事案件有偏頗之虞,亦據提出具體事實與法律意見,且曾經聲請法官迴避,有 被告所提出之聲請迴避狀影本一件在偵查卷可證;雖其質疑該案法官盡有不當之 處,然尚難遽認被告為憑空想像杜撰,無的放矢,至多僅能視為被告「一種強烈 且富想像力的表達」。惟本院仍認律師如動輒以空洞之「循私枉法」用語質疑法 官,為有不當;又被告於被動答稱「大家心知肚明」後,已經低聲下氣向該法官 解釋,且表示撤回該用語,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復有證人賴天生於偵查中證 述詳實(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六十六頁)。故認被告於其所代理之訴 訟因過於情緒化,而在言語上有失風度,而尚難認被告此處有真正惡意之陳述或 評論,而有侮辱法官之意。本院所以從嚴解釋被告之惡意,無非係為使民眾得以 盡情監督司法制度,要出於善意之陳述或評論,司法權即應有接納之雅量,蓋 法院唯一擁有的權力是說服,而接受民眾對於審理或裁判的質疑及批評,是法院 的義務,當法院的解釋無法使民眾信服時,其裁判即會受到質疑。從宏觀的角度 觀察,言論自由正具有這樣長遠的價值,畢竟能夠說出個人對於所有國家機關, 包括司法機關在內的看法,正是台灣社會所逐漸建立的彌足珍貴的權利 四、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所批評之對象既為超然獨立之法官, 基於司法權有接受批評之雅量,而被告又無真實之惡意,且所為尚符合刑法第三 百十一條第三款之合理評論,而得阻卻刑法誹謗罪及包括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 項前段在內之侮辱罪構成要件,是尚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本 案現存及相關範圍之任何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犯行。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 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夷 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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