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 實
乙○○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農業課技士,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民國(下同
)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利用平日下班後及週六及週日時間,在
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所謂之「中醫預測學」及「
養生食法」理論,藉望(觀臉部及五官氣色)、聞(聽聲音)之方法,為甲○○及
其他不特定之病患診斷病情,並依據其診斷結果,以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所
銷售之各種健康食品(伊妻賴玉琴為該健康食品之直銷商)為材料,調配處方,對
患者所罹患之病症施予治療,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案經甲○○向花蓮縣衛生局檢舉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乙○○
矢口否認其有
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並辯稱:伊僅係以察顏觀色之方
法,得知病患之健康狀況,建議病患食用健康食品,並未對病患進行問診或診察,
故非屬醫療行為。且目前許多生機飲食療法及其他民俗療法極為盛行,甚至救國團
所辦理之教學活動中亦包含有生機飲食療法之課程,如被告之行為被論罪
科刑,社
會一般人會動輒得咎等語為辯。
惟查:
㈠右揭事實,已經
證人甲○○於花蓮縣衛生局訪談及偵審中一再指證甚詳。被告於
偵查中亦坦承伊不具醫師資格,亦未受過任何醫療訓練,但利用週日及週六下午
為不特定人看病(大多數為親戚朋友),證人甲○○是他人介紹前來,伊有以望
(觀臉部及五官氣色)、聞(聽聲音)之方式為甲○○診斷病情,伊係依據五行
(金、木、水、火、土)觀察其肺尅到肝,而造成肝不好,因肝不好,造成眼睛
不好,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在甲○○診療單上記載「主症:『肺金尅肝木
』」
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二七頁正面、第二八頁反面、第九八頁反面
、第九九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再坦承:「我是察顏觀色,我認為有些症狀顯
示在她(甲○○)臉上,她症狀是心肺功能比較弱...」等情(見本院卷第七
六頁)。被告確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在甲○○診療單
上記載:「主症:『肺金尅肝木脾胃』;客症:『腎水不足養肝木心火不生』」
,並製作金木水火土五行與肺、腎、肝、膽、心、小腸、大腸、脾、胃、膀胱等
人體器官(消化系統、免疫系統、循環系統、內分泌系統)相對應關係之圖表來
顯示病患甲○○之建康狀況,並開具健康食品之調配處方(例如:青翠二缶、電
質力1(缶)加茶泡約一○○○cc當飲料),指示甲○○前往其所指定之美商
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前述不同種類之健康食品,亦有甲○○所提出之診療
單二紙及「陰陽五行養生餐」處方三紙附卷
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七頁及第八頁
、本院卷第三二至三四頁)。
㈡
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
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之總稱(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年十月二
十七日衛署字第八三○六二二二七號函
參照)。查被告依據自己所認知之醫療理
論,以望(觀臉部及五官氣色)、聞(聽聲音)為方法,對患者實施診斷,並對
患者開具其自認對病情具有療效之健康食品處方,依前揭說明,被告係在對不特
定人實施醫療行為,至為明顯。
㈢又行政院衛生署為兼顧民俗療法之現況,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衛署醫字第
八二○七五六五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有二:㈠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
品,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
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㈡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
,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
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
之處置行為。是一般民俗療法,自得在前揭規定之範圍內為之。至於坊間所慣見
之生機飲食療法或健康食品之推廣,雖推廣者亦係依據一定之醫學、藥學、營養
學理論或特定之生活經驗,對外泛稱
渠等所推廣之特殊飲食方式或特定之食品對
某些病症具有一定之療效,惟推廣者既未對病患個別施予診察、診斷,自更無依
據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對病患開具處方之情事,與前揭「醫療行為
」之定義顯然不合。是被告所辯:目前許多生機飲食療法及其他民俗療法極為盛
行,甚至救國團所辦理之教學活動中亦包含有生機飲食療法之課程,如被告之行
為被
論罪科刑,社會一般人會動輒得咎等語,亦不足取。
㈣
綜上所述,被告有右揭違反醫師法之犯行,事證極為明確。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之罪其
法定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原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被告行為後之九十
一年一月十六日已經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自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新法之最高度刑較長)。原審失察,遽為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洽。
公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
雖未對病患收取費用,但以伊妻所直銷之健康食品作為治療之處方(甲○○為其妻
之間接下線),衡情亦顯然具有圖利之動機,但其於偵審中對其為人診斷病情之事
實,直言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事後雖否認犯罪,惟對其為
人實施診療之事實,仍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花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