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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玉清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玉清部分撤銷。 鍾玉清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玉清為東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新 公司)之負責人,陳昌松為東新公司員工,巫宥興(原審判 決無罪確定)為穀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穀山公司)之 監工人員。被告鍾玉清明知位於花蓮縣鳳林鎮長橋里長橋排 水災修工程挖取之土方,應依工程契約約定運往花蓮縣鳳林 鎮垃圾掩埋場堆置,竟利用東新公司承攬「長橋排水災修工 程及長橋排水護岸災修工程」(下稱本案災修工程)之機會 ,自民國98年3月3日8時起由被告鍾玉清僱請不知情之許書 賢擔任怪手司機,曹正一、廖龍極、陳家成、陳家忠、王建 盛5人(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卡車司機,將挖出 之土方,載運至花蓮縣○○鎮○○里○○○段○○○號(下稱 系爭土地)「立得砂石場」堆放,並由不知情之陳昌松負責 登載出車車次,將上開依工程契約持有運送之土石方侵占入 己。嗣經員警於98年3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查獲,共計侵占 土石方160車次,約2,720立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 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 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 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鍾玉 清、巫宥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為:被告鍾玉 清僱用陳昌松及挖土機、砂石車司機,並指揮將砂石載行立 得砂石場,巫宥興負責監造職務,卻未依法管理控制四聯單 流向,任由被告在現場指揮人員將土石方外運之事實;㈡證 人即司機陳家成、曹正一、廖龍極、陳家忠、王建鑑及員工 陳昌松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 指揮司機將土石方載往立得砂石場堆置,並指揮陳昌松登載 車次之經過;㈢證人莊木義於警詢、莊木順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指揮司機將土石方載往立得 砂石場堆置之經過;㈣證人即立得砂石場之雇場人員李福地 、會計賴秀瓊於警詢之證述及估價單,待證事實為:證明被 告指揮司機堆置土石方於立得砂石場後,即由會計賴秀瓊開 具估價(二聯)單;㈤證人即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梁志榮、 鳳林鎮垃圾掩埋場操作員江武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待 證事實為:證明被告將土石方堆置他處並未經花蓮縣政府同 意,亦未報備,土石方載往契約規定之鳳林垃圾掩埋場之道 路順暢,且已有部分車輛合法載往該掩埋場;㈥花蓮縣政府 98年2月9日府工水字第0980020189號函附長橋排水災修工程 施工前協調會會議記錄一份、花蓮縣政府98年3月2日府工水 字第0980027352號函附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廢土廢棄 物處理計畫書(內附棄土運送方案)1份,待證事實為:證 明花蓮縣政府於施工前即已要求由被告出席之東新營造公司 應提出棄土計畫書、運輸路線圖,被告及巫宥興均應明確知 悉土方依法應送路線及放置處所;㈦長橋排水災修工程及長 橋排水護岸災修工程之工程契約1份,待證事實為:證明上 開工程規範堆置土石方之內容;㈧鳳林鎮垃圾掩埋場「鳳林 鎮轄內河川疏濬砂石」進場登記簿,待證事實為:證明東新 公司之砂石車可以順利進場堆置土石方;㈨花蓮縣政府98年 2月13日函、花蓮縣鳳林鎮公所98年2月18日、2月25日函, 待證事實為:證明花蓮縣政府、花蓮縣鳳林鎮公所就廢棄土 之處理問題,曾發函東新公司、穀山公司,說明應堆置地點 ;㈩扣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待證事實為 :證明被告不當持有應由監工人員即巫宥興持有保管之左列 四聯單,並擅行開具;空照圖及地籍圖,待證事實為:證 明盜運土石後非法堆積之地點、所有權人;現場照片及光 碟片,待證事實為:證明查獲被告等人盜採之經過情形及現 場機具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鍾玉清雖坦承其為本案災修工程工地負責人,自98 年3月3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止,將由系爭 工程挖出之2600立方公尺土方,在未經四聯單管控下,載運 至系爭土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 由本案災修工程挖出之土石方沒有經濟價值,且系爭土地是 經花蓮縣政府核准的臨時堆置場,臨時堆置場是我租借的, 設在中興埔段103號土地上,這是我運輸路線位置,但因現 場位置只有10輪卡車能夠到我的施工工地,35噸砂石車無法 在本案災修工程現場迴車,我的卡車只有載運7、8立方公尺 而已,故需先行載運到臨時堆置場,再由拖車載運到垃圾掩 埋場,因為拖車可以載運到20立方公尺,如果卡車超載,會 被罰款1萬多元,我划不來,所以就二次載運。而巫宥興沒 有到現場監工,我是工地負責人,依法由我在四聯單簽名, 況系爭土地是莊木順之私有地,與莊木義經營之「立得砂石 場」無關,且堆置在系爭土地之土方沒有短少,沒有侵占土 石方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按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 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 之情形,縱相關之人間對於工程產生土石方之管理、運送 ,因業務不熟悉致存有不同看法,迭生爭議,只能依行政 或民事契約途徑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㈡、花蓮縣政府主辦之「長橋排水災修工程及長橋排水護岸災 修工程」(下稱本案災修工程)於97年12月1日委託穀山 公司設計監造,此有花蓮縣政府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 1份可稽。又本案災修工程於98年1月21日由東新公司以96 5萬元得標,嗣花蓮縣政府工務處水利科於98年2月4日上 午9時許邀集東新公司(由被告代表)、榖山公司(由巫 宥興代表)及花蓮縣政府工務處梁志榮、蘇志仁召開本案 災修工程施工前協調會,並由科長高文彬主持;另花蓮縣 政府與東新公司於98年2月5日簽訂工程契約等情,有會議 記錄(見真卷第58頁)及工程契約在卷可證。警方則於98 年3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以被告等人涉嫌盜取砂石進行調 查一節,則有警卷等資料可徵。 ㈢、依工程契約第九條(施工管理)有關「工地環境清潔與維 護」第四點約定:「契約施工產生廢棄土者,廠商應在開 工前,併同施工計畫,提出廢棄土清運計畫,敘明其棄土 位置、棄運路線等相關資料,送請機關核備,據以執行, 並隨時接受機關查核。其改變者,亦同。」(見工程契約 第9頁);另稽諸花蓮縣政府98年3月2日府工水字第09800 27352號函可知(見偵卷第59頁),花蓮縣政府對於東新 公司所提出之本案災修工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劃 書」及「廢土廢棄物處理計畫書」經由穀山公司之審核通 過,並予以同意備查。而上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 劃書」及「廢土廢棄物處理計畫書」係榖山公司早於98年 2月20日榖花興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見原審卷2第37頁 )。 ㈣、再觀東新公司檢送之「廢土廢棄物處理計畫」(偵卷第60 -80頁)中路線圖面上自施工區域至鳳林鎮垃圾場之運輸 路線靠近施工區域載明「約1.2公里」、「本工程臨時堆 置場」等字樣(見偵卷第81頁),而上開文件為花蓮縣政 府本案災修工程承辦人梁志榮交與檢察官,且據梁志榮於 原審證述:榖山公司以98年月20日榖花興字第000000-0號 函檢送「廢土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即有該圖等語(見原審 2第29、30頁),由此可見,被告在立得砂石場南邊即系 爭土地上設置「臨時堆置場」,自98年3月2日開始即由花 蓮縣政府同意備查。 ㈤、雖穀山公司之承辦人巫宥興以發現東新公司提送之「廢土 廢棄物處理計畫書」經重新審查後,發現該內容與實地現 場會勘有所出入,且路線圖上多出臨時堆置場(字跡模糊 不清致審查時疏忽),均與先前會勘及協調之內容不相符 ,故本計畫應退回修正,且「廢土廢棄物處理計畫書」未 經審查核准前,請東新公司勿逕予施工,計畫若經核准後 ,請東新公司於施工前正式行文告知穀山公司,俾便加派 人手配合施工簽收作業等語為由,於98年3月4日以榖花興 字第000000-0號函知東新公司及花蓮縣政府水利科,花蓮 縣政府於98年3月6日收到(見原審卷2第40頁之公文日期 戳及參承辦人梁志榮於原審之證詞),被告雖爭執穀山公 司監工人員巫宥興所發該函,實係警方查獲本案後才打的 等語(見原審卷2第133、134頁),以巫宥興於原審辯解 :在98年3月3日至同月5日因忙於穀山公司在花蓮縣豐濱 鄉公所之「港口村、靜浦村基礎設施改善工程」等三件工 程監造案之會勘業務(見原審卷2第86頁書狀),如何有 時間在98年3月4日收到花蓮縣政府98年3月2日府工水字第 0980027352號函後,進而於同日重新審查東新公司之「廢 土廢棄物處理計畫書」,發現與先前會勘及協調之內容不 同,進而退回該計畫,要求東新公司修正,及該函關於「 且路線圖上多出臨時堆置場(字跡模糊不清致審查時疏忽 ),…」、「且『廢土廢棄物處理計畫書』未經審查核准 前,請東新公司勿逕予施工,計畫若經核准後,請東新公 司於施工前正式行文告知穀山公司」等文字內容,確有刻 意撇清與被告共同牽涉警方正在查辦之盜取砂石案之意涵 ,因此被告所辯該函係警方查獲本案後才發函一事不無道 理。然縱認穀山公司之監工人員巫宥興確於98年3月4日以 榖花興字第000000-0號函知東新公司及花蓮縣政府水利科 ,然而花蓮縣政府於98年3月6日始收到已如前述(見原審 卷2第40頁之公文日期戳),足堪認定被告理應在同日收 到穀山公司98年3月4日以榖花興字第000000-0號函,本案 檢察官起訴挖取堆置土石方之行為時間是自98年3月3日8 時起至同月5日下午1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被告知悉不得 設置臨時堆置場係98年3月6日,在此時實難以事後穀山公 司認為臨時堆置場之設置並不妥當,進而認定臨時堆置場 之設置,從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同意。又依照證人梁志 榮於偵查中所述,該路線圖上所載「本工程臨時堆置場」 字樣處,即為立得砂石場所在(見偵卷第49、81頁)。由 此可知,上開「廢土廢棄物處理計畫書」中敘明臨時堆置 場之設置,既經花蓮縣政府於98年3月2日以府工水字第09 80027352號函予以同意備查,則被告依照上開「廢土廢棄 物處理計畫書」中臨時堆置場之計畫,暫時堆置本案災修 工程之土石方,應屬依契約之行為,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 ㈥、再參酌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曹正一於警詢中供稱:於98年3 月45日受雇載運,將砂石載運至立得砂石場是暫時堆置等 語(見警卷第6頁);證人即砂石車司機廖龍極於警詢中 供稱:於98年3月4、5日受雇載運,因為鍾玉清告訴我們 說:我們卡車地主不給我們走,所以先搬運至立得砂石場 內,然後他再請拖車再至立得砂石場內載運(見警卷第10 頁);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陳家成於警詢中供稱:於98 年3 月3日起至警方查獲為止共工作了2天半等語(見警卷第13 頁)。證人即砂石車司機王建盛於警詢中供稱:於98年3 月3、4、5日受雇載運砂石等語(見警卷第13頁)。復於 98年8月25日偵訊中結證稱:鍾玉清本來叫我們載到垃圾 掩埋場,後來又叫我們改載到砂石場旁邊堆置等語(見偵 卷第35頁)。另證人即立得砂石場場長莊木義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囤積砂石的現場是私人土地,不是立得砂石場 所有,地主是莊木順,我哥哥莊木順說暫時讓鍾玉清所作 工程之砂石堆放該處;鍾玉清並沒有說要放多久,但是有 說等該工程結束後要將砂石載回上述工地回填等語(見警 卷第73-75頁,偵卷第45頁)。又莊木順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均證述:於98年2月底左右,被告確有向伊借系 爭土地堆置工程所挖掘之土石方等語(見警卷第7-8頁, 偵卷第45-47頁,原審卷2第14、16頁),與被告所辯先行 載運土石方到臨時堆置場,再載運到垃圾掩埋場等語相符 。另堆置在鳳林鎮垃圾掩埋場之土石方為464平方公尺及 系爭土地之土方為2600平方公尺,二區域之堆置量合計為 3064立方公尺,而長橋排水施工區出土量約為2978平方公 尺,未少於本案災修工程之出土量,此有花蓮縣政府99年 8月3日府建水字第099013209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 第58頁),益證被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立得砂石 場有無營業及何人是實際負責人,實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 無關,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依花蓮縣政府98年3月2日府工水字第0980027352 號函,既然對於東新公司所提出之本案災修工程「施工計畫 書」、「品質計劃書」及「廢土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已經同 意備查,上開「廢土廢棄物處理計畫書」中敘明臨時堆置場 之設置,當然亦同經花蓮縣政府予以同意備查,則被告依照 上開「廢土廢棄物處理計畫書」中臨時堆置場之計畫,暫時 堆置本案災修工程之土石方,無論動機為何,應屬依契約之 行為,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其他 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遽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嫌率斷,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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