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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減少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統冠聯合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強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上訴人  大方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昆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平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免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關於判決上訴人敗訴部 分,兩造於原審之陳述及理由分析,足供引用參酌;因之, 除本院認應補充之理由外,其餘均援引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 理由,如附件所示。 貳、上訴人即原告反訴被告統冠聯合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除引用 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一、本訴部分之上訴理由: (一)緣由花蓮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尚 含同路166號)上訴人自己所搭建,豈有向被上訴人承租 之必要?且上訴人於94年3月2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土地租 賃契約」所承租之標的為土地,後因被上訴人要求,兩造方 於數日後即94年3月8日合意解除土地租賃契約,並另定「房 屋租賃契約」,然當時尚未搭蓋系爭房屋,何以有出租之可 能?又從其第3條第7款、第6條第3款、第7條第5款當事人間 權利義務約定,均可證明兩造確實為「租賃土地」,「 租賃房屋」。再者,無論從「土地租賃契約」第5條第6款; 亦或「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7款之約定推知,原始之建 物本係要拆除無疑,是以上訴人根本並沒有要向被上訴人「 承租房屋」之真意。又據兩造契約所示,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係為要經營大型之超市使用,且租期長達10年,大型超市又 須有大型之冷凍、冷藏設備,大型之倉儲等規劃,又提供不 特定之大眾進入商場購買貨品,豈可以「老舊工廠」作為結 構?更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真意,係在租賃土地無疑。 故系爭事件之租賃標的為土地,並非房屋,面積為1,376平 方公尺,原審認係稱承租之標的為房屋,明顯違誤。 (二)退萬步言,縱承租標的為房屋,不論標的物存否,對土地之 使用權利應達1,37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丈量分為A、B、C、 D 、E五部分,以上訴人所主張實際使用之面積測量結果, 其中E部分,經鈞院再度函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其回 函示以E部分坐落於花蓮市○○段○○○○○○○號土地上,而該 花蓮市○○段○○○○○○○號土地實際之所有權人為花蓮縣, 此有複丈成果圖及其附件一、花蓮市○○段○○○○○○○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乙紙可憑。另有關屋後圍籬部分, 在場人謝宇表示為伊私宅等語,足徵此部分被上訴人亦未交 上訴人使用,此當非屬系爭租賃契約之範疇,復佐以兩造契 約約定之面積為長32公尺、寬43公尺,而依據複丈成果圖所 示(以就上訴人主張之方式測量之),寬43公尺的部分即為 建物A之邊界。可證上訴人實際使用之範圍為A、B、C、D部 分長32公尺、寬43公尺,面積1219.2平方公尺,較兩造契約 所約定之面積1,376尚短少156.8平方公尺,應無疑義。原審 認面積並無短少,實與事實不符。 (三)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函以上訴人 占用之處有部分為國有土地,並命上訴人補繳補償金,此有 繳納通知書乙紙可憑(原證九,其占用期間計算為94年4月 至95年4月),可知上訴人自95年4月份起即無法使用E部分 之土地,而有面積短少156.8平方公尺,該原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新台幣(以下同)1,159,552元。 (四)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給付既有短少,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35條 之規定,請求自98年6月起每月減為150,628元,其計算式如 下:170,000÷1,376×1,219.2=150,628。因而訴之聲明請 求自98年6月份起,租金減為150,628元,應得允許。 二、反訴部分之上訴理由: 經查反訴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面積短缺已如前述,每月應 以150,628元計算,準此,其有關物價指數之調整,亦應以 此為計,不應以170,000元計算,且本訴上訴人之上訴之聲 明第三項,已經加計物價指數之調整,因而反訴被上訴人之 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請求為有 理由,反訴上訴人主張以前述反訴被上訴人應賠償反訴上訴 人之金額為抵銷。 三、聲明: (一)本訴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兩造民國98年3月8日所簽訂,租賃標的物花蓮市○○路○○○ ○○○○號面積1376平方公尺,租金每月新台幣17萬元,上經 民間公證人陳仁國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租金應自98年6月 間起減為每月150,628元。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9,5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5.上訴聲請第三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叁、被上訴人即原告暨反訴被告大方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除引用 原審之答辯外,並補稱略以: 一、本訴部分之答辯: (一)按依據兩造於民國94年3月8日所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1條、第3條第1、4項、第4條第1項等約定,從其文義 可知兩造所簽定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為「甲方(即被上訴人 )所有座落於花蓮市○○路○○○○○○○號房屋」,故本質上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或基地租 賃契約書」。再者,兩造先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又解約後,兩 造於94年3月8日再另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從後 附之「授權書」以解釋當事人真意及「後約取代前約」解釋 方法觀以,原載「花蓮市○○段○○○○號之部分土地租賃合 約公證事宜」文字,刪去其中「○○段000地號之部分土地 」等字,加增「○○路0000000號房屋」等字,改為「花蓮 市○○路○○○○○○○號房屋租賃合約公證事宜」等語(請見原 審卷第25頁),再參以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之原證六即「95 年6月2日鍾年展律師事務所函說明一」所載,均可證,本件 確為「房屋」租賃契約而非「土地」租賃契約。上訴人主張 為「土地」租賃契約,顯然不實。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後,上訴人依 上開租約第三條所約定,由上訴人依相關法令規定以被上訴 人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興建完成被上訴人乃依約點交「甲 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座落於花蓮市○○路○○○○○○○號房屋 」予上訴人,且點交時,上開「座落於花蓮市○○路○○○○ ○○○號房屋」之面積,確有「1,376平方公尺」,並未有何短 少之情事,此有卓吉康建築師證言及該事務所函覆、花蓮縣 花蓮地政事務所核發複丈成果圖可證,再由花蓮縣政府函覆 原審之「本府94年4月18日府城建字第00000000000號核發花 蓮市○○段○○○○○○號土地『店鋪、倉庫、辦公室』建造執 照申請原卷資料」,可知當初本建案之基地建築面積係「 1,303平方公尺」。故退萬步言,縱使本件之租賃標的係「 土地」(假設語氣),而非租約第一條所明載之「原花蓮市○ ○路○○○○○○○號房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 之土地短少「344平方公尺」云云,亦屬不實。至於有關上 訴人主張花蓮市○○段○○○○○○○○○○○○號土地一節,實屬誤 會,蓋其緣由乃上訴人自行於G、H即上開地號土地興建看板 1座,遭人檢舉而為主管機關查處通知繳交補償金,實與被 上訴人無涉。是以,被上訴人業已依約點交,並無上訴人主 張:租賃標的物「房屋」面積短少云云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一再聲稱: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土地伊 無法利用云云,要屬不實。蓋本件重點在於當初上訴人係租 房屋,根本不是租土地,433-1地號土地實際上並非被上訴 人所有,自不可能出租予上訴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載寬 32公尺、長43公尺,僅係大約估量之數字,但出租之範圍確 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範圍無訛,此核附圖(原審卷第17頁)其 上寬度所示箭頭係在434-3地號土地範圍之內,而未及於433 -1地號土地即明;至於上訴人一再聲稱所謂至關重要之停車 場云云,事實上,上訴人當初建造時即已考量,故當初設計 時將433-1地號土地結合434-3地號部分土地用以作為公眾停 車場之用,有花蓮縣政府函覆之建造執照申請校核表、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套繪圖、都 市計劃位置圖、以及原審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卓吉康 建築師之證述可參。由上足見,此係上訴人當初即已設想、 考量、並進一步規劃利用,而早為上訴人所明知,且如今實 際上確已利用作為公眾停車場之用,則上訴人自不得再於事 後為求找尋減租藉口而捏造事實以企圖降低約定之租金。 (四)退萬步言,統冠公司主張系爭94年3月8日房屋租約有關租賃 標的物面積短少乙節有理由(僅假設語),依民法第180 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 之義務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核屬自然債務 。則統冠公司固主張租金應減為150,628元,惟統冠公司 今為止仍每月給付170,000元,即因此不得向大方公司請求 返還之。 (五)上訴人雖稱已以「95年6月2日鍾年展律師事務所函」向被上 訴人為「請求減少租金」之意思表示,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收之租金云云。然該函主旨只 載稱:「請貴公司於文到五日內速與統冠聯合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協調租賃契約違法之補救事宜,以免訟累,幸勿自誤。 」其僅稱「協調租賃契約違法之補救事宜」,並未對被上訴 人為「請求減少租金」之意思表示;而遍觀該函說明部分, 亦未見有何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減少租金」之意思表示之記 載。是上訴人主張已於95年6月2日函告被上訴人請求減少租 金,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云云,顯屬乏據。 (六)綜上,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減少租金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所 溢收之租金,顯無理由,自應請鈞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反訴部分之答辯: (一)依兩造於94年3月8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1 項及第5項明定租金及調整租金事宜之約定,查兩造原約定 租金為每月新台幣「170,000元」整,當年度行政院主計處 公佈之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9.41」。其97年開始 租金應調整為每月新台幣「181,135元」;98年開始,租金 應調整為每月新台幣「187,529元」,惟上訴人竟違約只給 付每月新台幣「174,959元」 (即維持96年度之租金數額), 迄今已累積積欠被上訴人共新台幣「224,952元」。 (二)以上事實,上訴人均不爭執,僅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出租土 地面積有短缺之情事,則每月租金應以150,628元計算,並 以前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抵銷云云,然被上訴 人所提供之出租房屋面積並未有短缺之情事,已如前述,上 訴人自不得主張每月租金應以150,628元計算;被上訴人自 無再賠償上訴人之理,其主張抵銷並無理由,應請鈞院依法 駁回其上訴。 三、本訴及反訴答辯聲明: 1.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2.上開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3.本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主要爭點: 兩造之法律關係應依兩造於94年3月8日所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為準,上訴人自原審以來即爭執租賃標的為土地或房屋 ,並爭執交付之面積有短少,因之,本件爭點應先審究兩造 契約之標的物為何,再探究: 一、被上訴人有無依「房屋租賃契約」交付約定之使用面積? 二、上訴人於拆除舊建物,並規劃興建新建物及停車場等設施後 ,因國有財產局出面主張權利等情,是否即可論斷被上訴人 交付使用面積不足?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訂約前,上訴人所有座落於花蓮市○○路○○○○○○ ○號之建物(廠房),雖占用部分國有土地,惟該舊建物之 使用過程,並未遭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催討或阻擾;兩造先 於94年3月2日訂「土地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5頁), 於94年3月8日改訂「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21頁), 並載明「租賃標的:甲方所有座落於花蓮市○○路○○○○ ○○○號房屋(以下稱「本房屋」,…)面積一千三百七十 六平方公尺(寬32公尺、長43公尺),出租於乙方使用。」 契約中同時有拆舊建新及新建物歸屬出租人(被上訴人)所 有之約定,佐以上訴人係以經營超級市場為目的,因見上開 房屋(廠房)所處地段佳,始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可 見兩造契約之真意,係以被上訴人將舊建物現況交付予上訴 人,上訴人再據以重新規劃興建新賣場以供營業之用。 二、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上開舊建物之面積,因已經上訴人 拆除改建,無法實地丈量面積,然依卷附兩造訂約前之航照 圖所示長、寬,經對比後計算面積為1,416平方公尺,再依 鑑定人卓吉康建築師之鑑定意見,認應扣減2%之誤差(見原 審卷第204頁、第200頁、第205頁至第207頁),本件已可推 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舊建物使用面積約1387.68平方公尺﹝ 141 6-(1,416×0.02)=1,387.68﹞,已逾兩造「房屋租 賃契約」所載1,376平方公尺;因之,就契約之形式觀之, 被上訴人所交付建物之使用面積,並無不足。 三、再依「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等約定,除可見兩造契約之實 質內涵,係要由上訴人將所租舊屋拆掉重建新建物,以作為 賣場之用,新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予被上訴人所有外,拆除舊 建物之過程乃至新建物之規劃設計,確實均由上訴人一方委 任證人卓吉康建築師規劃設計,被上訴人方面並未參與,業 據證人卓吉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 四、於拆舊建新之過程,因建築線指定、建照申請等行政監督程 序已啟動,則關於新建物之基地僅能就被上訴人名下土地為 規劃、設計及興建,至舊建物原佔有之國有土地部分,自不 能再任意興建建物,應為上訴人及其所委任之建築師所明知 ;況上訴人於規劃設計時,已因此而將該國有土地部分,予 以規劃、整理成顧客之停車場,益見上訴人於拆除舊建物規 劃興建新賣場時,對使用土地之面積及使用國有土地之風險 等,早有認知且無爭議。 五、嗣因該停車場所在之土地上,經上訴人設置柵欄管制進出車 輛致僅容許顧客停放,遭人檢舉,並由國有財產局台北分局 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通知繳交補償金,及促使拆除停車場上 看板,致上訴人因認無法單獨使用該停車場,乃衍生本件爭 執,而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土地面積不足,然此等情形,上 訴人於簽約及規劃拆舊建物改建新賣場時,早已明知,並衡 以大賣場之企業主睦鄰之商場形象等客觀情狀,自不能於事 後諉責於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租約而交付舊建物之面積,並無 不足,關於舊建物所使用土地之權利歸屬與風險,亦為上訴 人所明知,並據此規劃新建物、停車場,自不能事後因規劃 為停車場部分之土地,已因舊建物拆除而不能排除一般民眾 使用,遽認被上訴人違約;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訴 之請求,並依被上訴人之反訴,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積欠 被上訴人之租金224,952元,及就租金之給付,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知,均屬有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依上 訴人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金額(見原審卷第14 2頁)合計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審卷第46頁),仍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屬確定,並無假執行問 題,則上訴人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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