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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度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興協營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營森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宏明藝品浮雕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 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壹 佰柒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 同)1,184,563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9,171元未據繳納,茲 定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19,171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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