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興協營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營森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宏明藝品浮雕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
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上字第5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壹
佰柒拾壹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核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
同)1,184,563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9,171元未據繳納,茲
定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19,171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