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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度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興協營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營森 再審被告  宏明藝品浮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21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係於100年10月31日收受判決書,迄今尚未逾30日 之不變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㈡關於違約金之酌減部分,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52條、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顯有錯誤,蓋本案系爭契約 關係為買賣契約,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亦為原確定判決所確 認。同時,原確定判決明白認為系爭契約為買賣,與再審原 告跟涂基土木間之契約為性質不同之契約,無從比附援引。 但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買賣契約核減違約金之標準竟係比照再 審原告與涂基土木間之承攬契約(性質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足見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52條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807號判例意旨顯有錯誤。 ㈡法院應尊重當事人對契約之約定,不得擅自更改契約內容, 縱認有違約金過高酌減之情,亦應先依循契約約定計算違約 金數額後,再予酌減,不得逕自擅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總價千分之5」,原 確定判決為酌減違約金,竟擅自將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計 算方式改以「按日以契約金額千分之1計算」,此顯非系爭 買賣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是原確定判決顯 然違背私法自治原則,此與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02號判 例意旨:「稻穀借據內既載明逾期不還,其逾期利息穀按每 百台斤2台斤計付,則其所稱逾期息穀,當係限期屆滿後依 約應納之違約金,相當於民法第250條之規定。法院如認其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亦僅得依同法第252條之規定減至相 當之數額,不能置其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於不顧」顯不相合,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本案再審原告實際遭扣款金額為436,800 元,此為原確定判 決所是認,若再審被告能依約期限內履行,再審原告也得因 此減少436,800元之損害,是倘若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9號判例、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意旨,本案違約金最多也 應只須將超過436,800元部分扣減,然而原確定判決卻以非 系爭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且扣減至再審被告只需給付27,709 元,顯與再審原告遭涂基土木扣減436,800元所受之損害不 相當,原確定判決如此扣減反使再審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其 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之處。 ㈣再審被告需負責製作監造單位要求之資料及樣品送審,且需 樣品審核通過始得開始施作,此為契約明訂再審被告之義務 。再審被告固然辯稱設計圖有瑕疵等語,然本案之設計圖從 頭到尾從無變更之證據。且再審被告每一次樣品送審被退之 原因根本都與其主張設計圖之瑕疵無涉,係因可歸責於再審 被告由無法提供合格樣品,交貨期間亦應繼續進行而無中斷 ,此部分即應依雙方契約協議備註第2 點「乙方需製作監造 單位要求之資料及樣品配合送審,審核通過後始得依其標準 進場施工,並將樣品陳列於興協營鑄造工廠」之約定,由再 審被告自行承擔風險,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民法第153條 第1項及雙方契約上開約定,竟把再審被告通過樣品送審之 96年11月20日翌日作為交貨期限50日之起算日,無異無視契 約備註第2點之約定,其未能正確適用契約約定,且顯已影 響判決結果,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㈤系爭工程早於本案訴訟前即已結案驗收通過,因再審被告主 張設計圖有瑕疵導致有不可歸責之遲延,茲為查明,應直接 向系爭工程業主即卓溪鄉公所調閱系爭工程之結案資料。原 審未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㈥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6款之 再審事由。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再審 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99年度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確定,並於100年10月 31日送達,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本院99年度上字第51號卷第271頁至第274頁)。是依前開 規定,再審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 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 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宏明公司前開要求於計算逾期履約日數時,比照再審聲請人 與涂基土木不計工期天數16日部分,由於逾期履約日數之計 算違約罰款標準,不同當事人、不同契約間之約定未必相同 ,本件再審原告興協營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協營 公司)與其上包涂基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涂基土木)間並 未約定逾期違約金,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宏明藝品浮雕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明公司)間之逾期違約金則約定扣款為 總價千分之5,亦無不計工期天數計算方式之約定,是就違 約日數計算方式之約定部分,卓溪鄉公所與涂基土木間之契 約與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宏明公司間之契約並不相同,更無 相似性可言,自無從援引比附以為相同之處理。是故原確定 判決認「上訴人宏明公司要求比照被上訴人興協營公司與涂 基土木不計工期天數為16日部分,因兩個契約之約定不同, 系爭契約係以日曆天為計算基礎,自不能比附援引」,已將 其所得心證,詳述於判決理由中,與前述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807號判例所揭意旨相合,並無適用錯誤之情形。 ㈡至於核減違約金應如何斟酌,揆諸最高法院見解,按「違約 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 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 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又「當事人約定 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 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有 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554號、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是違約金之核減,本即係因契約約定不履行 之違約金過高,由法院依職權加以調整使符公平之手段,並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斟酌之標準。足見違約金核減之審酌標準與前述逾期履約 日數之計算,係屬二事,原確定判決認卓溪鄉公所與涂基土 木間計算違約金之方式較為公平而加以參酌,並無不合。且 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554號、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 現均有效,且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形。再審聲請人以違約日數之計算與違約金核減之標準未以 相同標準認定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尚非可採。另原確定判決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稱「適用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52年台上字第3620號判例」之 情事,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形。縱消極未予適用,亦非顯然影響裁判,自不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按原確定判決係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認定兩造成立契約關係 ,該法條現尚有效,且原判決無適用錯誤情事。原審復審酌 依系爭契約備註第2條規定,再審原告有協助提供再審被告 得設計符合契約要求之設計圖面以施作之義務,而兩造訂約 時,僅有招標時之概念圖,該概念圖需經製作深化圖、製造 圖後,再做原型,之後方能開模生產,故概念圖尚不足以認 定係設計圖,再審原告雖抗辯訂約時已有設計圖供參考,惟 依卷內所附之歷次送審設計圖,不論係組裝圖或技師確認之 圖面等,其上之日期均係在96年9月10日之後,再審原告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訂約時已依協力義務提供詳細之圖說足供依 圖設計或製造,自應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再審原告雖主 張所提設計圖面並未經變更設計,並提出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及東宜公司函,證明並無變更設計,惟再審被告所提卓溪鄉 公所設計圖(見地院卷第137、138頁證8-2),顯示納骨櫃 正、背面之尺寸皆為33×33公分,並無斜度,且前板厚度原 本為1公分,致使螺絲無法鎖入,其後方經再審被告變更設 計為納骨櫃厚度變更為2公分、門口厚度變更為1.5公分、寬 度變為29.8公分、背面之尺寸修改為32.4×32.4公分(納骨 櫃後面縮減0.6公分),並加裝壓克力插槽後,方通過業主 即卓溪鄉公所之審核。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納骨櫃,正面長、 寬、高度為33公分,背面長、寬、高度則為32.4公分,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第133頁正面), 此亦與卓溪鄉公所函覆經審核之設計圖相符。且參以上開設 計圖之變更內容,顯然並非僅關乎製作技術,而屬設計是否 符合業主要求之瑕疵。且系爭契約所約定製作之納骨櫃等物 品,須業主卓溪鄉公所審核樣品通過後方得施作,業據兩造 契約訂明,而系爭設計圖所製作之樣品係於96年11月20日方 經卓溪鄉公所審核通過,故認定再審原告原本之設計圖確有 瑕疵,經再審被告變更後方能送審通過(見原確定判決第16 頁至第17頁)。原確定判決係憑證據認定上開事實,核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前開備註第2點,僅係雙方買賣 契約之約定,並非法規,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再審聲請人猶主張原設計圖並無瑕疵之事由,僅係事實 上之爭執,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未符再審之要件。 四、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固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 據為再審理由;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 審核不予採取者,或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均無該款適用之餘 地。又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 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者,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 ,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 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 有理由。亦即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 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另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 第441號、91年度臺聲字第358號裁定、81年度臺上字第1034 號、87年度臺上字第1160號、81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79年 度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 判決未向卓溪鄉公所調閱系爭工程之結案資料或詢問求證, 以確定設計圖是否曾經變更,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 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㈢中已 就再審原告主張設計圖無瑕疵並未變更乙節,已於判決理由 中詳予說明不採之理由,是再審原告所主張者係其於原審已 知並經提出而為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依上揭說明,顯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且未據再審原告提出該證物, 尚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事 項重加爭執,並就原確定判決已為斟酌之上開證據再為主張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規定不符。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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