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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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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逾期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廖福田即大成鐵工廠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  國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平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2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中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及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 、第6款定有明文。該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則 以:「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 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 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 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 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 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 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 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外,原則上於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不得再提出第一審 所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先此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因被上訴人送審過程延誤致上訴人進 場遲延等情,上訴後另主張:⑴因被上訴人泥作、灌漿、粉 光等前置工程延誤,致上訴人無法進場安裝電動鐵捲門。⑵ 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提出前開 攻防方法,因上訴人在原審答辯狀已抗辯:「...於前述另 案訴訟中,兩造已就本案上訴人大成鐵工廠早於95年11月15 日前檢送送審資料予本件被上訴人,亦於95年12月7日前將 進場材料組裝完畢,列為不爭執事項,兩造自應依據誠信原 則受其拘束。退步言之,請求逾期違約金依據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項之規定,需可歸責與乙方即大成鐵工廠而未能於期 限內完工,本件因檢送過程延誤致上訴人進場時間遲延,應 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況且, 本件施工日誌上訴人在原審均無法取得,根本無從抗辯上訴 人之工序受到被上訴人其他泥作影響而未能如期進場施工, 現第二審階段始有施工日誌可供上訴人抗辯,倘不賦予上訴 人提出此項補充方法,實有不公。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準備 程序中已同意限縮爭點為電動鐵捲門遲延完工可否歸責於上 訴人,自毋須擴張回原審主張送審資料延誤之部分等語。被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抗辯被上訴人有何導致上訴 人延誤施作之可歸責事由,僅就送審資料遲延不可歸責於上 訴人為抗辯,上訴人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再提出因被上 訴人其他工項未完成致無法進場施工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等 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被上訴人泥作、灌漿、 粉光等前置工程延誤致遲延完工之事實,與第一審主張係因 送審過程延誤致遲延進場之基礎事實不同,顯非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而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 ,對於應何時進場施作、何以無法進場等原因,無待被上訴 人提出施工日誌即可得知;況且兩造因另案請求給付工程款 項事件涉訟,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已經主張欲以上訴人遲延完 工之逾期違約金抵銷工程款項(業經程序上判決駁回),有 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以下簡稱另案給 付工程款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考,上訴人遲至本件第 二審程序中始為上開主張,如不許其提出亦無顯失公平之情 形,故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前置工程延誤等抗辯,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不符,應不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已就上訴人前開新攻防方法聲明異議( 參本院卷第34、170頁被上訴人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縱使兩造曾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新攻防方法限 縮爭點,亦屬准許提出後限縮爭點之問題,上訴人所辯上開 各節均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間與訴外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就「第十區管理處倉庫倉棚新建 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後,於95年11月 7日將系爭工程關於結構體、鋼構、屋頂鋼板、外牆裝修、 地板裝修、內牆裝修、天花板裝修、雜項、景觀、門窗等部 分工作分包上訴人承作,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 契約)。詎上訴人竟至96年2月13日始將所有進場材料組裝 完成,遲延完工日期共58日,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 15條約定扣除工程總價635,100元。另上訴人擅以不銹鋼代 替鋁合金作為電動捲門障礙感知器之主體材料,導致被上訴 人遭自來水公司處以逾期罰款1,068,143元,尚有915,551元 未經判決准予抵銷,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支付逾期 違約金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550,651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業於另案訴訟程序以上訴人擅 將不銹鋼代替鋁合金作為電動捲門障礙感知器之主體材料, 致被上訴人遭自來水公司處以逾期罰款為由,主張其得就1, 068,143元之數額主張抵銷,嗣經原審法院於另案以96年度 訴字第18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准予抵銷152,592元,復經 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應有既判力。 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非既判力所及,亦因1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另上訴人於95年12月7日前已將進場材料組裝完畢 乙情,乃係兩造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號訴訟中所不 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當應受其拘束。再者,上訴人係因被 上訴人送審過程延誤始致進場時間遲延,當不可歸責於上訴 人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業已主 張就遭自來水公司罰款共計1,068,143元部分主張抵銷,並 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本件再次主張抵銷,洵無可採 ,予以駁回。另兩造於95年11月7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工 程總價為3,650,000元,上訴人應於95年12月7日前將所有材 料進場,並於進場10日內完成所有工項,惟上訴人於96年2 月13日始將所有材料進場並完成所有工項,遲誤58日,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635,100元(計算式:逾期 天數×工程總價×1000分之3=5858×3,650,000×1000分之 3=635,100),洵屬有據。另系爭契約並無逾期違約金給付 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7月2日起算,爰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 5,10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 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㈠兩造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已將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 前檢送送審資料予被上訴人,亦於95年12月7日前將進場材 料組裝完畢,列為不爭執事項,兩造自應依據誠信原則受其 拘束。 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4 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三。 亦即未能按規定期限完工需可歸責於上訴人,方得請求違約 金。查被上訴人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上訴理由一狀第3 頁主張,上訴人本應於95年11月15日前提供送審資料,但逾 期至95年12月方提供資料,被上訴人即於95年12月13日轉送 與監造,但監造批示有缺漏,被上訴人隨即轉通知上訴人; 以及96年1月上訴人第2次提供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96年1月5日將資料「轉送」監造單位,監造單位批示「請參 照拉門送審格式」,被上訴人隨即通知上訴人,惟因工程已 遲延多日,無法再等,只得令上訴人先施工(參照另案給付 工程款事件98年9月3日上訴理由一狀第3頁第10行以下)。 縱認上訴人事實上係於96年2月13日完工,亦係因被上訴人 未能及時送審通過,無法如期開工所致。 ㈢申言之,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僅需於95年11月15日前提供 送審資料,並於95年12月17日前施工完成。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向監造單位送審於何時通過,並無權責,亦即被上訴人 何時將資料送審、監造單位何時函覆、送審不合格之原因為 何均無法掌握,而上訴人之進場施工亦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 ,縱完工期日遲延,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送審過程延誤導致上 訴人進場時間遲延,其遲延完工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據 前述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未能按規定期限完工需可歸責於 上訴人,方得請求違約金;原審判決未就完工日期遲延是否 均可歸責於上訴人予以審酌,即逕認按系爭契約有遲誤完工 之事實,即可請求違約金,其認定自有違誤。 ㈣又本件送審資料審核不通過者,僅有不鏽鋼雙軌大門、不鏽 鋼鐵捲門及障礙感知器3項,嗣監造單位表示材質不比原設 計差後,自來水管理處已同意驗收通過,有另案證人管松茂 之證詞及被上訴人之陳報狀可按,而上開送審資料之遲送係 因被上訴人遲延通知上訴人所致,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無 訛。 ㈤另按民法第514條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 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早逾一年之時效 ,爰併為時效抗辯。 ㈥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3.第 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 補充略以: ㈠就系爭逾期違約金635,100元部分,上訴人抗辯已據另案列 為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並無遲延違約 金可求云云。惟另案上訴後,經另案判決:「本院審酌第一 審訴訟程序中經兩造多次協商確認爭點之後,兩造並未將上 訴人是否得主張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一節列入爭點,...其 責任歸屬及違約金金額尚待調查亦非易於確定,足生遲滯訴 訟之結果...爰不予准許。」該判決並以:「至於上訴人雖 主張其於原審不爭執事項及被上訴人已於95年11月15日前檢 送送審資料予上訴人,亦於95年12月7日前進場材料組裝完 畢一節與事實不符,爰撤銷此部分等情,因本件上訴人自承 被上訴人已於96年2月13日完工...」,由此可證,逾期違約 金部分並未受該案為裁判,自無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自不 可採。 ㈡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工程業於95年12月17日完工,並無遲延 情事,然上訴理由㈡狀陳稱:上訴人承攬...在96年1月30日 前...上訴人無從入場施工等語,其一審及二審之主張迥然 不同,足證上訴人所言不實,隨案件程度臨機杜撰。 ㈢上訴人抗辯遲延工期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部分: 1.系爭工程送審資料因不合業主自來水公司之規定,為業主 逾期罰款在案,上訴人業於另案訴訟中陳述明確,是此部 分被上訴人無庸再為陳述舉證。 2.本件係上訴人次承攬被上訴人轉包之工程,應依債之本旨 ,提出合於業主之相關資料以供送審,若符合業主規定, 亦不會有如95年12月21日監造單位要求被上訴人應提供「 施工圖」供審核一事(參附件三,型錄材料審核批示單) ,易言之,因上訴人未提供鋼材料之施工圖予被上訴人, 方才有被要求之情事,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歸責事由,至為 灼然。 3.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施作,無論如何,其至少 在96年2月13日始被認定完工,其遲延工程至為灼然。至 於工程之施作本是上訴人之責任,自應由上訴人舉出積極 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何項工程造成其工 程停滯之證明。 4.上訴人所有臺東市○道路○○號(大成鐵工廠)於96年1月 15日被查封,98年3月30日拍賣(拍定),在被查封期間 ,剛好是應完成系爭工程之時間,從被查封日前推算,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即已負債無法清償,因此,上訴人 之遲延工程應與其債務有關(無法順利取得材料),導致 進場施工延誤,與被上訴人其他工項是否施工無關。 5.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應於95年11月15日前將資料送審,但依 監造人之審核單可知,上訴人迄至95年12月21日仍未提供 「施工圖」送審核。尤有甚者,迄至96年3月5日仍有部分 應送審材料資料未補送,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約,已構 成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至為明確。 6.此外,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於95年12月7日將所有 材料送進場,並於進場10日內完成所有工項,是依契約約 定,上訴人即應證明何時已將材料送進場,始符債之本旨 ,如其遲延,自然延誤工程至明,被上訴人於另案給付工 程款事件已提出96年1月8日上訴人之材料仍在其工廠內, 本件再補提出上訴人在96年1月18日仍在其工廠內組裝之 照片,更遑論已經進場。 7.綜上,上訴人謂其逾期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顯屬無稽 ,應予駁回。且本件係屬違約金賠償,業據原判決載明無 罹於時效,故無一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綜上,兩造依系爭契約應於95年12月17日完工,但上訴人卻 至96年2月13日完工,遲延工期58天,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 第15條規定處以千分之三違約罰款635,100元(計算式:58 天×0.3%×365萬=635,100元)。 ㈤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11月7日成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60 頁),約定工程總價為3,650,000元,上訴人應於95年12月7 日前將所有材料進場,並於進場10日內完成所有工項(組裝 完工),若上訴人逾期未能完工,被上訴人即得按逾期天數 乘以工程總價乘以千分之三之數額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 金。 ㈡被上訴人遭自來水公司處以逾期罰款1,068,143元。 ㈢被上訴人業於另案訴訟程序以上訴人擅將不銹鋼代替鋁合金 作為電動捲門障礙感知器之主體材料,致被上訴人遭自來水 公司處以逾期罰款為由,主張其得就1,068,143元之數額提 出抵銷之請求,嗣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准 予抵銷152,592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 字第4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系爭工程關於電動鐵捲門的安裝是在96年2月13日完工。 ㈤對於卷內的文書證據形式上的真正均不爭執。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95年11月15日前檢送送審 資料,於95年12月7日前將所有材料進場,並於進場10日內 完成所有工項(組裝完成),若逾期未能完工,被上訴人即 得按逾期天數乘以工程總價乘以千分之三之數額請求上訴人 給付逾期違約金,而上訴人並未依約完工而遲至96年2月13 日始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在 卷可按。是本件爭執之重點應為: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之送審資料送審過程延誤,且上訴人進場施工亦係 受被上訴人之指示,故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節,有 無理由?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 ㈡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之上訴理由狀 主張:「上訴人本應於95年11月15日前提供送審資料,但逾 期至95年12月方提供資料,被上訴人即於95年12月13日轉送 予監造,但監造批示有缺漏,被上訴人隨即轉通知上訴人; 以及96年1月上訴人第2次提供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96年1月5日將資料「轉送」監造單位,監造單位批示「請參 照拉門送審格式」,被上訴人隨即通知上訴人,惟因工程已 遲延多日,無法再等,只得令上訴人先施工(參照另案本院 98年度上易字第43號98年9月3日上訴理由一狀第3頁第10行 以下)」等語為證。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系爭 工程送審資料應由上訴人提出;合約範圍包括全部圖樣施工 說明書、詳細價目表等在內,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則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本旨,自負有提出符合工程需求送審資料之給 付義務,倘送審資料不完備或不合格式,上訴人應負有補正 義務,並非一經上訴人提出送審資料即認已經完全履行完畢 或日後相關缺漏補正均與上訴人無涉;況且依前開被上訴人 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之陳述內容,僅能認為上訴人遲至95 年12月始提出不完足之送審資料以致工程遲延多日之事實, 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免除逾期完工之責。 ㈢上訴人又以:依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定判決係認定因被上 訴人遲延通知上訴人補提送審資料致有所延誤等語,惟另案 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定判決係就被上訴人於完工後遭業主自來 水公司逾期扣款而主張以工程款抵銷部分,認被上訴人於完 工後有遲延通知上訴人補正資料之情形,故就被上訴人遭業 主逾期扣款部分與有過失,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並非 認為被上訴人在完工前有何遲延通知補提送審資料或上訴人 不須逾期違約金之責,上訴人此一主張尚有誤會。上訴人另 辯以其無法掌握送審何時通過、監造單位何時函覆、無法掌 握不合格之原因且係受被上訴人指示才進場云云,惟上訴人 既負有提出系爭工程送審資料之義務而未依契約本旨提出, 亦未依契約約定日期完工,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逾期 完工部分有何可歸責事由或如何因遲延通知補正送審資料致 逾期完工之情形,上訴人所辯各節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 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 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云云。惟民法第514條第1項並未明文規定包括逾期違約 金請求權在內,參酌該條項規定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而逾期違約金請求權顯與工作物之瑕疵無涉, 足見被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並無上開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洵 屬無據。 ㈤從而,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95年12月7日前將所有 材料進場,並於進場10日內即95年12月17日前完工,其遲至 96年2月13日完工,遲誤工期共達58日,且可歸責於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逾期天數乘以工程總價乘以 千分之三之違約金共計635,100元(5858×3,650,0000000× 1000/3 =6351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35,100元及自 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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