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廖福田即大成鐵工廠
訴訟
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平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2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中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及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
、第6款定有明文。該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則
以:「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
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
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
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
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
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
乃修
正本條第一項規定,
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惟若一律
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
人權益之保護
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
」是依
上開規定,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外,原則上於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不得再提出第一審
所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先此敘明。
二、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因被上訴人送審過程延誤致上訴人進
場遲延
等情,上訴後另主張:⑴因被上訴人泥作、灌漿、粉
光等前置工程延誤,致上訴人無法進場安裝電動鐵捲門。⑵
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提出前開
攻防方法,因上訴人在原審
答辯狀已抗辯:「...於前述另
案訴訟中,
兩造已就
本案上訴人大成鐵工廠早於95年11月15
日前檢送送審資料予本件被上訴人,亦於95年12月7日前將
進場材料組裝完畢,列為不爭執事項,兩造自應依據
誠信原
則受其
拘束。
退步言之,請求逾期違約金依據
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項之規定,需可歸責與乙方即大成鐵工廠而未能於期
限內完工,本件因檢送過程延誤致上訴人進場時間遲延,應
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況且,
本件施工日誌上訴人在原審均無法取得,根本無從抗辯上訴
人之工序受到被上訴人其他泥作影響而未能如期進場施工,
現第二審階段始有施工日誌可供上訴人抗辯,倘不賦予上訴
人提出此項補充方法,實有不公。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
準備
程序中已同意限縮爭點為電動鐵捲門遲延完工可否歸責於上
訴人,自毋須擴張回原審主張送審資料延誤之部分等語。被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抗辯被上訴人有何導致上訴
人延誤施作之
可歸責事由,僅就送審資料遲延不可歸責於上
訴人為抗辯,上訴人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再提出因被上
訴人其他工項未完成致無法進場施工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等
語置辯。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被上訴人泥作、灌漿、
粉光等前置工程延誤致遲延完工之事實,與第一審主張係因
送審過程延誤致遲延進場之基礎事實不同,顯
非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而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
,對於應何時進場施作、何以無法進場等原因,無待被上訴
人提出施工日誌即可得知;況且兩造因另案請求給付工程款
項事件涉訟,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已經主張欲以上訴人遲延完
工之逾期違約金抵銷工程款項(業經程序上判決駁回),有
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以下簡稱另案給
付工程款事件)民事
確定判決在卷
可考,上訴人遲至本件第
二審程序中始為上開主張,如不許其提出亦無顯失公平之情
形,故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前置工程延誤等抗辯,
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不符,應不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已就上訴人前開新攻防方法聲明
異議(
參本院卷第34、170頁被上訴人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縱使兩造曾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新攻防方法限
縮爭點,亦屬准許提出後限縮爭點之問題,上訴人所辯上開
各節均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間與訴外人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就「第十區管理處倉庫倉棚新建
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成立
承攬契約後,於95年11月
7日將系爭工程關於結構體、鋼構、屋頂鋼板、外牆裝修、
地板裝修、內牆裝修、天花板裝修、雜項、景觀、門窗等部
分工作分包上訴人承作,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
契約)。
詎上訴人竟至96年2月13日始將所有進場材料組裝
完成,遲延完工日期共58日,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
15條約定扣除工程總價635,100元。另上訴人擅以不銹鋼代
替鋁合金作為電動捲門障礙感知器之主體材料,導致被上訴
人遭自來水公司處以逾期罰款1,068,143元,尚有915,551元
未經判決准予抵銷,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支付逾期
違約金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550,651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業於另案訴訟程序以上訴人擅
將不銹鋼代替鋁合金作為電動捲門障礙感知器之主體材料,
致被上訴人遭自來水公司處以逾期罰款為由,主張其得就1,
068,143元之數額主張抵銷,
嗣經原審法院於另案以96年度
訴字第18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准予抵銷152,592元,復經
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應有
既判力。
縱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權非既判力所及,亦因1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另上訴人於95年12月7日前已將進場材料組裝完畢
乙情,乃係兩造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號訴訟中所不
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當應受其拘束。再者,上訴人係因被
上訴人送審過程延誤始致進場時間遲延,當不可歸責於上訴
人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業已主
張就遭自來水公司罰款共計1,068,143元部分主張抵銷,並
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本件再次主張抵銷,
洵無可採
,
予以駁回。另兩造於95年11月7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工
程總價為3,650,000元,上訴人應於95年12月7日前將所有材
料進場,並於進場10日內完成所有工項,惟上訴人於96年2
月13日始將所有材料進場並完成所有工項,遲誤58日,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635,100元(計算式:逾期
天數×工程總價×1000分之3=5858×3,650,000×1000分之
3=635,100),
洵屬有據。另系爭契約並無逾期違約金給付
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
遲延利息部分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98年7月2日起算,爰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
5,10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
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
略以:
㈠兩造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已將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
前檢送送審資料予被上訴人,亦於95年12月7日前將進場材
料組裝完畢,列為不爭執事項,兩造自應依據誠信原則受其
拘束。
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4
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三。
亦即未能按規定期限完工需可歸責於上訴人,方得請求違約
金。查被上訴人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上訴理由一狀第3
頁主張,上訴人本應於95年11月15日前提供送審資料,但逾
期至95年12月方提供資料,被上訴人即於95年12月13日轉送
與監造,但監造批示有缺漏,被上訴人隨即轉通知上訴人;
以及96年1月上訴人第2次提供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96年1月5日將資料「轉送」監造單位,監造單位批示「請
參
照拉門送審格式」,被上訴人隨即通知上訴人,惟因工程已
遲延多日,無法再等,只得令上訴人先施工(參照另案給付
工程款事件98年9月3日上訴理由一狀第3頁第10行以下)。
縱認上訴人事實上係於96年2月13日完工,亦係因被上訴人
未能及時送審通過,無法如期開工所致。
㈢
申言之,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僅需於95年11月15日前提供
送審資料,並於95年12月17日前施工完成。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向監造單位送審於何時通過,並無權責,亦即被上訴人
何時將資料送審、監造單位何時函覆、送審不合格之原因為
何均無法掌握,而上訴人之進場施工亦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
,縱完工
期日遲延,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送審過程延誤導致上
訴人進場時間遲延,其遲延完工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據
前述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未能按規定期限完工需可歸責於
上訴人,方得請求違約金;原審判決未就完工日期遲延是否
均可歸責於上訴人予以審酌,即逕認按系爭契約有遲誤完工
之事實,即可請求違約金,其認定自有違誤。
㈣又本件送審資料審核不通過者,僅有不鏽鋼雙軌大門、不鏽
鋼鐵捲門及障礙感知器3項,嗣監造單位表示材質不比原設
計差後,自來水管理處已同意驗收通過,有另案證人管松茂
之證詞及被上訴人之
陳報狀可按,而上開送審資料之遲送係
因被上訴人遲延通知上訴人所致,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
無
訛。
㈤另按
民法第514條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
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早逾一年之時效
,爰併為時效抗辯。
㈥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3.第
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 補充略以:
㈠就系爭逾期違約金635,100元部分,上訴人抗辯已據另案列
為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並無遲延違約
金可求
云云。惟另案上訴後,經另案判決:「本院審酌第一
審訴訟程序中經兩造多次協商確認爭點之後,兩造並未將上
訴人是否得主張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
一節列入爭點,...其
責任歸屬及違約金金額尚待調查亦非易於確定,足生遲滯訴
訟之結果...爰不予准許。」該判決並以:「至於上訴人雖
主張其於原審不爭執事項及被上訴人已於95年11月15日前檢
送送審資料予上訴人,亦於95年12月7日前進場材料組裝完
畢一節與事實不符,爰撤銷此部分等情,因本件上訴人
自承
被上訴人已於96年2月13日完工...」,由此
可證,逾期違約
金部分並未受該案為
裁判,自無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自不
可採。
㈡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工程業於95年12月17日完工,並無遲延
情事,然上訴理由㈡狀陳稱:上訴人承攬...在96年1月30日
前...上訴人無從入場施工等語,其一審及二審之主張迥然
不同,
足證上訴人所言不實,隨案件程度臨機杜撰。
㈢上訴人抗辯遲延工期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部分:
1.系爭工程送審資料因不合業主自來水公司之規定,為業主
逾期罰款在案,上訴人業於另案訴訟中陳述明確,是此部
分被上訴人
無庸再為陳述舉證。
2.本件係上訴人次承攬被上訴人轉包之工程,應依債之本旨
,提出合於業主之相關資料以供送審,若符合業主規定,
亦不會有如95年12月21日監造單位要求被上訴人應提供「
施工圖」供審核一事(參附件三,型錄材料審核批示單)
,
易言之,因上訴人未提供鋼材料之施工圖予被上訴人,
方才有被要求之情事,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歸責事由,
至為
灼然。
3.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施作,無論如何,其至少
在96年2月13日始被認定完工,其遲延工程至為灼然。至
於工程之施作本是上訴人之責任,自應由上訴人舉出積極
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何項工程造成其工
程停滯之證明。
4.上訴人所有臺東市○道路○○號(大成鐵工廠)於96年1月
15日被
查封,98年3月30日
拍賣(拍定),在被查封
期間
,剛好是應完成系爭工程之時間,從被查封日前推算,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即已負債無法清償,因此,上訴人
之遲延工程應與其債務有關(無法順利取得材料),導致
進場施工延誤,與被上訴人其他工項是否施工無關。
5.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應於95年11月15日前將資料送審,但依
監造人之審核單可知,上訴人
迄至95年12月21日仍未提供
「施工圖」送審核。尤有甚者,迄至96年3月5日仍有部分
應送審材料資料未補送,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約,已構
成
不完全給付及
給付遲延,至為明確。
6.此外,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於95年12月7日將所有
材料送進場,並於進場10日內完成所有工項,是依契約約
定,上訴人即應證明何時已將材料送進場,始符債之本旨
,如其遲延,自然延誤工程至明,被上訴人於另案給付工
程款事件已提出96年1月8日上訴人之材料仍在其工廠內,
本件再補提出上訴人在96年1月18日仍在其工廠內組裝之
照片,更遑論已經進場。
7.綜上,上訴人謂其逾期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顯屬無稽
,應予駁回。且本件係屬違約金賠償,
業據原判決載明無
罹於時效,故無一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㈣綜上,兩造依系爭契約應於95年12月17日完工,但上訴人卻
至96年2月13日完工,遲延工期58天,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
第15條規定處以千分之三違約罰款635,100元(計算式:58
天×0.3%×365萬=635,100元)。
㈤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11月7日成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60
頁),約定工程總價為3,650,000元,上訴人應於95年12月7
日前將所有材料進場,並於進場10日內完成所有工項(組裝
完工),若上訴人逾期未能完工,被上訴人即得按逾期天數
乘以工程總價乘以千分之三之數額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
金。
㈡被上訴人遭自來水公司處以逾期罰款1,068,143元。
㈢被上訴人業於另案訴訟程序以上訴人擅將不銹鋼代替鋁合金
作為電動捲門障礙感知器之主體材料,致被上訴人遭自來水
公司處以逾期罰款為由,主張其得就1,068,143元之數額提
出抵銷之請求,
嗣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准
予抵銷152,592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
字第4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系爭工程關於電動鐵捲門的安裝是在96年2月13日完工。
㈤對於卷內的文書證據形式上的真正均不爭執。
七、得
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95年11月15日前檢送送審
資料,於95年12月7日前將所有材料進場,並於進場10日內
完成所有工項(組裝完成),若逾期未能完工,被上訴人即
得按逾期天數乘以工程總價乘以千分之三之數額請求上訴人
給付逾期違約金,而上訴人並未依約完工而遲至96年2月13
日始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
在
卷可按。是本件爭執之重點應為: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之送審資料送審過程延誤,且上訴人進場施工亦係
受被上訴人之指示,故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節,有
無理由?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自應負
舉證責任
。
㈡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之上訴理由狀
主張:「上訴人本應於95年11月15日前提供送審資料,但逾
期至95年12月方提供資料,被上訴人即於95年12月13日轉送
予監造,但監造批示有缺漏,被上訴人隨即轉通知上訴人;
以及96年1月上訴人第2次提供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96年1月5日將資料「轉送」監造單位,監造單位批示「請參
照拉門送審格式」,被上訴人隨即通知上訴人,惟因工程已
遲延多日,無法再等,只得令上訴人先施工(參照另案本院
98年度上易字第43號98年9月3日上訴理由一狀第3頁第10行
以下)」等語為證。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系爭
工程送審資料應由上訴人提出;合約範圍包括全部圖樣施工
說明書、詳細價目表等在內,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則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本旨,自負有提出符合工程需求送審資料之給
付義務,倘送審資料不完備或不合格式,上訴人應負有補正
義務,並非一經上訴人提出送審資料即認已經完全履行完畢
或日後相關缺漏補正均與上訴人
無涉;況且依前開被上訴人
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之陳述內容,僅能認為上訴人遲至95
年12月始提出不完足之送審資料以致工程遲延多日之事實,
上訴人自不得據以
免除逾期完工之責。
㈢上訴人又以:依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定判決係認定因被上
訴人遲延通知上訴人補提送審資料致有所延誤等語,惟另案
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定判決係就被上訴人於完工後遭業主自來
水公司逾期扣款而主張以工程款抵銷部分,認被上訴人於完
工後有遲延通知上訴人補正資料之情形,故就被上訴人遭業
主逾期扣款部分
與有過失,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並非
認為被上訴人在完工前有何遲延通知補提送審資料或上訴人
不須逾期違約金之責,上訴人此一主張尚有誤會。上訴人另
辯以其無法掌握送審何時通過、監造單位何時函覆、無法掌
握不合格之原因且係受被上訴人指示才進場云云,惟上訴人
既負有提出系爭工程送審資料之義務而未依契約本旨提出,
亦未依契約約定日期完工,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逾期
完工部分有何可歸責事由或如何因遲延通知補正送審資料致
逾期完工之情形,上訴人所辯各節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
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
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云云。惟民法第514條第1項並未明文規定包括逾期違約
金請求權在內,
參酌該條項規定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而逾期違約金請求權顯與工作物之瑕疵無涉,
足見被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並無上開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洵
屬無據。
㈤從而,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95年12月7日前將所有
材料進場,並於進場10日內即95年12月17日前完工,其遲至
96年2月13日完工,遲誤工期共達58日,且可歸責於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逾期天數乘以工程總價乘以
千分之三之違約金共計635,100元(5858×3,650,0000000×
1000/3 =6351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35,100元及自
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