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國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文平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99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盛華已變更為王明孝,有被上訴人所
提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日台水人字第10100
03327號令
可稽,被上訴人聲明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25日與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
處簽訂倉庫倉棚新建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
承攬
系爭工程,約定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前檢送施工材料之送
審資料予被上訴人;
惟上訴人未經送審通過前,即於95年12
月7日前進場施工,將材料組裝完畢。
嗣因上訴人之分包商
大成鐵工廠送審施作材料時,部分材料未附符合CNS相關規
定,或系爭工程契約所要求之證明、說明文件或材質比較表
,致未通過審查,造成46天逾期工期(即自96年6月23日起
至96年8月7日止)。另障礙感知器等工項,與系爭契約約定
之材質不符,造成逾期工期31天(即自96年8月8日至96年9
月7日止)。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期限完工,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一項之約定,
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結算
總金額千分之1計算,扣抵逾期
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
,068,143元(計算方式:結算總金額13,871,994元×每日千
分之1×77)。縱使上訴人未依約於95年11月15日前檢送施
工材料之送審資料,然被上訴人遲至96年7、8月間始行通知
上訴人補正,卻未確定應送審資料為何,故
前揭逾期工期77
天,實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中號數
38至41之工程項目均為「電動不鏽鋼鐵捲門」中之「配電箱
及開關」,一套僅9,379.96元,而「鋁合金障礙感知器」僅
為其中的一個小零件;另被上訴人之監造單位謝明恕建築師
事務所事後亦表示:「不鏽鋼障礙感知器」比原約定之「鋁
合金材質」更優,故系爭違約金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不
相當。而前揭4樘配電箱及開關,若全部均不予計價,則
上
開違約金應核減1,030,623元{計算方式:1,068,143元-37
,520元(即9,379.96元/配電箱及開關、每樘4樘,小數
點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前所扣抵之違約金1,030,623元
,自屬無
法律上之理由而受有利益。
爰依
民法第252條酌減
違約金、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㈠系爭違約金1,068,143元,應核減1,030,623元。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0,6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辯以:
上訴人於起訴前將近三年間,對系爭違約金並無
異議。
參諸
:㈠訴外人大成鐵工廠在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號、本
院98年度上易字第43號,依
彼此間於95年11月7日所簽立之
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時,上訴人即以大成鐵工
廠違約,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扣抵系爭違約金之金額
,主張抵銷,而獲一部准許之判決確定;㈡上訴人在原審法
院99年度建字第6號,依彼此間於95年11月7日所簽立之工程
契約,另對大成鐵工廠請求給付系爭違約金之賠償損害部分
,雖經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曾於96年度訴字第181號給付工
程款事件,就系爭違約金主張抵銷,既經判決,已有
既判力
,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惟原審法院在該訴訟中另依上訴人與
大成鐵工廠間所成立之工程契約第15條約定,判決大成鐵工
廠逾期完工,應依約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係按逾期之日數
,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3計算;足見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按
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符合工程通
例。
此一計算標準,亦為上訴人與他人間訂立
承攬契約時所採取
,更於另案訴訟中執同一計算標準據以主張,並獲勝訴判決
。故上訴人應無立場,獨在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相同標準之
違約金約定,質疑有何過高,更無請求再予核減之餘地。
㈢訴外人管松茂即被上訴人工程員在96年訴字第181號大成
鐵工廠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稱:「監造單位
表示他們安裝的材料材質不會比原設計的材質差」等語。而
上訴人臨訟竟曲解為監造單位表示:較原契約約定之材質「
更優」
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亦無從以規格或材質與契約
約定有所出入,即得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何不當得利。
四、原審以上訴人逾期完工77天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按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並未過高,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030,62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略以:
(一)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第一項:違約金1,068,143元應核減
1,030,623元,此部分不再主張,請求減縮。僅依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0,
623元。
(二)對於逾期完工之日期77天不爭執;我們爭執的是不能認定
該77天的逾期是因上訴人違約所造成。理由是譬如感知器
的部分,從96年5月31日之前安裝上去,到驗收日都沒有
更換,上訴人並沒有被要求修繕工程的瑕疵或補正瑕疵,
且證人管松茂也證稱說,安裝的材料、材質不會比原設計
的材質差。所以雖然逾期77天完工,但是不能歸責於上訴
人。
(三)
本件工程於95年12月21日鐵捲門資料第一次送審時,監造
批示未要求提鋁合金方面之資料,且於96年1月間開始安
裝鐵捲門時,監造駐地之現場監工也未曾表示不鏽鋼材質
不符之意見,嗣才認為未依規定資料送審,或材質不符,
而認有違工期,是否已有默示的認定不足歸責上訴人事由
,實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原因。
(四)至於上訴人所安裝之器具,
嗣經業主即被上訴人於原審陳
明材料優於原設計,即
足證明上訴人原送審材料不違反被
上訴人一方之規定。另據監造單位
嗣後審查之函文認為:
「…經本所認定雖不影響整體使用機能,但其材質與本所
設計不符(原設計為鋁合金製,但其擅自改為不鏽鋼製)
,故建請貴處依合約第11條第8項…以不計價外,而加處
以三倍金額之罰款。」等語,
可證明上訴人使用之材料並
非不符合工程規定,且最後業主亦未認定不符設計,而不
予驗收通過。
質言之,上訴人之施作最後經認定符合施工
品質,則上訴人在95年12月21日將不鏽鋼鐵捲門、馬達資
料送審,僅形式上不符規定,實際上仍符施工之材料規範
,而得認定為符合(至少不違)
兩造契約之約定,無材料
送審不合格之情形。
(五)對於施工材料部分,
政府採購法除規定不得綁標外,可得
使用同級品材料替換。本工程之施作,到最後,業主即被
上訴人亦認可監造單位之意見而同意核備,通知監造單位
驗收;則是否可得推知,自始上訴人之送審材料之資料及
更換不鏽鋼材質乙事,即未有不符契約約定之情事呢?上
訴人多次送審,均為監造單位刁難,與規定不合,卻於最
後反而認可最初送審材料,準此以推,被上訴人認定因送
審資料等不合之遲延責任,實係因監造單位之認定錯誤所
致,自足視為被上訴人一方之
可歸責事由。
(六)
退步言之,本件監造單位嗣認定上訴人於96年9月7日完工
,其遲延之驗收,是否應認定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方,
否則,如其早些認定自始無材料送審資料不合,則上訴人
即無所謂逾期完工77日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是否亦
與有
過失,而應負一半以上之責任,當不得課上訴人日之違約
罰款。
(七)關於廖福田之違約侵害上訴
人權益,核其違約事由,尚與
本件認為逾期完工稍有歧異,理由亦有不合,難以相提並
論,是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尚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八)承上述,本件
厥為重要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於96年5月31
日以96.5.31日(96)曜營字第054號函,向被上訴人申報
完工在案,嗣在未更換所按裝之不鏽鋼感知器下而順利通
過驗收付款結案,誠不知為何被上訴人拖延至多日才同意
認定完工,為何不早一點認可通過。從而,衡諸常理如此
遲延之責任要由上訴人來擔負損失,實無道理。況且,
本
案確實於96年5月31日完工,如以本日為完工就無逾期,
再以監造單位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96.9.14謝建師字第96
第0045號函說明一、……「該項不合格部分應以不計價,
並按該部份之契約價款罰以三倍之金額。」以此來作為計
算上訴人違約之基準,也不過是幾萬元,
而非如被上訴人
所準據,遲延77日工期做為扣款1,068,143元之正當理由
。
(九)本件工程遲延原因是書面作業,但最後扣款卻與施作未合
格無關,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少是其履行
輔助人即監
造人謝明恕建築師),在無正當理由且最後認定上訴人無
須再補正下,遲延至96年9月7日始同意認可上訴人申報之
完工事宜,至少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故意,或至少過失
延誤驗收期日,即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六、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其於本院之補充陳述略以:
(一)合約約明電動鐵捲門的障礙感知器應使用鋁合金材質,並
應於施工前送審,上訴人的分包廠商並未事先送審,即逕
自以不銹鋼材質施作,上訴人事後再以驗收並未更換材質
為由,主張其沒有違約,我們認為是倒果為因的說法。
(二)合約預定的完工日是在95年12月22日,本件卻一直到97年
1月間才經驗收,遲延情節明顯。兩造在施工協調會當中
,被上訴人有給予上訴人補送審以及補提出材質差異分析
的機會及時限,並事先約明上訴人遲延即按本件的逾期日
數處以逾期罰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親自參與96年8月2
8日第20次的協調會,對於即將計算逾期之效果並無任何
異議。上訴人在96年9月7日時限屆滿當日以及之後,
猶先
後以96年9月7日(96)曜營字第127號、96年9月12日(96
)曜營字第131號發函催促其分包廠商廖福田即大成鐵工
廠,表示:「
迄今尚未通過監造單位資料核可,請儘速於
規定期限內以監造單位審核意見提交文字書面敘述,並做
材質差異比較說明。」、「迄今貴廠所提送之資料尚無法
取得監造單位核可,已造成本公司困擾及損失。」、「本
案不銹鋼材質規範為CNS-8499G3164,而非貴廠所提供之C
NS8499-05。」、「來函說明7、『緩衝式開關及鋁合金障
礙感知器之材質比較表』,並未隨文檢送,請貴廠詳查並
盡速補正。」等節,亦顯見上訴人未依約通過審查,或根
本未提出供審查之遲延並違約事實至為明確。上訴人竟徒
以事後之驗收,反謂:「均是被上訴人內部審核之延宕,
核與上訴人遲延無關。」或「誠不知為何被上訴人拖延至
多日才同意認定完工,為何不早一點認可通過。」云云,
亦應屬顛倒是非之飾詞,
要非可信。
(三)上訴人在兩件前案裡面,都主張因有本件逾期罰款,而請
求抵銷及請求賠償,在均獲得勝訴判決之後,再於本件爭
執逾期罰款之不當,意圖雙重獲利。
(四)原審就上訴人送審之經過及相關函文,已敘明於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參之第四項,此屬上訴人所不爭之事項。原審
進而判認:上訴人早在95年12月間即知悉未通過審查之具
體原因,卻未依應送審通過始得施工之約定,逕而先行施
工,即應就先施工後、若送審未通過之情節,負擔契約責
任。上訴人對送審未通過之原因,及所應補正之資料、期
限
等情,知之甚詳,臨訟倒果為因,幌稱:被上訴人至96
年7、8月間始通知上訴人補正乙節,顯非屬實。
(五)上訴人對系爭電動鐵捲門之障礙感知器原設計為鋁合金材
質,然其分包廠商廖福田即大成鐵工廠並未依約先行送審
,即逕自以不鏽鋼材質施作乙節,既無爭執,上訴人依兩
造間契約第九條施工管理第十四項第三款之約定,本即應
對該分包廠商施作部分負完全之責任,足見上訴人違約事
實明確。
詎上訴人上訴後竟反稱其違約逕行施作「是否已
有默示的認定不足歸責上訴人事由」云云,或「仍不違反
被上訴人一方之規定」云云,自
殊無可採。
(六)又被上訴人職員管松茂在另案訴訟係證稱:「監造單位表
示他們安裝的材料材質不會比原設計的材質差」等語,上
訴人臨訟竟仍一再曲解為「其材料優於原設計」、「上訴
人使用之材料並非不符合工程規定」云云,亦非可取。
(七)上訴人實作不符原設計之違約情事明顯,又未依兩造間於
96年8月28日所召開第20次施工協調會之結論,於同年9月
7日前提出鐵捲門感知器材質資料及材質差異分析資料送
審,因而以逾期罰款方式進行驗收。上訴人竟以系爭工程
最後驗收通過,即自行片面主張:「僅於形式上不符規定
,但實際上,仍符施工之材料規範,而得認定為符合( 至
少不違)兩造契約之約定,無材料送審不合格之情形。
」、「是否可得推知,自始上訴人之送審材料之資料及更
換不鏽鋼材質乙事,即未有不符契約約定之情事呢?」、
「以不鏽鋼施作之債務履行事宜,似未違約。」、「當得
推定此部分上訴人自始未違反約定」、「準此以推,被上
訴人認定因送審資料等不合之遲延責任,實係因監造單位
之認定錯誤所致。」、「被上訴人是否亦與有過失」云云
等,均無非倒果為因之飾卸說詞,
亦殊無可採。
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5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於95
年11月15日前檢送施工材料之送審資料予被上訴人;惟上
訴人未經送審通過前,即先於95年12月7日前進場施工組
裝材料,且其分包商大成鐵工廠送審施作材料時,部分材
料未附符合CNS相關規定,或系爭工程契約所要求之證明
、說明文件或材質比較表,致未通過審查,造成46天逾期
工期(即自96年6月23日起至96年8月7日止);另障礙感
知器等工項,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材質不符,造成逾期
工期31天(即自96年8月8日至96年9月7日止)等情,為上
訴人所自陳。其對於承攬系爭工程,因送審之施作材料資
料與契約之約定不符,及所安裝之障礙感知器等工項與約
定之材質不符,致遲未通過審查,造成逾期完工77日
一節
,亦不爭執。
(二)上訴人雖主張不能認定該77天的逾期是因其違約所造成云
云。惟其分包商大成鐵工廠送審之施作材料資料,既與契
約之約定不符;所安裝電動鐵捲門之障礙感知器等,亦與
原約定之鋁合金材質不符,則其違約之事實已經明確。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施工管
理第14項第3款之約定,對其分包廠商之履約部分負完全
之責任,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執障礙感知器從96年5月31日之前安裝上去,到
驗收日都沒有更換,上訴人並沒有被要求修繕工程的瑕疵
或補正瑕疵;且證人管松茂也證稱說,安裝的材料、材質
不會比原設計的材質差;並引據監造單位嗣後審查之函文
:「…經本所認定雖不影響整體使用機能,但其材質與本
所設計不符(原設計為鋁合金製,但其擅自改為不鏽鋼製
),故建請貴處依合約第11條第8項…以不計價外,而加
處以三倍金額之罰款。」主張其施作之材料並非不符設計
品質,僅形式上不符規定,實際上仍符施工之材料規範,
而得認定為符合或至少不違兩造契約之約定,雖然逾期77
天完工,但是不能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監造單位上開函
文已明確表示原設計為鋁合金製,但上訴人擅自改為不鏽
鋼製,其材質與設計不符,只是不影響整體使用機能而已
故審核後同意於96年9月7日完工;縱使最後同意完工,仍
認為材質與設計不符。而證人即承辦系爭工程之被上訴人
工程員管松茂於原審法院96訴18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亦
明確證述上訴人提報完工後,伊與監造單位到現場查驗後
發現鐵捲門的感知器材質與設計不符,伊要求上訴人補提
該資料送審,之後陸續開協調會,第20次在96年8月28日
開協調會,也有叫上訴人再補,之後也有公文給上訴人,
叫他們最慢在9月7日提出,如不提出,工期照樣計算,他
們屆期仍未提出,監造單位表示他們安裝的材料材質「不
會比原設計的材質差」,可以使用,所以伊就依原合約讓
他們通過,並與監造單位協議約定96年9月7日為同意完工
日,因為這是伊叫上訴人補正的最後期限等語;足認被上
訴人方面多次要求上訴人補正瑕疵,最後是因監造單位表
示上訴人安裝的材料材質不會比原設計的材質差,可以使
用,才依原合約讓上訴人通過。則上訴人施作之材料不僅
形式上不符約定,實際上亦不符約定之材質,自應就逾期
77天完工,依約負其責任。所辯不能歸責於伊,而應歸責
於被上訴人或與有過失之主張,均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
有違,不足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約扣抵違約金1,030,
623元,自非無據;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30,623元,不應准許。
八、
綜上所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