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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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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國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平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99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盛華已變更為王明孝,有被上訴人所 提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日台水人字第10100 03327號令可稽,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25日與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 處簽訂倉庫倉棚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 系爭工程,約定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前檢送施工材料之送 審資料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未經送審通過前,即於95年12 月7日前進場施工,將材料組裝完畢。嗣因上訴人之分包商 大成鐵工廠送審施作材料時,部分材料未附符合CNS相關規 定,或系爭工程契約所要求之證明、說明文件或材質比較表 ,致未通過審查,造成46天逾期工期(即自96年6月23日起 至96年8月7日止)。另障礙感知器等工項,與系爭契約約定 之材質不符,造成逾期工期31天(即自96年8月8日至96年9 月7日止)。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期限完工,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一項之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 總金額千分之1計算,扣抵逾期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 ,068,143元(計算方式:結算總金額13,871,994元×每日千 分之1×77)。縱使上訴人未依約於95年11月15日前檢送施 工材料之送審資料,然被上訴人遲至96年7、8月間始行通知 上訴人補正,卻未確定應送審資料為何,故前揭逾期工期77 天,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中號數 38至41之工程項目均為「電動不鏽鋼鐵捲門」中之「配電箱 及開關」,一套僅9,379.96元,而「鋁合金障礙感知器」僅 為其中的一個小零件;另被上訴人之監造單位謝明恕建築師 事務所事後亦表示:「不鏽鋼障礙感知器」比原約定之「鋁 合金材質」更優,故系爭違約金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不 相當。而前揭4樘配電箱及開關,若全部均不予計價,則上 開違約金應核減1,030,623元{計算方式:1,068,143元-37 ,520元(即9,379.96元/配電箱及開關、每樘4樘,小數 點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前所扣抵之違約金1,030,623元 ,自屬無法律上之理由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違約金、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㈠系爭違約金1,068,143元,應核減1,030,623元。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0,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辯以: 上訴人於起訴前將近三年間,對系爭違約金並無異議。參諸 :㈠訴外人大成鐵工廠在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號、本 院98年度上易字第43號,依彼此間於95年11月7日所簽立之 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時,上訴人即以大成鐵工 廠違約,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扣抵系爭違約金之金額 ,主張抵銷,而獲一部准許之判決確定;㈡上訴人在原審法 院99年度建字第6號,依彼此間於95年11月7日所簽立之工程 契約,另對大成鐵工廠請求給付系爭違約金之賠償損害部分 ,雖經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曾於96年度訴字第181號給付工 程款事件,就系爭違約金主張抵銷,既經判決,已有既判力 ,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惟原審法院在該訴訟中另依上訴人與 大成鐵工廠間所成立之工程契約第15條約定,判決大成鐵工 廠逾期完工,應依約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係按逾期之日數 ,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3計算;足見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按 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符合工程通 例。 此一計算標準,亦為上訴人與他人間訂立承攬契約時所採取 ,更於另案訴訟中執同一計算標準據以主張,並獲勝訴判決 。故上訴人應無立場,獨在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相同標準之 違約金約定,質疑有何過高,更無請求再予核減之餘地。 ㈢訴外人管松茂即被上訴人工程員在96年訴字第181號大成 鐵工廠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稱:「監造單位 表示他們安裝的材料材質不會比原設計的材質差」等語。而 上訴人臨訟竟曲解為監造單位表示:較原契約約定之材質「 更優」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亦無從以規格或材質與契約 約定有所出入,即得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何不當得利。 四、原審以上訴人逾期完工77天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按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並未過高,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030,62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於本院之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第一項:違約金1,068,143元應核減 1,030,623元,此部分不再主張,請求減縮。僅依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0, 623元。 (二)對於逾期完工之日期77天不爭執;我們爭執的是不能認定 該77天的逾期是因上訴人違約所造成。理由是譬如感知器 的部分,從96年5月31日之前安裝上去,到驗收日都沒有 更換,上訴人並沒有被要求修繕工程的瑕疵或補正瑕疵, 且證人管松茂也證稱說,安裝的材料、材質不會比原設計 的材質差。所以雖然逾期77天完工,但是不能歸責於上訴 人。 (三)本件工程於95年12月21日鐵捲門資料第一次送審時,監造 批示未要求提鋁合金方面之資料,且於96年1月間開始安 裝鐵捲門時,監造駐地之現場監工也未曾表示不鏽鋼材質 不符之意見,嗣才認為未依規定資料送審,或材質不符, 而認有違工期,是否已有默示的認定不足歸責上訴人事由 ,實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原因。 (四)至於上訴人所安裝之器具,嗣經業主即被上訴人於原審陳 明材料優於原設計,即足證明上訴人原送審材料不違反被 上訴人一方之規定。另據監造單位嗣後審查之函文認為: 「…經本所認定雖不影響整體使用機能,但其材質與本所 設計不符(原設計為鋁合金製,但其擅自改為不鏽鋼製) ,故建請貴處依合約第11條第8項…以不計價外,而加處 以三倍金額之罰款。」等語,可證明上訴人使用之材料並 非不符合工程規定,且最後業主亦未認定不符設計,而不 予驗收通過。質言之,上訴人之施作最後經認定符合施工 品質,則上訴人在95年12月21日將不鏽鋼鐵捲門、馬達資 料送審,僅形式上不符規定,實際上仍符施工之材料規範 ,而得認定為符合(至少不違)兩造契約之約定,無材料 送審不合格之情形。 (五)對於施工材料部分,政府採購法除規定不得綁標外,可得 使用同級品材料替換。本工程之施作,到最後,業主即被 上訴人亦認可監造單位之意見而同意核備,通知監造單位 驗收;則是否可得推知,自始上訴人之送審材料之資料及 更換不鏽鋼材質乙事,即未有不符契約約定之情事呢?上 訴人多次送審,均為監造單位刁難,與規定不合,卻於最 後反而認可最初送審材料,準此以推,被上訴人認定因送 審資料等不合之遲延責任,實係因監造單位之認定錯誤所 致,自足視為被上訴人一方之可歸責事由。 (六)退步言之,本件監造單位嗣認定上訴人於96年9月7日完工 ,其遲延之驗收,是否應認定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方, 否則,如其早些認定自始無材料送審資料不合,則上訴人 即無所謂逾期完工77日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是否亦與有 過失,而應負一半以上之責任,當不得課上訴人日之違約 罰款。 (七)關於廖福田之違約侵害上訴人權益,核其違約事由,尚與 本件認為逾期完工稍有歧異,理由亦有不合,難以相提並 論,是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尚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八)承上述,本件厥為重要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於96年5月31 日以96.5.31日(96)曜營字第054號函,向被上訴人申報 完工在案,嗣在未更換所按裝之不鏽鋼感知器下而順利通 過驗收付款結案,誠不知為何被上訴人拖延至多日才同意 認定完工,為何不早一點認可通過。從而,衡諸常理如此 遲延之責任要由上訴人來擔負損失,實無道理。況且,本 案確實於96年5月31日完工,如以本日為完工就無逾期, 再以監造單位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96.9.14謝建師字第96 第0045號函說明一、……「該項不合格部分應以不計價, 並按該部份之契約價款罰以三倍之金額。」以此來作為計 算上訴人違約之基準,也不過是幾萬元,而非如被上訴人 所準據,遲延77日工期做為扣款1,068,143元之正當理由 。 (九)本件工程遲延原因是書面作業,但最後扣款卻與施作未合 格無關,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少是其履行輔助人即監 造人謝明恕建築師),在無正當理由且最後認定上訴人無 須再補正下,遲延至96年9月7日始同意認可上訴人申報之 完工事宜,至少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故意,或至少過失 延誤驗收期日,即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六、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其於本院之補充陳述略以: (一)合約約明電動鐵捲門的障礙感知器應使用鋁合金材質,並 應於施工前送審,上訴人的分包廠商並未事先送審,即逕 自以不銹鋼材質施作,上訴人事後再以驗收並未更換材質 為由,主張其沒有違約,我們認為是倒果為因的說法。 (二)合約預定的完工日是在95年12月22日,本件卻一直到97年 1月間才經驗收,遲延情節明顯。兩造在施工協調會當中 ,被上訴人有給予上訴人補送審以及補提出材質差異分析 的機會及時限,並事先約明上訴人遲延即按本件的逾期日 數處以逾期罰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親自參與96年8月2 8日第20次的協調會,對於即將計算逾期之效果並無任何 異議。上訴人在96年9月7日時限屆滿當日以及之後,猶先 後以96年9月7日(96)曜營字第127號、96年9月12日(96 )曜營字第131號發函催促其分包廠商廖福田即大成鐵工 廠,表示:「迄今尚未通過監造單位資料核可,請儘速於 規定期限內以監造單位審核意見提交文字書面敘述,並做 材質差異比較說明。」、「迄今貴廠所提送之資料尚無法 取得監造單位核可,已造成本公司困擾及損失。」、「本 案不銹鋼材質規範為CNS-8499G3164,而非貴廠所提供之C NS8499-05。」、「來函說明7、『緩衝式開關及鋁合金障 礙感知器之材質比較表』,並未隨文檢送,請貴廠詳查並 盡速補正。」等節,亦顯見上訴人未依約通過審查,或根 本未提出供審查之遲延並違約事實至為明確。上訴人竟徒 以事後之驗收,反謂:「均是被上訴人內部審核之延宕, 核與上訴人遲延無關。」或「誠不知為何被上訴人拖延至 多日才同意認定完工,為何不早一點認可通過。」云云, 亦應屬顛倒是非之飾詞,要非可信。 (三)上訴人在兩件前案裡面,都主張因有本件逾期罰款,而請 求抵銷及請求賠償,在均獲得勝訴判決之後,再於本件爭 執逾期罰款之不當,意圖雙重獲利。 (四)原審就上訴人送審之經過及相關函文,已敘明於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參之第四項,此屬上訴人所不爭之事項。原審 進而判認:上訴人早在95年12月間即知悉未通過審查之具 體原因,卻未依應送審通過始得施工之約定,逕而先行施 工,即應就先施工後、若送審未通過之情節,負擔契約責 任。上訴人對送審未通過之原因,及所應補正之資料、期 限等情,知之甚詳,臨訟倒果為因,幌稱:被上訴人至96 年7、8月間始通知上訴人補正乙節,顯非屬實。 (五)上訴人對系爭電動鐵捲門之障礙感知器原設計為鋁合金材 質,然其分包廠商廖福田即大成鐵工廠並未依約先行送審 ,即逕自以不鏽鋼材質施作乙節,既無爭執,上訴人依兩 造間契約第九條施工管理第十四項第三款之約定,本即應 對該分包廠商施作部分負完全之責任,足見上訴人違約事 實明確。詎上訴人上訴後竟反稱其違約逕行施作「是否已 有默示的認定不足歸責上訴人事由」云云,或「仍不違反 被上訴人一方之規定」云云,自殊無可採。 (六)又被上訴人職員管松茂在另案訴訟係證稱:「監造單位表 示他們安裝的材料材質不會比原設計的材質差」等語,上 訴人臨訟竟仍一再曲解為「其材料優於原設計」、「上訴 人使用之材料並非不符合工程規定」云云,亦非可取。 (七)上訴人實作不符原設計之違約情事明顯,又未依兩造間於 96年8月28日所召開第20次施工協調會之結論,於同年9月 7日前提出鐵捲門感知器材質資料及材質差異分析資料送 審,因而以逾期罰款方式進行驗收。上訴人竟以系爭工程 最後驗收通過,即自行片面主張:「僅於形式上不符規定 ,但實際上,仍符施工之材料規範,而得認定為符合( 至 少不違)兩造契約之約定,無材料送審不合格之情形。 」、「是否可得推知,自始上訴人之送審材料之資料及更 換不鏽鋼材質乙事,即未有不符契約約定之情事呢?」、 「以不鏽鋼施作之債務履行事宜,似未違約。」、「當得 推定此部分上訴人自始未違反約定」、「準此以推,被上 訴人認定因送審資料等不合之遲延責任,實係因監造單位 之認定錯誤所致。」、「被上訴人是否亦與有過失」云云 等,均無非倒果為因之飾卸說詞,亦殊無可採。 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5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於95 年11月15日前檢送施工材料之送審資料予被上訴人;惟上 訴人未經送審通過前,即先於95年12月7日前進場施工組 裝材料,且其分包商大成鐵工廠送審施作材料時,部分材 料未附符合CNS相關規定,或系爭工程契約所要求之證明 、說明文件或材質比較表,致未通過審查,造成46天逾期 工期(即自96年6月23日起至96年8月7日止);另障礙感 知器等工項,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材質不符,造成逾期 工期31天(即自96年8月8日至96年9月7日止)等情,為上 訴人所自陳。其對於承攬系爭工程,因送審之施作材料資 料與契約之約定不符,及所安裝之障礙感知器等工項與約 定之材質不符,致遲未通過審查,造成逾期完工77日一節 ,亦不爭執。 (二)上訴人雖主張不能認定該77天的逾期是因其違約所造成云 云。惟其分包商大成鐵工廠送審之施作材料資料,既與契 約之約定不符;所安裝電動鐵捲門之障礙感知器等,亦與 原約定之鋁合金材質不符,則其違約之事實已經明確。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施工管 理第14項第3款之約定,對其分包廠商之履約部分負完全 之責任,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執障礙感知器從96年5月31日之前安裝上去,到 驗收日都沒有更換,上訴人並沒有被要求修繕工程的瑕疵 或補正瑕疵;且證人管松茂也證稱說,安裝的材料、材質 不會比原設計的材質差;並引據監造單位嗣後審查之函文 :「…經本所認定雖不影響整體使用機能,但其材質與本 所設計不符(原設計為鋁合金製,但其擅自改為不鏽鋼製 ),故建請貴處依合約第11條第8項…以不計價外,而加 處以三倍金額之罰款。」主張其施作之材料並非不符設計 品質,僅形式上不符規定,實際上仍符施工之材料規範, 而得認定為符合或至少不違兩造契約之約定,雖然逾期77 天完工,但是不能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監造單位上開函 文已明確表示原設計為鋁合金製,但上訴人擅自改為不鏽 鋼製,其材質與設計不符,只是不影響整體使用機能而已 故審核後同意於96年9月7日完工;縱使最後同意完工,仍 認為材質與設計不符。而證人即承辦系爭工程之被上訴人 工程員管松茂於原審法院96訴18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亦 明確證述上訴人提報完工後,伊與監造單位到現場查驗後 發現鐵捲門的感知器材質與設計不符,伊要求上訴人補提 該資料送審,之後陸續開協調會,第20次在96年8月28日 開協調會,也有叫上訴人再補,之後也有公文給上訴人, 叫他們最慢在9月7日提出,如不提出,工期照樣計算,他 們屆期仍未提出,監造單位表示他們安裝的材料材質「不 會比原設計的材質差」,可以使用,所以伊就依原合約讓 他們通過,並與監造單位協議約定96年9月7日為同意完工 日,因為這是伊叫上訴人補正的最後期限等語;足認被上 訴人方面多次要求上訴人補正瑕疵,最後是因監造單位表 示上訴人安裝的材料材質不會比原設計的材質差,可以使 用,才依原合約讓上訴人通過。則上訴人施作之材料不僅 形式上不符約定,實際上亦不符約定之材質,自應就逾期 77天完工,依約負其責任。所辯不能歸責於伊,而應歸責 於被上訴人或與有過失之主張,均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 有違,不足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約扣抵違約金1,030, 623元,自非無據;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30,623元,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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