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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度建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瑞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慶 再審被告  國立臺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 蔡典謨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建上更㈤字第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系爭工程額外要求施工之空中大學拆除工程等係為建造周邊 景觀工程及游泳池主體建築工程所需要,確屬系爭工程合約 之工程範圍,再審被告依約應再為給付。原審判決書事實及 理由七、本院之判斷㈣確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與再審 被告已肯認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所應追加之項目之證據相違 背。對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未深入斟酌審視,造成與事實 相反之誤判,有欠公允及誠信(拆除空中高層大樓是為本工 程,要求先施工再付費,否則再審原告沒權利拆除)。有利 再審原告之證據: ⒈再審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9日東師院總字第2755號函,對系 爭工程合約範圍外額外要求施作新工程22項中,確認係屬於 系爭工程合約之範圍,並先將其中5項辦理為本工程變更設 計之追加工程(依工程合約第12項工程變更規定辦理)同意 經議價後,先就22項新增工程項目中之5項,追加給付與再 審原告,新增工程追加項目為:⑴游泳池本體增設不銹鋼強 化玻璃透視窗工程、⑵機房外過濾設備等增設鐵架房屋、⑶ 增設平衡池鋼筋結構及配件工程、⑷增設仰泳、止泳繩及桿 基座等工程、⑸增設庭院燈三組含管線等四項在卷,並正式 呈報教育部等主管機關核備在案(85年11月18日第3次變更 設計追加工程)。 ⒉基上揭事實及證據,顯已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所要求之項目, 確係屬系爭工程合約之範圍內,依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七 、本院之判斷㈣判決意旨而觀,即證據已由再審被告確認, 依法應斟酌既有正確證據,併予結算,判決給付再審原告, 始符事實及公平(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 第7頁、94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第4頁之意旨)。 ⒊再審被告於85年11月18日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確認為系爭工 程合約之範圍(5項)後,其餘12項(1、2、3、5、6、7、 8、11、12、21、22項)開主管會議結果,承諾包商再行要 求新增之重要證物追加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2,335,260元 ,同意擬待確認後,再行辦理該項事宜在案為事實,漏未調 查。 ㈡依工程合約第15條第3款「驗收結算:工程結算總價按總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計算之」,工程於正式驗收後即應結清尾 款,業經再審被告承認在卷。依工程合約第12條規定,工程 變更設計(數量之增減)必須在再審被告辦理正式驗收以前 完成,以利驗收。惟按總價承包契約(總價結算)旨由承包 商遵照業主所定圖說、規範,特定條款次第完成工程,並按 簽約總價結算,理無數量計算錯誤或漏項問題,並不得互相 找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第5頁參照)。再 審被告於86年5月26日自認系爭工程已無任何問題,始同意 正式驗收,並接收使用,理應依合約填寫「營繕工程驗收結 算證明書」之公文書,就應給付再審原告之驗收「結算總金 額」誠實計算之,則全案即可清楚。又依「營繕工程驗收結 算證明書」中「說明」第6項所載:驗收結算總價為「預算 或合約金額」加「加帳」減「減帳」減「驗收扣款」,本件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之驗收結算總額為45,193,335元甚 明。本件縱使剩下挖方及棄方、彩色玻璃纖維2項,再審原 告仍主張「總價發包,總價結算」計給,83年完工後,再審 被告直至86年5月26日才逕自扣減尾款,已逾1年除斥期間。 原審就再審被告未依規定及不實填具之「營繕工程驗收結算 證明書」完全未予審視查證,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㈢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七、本院之判斷㈡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未罹於時效,依實做實算之方式結算」、及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等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原審未深入詳加調查斟酌,致 判決違法及違背證據事實。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 ,付款辦法第㈣項:「乙方經全部工程及手續完成後,經正 式驗收,並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除保留工程總價(即 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驗收結算總價1%作為工程保固金」之 規定,再審被告既已同意工程總價1%之保固金449,336元給 付再審原告,兩造亦不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等觀之,顯證 再審被告亦已同意依驗收結算總價為44,933,600元給付,也 是再審被告同意依合約規定應給付之驗收合格結算之總價款 。再審被告顯已改變主張,同意依照總價結算款44,993,600 元給付工程尾款5,329,832元在卷。原審對此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 條(再審原告誤植為第496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對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造成誤判。 ㈣再審被告主張「實做實算」之依據為第2、3次變更設計註記 ,惟「新增單價議定書」只議價格,單位均為「式」,無數 量記載,何況當時已完工逾2年,自無「實做數量」之發生 ,似係再審被告承辦員鍾惠華在「實做數量,合約總價」結 算中,自行事後刪選。況再審被告已自承系爭工程合約非採 「實做實算」之方式結算。依上揭證據,顯證再審被告原始 主張「實做實算」僅指第2、3次變更設計之9項目而已,既 已經雙方議定價格,而無涉數量,對原合約亦同意沒有變更 ,依約仍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若經3次變更設計,則驗 收結算總金額,自仍應依合約規定之「營繕工程驗收結算證 明書」之規定計算之。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適法性及公平性 之重要證物,原審卻未仔細審酌調查。又依本件重要主張及 證物,均已確認系爭訴訟為請求合法之工程「尾款」,與「 實做實算」無關,惟原確定判決顯然已違背事實及合約規定 ,誤認為給付「估驗款」,致造成重大之誤判。尾款及估驗 款之區別如下:尾款=總工程款-各期估驗總金額(與數量 無關);估驗款=工程進行中,按其施工經估驗給付之工程 款(經施工時實際完成之項目數量之計價款項)。再審被告 對已核付再審原告之6次估驗款及數量,已多次主張不再爭 執,願意退讓在案,即表示放棄「實做實算」之主張。 ㈤系爭工程合約係屬採購法第31條規定之「依契約總價給付」 之契約,系爭合約所規定之「總價發包,總價結算」給付尾 款,亦經原審所肯認,惟原審竟違背原契約規定,在再審被 告毫無舉證及依據下,曲解為「實做實算」之合約,顯證原 判決未深入斟酌系爭合約規定,造成誤判。再審被告自起訴 至86年5月26日正式驗收合格,係按設計圖說完成之游泳池 及周邊工程接收使用,並未要求合約160多項數量依實做數 量驗收。又數量變更問題,雙方已依合約第15條規定,正式 辦理3次變更設計(82年至86年間)。若再審被告當時對「 玻璃纖維F.R.P」等5項數量有疑問,何以不同時在3次變更 設中提出?顯證其主張違約、違法,更違背誠信原則。 ㈥有關「挖方及棄方」再審被告及臺東縣政府報告均自承現場 已完工,無法丈測,也自承無法「實做實算」,已完全否定 再審被告自己之主張,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原審自應依法 判決全數給付再審原告。其次,再審被告承辦員鍾惠華之工 程數量計算表明載有加計損耗係數,原確定判決遽認為無加 計損耗係數之約定,顯係疏忽,自有違背證據,造成不利再 審原告之判決甚明。 ㈦「彩色玻璃纖維」數量,再審被告86年5月26日之「營繕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為:「1395.3㎡」,工程數量計算 書記載為1220㎡,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視及斟酌證物,誤判為 1043.22㎡,違背證據法則。臺東縣政府工務局計算表並無 「彩色玻璃纖維」之數量之記載,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且 該局在函中明載為「供參」,原確定判決均據以為判決之唯 一理由,已嚴重違法,判決不憑正確之證據甚明,需再深入 調查審視。又再審被告承辦員鍾惠華所記載工程數量計算表 明載彩色玻璃纖維施作數量之損耗係數為1.2,亦經再審被 告庭訊時所肯認,原審卻未深入調查,竟違背事實,不實登 載「…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應加計損耗,」之判決理由。 ㈧有關「彩色玻璃纖維工程」原確定判決先認定「實做實算」 計價,惟在該判決事實及理由七、本院之判斷㈡、3、⑵中 ,又認定「仍須視兩造契約如何認定」,已有判決矛盾,違 背事實之違法。退步言之,若依據再審被告主張「彩色玻璃 纖維」實做實算,今發現再審被告確曾於86年3月13日以( 八六)東師總字第0534號函再審原告,該函第2項明確表示 「有關F.R.P數量乙則…本校將循工程慣例計價計算」之重 要新證據,若經斟酌,必有勝訴。若依再審被告函載願依工 程慣例計價之事實而觀,再審原告已將工程慣例計算之證據 :證人謝艾俠、楊業統、達健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資憶 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聯德顧問公司函文,原審91年度易字 第277號判決之認定,施工規範或臺灣區複合材料同業公會 等依合約規定等工程慣例計算之積極證據呈原審在案,並獲 歷審肯認判決勝訴在卷,顯證原確定判決疏未見及,至嚴重 違誤、違法及違背事實。 ㈨由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七、本院之判斷㈡、3、⑵之記載 ,顯認原審對於系爭合約條文及法律規定均漏未斟酌,深入 調查,已流於主觀無據及偏頗,顯有與法定合約及公平誠信 相悖之瑕疵。 ⒈謝艾俠經理係負責工程實務,最為了解施工計價方法,其據 實陳述最為正確,原判決認其不無偏頗再審原告之虞乙節, 證據何在?再審原告所舉上揭證人及證物均為對彩色玻璃纖 維材質、施工、計價最為專業之負責人及證據,捨其又有誰 ? ⒉系爭彩色玻璃纖維絕非只是3層塗層(油漆),各層含有各 種不同之材質,配合天氣施做,應依合約規定之責任施工數 量計算給付。 ⒊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且可以單位層數完成面積合算為總 面積計價,…」應已符合以3層合約總面積給付。 ㈩原審於3次庭訊時期,均未曾詢問調查及斟酌除已有雙方應 遵守之合約外,雙方是否曾對「彩色玻璃纖維」乙項有再如 何解決之約定或特別開會協議議決事件,致再審原告無從提 出足以與鈞院前2次判決不相同之證據,以符合原審之特殊 心證。再審原告尋獲再審被告於84年5月22日就彩色玻璃纖 維F.R.P等項目,由方校長等各級主管9人及顧問有限公司召 開「國立臺東師範學院游泳池新建及周邊工程協調會議記錄 」正本乙件,議決「請設計依竣工實物循造及工程界認同之 計算方式正確驗算,並將該項之面積及必備之單價分析表送 校憑辦」等重要文件,此係由再審被告議決事項,渠卻故意 隱瞞不提,顯失公平。本件契約是再審被告所擬定,標單數 量也是由其提供(規定不得擅自更改),3次變更設計項目 ,數量也是由其提供,對彩色玻璃纖維F.R.P只規定要求按 圖說責任施工,盈虧自負,數量不足遺漏自行吸收,不另給 價,最後依據合約第12條付清尾款,這就是雙方唯一之約定 ,原審卻漏未斟酌審查。依原判決理由「仍須視兩造契約如 何約定」,足證依約施工計價外,亦無規定完工時以1層計 價,依法應由再審被告舉證甚明,惟其僅聲明事實卻未舉證 ,原審卻予以採信,違反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審本諸私法自 治原則,自應尊重兩造所訂立之契約,不得主觀任意猜測, 以毫無依據之主見進而變更本件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本件彩色玻璃纖維按圖說施工完成,並已達兩造契約所約定 之數量、功能與品質,且運作正常,由再審被告驗收合格, 同意接收使用足證,何況使用迄今毫無瑕疵損害,更無再審 被告所主張之「加害瑕疵」。契約成立後,情事完全沒有變 更,再審被告事後主張民法第226、227規定,自不符系爭工 程合約規定甚明。又自85年5月9日正式驗收迄今逾14年,從 未接獲再審被告催告有任何損害,已視同點收。退步言之, 縱如再審被告主張有「加害瑕疵」之損害,除應依法負舉證 之責任並事先催告,經公正專業機關鑑定,始符誠信公平。 原確定判決疏予斟酌,且系爭工程已多次聲請鑑定,未獲裁 准,任由原審主觀採認,顯違法規。再審被告不得藉不實說 詞,不經通知擅自扣減工程尾款,並經繫訟8年後,僅以1份 準備書狀,在毫未舉證下,變更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主 張,並主張15年之時效,再審被告顯係為逃避法定1年除斥 期間之規定甚明,原審未深究其動機,在無證據下採認15年 之時效,完全違反法規,不成比例原則。 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 0、13款、第497條(再審原告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4款),引用法規錯誤,重要證物未經斟酌,違背事實 ,採認錯誤,發現新證物及再審被告未主張事項竟亦予採用 之違誤等處。本事件起訴至今已逾13年,對於再審原告所造 成之損失甚鉅云云。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 有錯誤而言。亦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 再字第20號、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 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 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 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 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此所謂 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再審意旨謂原審未採信本件工程合約係屬總價計算,或縱屬 實做實算,其採證亦屬違法、原審未予斟酌挖方與棄方於現 場並無法實做實算,而有所誤判云云。惟此部分已據本院前 審98年度建上更㈣字第5號判決書中說明:「系爭工程雖屬 總價決標,惟工程結算總價係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計算之 :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雖就全部工程之總價而為約定;惟第1 2條就工程之變更,約定:甲方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 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 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又於第15條之㈢就驗收結算, 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總工程驗收證明書計算之。足見系爭 工程雖就全部工程之總價而為約定,惟工程驗收結算之總價 係按總工程驗收證明書計算之,而非依約定之合約總價結算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結算方式為『總價 結算』,而非『實作實算』,與合約不符,不足採取。」等 語明確。又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七、本院之判斷㈠中業 已敘明實做實算之認定係屬本件重要爭點,98年度建上更㈣ 字第5號確定判決理由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在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違法,且兩造 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之情形下,基於誠信原則,兩造自 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等語,核無違 反現行法令、解釋或判例之處。而依系爭「營繕工程驗收結 算證明書」中「說明」第6項內容觀之,驗收結算總價除以 預算或合約金額加上加帳、減去減帳外,尚應減去「驗收扣 款」甚明,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工程款總價44,933,570元, 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工程款39,154,402元,再加計上訴人得 請求之追加工程款259,765元後,為6,038,933元,尚應扣除 上訴人溢領金額5,279,513元,核無違誤;又再審原告猶稱 再審被告承辦員鍾惠華在「實做數量,合約總價」結算中, 自行事後刪選,系爭工程應屬總價發包、總價結算,並主張 原審漏未斟酌「營繕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中「說明」第6 項,是本件再審被告應給付之驗收結算總額為45,193,335云 云,均屬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且不足動搖原判 決結果,殊難謂具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意旨另稱「原審未採信關於彩色玻璃纖維就歷審對再審 原告有利之證據」、「原審就彩色玻璃纖維計價方式認定矛 盾」、「原審就彩色玻璃纖維數量記載錯誤,且未參酌臺東 縣政府工務局計算表並無此項目記載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 據」、「原審未採認再審被告辦事員鍾惠華所載之彩色玻璃 纖維數量損耗係數,而違背事實於判決理由中登載『…本件 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既否認應加計損耗…』」、「原審 僅憑臺東縣政府工務局計算表所載為判決唯一理由,而疏未 斟酌其載明『供參』之語,有判決不憑正確證據」之違誤云 云。惟此部分已由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七、本院之判斷 ㈡、3中,細繹其認定彩色玻璃纖維數量之心證過程,並就 再審原告主張應加計耗損係數詳予論駁,要無漏未斟酌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再者,上開再審理由皆屬 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範疇,顯非屬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令或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事,是亦不具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意旨繼稱原判決認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未罹於15年時效, 屬違反法規云云。惟此部分業據本院前審98年度建上更㈣字 第5號判決書中說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抵銷,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事實,無礙訴訟之終結。另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與承攬關係之價金減少請 求權除斥期間為1年,二者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實 作實算為由,扣減系爭工程尾款,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 除斥期間,容有誤解」。又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七、本 院之判斷㈠中,並已敘明再審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認定係屬本件重要爭點,98年度建上更㈣字第5號 確定判決理由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在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違法,且兩造亦未提出 其他新訴訟資料之情形下,基於誠信原則,兩造自不得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等語,核無違反現行法 令、解釋或判例之處。再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68 號判決意旨,亦就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乙節, 加以肯認並補充甚明。是再審原告猶執陳詞加以爭執,顯屬 無稽,洵無可採。另就再審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原審否准再 審原告聲請鑑定部分,乃屬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判斷 範疇,原審依現有事證認已足證再審被告受有短少施作之損 害,則原審依職權駁回再審原告之鑑定聲請,自不具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 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 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又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 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意旨稱發現再審被告確曾於86年3月13日以(八六)東 師總字第0534號函再審原告,該函第2項明確表示「有關F.R .P數量乙則…本校將循工程慣例計價計算。」、復稱尋獲再 審被告於84年5月22日就彩色玻璃纖維F.R.P等項目,由方校 長等各級主管9人及及顧問有限公司召開「國立臺東師範學 院游泳池新建及周邊工程協調會議記錄」正本乙件,內載「 請設計依竣工實物循造及工程界認同之計算方式正確驗算… 」,皆屬重要新證據,若經斟酌,必有勝訴之望云云。惟原 審在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七、本院之判斷㈡、3、⑵中,就上 訴人(即再審原告)提出之工程慣例計算之證據,已詳加審 酌並載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再審意旨無視於原確定判決已就 此部分爭議予以說明,猶執陳詞指稱原審漏未斟酌云云,實 無可取。是上開函文及會議記錄自不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並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所述彩色 玻璃纖維項目每平方公尺應以1層或3層計算,需視兩造契約 如何約定等語,乃係立基於前開系爭工程應採「實做實算」 之論據上,以判斷再審原告彩色玻璃纖維項目之計算方式及 實際施作數量,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有施作數量短少及溢領工 程款之情事,二者非屬不能相容或矛盾之計價方式,是再審 意旨稱原確定判決先認定系爭彩色玻璃纖維工程以「實做實 算」計價,卻又謂「仍須視兩造契約如何認定」,屬判決矛 盾云云,亦不足取。 ㈢再審意旨繼稱由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觀之,原審對被上 訴人(即再審被告)已改變主張,同意依照結算總價款44, 933,600元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5,329,832元之重要證據,疏 漏未予斟酌云云。惟工程款總價款應扣除再審原告短少施作 所溢領之金額,方為再審原告所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金額 ,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原告溢領之金額論述甚明,並以之 與再審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得出再審原告最終可 得請求之金額,核無違誤,則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對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要難謂屬發現未經斟酌、或原 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證物。 ㈣再審意旨復稱原確定判決認就新增工程項目未予計價部份, 縱認再審被告應再為給付,惟既非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範圍 ,即無併予結算之問題,屬違背證據之違法判決;再審原告 並舉出再審被告85年10月9日東師院總字第2775號之函文, 已正式呈報教育部等主管機關核備在案云云。惟再審原告於 原審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6,038,933元,係包括工 程尾款5,329,832元、工程總價1%之保固金449,336元及追加 工程款259,765元,而關於「空中大學拆除工程等係為建造 周邊景觀工程及游泳池主體建築工程所需要之工程」,該部 分之工程款顯然非屬前開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範圍 ,當不具併與結算之必要,此部分業據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 理由七、本院之判斷㈣中詳敘理由,且上開函文縱呈報教育 部核備在案,亦僅屬行政事項,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新 增工程項目非屬系爭工程合約範圍之結果,是以本項主張亦 不符合發現未經斟酌、或原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證 物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0、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要無可取。從 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 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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