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淑蘭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陳文寬間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
補行送達判決書
正本,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訴訟
代理人張琬萍
律師業於民國98年11月27
日離職,
法律事務所亦因此結束營業,導致
系爭判決正本未
經合法送達,
爰聲請補充送達判決正本
云云。
二、
按「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關、學校、工廠
、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
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
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
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
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郵務
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所謂
接收郵件人員係指應受送達人為機關、學校、工廠、商場、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者,
該機關、學校或公私團體、機構等之郵件接收人員而言,是
郵務機構依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2項及
上揭實施辦法第7條
第1項之規定,於送達處所為送達,並為該接收郵件人員收
領時,依上揭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該接收郵件人員即
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
送達已為合法,以符該實施辦法擴大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補充送達範圍之意旨。
三、
經查:
(一)本院98年重上字第6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被
上訴人張
明彥委任張琬萍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並未限制其受送達
之權限,且本院自該民事事件開始審理,
迄至
言詞辯論終
結、宣示、送達判決書及
上訴期間,均依其所陳報之地址
即臺北市○○○路○段○號18樓(見本院98年重上字第6號
卷第39頁)為送達處所,並
迭由其受僱人收受,咸無送達
不到之情形,且被
上訴人張明彥及其訴訟理人張琬萍律師
於上揭期間皆未向本院陳明送達處所變更,亦無解除委任
之情事,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民事卷宗查悉甚詳,故上開判
決應為送達之人及處所即為上揭
所載之訴訟代理人及地址
,
合先敘明。又
本件聲請人李淑蘭(下稱聲請人)之代理
人即張琬萍律師係「德米科技智財有限公司」之受僱員工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張琬萍律師離職證明書乙紙
可證(見
本院卷第3頁),又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證書上受僱人欄之
自然人簽名(見本院98年重上字第6號卷第100頁)與其收
受
準備程序通知書之自然人相同(見本院98年重上字第6
號卷第42頁),而訴訟代理人張琬萍律師確實依上開通知
而於98年9月15日到庭,有上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
稽,故縱因簽名之人筆跡瞭草致無法明確辨識究為何人所
簽,
惟該人應確係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甚明,此亦
可就其簽名位置
乃與「德米科技智財有限公司」之統一發
票專用方形戳章互為重疊,依一般通念,從形式上可為判
斷該自然人即為蓋用「德米科技智財有限公司」之統一發
票專用方形戳章之人,亦為「德米科技智財有限公司」之
接收郵件人員,則張琬萍律師既為「德米科技智財有限公
司」之受僱員工,且為應受送達人,是郵務機構送達人員
依上揭實施辦法第7條之規定,向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
員即「德米科技智財有限公司」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時
,如上揭二、之說明,該接收郵件人員即視為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應受送達人張琬萍律師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原
判決依送達處所為送達,並由應受送達人張琬萍律師之受
僱人收領,本件送達即屬合法,並無違誤之處。
(二)至聲請人固於事後提出張琬萍律師之離職證明書,欲證明
該訴訟代理人已於98年11月30日離職(
聲請狀載稱98年11
月27日離職),惟原判決於98年11月10日
辯論終結,同月
30日
宣判,縱於98年12月7日方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惟
上揭離職證明書係於100年3月9日始提出於本院(見本院
卷第1頁),且該期間被上訴人張明彥及張琬萍律師皆未
向本院陳明變更送達處所,亦未有解除委任之情事,已如
上述,則原判決送達之際,尚無從認定其間委任關係或送
達處所已有變更之情形,聲請人執此而謂本院前審送達未
合法或未予審酌云云,尚
難認有理由。況應受送達人之姓
名及送達處所是否有誤,應受送達人是否為上揭實施辦法
所稱機關、學校及公私團體等之員工,以及實際收領人是
否為該機關、學校及公私團體之接受郵件人員,於郵務機
構依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2項及上揭實施辦法第7條實施
送達時,皆僅得為形式上之判斷,尚無從為實質上之認定
,從而,如於送達時已為形式上合法審查,則其送達之合
法要件即已具備。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三)又本院於98年12月7日就98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所為
送達既已合法,該事件之上訴期間即已於20日後因
兩造均
未上訴,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該訴訟程序已經終結,本
無再命被上訴人張明彥全體
繼承人
承受訴訟後再共同聲請
本院裁定之必要。惟本件聲請人形式上雖僅聲請本院就上
開判決為補充送達,唯究其本質,仍屬訴訟當事人對訴訟
程序是否已經因判決合法送達而生確定效力之訴訟爭執,
仍應由全體
繼承人合法
聲明承受訴訟後方得為之,否則即
非合法。查聲請人迄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且其是
否為被上訴人張明彥之唯一繼承人,亦非無疑,就此而言
,其聲請亦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