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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上訴人  久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宏 被上訴人  立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久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明公司)部分: 久明公司於民國98年7月9日向上訴人標得「大竹溪公路橋上 游左岸土石」(下稱系爭大竹溪土石),以每立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50元計算,總價為14,852,000元,並與上訴人 簽有土石標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並依該系爭契約 第6條第1項:「乙方(即久明公司)自點交次日起方能開始 載運,並應於點交次日起40日曆天內載運完畢(星期六、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不予扣除,春節除外)。逾越期限 不得再載運,所餘砂石料由甲方(即上訴人)另行處理」之 規定進行搬運土石。久明公司與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辦理 點交,依約搬運期間自98年7月18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詎 料,兩造間約定搬運期間內即98年8月8日因莫拉克颱風來襲 ,致使標售區內土石大量流失。標售區因颱風侵襲後之剩餘 土石量為8,660立方公尺,流失之土石數量約為46,705立方 公尺,依上訴人所計算久明公司損失之金額,久明公司受有 相當於7,023,081元之損失。久明公司標得系爭土石,實無 法預料會有莫拉克風災造成如此嚴重之土石流失,且系爭大 竹溪土石在運離標售區域之前,土石仍在上訴人管領之範圍 內,莫拉克風災造成土石流失顯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 事由,所致給付不能,倘不減少久明公司之原給付,則顯失 公平,爰依民法第266條與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 擇一判決,命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聲請法院減少對待給付 7,023,081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立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原興業公司)部分 : 立原興業公司於98年7月21日向上訴人標得「97年度大武溪 鐵路橋上游土石」(下稱系爭大武溪土石,與上開系爭大竹 溪土石合稱系爭土石),以每立方公尺135元計算,總價為 13,500,000元,並與上訴人簽有土石標售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B;除廠商、履約標的、價金、日期之記載不同外,其 餘契約條款均與上開系爭契約A相同),並依該契約書之規 定進行搬運土石。立原興業公司與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辦 理點交,依約搬運期間自98年7月25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 詎料兩造間約定搬運期間內,因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來襲 ,致使標售區內土石大量流失。標售區因颱風侵襲後之剩餘 土石量為36,326立方公尺,流失之土石數量約為20,473 立 方公尺,以標購單價135元計算,立原興業公司受有相當於 2,763,855元之損失。立原興業公司於標得系爭大武溪土石 ,實無法預料會有莫拉克風災造成如此嚴重之土石流失,且 系爭大竹溪土石在運離標售區域之前,土石仍在上訴人管領 之範圍內,莫拉克風災造成土石流失顯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所致給付不能,倘不減少立原興業公司之原給 付,則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66條與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 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命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聲請法院減 少對待給付2,763,855元等語。 (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在形式上雖稱有將本件系爭標的物點交予被上訴人, 但實際上被上訴人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既未占有,亦未收受 系爭標的物: ⑴被上訴人之車輛欲進入採石區之前,在進入溪底的入口, 有一個管制哨,管制哨是由監造公司就是訴外人東宜公司 派人管制,管制內容是被上訴人的貨車進入載運砂石,必 須由東宜公司提供一紙三聯的提貨單,此三聯單是由上訴 人印製,交由其所委託監造之東宜公司派員在現場管制的 人員,而此提貨單為一式三份,必須由欲進入採石區的被 上訴人貨車司機簽名,其中一紙存根交給司機收執,其於 二聯收回交由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存查。又管制哨開放被上 訴人車輛進入載貨砂石之時間是契約期間內、正常天氣之 早上7點到下午5點。其他時間不得進入,每天下午5點到 隔天上午7點也是以GPS監控車輛。故本件系爭標的物,必 須被上訴人之司機經由管制、簽完提貨單,才能進入採石 。 ⑵同時在監造單位及上訴人之要求下,被上訴人欲進入採石 區採石之車輛必須強制安裝GPS始准進入採石,所以車輛 也經由特定管制之車輛,一般未安裝GPS之車輛,縱使為 被上訴人之車輛亦不得進入,此乃因上訴人、訴外人東宜 公司、高立信土木技師處,都有GPS平台可以藉由直接監 控車輛上之GPS,達到監控被上訴人貨車行進的動態、路 徑以避免有越區採石之情事,以符合契約約定車輛行駛之 路徑,不能自行改變路線、越區之要求,且GPS之機型亦 需經上訴人確認符合監工單位之系統始通過。況挖掘完成 後,尚須把採取的砂石放在上訴人要求之場址,故上訴人 所言於颱風時被上訴人得自行評估將砂石移往高地顯不可 行。 ⑶上訴人所謂「點交」是去做確認的動作而已,被上訴人只 能依據投標須知裡面的面積或者要看界樁或其他的東西與 投標之前或之後有流失或變動,故要做點交「即開工」確 認可以採的範圍,故上訴人之點交是做最後的確認。 ⑷綜上,上訴人所稱將系爭標的物點交予被上訴人,在上述 監控下,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占有管領系爭標的物,而交付 標的物之時間,係每次准許進入採石區,由現場機具挖上 載貨之貨車而運出時,始為交付之時。故行政上之管制措 施,已實際影響到實際交付時點,所以,上訴人上訴理由 狀稱「民事上危險移轉時點,與行政上之管制措施係屬二 事」顯係卸責之辭,亦屬無稽之談。 2.出賣人如未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如何就該標的物為使用 收益?故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來襲,有關本件系爭買賣標 的物之危險應由上訴人負擔。 3.系爭契約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部給 付不能,被上訴人得主張按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復因被上訴 人已為全部之對待給付,故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依 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應減少之對待給付。從 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立原興業公司2,763,855元與久明公司7,023,08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 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自有未合。 (四)久明公司於原審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久明公司7,023, 081元及自民國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立原興業公司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立原興 業公司2,763,855元及自民國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上訴人上訴均聲明: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 (一)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危險負擔,自交付時起, 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而所謂 「標的物之危險」係指標的物自身所承受之風險而言,顯與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責任,係以人之法律行為衍生之責任 有別,是系爭契約A與系爭契約B(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第 15條第2項雖均有約定「標的物搬離後,相關法律責任概由 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係指如買受人於搬離後,將土 石不當堆置或雇用不法車輛等法律行為,所衍生法律責任而 言,故該條項所約定內容顯與危險負擔之定義不同。準此, 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係為危險負擔之約定,顯 有誤會。而系爭契約A、B分別經契約雙方當事人於98 年7 月17日、7月24日完成點交,此有點交紀錄可證。是依民法 第373條之規定,點交後土石流失之風險,自應由本件被上 訴人自行負擔。另被上訴人固引民法第266條請求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然該條係以「尚未給付」為要件,本件上訴人 既已交付完畢,當無該條之適用。再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2項規定,主張本件亦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而請 求法院減少其對待給付,然該條文之文義,係指因契約約定 發生之法律效果,因情事變更而有失公平者,而本件危險負 擔是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並非兩造當事人之約定,自無適 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況系爭土石之流失上訴人 並未得利,何來顯失公平。且系爭土石堆在河岸為被上訴人 所明知,其會流失之風險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於 收付後,即應妥為規劃搬離之流程,以避颱風來襲時之風險 ,被上訴人明知而不為,何能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引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但土石流失,本係一種風險,上訴人 並未因之而得利,顯無不當得利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主張除與原 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1.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及98年7月24日辦理點交後,被上訴人 即得自由搬運土石並取得實際上之占有、使用權。另被上訴 人需於每日所定搬運時間進行搬運、所使用之搬運車輛受上 訴人監控、以及索取土石標售搬運三聯單等離場程序,均係 為公共利益考量,防止不良公司濫採土石而為之必要行政措 施。故民事上危險移轉時點,與行政上之管制措施,係屬二 事,難謂因實施上開行政措施而生上訴人非以現實交付方式 交付土石,導致對造公司無法取得土石之占有、使用利益之 結果。 2.民法第373條之立法目的,係考量交付標的物後,若標的物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而滅失毀損者,損失應歸何人負擔問 題,與所有權之歸屬,乃屬二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 55號判例)。故原判決認取得系爭土石所有權後始生危險負 擔移轉之結果,不無疑問。 3.綜上,被上訴人確已行使土石之占有使用權利,且本件性質 為買賣契約,自有民法第373條之適用。另民法第373條為同 法第266條之特別規定,故物之買賣,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標的物苟已交付,即或所有權尚未移轉,其危險亦由買受人 負擔,而無民法第266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1220號判決)。更何況本件確已因點交,而移轉所有 權,原判決藉此為相異之認定,亦有未當。 4.上訴人為了避免砂石商藉「合法」掩飾「非法盜取」,所行 管理車輛流程之舉措,並不影響已點交之事實: ⑴GPS之安裝:防止砂石車超越標區盜採砂石,確實掌握車 輛動態。 ⑵三聯單之開立:係為了砂石車在搬運途中,警方攔查,用 以證明砂石合法,非為「提貨單」。 ⑶時間管制:漫漫河川地,為防砂石車藉夜色掩護盜取其他 砂石。 ⑷管制口之設置:確認係標商砂石車,以防他車混入「盜取 砂石」或「傾倒廢土」及其他不法人車混入,上訴人所為 並無不當。 ⑸上訴人對於砂石商要動用多少車輛、多少人力、多少機械 等均未設限,即或一天之內以數百輛一次運完亦無不可, 均由砂石商自行決定,尤其在颱風將來之際,砂石商更應 加緊腳步搬取,乃竟不為,卻歸責於上訴人,有欠公平。 5.雖契約第15條第2項定有:「標的物運離後相關法律責任既 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被上訴人據此反推認本 件尚未點交云云。經查: ⑴第15條係為契約主項目外之「其他」項目,僅係補充之約 定,並非主契約之項目,且更非「危險負擔例外」之約定 ,合先陳明。 ⑵由於砂石之拿取,向為司法機關所關注,固為歷年來司法 警察查緝之重點,故本件承辦之公務員,為恐砂石搬離後 隨意堆置,或有其他非法行為,致因砂石所衍生糾葛之牽 連,故才在契約第15條「其他」之約定欄下,做此約定以 免遭受無辜之牽連,但絕非危險負擔之例外約定。 ⑶由於上訴人對彼等砂石每日拿取量,在契約範圍內並未設 限,且其所派車輛每輛之「載運量」,上訴人亦未設地磅 管制,其每車之搬運設備是否合乎環保,亦非上訴人所得 過問,故在往昔每每有得標廠商之車輛「超重」或「沿途 造成污染」,彼均將之歸責於「公家砂石」,以致牽連公 務員紛擾不清,故才有上開第15條註記之約定,故該條非 危險負擔之例外約定,敬請明查。 6.按河川地區,依法係屬管制區,機具不得擅自進入,故不得 盜取砂石、不得傾倒垃圾及廢土,甚至不得擅自挖掘改變水 道。故河川地之進出,依法本應有所管制。且砂石為建築之 必備材料,市價不斐,多少弊案爭端起於它,而砂石體積龐 大,搬運、堆置均易造成交通、環境之污染,基於防弊之考 慮,以及公共利益之維持,故於97年間臺東地檢署特要求臺 東縣政府,對於砂石之標售、採取加強防弊措施,也因而於 標售後,加強監督得標人之採取及運輸流程,凡此均有防弊 報告在卷可證。被上訴人將三聯單曲解為提貨單,假設標價 高時,就等颱風來,讓颱風流走;標價低時,就將之運走, 被上訴人所述於法理上不合。 (三)其於原審答辯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3.如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 執行。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4.如有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頁): ㈠被上訴人久明公司於98年7月9日向上訴人標得「大竹溪公路 橋上游左岸土石」,被上訴人立原興業公司於98年7月21日 向上訴人標得「大武溪鐵路橋上游土石B區」,並分別與上 訴人簽訂臺東縣政府土石標售契約書《契約暨標售編號分別 為(98)東府工水(售)字第002號(即系爭契約A)與( 97 )東府工水(售)字第008號(即系爭契約B),內容詳 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55頁及第56頁至第98頁》。 ㈡被上訴人各已將標售價金14,852,000元(久明公司)及13, 500,000元(立原興業公司)如數支付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久明公司依系爭契約A第6條第1項,本案自點交次 日起得開始載運,可搬運期間計40日曆天,逾期應停止一切 搬運工作,並撤離所有機具;被上訴人久明公司與上訴人於 98年7月17日辦理點交,依約搬運期間自98年7月18日起至98 年8月26日止(點交紀錄詳原審卷一第99頁);被上訴人立 原興業公司依系爭契約B第6條第1項,本案自點交次日起得 開始載運,可搬運期間計40日曆天,逾期應停止一切搬運工 作,並撤離所有機具,被上訴人立原興業公司與上訴人於98 年7月24日辦理點交,依約搬運期間自98年7月25日起至98年 9月2日止(點交紀錄詳原審卷一第102頁)。 ㈣系爭契約因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來襲,導致標售區部分土 石流失。有關於莫拉克風災流失土石的數量(下稱系爭標的 物),與原先預估之數量相差究竟為何?被上訴人災後可搬 運的土石數量究竟為何?及就系爭合約上訴人訂底價時,內 部測量實際量為何?兩造均不表爭執,同意均按上訴人99年 10月18日所提出計算表(見原審卷二第10頁)為依據。而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可得搬運之土石因上開莫拉克風災導致大 量土石流失,事後被上訴人確已無法依系爭契約繼續搬運, 被上訴人各受有之損失,亦依上訴人99年10月18日所提出計 算表之損失金額所示《即立原興業公司(97年度大武溪鐵路 橋上游土石標售(B區))損失2,763, 855元;久明公司( 大竹溪公路橋上游左岸土石標售)損失7,023,081元》為計 算基礎。 ㈤系爭契約A(即大竹溪公路橋上游左岸土石)係由東宜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宜公司)向上訴人承攬測設監工工作 ;系爭契約B(即大武溪鐵路橋上游土石)係由新宏達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宏達公司)向上訴人承攬測設監工工 作;系爭契約係由臺東縣政府委託高立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專 案管理。 ㈥兩造對於下列卷附之書函,均不爭執: 1.訴外人東宜公司99年9月15日(99)東宜字第0006號函暨 附件「原土石標售區公文及數量計算表」、「大水沖刷後 ,土石標售區剩餘土石公文及數量計算表」、「大水沖刷 前,土石標售區監工日報表」及「大水沖刷前,土石搬運 車輛估算一趟搬運單位數量表」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76- 184頁)。 2.訴外人新宏達公司99年9月15日(99)新宏達字第0107 號 函暨附件「原土石標售區公文及數量計算表」、「大水沖 刷後,土石標售區剩餘土石公文及數量計算表」、「大水 沖刷前,土石標售區監工日報表」及「大水沖刷前,土石 搬運車輛估算一趟搬運單位數量表」等件(見原審卷一第 185-193頁)。 ⒊訴外人高立信土木技師事務所99年9月16日技師字第99091 602號函(原審卷一第194頁)。 ⒋臺東縣政府99年10月4日府工水字第0990102514號函暨本 件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相關資料《原審卷一第198頁至第 449頁,包含98年8月26日大武溪土石會勘紀錄(即原審卷 一第371頁至374頁)及98年8月26日大竹溪土石會勘紀錄 (原審卷一第249-252頁)》。 四、本件爭執之重點: ㈠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來襲,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 擔應由何方負責? 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 為之對待給付,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對待給付價金,並請求 返還已付之價金,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來襲,系爭土石流失部分尚未交付予 被上訴人,其危險應由上訴人負擔: 1.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 文。該條乃係為杜絕買賣當事人之間所生危險負擔之爭論而 立法,是有關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依上開之規定,應以 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即出賣人在交付以前,對於買賣標的 物尚非不得使用收益,收益權既屬於出賣人,危險自仍由其 負擔,若買受人已收取標的物,則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自應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若另有約定未交付仍由買 受人承受負擔,則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依當事人之約定, 以定買賣標的物利益歸屬及危險負擔。 2.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為土石買賣契約,且系爭契約就天災損失 並無特別約定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9-160頁 、原審卷二第41頁筆錄),先此敘明。 3.系爭買賣標的物即流失之土石部分,尚未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係依系爭契約所約定方式在上訴人監督下每日 搬運系爭土石,上訴人之點交,並未使被上訴人占有或取得 事實上之管領權,上訴人就已流失的土石並未交付等語;上 訴人則以系爭標的物於點交時即已交付云云置辯,查: ⑴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 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 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 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效力。本件系爭買賣標的 物交付之方式,依系爭契約內容全文觀之,並無特別約定 ,且系爭土石原非由被上訴人占有中,足認系爭買賣標的 物之交付,應以現實交付之方式為之。而所謂現實交付, 乃指讓與人將其對於物的支配、管領力移轉於受讓人,使 受讓人得以支配、管領受讓之物而言。 ⑵依系爭契約下列約定:第5條第5項「點交範圍即契約土石 標售範圍」、第6條「乙方自點交次日起方能開始載運, 並應於點交次日起40日曆天內載運完畢(星期六、日、國 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不予扣除,春節除外)。逾越期限則 不得再載運,所餘砂石料由甲方另行處理;乙方履約期間 提供甲方之車隊管理系統網頁無法登入、瀏覽以執行土石 搬運監控,該時間土石搬運車輛即不得進場載運土石,且 不因此延長履約期限;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應將當 日算入」、第7條「乙方載運作業時間以每日上午7時至下 午5時為原則(即每日上午6時30分前,所有機具及搬運車 輛不得作業,7時後搬運車輛始得駛離土石標售區;下午 17時後,搬運車輛不得進入土石標售區作業,17時30分後 ,所有機具及搬運車輛不得作業),作業時間以外禁止挖 採及裝載搬運」、第8條第1項第1、2款「契約履約期間, 乙方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駐在工 地,督導載運作業,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乙方 應辦理事項;乙方所有標的物土石搬運車輛,於進入土石 標售區域時,應做卸料(舉斗)動作,始得進場;裝材完 成於離開土石標售區域前,應向甲方監工人員索取土石標 售搬運三聯單,方可離場。」、第9條「履約期間乙方應 隨時派員會同甲方辦理檢測;如有違反契約相關規定,依 據契約第13條規定辦理」、第11條「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 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以書面通知甲方委託之 監工單位並會同先行辦理檢測,監工單位檢測後如履約無 誤即報請甲方辦理驗收,驗收前乙方應將車隊管理系統所 有砂石車輛及挖土機之車行路徑等資料製作光碟1份以書 面送交甲方指定之單位審查」及第15條第2項「標的物運 離後,相關法律責任概由乙方負責」(系爭契約A之約定 見原審卷一第13-19頁;系爭契約B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 57-63頁)。 ⑶又兩造不爭執於98年7月17日及98年7月24日之點交記錄之 記載(因上開點交記錄之記載,僅因被上訴人、標的、日 期不同,其餘內容均相同,故以下以【/】區分之):.. . 六、點交結果:1.「本案點交範圍即契約土石標售範圍 (如契約附圖【『大竹溪公路橋上游左岸土石標售平面圖 』/『97年度大武溪鐵路橋上游土石標售(B區)平面圖 』】及各縱斷面圖、橫斷面圖所示),在土石搬運基準線 高程以上之土石,均為【久明企業有限公司/貴公司(即 立原興業公司)】得搬運範圍,如搬運有低於上述圖示高 程即為超挖,依本案契約第九條規定辦理」、3.「請【久 明公司/貴公司(即立原興業公司)】確實遵守契約規定 搬運時間(每日上午7時起至下午5時止)即每日上午6時 30 分前,所有機具及搬運車輛不得作業,7時後搬運車輛 始得駛離土石標售區;下午17時後,搬運車輛不得進入土 石標售區作業,17時30分後,所有機具及搬運車輛不得作 業。每日搬運結束應將現場機具停妥,當日不再使用;監 工單位應依約(上午6時30分至下午17時30分)在土石標 售區辦理監工事宜。」及5.「依據土石標售契約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本案自點交次日起(【98年7月18日/98年7月25 日】)得開始載運,可搬運期間計40日曆天(至【98年8 月26日/98年9月2】日止)。」(見原審卷一第99-102頁 )。 ⑷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自點交次日起,僅 得依契約於每日所限定搬運時間內進行搬運;倘未於點交 後40日曆天載運完畢即不得再行載運,所餘砂石由上訴人 另行處理;且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搬運車輛須受上訴人監控 (即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車隊管理系統網頁以登入、瀏覽 之方式以執行土石搬運監控),又被上訴人搬運土石之車 輛於離開土石標售區域前,應向上訴人之監工人員索取土 石標售搬運三聯單,方可離場,被上訴人於土石標售區進 行搬運事宜均受上訴人所委託之監工單位監督,並應隨時 派員會同上訴人辦理檢測事宜,土石離場後相關法律責任 始概由被上訴人負責。另依上開點交紀錄內容,可知「點 交」僅在確定系爭契約土石標售之範圍,並確定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各得開始載運之日期,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所自 承點交的用意就是搬取的就是這一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 31頁背面),故兩造點交時,上訴人顯無以現實交付之方 式交付系爭砂石予被上訴人之意思甚明,自不足以上開點 交紀錄即認系爭買賣標的物已經交付予被上訴人。從而, 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內,固有搬運系爭土石之權 利,惟在被上訴人依約定方式搬運之前,既不得自由支配 、管領系爭土石,而須受到上訴人之約制管理,迨系爭土 石載運離場後,始取得對系爭土石完整之支配管領力,同 時並承擔相關法律責任,足認被上訴人此時方受領系爭土 石,上訴人亦於該時點始完成交付。準此,系爭土石因莫 拉克颱風來襲而流失部分,上訴人既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 ,其危險應由上訴人負擔,堪予認定。 ⑸上訴人雖以:系爭土石於點交時即已交付,契約約定相關 監控措施係為防弊,乃行政上之管制措施;颱風來襲前被 上訴人可加派車輛載運土石云云,惟如前所述,點交時兩 造係在確認砂石挖取之範圍,自不足因兩造形式上簽有上 開點交紀錄即遽認系爭砂石已經交付被上訴人。又系爭土 石原即受上訴人之支配管領,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亦未特 別約定交付之方式,而系爭契約約定之相關監控措施已實 質上影響、限縮被上訴人在載運離場前對系爭砂石之支配 管領力,客觀上實無從認定上訴人已經交付系爭砂石。又 載運系爭砂石之車輛需有系爭契約約定之相關配備,並需 符合前述載運之時間、方式始得為之,縱使被上訴人得知 颱風可能來襲,於短時間內亦不能苛求被上訴人迅速加派 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車輛將砂石載運離場。是以上訴人抗 辯上開各節,均非可採。 4.從而,兩造間之點交僅是確認買賣標的物的位置及範圍,尚 無從以點交紀錄即認上訴人已就系爭標的物交付完畢,且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標的物予被上訴 人,則系爭土石之危險仍應由上訴人負擔,堪以認定。 (二)系爭契約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部給 付不能,被上訴人主張按比例減少對待給付,並依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應減 少之對待給付,為有理由: 1.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 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266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 全部不能或一部不能,係指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非雙方 所能預料,又非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 且該條所稱之「給付不能」,除屬「永久不能」外,尚須契 約成立後之「嗣後不能」及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不能」 或給付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 2.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土石因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來襲而流 失一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頁),則上訴人就系爭 標的物無從再為給付,顯屬因天然災害所致,即屬上揭民法 第266條第1項所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所致之嗣後不 能及事實上不能之情形甚明。 3.上訴人雖以系爭土石堆置在河岸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有流 失之風險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在點交後應妥為規 劃搬運之流程或在颱風期前加緊搬運,竟均明知而不為,被 上訴人有過失應負擔危險云云,然系爭土石上訴人既尚未交 付,業經認定如前,又上訴人嗣後一部給付不能,顯屬不可 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並不可 取。 4.從而,系爭土石既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嗣後給 付不能,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的物之對待給付業各以14, 852,000元(久明企業公司)及13,500,000元(立原興業公 司)全部支付給上訴人,且兩造就被上訴人因莫拉克風災無 從搬運系爭標的物之數量及金額(即立原興業公司損失金額 2, 763,855元;久明公司損失金額7,023,081元),均不爭 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 返還如原審起訴聲明所示之金額(即被上訴人上開各損失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立原興業公司2,763,855元與被上訴人久明 公司7,023,0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為請求部分(即本件爭點㈢),因被上訴人之訴均已獲得勝 訴判決,則該部分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為相關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共同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合併逾新臺幣 150萬元時,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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