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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雄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被上訴人  長雄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豐娥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之金額應減縮為新台幣參佰零參萬玖仟玖佰 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玖仟玖佰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原名「盈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 名為「長雄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提出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憑,並據以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 二、減縮起訴聲明部分: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應給 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台幣3,203,660元,及自民國99 年 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3,039,900元,及自民國99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當,本院自應在減縮後聲明範圍內為審理。 三、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除被上訴人於本院減 縮起訴聲明部分外,核其認事用法與結論,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貳、上訴人(即被告)之主張、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 ,另補充陳述之要旨略以: 一、關於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上訴人於鈞院10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將本件起訴 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039,900元部分,上訴人無意見。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減縮部分所持理由,係以其出貨 單上記載運送至豐濱增產橋工地之175㎏/c㎡混凝土92立方 公尺部分為第三人友豐預拌混凝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豐 公司)所運送,被上訴人無權代為請求云云為由,上訴人難 以同,理由詳如後述。 (三)請就假執行部分併為審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實體部分: (一)就被上訴人一審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三之99年3月6日、3月8 日、3月9日預拌混凝土出貨單(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51頁) 所示之175㎏/c㎡混凝土(實際應為210㎏/c㎡之誤載,理由 詳后述)共92立方公尺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92立方公尺混 凝土),應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核與訴外人友豐公 司無涉。 ⒈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至99年5月期間僅與被上訴人成立上開 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並向上訴人訂購及叫料,自始至終未 曾與被上訴人以外之訴外人友豐公司成立混凝土買賣契約或 向友豐公司訂購混凝土,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92 立方公尺混凝土係由友豐公司出料,應由友豐公司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價金之事實。 ⒉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亦將系爭92立方公 尺混凝土列為本件買賣契約範圍,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截至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見被上訴人表示或提出此部分混凝土係由訴外人友豐 公司出貨之主張,可徵被上訴人亦認此等出貨單所示之系爭 92立方公尺混凝土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無疑。 ⒊復查,觀諸上開99年3月6、8、9日之預拌混凝土出貨單14紙 ,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其餘出貨單相較,其出貨公司抬頭均同 時臚列「盈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友豐預拌混凝廠股份 有限公司」,經辦人員欄除部分電腦繕打之出貨單經辦人記 載為「吳碧珠」外均手寫「林」字,其餘內容格式亦均無二 異,此亦有上訴人所整理被上訴人提出之預拌混凝土出貨單 明細表可參,由此可證系爭14紙出貨單所示之混凝土買賣關 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與訴外人友豐公司無涉。 ⒋系爭92立方公尺混凝土之買賣關係既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 訴人於本案中,若自願將系爭92立方公尺混凝土之價金部分 減縮其聲明金額,即係放棄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 並無意見,惟其減縮聲明行為均不生訴外人友豐公司對上訴 人另得主張之權利,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92立方公尺混凝土之出貨單14紙,其上 關於「送貨規格」及「送貨地點」之記載均為誤繕,實際應 係送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工地即「南坑」或「蕃薯寮」, 規格應為「210㎏/c㎡」之混凝土,且系爭92立方公尺之數 量應屬本件鑑定報告之總數量範圍,原審法院認系爭92立方 公尺之混凝土係用於豐濱增產橋工作之補作或維護乙節,顯 與事實不符。 ⒈上訴人於98年間向水保局承作之「增產橋農路設施改善工程 」,於98年8月7日開工,98年11月20日竣工,並於98年12月 22日驗收合格,其中部分工項驗收不合格,亦經上訴人依契 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辦理減價結算及扣罰三倍懲罰違約金, 而未有任何修補或施作之情形,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 持局花蓮分局101年10月5日水保花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可稽。 ⒉承上,上訴人所承作之豐濱增產橋農路設施改善工程,早於 98年12月22日驗收完畢,且嗣後亦無任何補作或維護之情形 ,於99年3月間,上訴人於該處已無任何工程進行,上訴人 即不可能派人駐紮或訂購高達92立方公尺之混凝土運送至該 處。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92立方公尺混凝土係由友豐公司出 料並運送至豐濱增產橋工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法院 未詳予查明,遽認上訴人因豐濱增產橋工程嗣後可能有補作 或維護之情事而向被上訴人訂購混凝土乙節,亦有認事用法 違誤之情。 ⒊上訴人於99年1月至5月間僅承作水保局花蓮分局之「水璉地 區農路設施改善工程」,施工地點為南坑及蕃薯寮二地,再 依上證六之預拌混凝土出貨單明細表,可知上訴人於99年3 月2日、3月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210㎏/c㎡混凝土共26立方公 尺,運送至蕃薯寮工地,又於99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 210㎏/c㎡混凝土共21立方公尺,運送至南坑工地,則上訴 人於上開二者之間之99年3月6、8、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 爭92立方公尺混凝土,既運送至豐濱增產橋,即應係運送 至蕃薯寮或南坑二處工地,始符常情。從而,系爭92立方公 尺混凝土之14紙出貨單上之送貨地點記載「豐濱」或「增產 橋」應屬誤繕,正確應為「南坑」或「蕃薯寮」。 ⒋又查,被上訴人雖一再否認系爭92立方公尺混凝土是使用在 南坑或蕃薯寮工地,而主張排除在鑑定範圍之外云云,然互 核系爭92立方公尺混凝土之14紙出貨單,其上經辦人員均手 寫記載「林」,而上訴人工地現場之簽收人員則記載「莊義 茂」、「蘇誌武」、「劉德鑑(代)」,與其餘南坑或蕃薯 寮之出貨單,其記載內容均屬相同,而上訴人所屬上開人員 當時均係在南坑或蕃薯寮工地工作,顯見系爭92立方公尺之 混凝土,係送至南坑或蕃薯寮二處工地使用無疑,被上訴人 之抗辯應不可採。 (三)依鈞院10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所陳明其已交 貨予上訴人之混凝土規格及數量分別為:210㎏/c㎡:共197 7立方公尺(其中413立方公尺部分已付款)。140㎏/c㎡: 共37立方公尺。210㎏/c㎡:共3立方公尺。惟如前所述,上 證四所示之14紙出貨單(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51頁),共92 立方公尺混凝土,其強度應為210㎏/c㎡,且均已使用於系 爭工程之工地,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據,被上訴人 主張210㎏/c㎡之供貨量應為2069立方公尺,此亦為被上訴 人於一審起訴時所主張之供貨量。然此數量與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數量1939.71立方公尺相差129.29平方公尺,亦非合理 誤差範圍,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逾上開鑑定數量1939.71立 方公尺以外之價金。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起因,無非係因被上訴人每次供應予上訴人 之混凝土數量均有不足,且被上訴人提供之出貨單近七成均 以手寫方式記載混凝土之數量,致生數量計算上之疑義,上 訴人遂與被上訴人再行協議將契約原訂之每月結算請款方式 ,變更為自99年3月起至工程施工完成後再依實際施作之混 凝土數量結算應計付被上訴人之價款,故本件210㎏/c㎡混 凝土之使用量既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1939.71立方公尺, 自應以此數量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逾此範圍部分,被 上訴人應不得請求。 ⒈上訴人公司自72年12月10日成立今,已從事營造工程逾30 年以上,為極富工程施作經驗之營造廠商,以本件上訴人承 作水保局花蓮分局之水璉地區農路設施改善工程而言,其施 作標的略為AC或PC路面舖設、新設擋土牆、排水溝、集水井 、淨水井等工程,對上訴人公司而言,尚非複雜或施作困難 之工程項目,且依上開工程之設計圖說所示各施工標的之尺 寸或體積規格,均可明確計算出每次施工進度內所需使用之 混凝土數量,據以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料,於系 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卻一再發生被上訴人供應之混凝土澆置 不足,而追訂或補澆之情形,甚至因工程進度無法一天完成 ,而須延宕至隔日始得完成之情形,此參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出100年1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五之現場照片,即可明確查 悉。 ⒉且上訴人發現上開混凝土澆製數量不足之情形,多發生於被 上訴人以手寫方式記載出貨單之送貨車次,因該等車次之混 凝土重量均未經電腦過磅,其上手寫之數量僅有「立方公尺 」之體積數量,無重量之記載,此即有誤算或誤計之情事發 生。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其混凝土廠較為偏僻,無過磅之設施,方以 手寫方式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295 張出 貨單中(不含已請款部分之出貨單),有83張近30%左右之 出貨單,係以電腦過磅之準確方式計算,顯見被上訴人確有 過磅之設備,可供作準確計算運送混凝土之數量。惟被上訴 人卻就另外212張逾70%之出貨單部分,以手寫之方式計算 數量,而捨棄以電腦過磅之準確方式為之,姑不論其原因為 何,實難謂被上訴人於數量之計算上並無違誤,而為造成上 訴人必須二次施工之原因。 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關於210㎏/c㎡混凝土之數量計算 ,既存有上開疑義,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交貨予上訴人之210 ㎏/c㎡混凝土數量自應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1939. 71立方公尺為準。 ⒌上訴人投標承作任何工程,必以撙節開支,以求獲取最大之 利潤,且上訴人公司並非營造業界之新手,對於混凝土使用 數量之預估應不致於誤差甚鉅,若謂上訴人承作水保局花蓮 分局本件農路改善工程,竟增加成本支出達數十萬元之譜, 實非合理,亦不符常情,故本件210㎏/c㎡混凝土數量,應 以鑑定數量1939.71立方公尺為準,當屬至明。 (五)又因被上訴人運送數量不足,造成上訴人一再二次施工而受 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逾越 請領之數額、增加上訴人成本之支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及 失去之利益等金額合計共818,912元: ⒈本案鑑定之數量為1939.71立方公尺,則與被上訴人於本案 中仍請領之總數量1977立方公尺相較,已逾越請領37.29立 方公尺,則被上訴人逾越請領之價款即為70,851元(計算式 :37.29×1900=70851)。 ⒉因二次施工14天,造成上訴人管理、施工人員、機具、工程 進度延宕之損失,共計505,900元。 ⒊管銷成本,包括現場監工2,000元/日、工地零星雜支油資 伙食費2,500元/日及公司管理利潤4,000元/日。則以增加 14天計算,共損失119,000元(計算式:2000+2500+4000= 8500;8500 X 14=119000)。 ⒋二次施工之14天,雇用6位工人進行施作,每天每人工資180 0元計算,共計支出151,200元(計算式:14天×6工×1,800 =151200)。 ⒌14天使用200型怪手機具,每天租金11,000元,共支出租金 費用:154,000元(計算式:14天×11000=154000)。 ⒍驗收厚度不足,致上訴人必須加鋪43立方公尺,故以每立方 公尺1900元計算,共增加支出81,700元(計算式:43立方公 尺×900=81700)。 ⒎因被上訴人常發生數量短少,致延宕上訴人之施工時程,故 以二次施工所延宕之14天計算,總計喪失之施工利益即為24 2,162元(計算式:14(天)x5,720,000(合約總金額)/150( 工期)x0.4536(混凝土佔合約比例)=242162,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領之款項,應抵銷扣除逾越請領之數 額、增加上訴人成本之支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及失去之利 益等金額合計共818,912元後,始得就餘額向上訴人請求。 三、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知。 叁、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 補充陳述之要旨略以: 一、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項目原包括「增產橋」之數量92立 方公尺,強度175公斤/立方公尺,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163,760元,因被上訴人於鈞院10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 庭聲明扣減此部分之請求,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應減縮為 3,039,900元,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本件兩造於原審亦同意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上訴人施 作之工程予以實際鑑定,其結果認:「…三、鑑定標的物座 落及範圍(詳附件二)座落:花蓮縣壽豐鄉水璉地區。範圍 :A至E五工區共計包括擋土牆、排水溝、集水井、靜水池及 PC路面,合計共為36工項。…六、鑑定經過:…,於100年 10月28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來函,確認無法申請辦理鑑定標 的物部分掩蔽挖掘,相關掩蔽無法測量部分,鑑定技師建議 採鑽心取樣量測及配合原圖尺寸面積核算。九、調查分析: …(二)鑑定標的物可丈量部分總長採取分段測量計加總, 結構尺寸採用約略均佈抽檢尺寸,以總合取平均值核算。( 三)依被告提供之施工圖面尺寸核算結果,210kg/c㎡混凝 土需用量為1738.64立方公尺,比對監造日報末頁99年5月20 日混凝土210kg/c㎡混凝土用量為1761立方公尺數量相近。 (四)依鑑定標的物實際丈量尺寸,配合被告提供之施工圖 面尺寸核算結果210kg/c㎡混凝土用量為1939.71立方公尺( 詳附件八,數量計算書)。(五)鑑定標的物依實際丈量核 算之210kg/c㎡混凝土數量較原圖面尺寸核算數量增加201.0 7立方公尺(六)比對鑑定標的物實際丈量與圖面數量差異 主要原因有:1、擋土牆施作總長增加。2、(項次12、23 )圖面未登錄此數量。3、PC路面厚度施作較原圖面厚造成 累計數量誤差。其中又以PC路面誤差數量最大。…。十、鑑 定結論:本鑑定標的物實際丈量尺寸核算混凝土數量為1939 .71立方公尺,提供給貴院作為210kg/c㎡混凝土數量爭議之 參考」等語,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 可參。 (二)上訴人係抗辯以該公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 分局間之「水璉地區農路設施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所約定 之數量(即契約數量)即140kg/c㎡混凝土為42立方公尺, 210kg/c ㎡混凝土為1,669立方公尺為計算基準,主張其之 請求數量有超過契約數量398立方公尺,而拒絕給付貨款之 依據。惟查,稽諸上揭鑑定報告所示,上訴人就系爭農路設 施改善工程仍須依施工圖施作,而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施工圖 面積尺寸核算結果,210kg/c㎡混凝土需用量為1738.64立方 公尺(即施工圖面數量),已較上訴人主張其與水保局花蓮 分局間之契約數量為多。又經鑑定人就系爭標的物依實際丈 量尺寸,配合上訴人提供之施工圖面尺寸核算結果210kg/c ㎡混凝土用量為1939.71立方公尺(即實際施作數量),較 原圖面尺寸核算數量(即施工圖面數量)增加201.07立方公 尺,亦較上訴人與水保局花蓮分局間之210kg/c㎡混凝土之 契約數量為1669立方公尺,增加270.71立方公尺(即1939.71 -1669=270.71)。 (三)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款總數量為2109立方公尺,超 過契約數量為398立方公尺等語,亦顯與事實不符。蓋被告 上揭計算式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尚未給付之0000000元 ,加上其已給付之784700元,而計算出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數 量共計2109立方公尺,超過契約數量為398立方公尺,但上 訴人之上揭主張係包括「豐濱(增產橋)」(92立方公尺) 部分之貨款,而本件鑑定標的實際上並未包括「豐濱(增產 橋)」工程之實際丈量尺寸,如依上訴人主張超過契約數量 398立方公尺扣除「豐濱(增產橋)」(92立方公尺)部分 ,則僅剩306立方公尺,與上揭鑑定報告書認定鑑定人就系 爭標的物依實際丈量尺寸核算結果210kg/c㎡混凝土用量為 1939.71立方公尺(即實際施作數量),較上訴人與水保局 花蓮分局間之210kg/c㎡混凝土之契約數量為1669立方公尺 ,增加270.71立方公尺,其間差距僅剩35.29立方公尺(即 306-270.71=35.29)。 (四)又本件因相關單位拒絕鑑定人以挖掘方式丈量掩蔽無法測量 部分,故實際上,系爭鑑定標的物之掩蔽部分並未實際丈量 ,依上揭五工區共36工項之掩蔽部分無法丈量計算,應有超 過35.29立方公尺之數量仍未計算在內。 (五)本案再經鈞院函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有關無法挖掘丈量部 分所實施之鑑定,係如何進行鑑定與推估?其鑑定及推估出 來之數量,是否與上訴人所提供實際施作資料一致?其誤差 範圍為何?另本案進行鑑定之標的物範圍,有無包括基座之 底部部分(即俗稱:掃底部分)等問題,經該公會函覆稱: 「……3、其誤差範圍為何?a.本案核算結果,主要數量差 異最大為PC路面,該工項面積採實際丈量,厚度由原告代表 與被告代表協議取樣點,約每100M鑽心取樣一次,取其平均 厚度乘以面積求取混凝土用量。b.次要數量差異為擋土牆, 經比對擋土牆可量測斷面尺寸與圖面尺寸,其誤差皆於幾公 分範圍內,故隱蔽尺寸以圖面尺寸核算,再以斷面乘實際量 測之擋土牆總長求取混凝土用量。c.綜觀上述,本鑑定所量 測尺寸及鑽心取樣頻率已遠多於一般驗收標準,依此核算之 混凝土數量已趨於準確,應可作為鈞院210㎏/c㎡混凝土數 量爭議裁決之參考。…,一般工程整地時常用低強度混凝土 施作5公分左右厚度打底,其目的為增加工作人員後續施作 工作性(俗稱掃底部分),本案圖面未標示有打底作業,以 擋土牆工程分段作業特定,每次需叫打底作業混凝土料數量 少,另打底作業對擋土牆工程提高工作性助益不大,亦非本 案申請鑑定之標的物(混凝土強度210㎏/c㎡)範圍內,故 本案核算數量無考量該部分」等語,此有該公會函文一份可 證。且該鑑定報告之準確性並無值得商榷之處,亦經證人周 良杰於鈞院證述明確,顯見被上訴人供貨(混凝土)之數量 ,確實與出貨單所載數量相符,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貨款,誠 屬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實際上施作之系爭工程混凝土所用數量,遠超 過契約數量,亦超過施工圖面數量,而其又未舉證證明超出 之混凝土數量係向第三者所購買,且亦有卷附出貨單及簽收 單可證,故上訴人主張以契約約定數量拒絕付款,顯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給付之混凝土數量不足之 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得與價金為抵銷云云,實屬無據 。 三、答辯之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謹就兩造之攻擊防禦 方法,補敘下述理由: (一)關於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豐濱增產橋」交貨140kg/c㎡規 格92立方公尺、價金163,760元部分,被上訴人已予減縮( 即撤回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於同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減縮 時,固同時抗辯稱此部分仍應列入鑑定報告之數量之計算基 準,然於原審判決後,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此部分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不 得再為請求,且此部分經減縮後即與本案無關,本院自無須 再為判斷,況縱有他人欲以自己名義請求,亦有先舉證說明 其權利來源之義務,並不影響上訴人日後之攻防。 (二)關於鑑定報告與數量推估之關連性: ⒈本件係上訴人於原審主動請求送「花蓮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見原審卷二第92頁),嗣由原審定100年6月20日會同「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與兩造一同受勘驗現場並確定鑑 定方法,惟因系爭工程主管機關未同意就結構物隱蔽以挖掘 方式測量,改以上訴人提供之施工書圖及結構體施工照片 進行比對判定,並參考施工圖及相關驗收取樣附尺寸照片資 料,以此配合工區全面地上結構物實際丈量鑑定(見原審卷 二第120頁至第136頁、第173頁及鑑定報告)。 ⒉上訴意旨稱本次鑑定報告之混凝土總數量,尚應包括上訴人 所訂購用於基底「掃底部分」之175kg/c㎡規格及140kg/c㎡ 規格之混凝土40立方公尺,然兩造於原審合意鑑定過程中僅 針對210kg/c㎡規格之混凝土數量為鑑定,未及140kg/c㎡規 格、175kg/c㎡規格,自無上訴人所言應將140kg/c㎡規格、 175kg/c㎡規格混凝土之數量列入鑑定數予以計算之理。 ⒊又本件鑑定單位於本院函詢時明白指出「本案圖面未標示有 打底作業…亦非本案鑑定申請鑑定之標的物(混凝土強度 210kg/c㎡)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50頁),嗣證人周良 杰亦到庭證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鑑定回函所提及「 本案圖面未標示有打底作業」,你們函復依據為何?)是營 造廠提供的圖面,這個部分我的補充回答是鑑定是要有依據 ,我們在鑑定過程中,並沒有發現有打底的情形。打底這部 分,我們可以從鑽心取樣的結果判斷,但是本案依現場鑽心 取樣的結果,沒有辦法判斷有打底的材料,而且有打底的話 ,是前後施工,連接處容易有接縫或色差,因為施工時間不 一樣。」(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可見本件經鑑定結果發 現,關於實際鑑定部分之工程,上訴人於施工並無以140kg/ c㎡規格混凝土先進行「掃底」之情形。因之,若上訴人認 應以210kg/c㎡規格之混凝土為原料之工程部分,亦應將140 kg/c㎡規格之混凝土列入計算,豈不自證其有以140kg/c㎡ 規格之混凝土冒充210kg/c㎡規格混凝土之情事?況且,證 人明白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丈量鑑定結果的數據 ,有無可能已經有包含掃底的140kg/c㎡規格之混凝土在裡 面?)不會,因為隱蔽物的部分無法丈量,我們是直接以圖 面去計算……沒有標示打底的部分是指道路的部分。」(見 本院卷第184頁)可見關於210kg/c㎡規格之混凝土為材料之 工程部分,經鑑定結果確見以210kg/c㎡規格之混凝土為材 料,此部分自可以依鑑定結果推估所使用之混凝土數量。 (三)關於鑑定報告數量部分: ⒈本件鑑定過程中「因鑑定標的物部分掩埋於地下,又因無法 挖掘丈量,相關無法量測部分採現場鑽心取樣量測及配合被 告提供之施工圖面尺寸核算」(見鑑定報告第7頁「九、調 查分析」之說明」,系爭工程之隱蔽部分並未開挖鑑定其實 際數量,而鑑定單位亦指出「本鑑定所量測尺寸及鑽心取樣 頻率已遠多於一般驗收標準,依此核算之混凝土數量已趨於 準確,應可作為210kg/c㎡混凝土數量爭議裁決之參考。」 (見本院卷第150頁)。 ⒉鑑定報告已指出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時有「擋土牆施 作總長度增加、項次12、23部分圖面未登錄此數量、PC 路 面厚度較原圖面厚造成累計數量誤差,其中又以PC路面誤差 數量量大。」(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第10100頁)。佐以原 審於100年6月20勘驗現場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亦發現「路面不止508米,應有超出,這部分請 實測。」(見原審卷二第121頁、第124頁筆錄)。而證人周 良杰亦證稱「本案爭議的核算數量是210kg /c㎡混凝土部分 ,在計算上沒有影響數字,…因為我們實際丈量時只有量到 結構體,底下多出的石頭、泥漿是無法判斷的。」「本案的 PC路面設計厚度是20公分,如以施作誤差3公分計算,增加 的混凝土用量為15%,因為面積愈大,增加一部分厚度乘以 面積後,數量的差異就會增加。」(見本院卷第184頁), 以PC路面而言(鑑定項次第22)設計圖數量為需要406.52 立方米的混凝土,但實際丈量為532.74立方米,可見上訴人 以其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或設計圖說數量作為指摘鑑定報告 之實測、計算數量,確有不當。 ⒊又原應以140kg/c㎡混凝土先行掃底部分,上訴人於施工時 並未先行掃底,上訴人未分次施工,而係一次以210kg/c㎡ 混凝土逕行施工,除見工法有違其承攬契約外,亦可徵上訴 人並未依其精算數量或契約工法施工,上訴人自不能以契約 數量作為指摘進貨、施用數量之依據。 ⒋承上,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上訴人方面非但有較設計圖說 施作更長之路面,且道路厚度亦較原設計圖為厚等情形,亦 有設計圖說漏未計算數量之情形,則鑑定報告計算上訴人實 際施工所使用之混凝土數量遠較契約數量或圖說數量為多, 應與事實狀況相符。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雖按設計圖計算數量叫貨施作,然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於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時,確有設計圖尺寸與實地不符 ,及施工數量較圖說為多之情形,導致所叫之混凝土不夠澆 置,自不能以曾有二次灌漿,即推論被上訴人出貨不足或有 瑕疵;此外,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⒉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給付之混凝土數量不足之瑕 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為抵銷 云云,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知其所承包之工程於施工過程,有較原 承攬契約使用更多混凝土之情形,且原審依其請求而由專業 之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復據證人到庭說明澄清上訴人所提之 疑點,飾詞否認鑑定報告結果,拒絕給付混凝土價金,顯 無可取;因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所屬工地人員簽收 之混凝土貨款,自屬有據。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203,660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除被上訴人減縮其中163,760元部分外 ,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既 減縮原起訴聲明中之163,760元,自應由本院減縮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本件原審關於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得假執行之諭知所定金額 並無不當,自無變更之必要;惟因未及審酌上訴人已提出免 為假執行之聲請,且本院經審酌上訴人之聲請意旨及其公司 資金運用方式,為其應供擔保金額之酌定,並諭知上訴人 得以3,039,900元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 證券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從而,上訴人 既於本院審理期間另具狀聲請,核其聲請並無不當,爰准許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449 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1條、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盈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豐娥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雄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劉千田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03,660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即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昇公司)於民國98年 12月14日與原告即盈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霖公司) 簽訂「預拌混凝土預定買賣合約書」,雙方約明由被告向原 告購買(1)28天抗壓強度每平方英吋2000磅,140kgf/c㎡,最 大骨材2.5 cm,坍度15 cm,單價為1,700元,數量42立方公 尺,(2)28天抗壓強度每平方英吋3000磅,210kgf/c㎡,最大 骨材2.5 cm,坍度15 cm,單價為1,900元,數量1669立方公 尺之預拌混凝土,有效期限為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5月31 日止,雙方另約明付款辦法為每個月5日送帳單,每個月20 日收取貨款,支票日期自請款日起45天;簽訂前述買賣價合 約書後,債權人自99年3月份起至99年5月份止,即依約出貨 至被告公司指定之南坑、蕃薯寮、增產橋(豐濱)等送貨地 點,此一期間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203, 660元整(明 細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另有請款明細表及經光昇公司之 受雇人簽收之預拌混凝土出貨單為憑,然而,前述帳款早已 逾約定付款期限,被告迄今並未給付,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 ,原告乃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為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03,6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假執行。提出預拌混凝土預定買賣合約書、應收帳款計 算表、請款明細表及預拌混凝土出貨單(卷一第13至151 頁 )等件影為證。 (二)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 被告於99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主張:「本工程合約履約 標的依行政院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契約圖書數量為依據, 依契約數量140kg/c㎡混凝土為42立方公尺,210kg/c㎡混 凝土為1669立方公尺,盈霖公司已向光昇公司請領,已付 款784,700元,未付帳款3,203,660元,請款總數量為2109 立方公尺,超過契約數量為398立方公尺,…因山區無地磅 無法檢測實際出貨數量,依原告公司出具每車混凝土數量 簽單與現場灌注結構體體積明顯不足,且施工期間多次告 知盈霖公司,現場灌注數量與簽單數量明顯不足之情形, 嚴重影響履約誠信問題,故被告於99年3月底暫停付款,經 協商原告至完工後實際灌注數量結算,本工程於99年5月20 日完工,實際完成數量與契約相符,但因請款數量與完成 數量認知差異過大,故未支付本件工程款項」等語,顯與 事實不符;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本件標的物「花蓮 縣壽豐鄉水璉地區,範圍:A至E五工區共計包括擋土牆、 排水溝、集水井、靜水池及PC路面,合計共為36工項」之 實際鑑定結果,其中內容「…六、鑑定經過:…,於100年 10 月28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來函,確認無法申請辦理鑑定 標的物部分掩蔽挖掘,相關掩蔽無法測量部分,鑑定技師 建議採鑽心取樣量測及配合原圖尺寸面積核算。…九、調 查分析:…(二)鑑定標的物可丈量部分總長採取分段測 量計加總,結構尺寸採用約略均佈抽檢尺寸,以總合取平 均值核算。(三)依被告提供之施工圖面尺寸核算結果, 210kg/c㎡混凝土需用量為1738.64立方公尺(詳附件八, 數量計算書),比對監造日報末頁99年5月20日混凝土 210kg/ c㎡混凝土用量為1761立方公尺數量相近。(四) 依鑑定標的物實際丈量尺寸,配合被告提供之施工圖面尺 寸核算結果210kg/c㎡混凝土用量為1939.71立方公尺(詳 附件八,數量計算書)。(五)鑑定標的物依實際丈量核 算之210kg/c㎡混凝土數量較原圖面尺寸核算數量增加201. 07立方公尺,(六)比對鑑定標的物實際丈量與圖面數量 差異主要原因有:1、擋土牆施作總長增加。2、(項次12 、23)圖面未登錄此數量。3、PC路面厚度施作較原圖面厚 造成累計數量誤差。其中又以PC路面誤差數量最大。…。 十、鑑定結論:本鑑定標的物實際丈量尺寸核算混凝土數 量為1939. 71立方公尺,提供給貴院作為210kg/c㎡混凝土 數量爭議之參考」,可為參考。 2. 被告係抗辯以該公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 分局間之「水璉地區農路設施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所約 定之數量(即契約數量)即140kg/c㎡混凝土為42立方公尺 ,210kg/c㎡混凝土為1669立方公尺為計算基準,主張其被 告之請求數量有超過契約數量398立方公尺,作為拒絕給付 貨款之依據。惟依上揭鑑定報告所示,被告公司就系爭農 路設施改善工程仍須依施工圖施作,而依被告所提供之施 工圖面積尺寸核算結果,210kg/c㎡混凝土需用量為 1738.64 立方公尺(即施工圖面數量),已較被告主張其 與水保局花蓮分局間之契約數量為多。又經鑑定人就系爭 標的物依實際丈量尺寸,配合被告提供之施工圖面尺寸核 算結果210kg/c㎡混凝土用量為1939.71立方公尺(即實際 施作數量),較原圖面尺寸核算數量(即施工圖面數量) 增加201.07立方公尺,亦較被告與水保局花蓮分局間之 210kg/c㎡混凝土之契約數量為1669立方公尺,增加 270.71立方公尺(=1939.71-1669)。 3. 另,被告公司主張原告請款總數量為2109立方公尺,超過 契約數量為398立方公尺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上揭 計算式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3,203,660元,加上其 已給付之784,700元,而計算出原告所請求之數量共計2109 立方公尺,超過契約數量為398立方公尺,但被告之上揭主 張係包括「豐濱(增產橋)」(92立方公尺)部分之貨款 ,而本件鑑定標的實際上並未包括「豐濱(增產橋)」工 程之實際丈量尺寸,如依被告主張超過契約數量398立方公 尺扣除「豐濱(增產橋)」(92立方公尺)部分,則僅剩 306立方公尺,與上揭鑑定報告書認定鑑定人就系爭標的物 依實際丈量尺寸核算結果210kg/c㎡混凝土用量為1939.71 立方公尺(即實際施作數量),較被告與水保局花蓮分局 間之210kg/c㎡混凝土之契約數量為1669立方公尺,增加 270.71立方公尺,其間差距僅剩35.29立方公尺(=306- 270.71);又本件因相關單位拒絕鑑定人以挖掘方式丈量 掩蔽無法測量部分,故實際上,系爭鑑定標的物之掩蔽部 分並未實際丈量,依上揭五工區共36工項之掩蔽部分無法 丈量計算,應有超過35.29立方公尺之數量仍未計算在內。 4. 綜上所述,鑑定報告非常清楚說明被告實際上施作之系爭 工程混凝土所用數量,遠超過契約數量,亦超過施工圖面 數量,而多出來的量就是原告出料給被告施作的數量,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超出之混凝土數量係向第三者所購買,且 亦有卷附出貨單及簽收單可證,則被告主張以契約約定數 量拒絕付款,即無理由,如果被告認為其施作有多出契約 或圖面的數量,應該向原業主請求增加承攬報酬,另外, 原告並否認被告主張本件有應該可歸責於原告未依約定交 貨而致受損害之事實。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願給付價金,但對價金額度有爭議,因本工程合約履約 標的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下稱水保局 花蓮分局)契約圖書數量為依據,依契約數量140kg/c㎡混 凝土為42立方公尺,210kg/c㎡混凝土為1669立方公尺,盈 霖公司已向光昇公司請領,已付款784,700元,未付帳款3, 203,660元,請款總數量為2109立方公尺,超過契約數量為 398立方公尺,而本工程位處山區,無地磅可驗正數量,單 據簽收僅證明該車有進入工地下料,依公平交易法原則,盈 霖公司設有地磅,混凝土車每次載運出廠,必須用地磅磅秤 重量後,由電腦連線詳列品名、數量、重量再出具貨物單據 ,然而盈霖公司混凝土車出廠,並無管控,其捨棄地磅不磅 秤重量絕大部分改由人工任意書寫出貨單據,又原告有曾將 已驗收完成並清償結算之其他工程夾帶請款之事,此乃導致 爭議原因,該公司溢領數量高達23.3 %已逾越正常誤差範圍 5%甚多,請款數量與完成數量認知差異過大,故未支付本件 工程款項,被告乃請求鑑定以確定貨款範圍,嗣公證單位台 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本案標的物實際丈量尺寸核算混 凝土數量為1939立方公尺,另依本工程合約履約標的依行政 院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契約圖說數量依據,依契約數量 140kg/c㎡混凝土為43立方公尺,210kg/c㎡混凝土為1669立 方公尺,合計1711立方公尺,被告乃提出抵銷抗辯。 (二)承前所述,原告未依買賣公平交易原則以地磅磅秤重量,混 凝土載運出廠共計391車次,卻高達308車次未經過地磅秤重 量,直接由人工任意書寫填數量,而原告每次出車實際數量 比磅單上數量少,造成被告每次澆置後需再次請工人二次施 工(補灌漿),導致被告管理、施工人員、機具工程進度延宕 之虧損;被告於3月份欲付貨款時,發現實際完成數量金額 與原告請款數量金額有溢領情事,因此先暫停付款與原告商 定工程款完工後,依現場實際灌注混凝土體積數量結算付 款,然被告於完工時與盈霖公司協商多次,原告皆不願履行 之前協定依現場實際灌注混凝土體積數量結算,被告認為有 違合約公平、誠信,故如基於公平、誠信的前提,應先就原 告債務不履行導致被告受有損部份,為抵銷扣減後始為付款 ,並提出付款方式如下:1.鑑定數量為1939立方公尺,應扣 除超出部份170立方公尺:170×1,900=323,000元,未交付 部分應依法扣減。2. 所受損害:(1)造成本公司管理、施工 人員、機具、工程進度延宕之損失;管銷成本(現場監工2, 000/日,工地零星雜支油資伙食費2,500/日,公司管理利潤 4,000/日):14天×8,500=119,000元。(2)二次施工所增之 費用:14天×6工×1,800=151,200元。(3)200型怪手機具租 金費用:14天×11,000=154,000元。(4)驗收厚度不足加鋪: 43立方公尺×1900=81,700元。3.所失利益:工程進度延宕 (每日為合約金額5,720,000/工期150天×混凝土佔合約比 例0.4536):14天×38,133×0.453 6 =242,160元。4.盈霖 公司對外宣稱光昇公司賴帳不付款造成信譽受損,求償 1,500,000元。5.以上扣款項合計:2,571,060元。6.綜上所 述,被告應付金額為632,600元。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14日簽訂「預拌混凝土預定買賣合 約書」,由原告供應被告預拌混凝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原告提出應收帳款計算表、請款明細表及預拌混凝土出貨 單主張99年3月至5月三個月期間,依被告叫貨之數量,出貨 至南坑、蕃薯寮、增產橋等三處工地,所交付買賣之預拌混 凝土之價金總計為3,203,660 元(卷一第17頁),被告並未 依約給付貨款;被告不否認原告供貨次數及出貨單之真正, 惟主張原告各次供貨之數量未依出貨單交付,實際交貨數量 有不足情形,故原告所指供貨數量及價金金額均屬有誤,應 依實際供貨量付款,並主張因就各次供貨不足所致生被告工 程成本增加之損害及所受商譽損害等,得為抵銷。因此,本 件主要爭點即在:原告各次出貨時,,是否按出貨單所載之 數量交付足量之預拌混凝土予被告?亦即原告各次交付被告 之預拌混凝土數量有無短缺不足之情事? (二)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原告主張供貨至被告南坑工地,99年3 月間共給付140kg/c㎡混凝土12立方公尺、210kg/c㎡混凝土 為303立方公尺;99年4月間共給付175kg/c㎡混凝土3立方公 尺、140kg/c㎡混凝土11立方公尺、210kg/c㎡混凝土為606 立方公尺;99年5月間共給付140kg/c㎡混凝土8立方公尺、 210kg/c㎡混凝土為502.5立方公尺;總計交付175kg/c㎡混 凝土3立方公尺、140kg/c㎡混凝土31立方公尺、210kg/c㎡ 混凝土1411.5立方公尺。另,原告主張於上述三個月期間供 貨至被告蕃薯寮工地,共計140kg/c㎡混凝土6立方公尺、 210kg/ c㎡混凝土為152.5立方公尺。至於增產橋工地所使 用為175k g/c㎡混凝土,總數量為92立方公尺。綜上,依原 告提出之單據,原告主張於上述三個月期間供貨被告之總量 為175kg/c㎡混凝土95立方公尺( 1800x3+1780x92=169160)、140kg /c㎡混凝土37立方公尺 (1700x37=62900)、210kg/c㎡混凝土為1564立方公尺( 1900x1564=0000000),金額合計3,203,660元。與被告主張 其與水保局花蓮分局之工程契約內預估之混凝土數量 140kg/c ㎡混凝土42立方公尺、210kg /c㎡混凝土為1669立 方公尺相比較,不惟被告承作之工程契約並未包含175kg/c ㎡混凝土在內,且不含增產橋工地,故 本件爭議重心實為210kg/c㎡規格混凝土之有無實際依出貨 單交付。 (三)依被告提出之單據,其蕃薯寮工地於99年1 月間由原告出貨 210kg/c㎡混凝土共計218.5立方公尺,2月間為151.5立方公 尺。因此,1至5月原告之出貨單顯示出貨210kg/c㎡混凝土 共計1949立方公尺,固超出被告與水保局花蓮分局之工程契 約內預估之210kg/c㎡混凝土用量1669立方公尺約計280立方 公尺。被告主張此超出之數量,係歸咎於原告出貨數量不足 ,其出貨單據係用手寫、工地現場沒有地磅,所以現場負責 之工人雖有簽收,運送的車次也符合,但與供貨量與工地依 結構體計算之需求用量不符,致需二次灌漿共計18次,合計 補灌量為195立方公尺;原告出貨亦有多於訂貨數量,共14 次,合計多出224立方公尺。惟原告否認各車次載運供貨之 混凝土有數量不足之情形,並提出電腦報表為證,表示出貨 之數量均由電腦計算及管控,不會短缺。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買 受人從速檢查之義務。經查,原告係以預拌混凝土車載運混 凝土至被告工地,固然混凝土之裝載量容有誤差,但有經驗 之工人應該大致可以從灌注混凝土之過程中,得知大概之數 量與平常有無異常,而於出現異常時應可立即向出賣人提出 異議。然本件被告主張從99年1月開始就有需二次灌漿之情 事,而且3月9日訂貨42立方公尺,出料56立方公尺,超出14 立方公尺,此差異難謂非顯著,何以未向原告提出異議,即 有疑問,已失可信。復觀被告以施作檔土牆及路面時,出現 預計與實際出貨間之灌漿數量差異較為明顯。被告懷疑原告 出貨之數量不足,其立論依據無非按圖說之計算體積為基礎 ,認為圖說計算之用量不如原告主張實際出貨數量之多。然 本件經鑑定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實地會勘及鑑定,其報告 書內表示:「依鑑定標的物實際丈量尺寸,配合被告提供之 施工圖面尺寸核算結果210kg/c㎡混凝土用量為1939.71立方 公尺。」,並有數量計算書附件為憑,其所計算之用量即與 原告出貨之數量1949立方公尺,十分接近,合於誤差範圍, 應屬可採。在全辯論意旨之可信度上,被告抗辯原告供貨不 足云云,毫無根據,顯非可信,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四)再者,被告之抗辯核心係以工程契約預定用量及其圖說計算 之結構體積為依據,然此論述之前提,在於圖說確與現地尺 寸相符而沒有出入,被告具有完全按圖施作之能力,且其實 地施作之精密度甚高,其實作之版模尺寸不存有誤差。倘確 有設計圖說與實地不符、被告按圖施作之精密度不足,其版 模尺寸存有誤差等情形時,自然不能以單憑圖說之計算為準 來推算用量,進而指責原告出貨與推算之數量不符。經查, 經鑑定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認為:「比對鑑定 標的物實際丈量與圖面數量差異主要原因有:1、擋土牆施 作總長增加。2、(項次12、23)圖面未登錄此數量。3、PC 路面厚度施作較原圖面厚,造成累計數量誤差。其中又以PC 路面誤差數量最大。」等語,即說明了工程設計圖說與實地 並未相符,擋土牆總長度有增加,自然會造成混凝土用量增 加;圖面未登錄之數量又少算了合計約21立方公尺之用量; 最重要的是PC路面部分,正如同被告100年3月23日陳報狀所 載,訂貨與出料差距最大的部分,即在99年4月8日、12日、 13日、21日、5月2日、4日、5日等工作天實施「路面灌漿」 時,出料較訂貨共計多出了183立方公尺,核此原由係因為 路面厚度較難按圖掌控施作,如果厚度增加,造成混凝土用 量必然大增。而鑑定人亦謂:「鑑定標的物為公共工程,其 PC路面部分厚度驗收為其主要重點,驗收要求需求大於或等 於設計厚度20cm以上,廠商於施作中如未將路床施作平整, 極易發生PC路面厚度較厚之情況」等語,參酌其實地鑽心取 樣或實地丈量之結果,PC路面平均厚度於C工區為23.1公分 ,多於設計之20公分達3.1公分,致增加混凝土用量126.22 立方公尺;D工區平均厚度增加1.5公分,但面積較小,只增 加1.34立方公尺;E工區平均厚度增加1.3公分,致增加混凝 土用量67.03立方公尺,合計因PC路面厚度增厚而增加混凝 土用量為194.55立方公尺。此鑑定人經由實測而推算出因路 面增厚所增加用量與被告上開所述用於「路面灌漿」時出料 較訂貨多出183立方公尺之數量,亦甚為接近,足見與實情 相符,應屬可信,得證明本件被告混凝土用量之增加確與路 面實作厚度高於設計圖厚度有關,並非被告給付有何數量短 缺之瑕疵,應認定。 (五)被告主張有二次灌漿之情形,而據此推測原告交付之混凝土 與出貨單所載數量有所短缺不足云云,並提出工地現場照片 為證(卷二第33頁)及補叫貨之出貨單等為證。經查,上開 照片顯示之工程項目為「A工區之新設擋土牆」及「L型溝」 ,經鑑定人實測結果證明實作數量較設計數量為多26.41立 方公尺(=6.77+15.03+4.61;鑑定報告書附件八編號10100 頁),亦即設計圖尺寸與實地不符,被告按設計圖計算數量 叫貨施作,自有會出現混凝土不夠之問題,因此不能以此需 二次灌漿之情形即推論原告出貨不足而有瑕疵,至為昭然。 故而,被告主張原告應就給付之混凝土數量不足之瑕疵,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得與價金為抵銷云云,實屬無據。 (六)至於140kg/c㎡規格混凝土部分,因交貨量與工程預計數量 大致相差不多,因被告未提出可信之證據以證明原告有交貨 數量短缺之瑕疵,其自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亦屬然。 (七)末查,關於增產橋工地所使用之175kg/c㎡混凝土92立方公 尺部分,被告主張該工程於98年12月22日已驗收合格,並提 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否認於99年3月間向原告訂貨 等語,然原告提出99年3月6日(出車3次,總數量15立方公 尺)、8日(出車4次,總數量21立方公尺)、9日(出車7次 ,總數量56立方公尺)之出貨單上有被告現場人員之簽收, 且簽收字跡與南坑工地之出貨單相符。被告復於100年3月23 日陳報狀之附件五,引用上開出貨單並繪圖主張預訂數量與 交貨數量不符,顯然承認上開單據之真正。由於工程驗收後 不代表不可能再有補做或維護之可能,不能排除被告於99年 3 月間尚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使用,原告既已提出被告人員簽 收之出貨單據證明已交付上開數量之混凝土,買賣契約即已 成立,因此被告即應依法給付價金,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203,66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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