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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度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馬贊洋 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田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執 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 馬贊洋依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50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聲請對相對人林田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建不動產 ,及尚未辦保存登記之5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在 債權新臺幣(下同)4百萬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不明,而 於101年1月13日裁定不予執行。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聲明異 議,認為所聲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位於花蓮縣○○鄉○○段 0000至0000(重測前000至000地號)、0000(重測前0000地 號)、0000(重測前0000地號)、0000(重測前0000地號) 、0000(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上,而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 之雜項執照有上揭0000、0000、0000、0000四筆土地地號, 應可認定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屬相對人所有。又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張譽鐘雖表示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方加順出資,而 由相對人所建造,惟迄今仍未提出第三人之出資證明,顯屬 不實,認相對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由第三人出資,客觀 上又為相對人所興建,系爭建物所有權應為相對人無誤云云 。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4月18日以100年度司執字 第14369號裁定將異議駁回。抗告人於同年5月2日聲明異議 ,認訴外人方加順之證述核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述,兩者 顯有矛盾。系爭建物非由訴外人方加順出資興建,業經其陳 述為證。況若系爭建物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即無庸具狀爭 執系爭建物非其所有,並提出和解書為抗辯。訴外人方玉如 雖具狀陳述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然是否有勾串情事,實非無 疑,再者訴外人方玉如亦曾擔任相對人負責人,若相對人欲 於系爭建物所在地成立遊憩園區,當以相對人名義興建起造 系爭建物,方符常理。且訴外人方玉如因積欠債務,於原法 院另案執行中(100年度司執字第21756號),為增加自身之 債務清償能力,自有可能謊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況訴外人 方玉如既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所述不足採信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系爭建物均無門牌,亦未有稅籍資料,經 測量後,可知該等建物位於花蓮縣○○鄉○○段0000至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其中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為方玉如,0000地號耕作權 人為陳阿發、0000地號耕作權人為方玉如、方靜雯、方詩雨 ,均非相對人所有。抗告人所提出之雜項執照,雖列有0000 、0000、0000、0000等4筆土地地號,惟與測量圖對照,並 非所有未為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均位於該雜項執照地號上,無 從認定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且抗告人所提出之雜項 執照,並非執行標的之建造執照,而係整地之雜項執照,亦 不足證明相對人為系爭建物起造人。抗告人雖提出兩造間之 和解書主張和解書有載明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興建,然該和 解書內容僅就債務清償事宜約定,未提及系爭建物係由相對 人出資或所有權歸屬。抗告人無法對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 造人負舉證之責,又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自屬 無從執行。而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不准抗告人對系爭建物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而認異議 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方加順之證述核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述,兩者顯 有矛盾,應屬不實,足見相對人乃為使系爭建物免於成為 本件查封標的,故而謊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方加順出資, 相對人亦已承認系爭建物係以其名義起造興建,應足認定 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 (二)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乃雜項執照內所列土地,故應可認定該 建物確屬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自承系爭建物 乃由相對人於81及82年間所興建,並作為遊憩場營業使用 ,若非相對人興建所有,豈可任意作為遊憩場營業使用? 況依和解書,其中亦載取得建築使用執照等語,堪認系爭 建物乃相對人興建所有。 (三)再者,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既為不實陳述,為確認並釐清本 件相對人責任財產之內容,自有傳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到 庭陳述之必要。若上揭說明仍不足說明系爭建物所有權為 相對人所有,請傳喚訴外人徐忠慶建築師到庭陳述。本件 系爭建物確為相對人所有,然原裁定未審酌卷內相關抗告 人所提出相關事證,逕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礙難 甘服,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 云云。 四、按查封僅得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於第三人之財 產查封。因此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 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 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 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其實體上 屬何人所有,固無審認權限,惟仍應就有關資料為形式上審 查,只須該財產外觀上可認係債務人所有,即非不得對之實 施強制執行。對於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可 命債權人提出其原始建築資料,或稽徵機關之房屋稅籍資料 ,或其他足資證明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之有關資料,必要時 並得依職權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或依其建築形式占有使用 情形,而為形式上審查認定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最高法院 49年度臺抗字第72號判例、97年度臺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 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 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 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 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 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 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 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 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 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 濟(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就如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3日鳳 地測字第1000007365號函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所示斜線 部分5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系爭建 物)聲請強制執行,惟並未提出原始建築資料(如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或稽徵機關之房屋稅籍資料等為證。經原 法院向花蓮縣政府函詢結果,依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花 蓮縣政府目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尚查無建築執照申請核發 資料,有花蓮縣政府100年11月30日府建管字第100021193 2號函乙份附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369號卷可稽。 已難以從原始建築資料外觀上形式審查系爭建物為何人所 有。 (二)抗告人雖提出花蓮縣政府雜項執照乙份為證,欲證明系爭 建物為相對人所有,惟細究前開雜項執照(府城建雜字第 95JA015號),其領照日期為95年10月5日,起造人為相對 人,負責人為方玉如,建築地點○○○鄉○○段○○○○號 等50筆土地,內容包括整地挖土、整地填土、矩形RC 溝 、跌水、沉砂池、沉砂滯洪池、管涵、落石防護網、道路 拓寬、停車場、污水系統、給水系統等,顯非系爭建物本 身之執照,時間亦與建物興建時間差距甚遠,亦未有系爭 建物之任何記載,由前開雜項執照外觀審查,實無法推知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自難以起造人為相對人即遽認相 對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雖坐落在其中花 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然僅係雜項執照所列50筆中之4筆,且系爭建物經花蓮縣 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坐落在花蓮縣○○鄉○○段 0000 至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鄉○○段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乙份在卷可憑,其 中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方 玉如,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耕作權人為陳阿發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耕作權人為方玉如 、方靜雯、方詩雨,有前開鳳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 圖、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乙份可按,均非相 對人所有,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亦無法推 知系爭建物係屬相對人所有。 (三)抗告人雖又提出和解契約書乙份,以證明系爭土地為相對 人所有。惟細究系爭和解契約書,日期為97年8月8日,和 解條件為「一、甲方(指相對人)前由總經理朱作隆先生 經手向乙方(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劉滿妹借款(投資) 新台幣(下同)1,050萬元暨借予雜項支出149萬元,合計 1,199萬元是實,願在地目變更為遊憩用地,並取得建築 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將借款悉數向乙方清償。二、乙方 同意甲方清償前揭借款時,捨棄利息之請求。」則前開和 解書並未明確載明係何地目變更,亦未載明有關系爭建物 之字句,更遑論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事項,外觀上仍無法 使執行法院及本院形成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之心證。 (四)抗告人101年8月9日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雖認相對人於 101年7月25日發函通知股東,該公司將於101年8月26日召 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該公司所有坐○○○鄉○○段22筆土 地,因積欠鳳榮地區農會貸款300萬元,而遭原法院執行 處拍賣,並提出原法院101年7月10日花院美100司執廉217 56字第001023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為 憑,可知系爭建物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方玉如乃為相對 人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因此 上開土地及其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相對人云云。惟觀諸相 對人臨時開會通知六、討論重要議題所載:「本公司向鳳 榮地區農會貸款三00萬元,○○○鄉○○段二十二筆土 地抵押,因無力償還現已遭法院拍賣,(如附件)尚有公 有地及其餘私有地尚未付款,如何處理請討論。」僅係就 登記名義人為方玉如所有之土地為討論,並未論及系爭建 物係屬何人所有,且抗告人倘認系爭土地係相對人借名登 記予訴外人方玉如,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從而由前開相 對人臨時開會通知,仍無法憑其外觀形式審查即可推知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相對人。 (五)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乙節,各利害關係人所述各異, 實體法律關係容有爭議: 1、抗告人主張系建物為相對人所有。 2、惟相對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張譽鐘於100年11月9日現場履勘 時則稱:系爭建物是由訴外人方加順出資,由相對人建造 ,使用執照、建築執照及稅籍均是方加順的名字,系爭建 物均為方加順所有,非相對人所有等語。相對人並主張系 爭建物係於82年間由訴外人方加順出資所建,並經設立稅 籍,繳納房屋稅,並提出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及85、86年度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各乙份為 證,經核前開房屋稅及證明書係坐落花蓮縣萬榮鄉○○村 ○○000-0號,4個構造別,納稅義務人為方加順,惟前開 房屋稅籍資料所示之建物是否即為系爭建物,仍不無疑問 ,倘房屋稅籍資料所示即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亦非相 對人,而係方加順,由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外觀形式審查 ,無法推出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之結論。 3、訴外人方加順於原法院101年2月29日調查中,就司法事務 官問以:「當初建造房子時是否有出資?」則答稱:是伊 兒子方金來將伊掛名稅籍,方玉如為伊之孫女,當初並沒 有出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何人所建不清楚,也沒繳過 稅,以為稅籍不存在,不知尚在自己名下等語。 4、訴外人方玉如則於101年2月24日提出民事陳述狀,陳明系 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伊所有,因積欠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 貸款無力清償,業經該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於101年1月9 日就各該土地及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實施查封在案,且 經花蓮縣地方稅務局通知伊依規定就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申報房屋稅籍,有民事陳述狀及所附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查封通知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1年2月10日花稅財字第 1010084728號函等件乙份附卷可考。 5、從而就系爭建物究係由何人出資興建,起造人為何人,各 利害關係人均爭論不休,實體上所有權歸屬容有爭議,性 質上係屬訴訟事件,則系爭建物實體上是否確為相對人所 有,執行法院並無審認權限,自應由抗告人提起民事確認 之訴,資以確定。 六、綜上所述,由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外觀形式審查,並無法得 出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之結論,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相關 原始建築等資料,亦無相關資料予以佐證。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 議,原法院民事庭據以駁回抗告人異議,要無不合,抗告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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