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貴蘭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紀香君
被
上訴人 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年君
訴訟代理人 王興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
回。
㈢、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1、12、26以外(上開3件工程,業
已確定在案,詳下述不爭執事項一、㈠)等25件工程(下稱
「
系爭25件未決工程」),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號卷
(下稱「更2審卷」)6第188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
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21,436元(更2審卷6第93頁至
第9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如下:
除引用原審起訴主張外,另補充陳述如下:
㈠、
兩造確有
承攬、點工及買賣關係:
1、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林惠就即潘貴蘭之母於
本件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後,曾親至屏東找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王年君談話
,請求被上訴人能給予
分期給付,但為王年君所拒絕,經王
年君錄音存證。
2、
經查林惠就之所以會去屏東要求被上訴人讓她分期付款之原
因,係本件經原審判決勝訴後,被上訴人依判決提供
擔保實
施假執行,因而急欲找被上訴人和解,分期付款,而免為假
執行。
3、依所錄談話內容,林惠就承認系爭工程,點工及買賣之事實
,兩造有其契約關係存在,並未加以否認,願意按月給付50
萬元並補貼利息。
㈡、被上訴人已履行承攬、
僱傭、
買賣契約之證據方法:
1、附表編號1承攬部分:
⑴、工程請款單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於94年12月23日簽章
確認。
⑵、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組員羅彬禮會同工程部傅經
理於94年12月27日共同驗收合格,並在驗收結果欄記載:「
會財務部驗收完成。」
⑶、上開工程請款單及工程估驗紀錄表均記載承攬廠商為欣展鑫
工程有限公司,請款金額為68,670元。足以證明承包商為被
上訴人無疑。
⑷、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之營
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⑸、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在第
一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合格後,再經陳
百川查核其數量及金額
無訛。
2、附表編號2承攬部分:
⑴、工程請款單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於95年1月25日簽章
確認。
⑵、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會同工程部傅經
理及財務部會計員Lena於95年1月24日及95年1月25日驗收通
過,並於驗收結果欄記載:「已施作完成。」
⑶、上開工程請款單及工程估驗紀錄表均記載承攬廠商為欣展鑫
工程有限公司,原請款金額為209,373元(因實作數量較原
請求多7,136元,擴張請求216,509元【計算式:209,373元
+7,136元=216,509元】)。足以證明承包商為被上訴人無
疑。
⑷、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⑸、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在第
一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後,再經陳百川
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3、附表編號3承攬部分:
⑴、工程請款單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於95年2月23日簽章
確認。
⑵、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及財務部會計員
Lena先後於95年3月8日及95年3月9日驗收通過,並於驗收結
果欄記載:「至現場查看,確實施做完成。」
⑶、上開工程請款單及工款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商均記載為欣展
鑫工程有限公司,原請款金額為1,890,039元(實作數量較
原請求多2,272元,故擴張請求1,892,311元【計算式:1,89
0,039元+2,272元=1,892,311元 】),足以證明承包商為
被上訴人無疑。
⑷、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⑸、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在第
一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後,再經陳百川
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4、附表編號4點工部分:
⑴、臨時工出勤單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簽署確認。
⑵、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及財務部會計員
Lena先後於95年3月8日及95年3月9日驗收通過,並在驗收結
果欄記載:「OK」。
⑶、上開工程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商記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
,請款金額為85,019元(更一審認其中材料費7,470元單據
未經洪慶昇簽名,應予扣除,又於105年12月7日
準備程序同
意扣除8人每日3,500元工資及稅金1,400元,變更後金額為
48,149元【計算式:85,019元-7,470元-(3,500元×8=
28,000元)-1,400元=48,149元】),足以證明承包商確
為被上訴人無疑。
⑷、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⑸、臨時工出勤單,其中有1張材料部分,證人洪慶昇證稱該張
出勤單係記載材料部分,並非點工單,與計算點工並無關係
。
⑹、工程請款單雖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但已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
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驗收通過及
查核無訛。
5、附表編號5點工部分:
⑴、臨時工出勤單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簽署確認。
⑵、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會同財務部會計
員Lena於95年3月28日驗收通過,並於驗收結果欄登載:「
確實已施作。」
⑶、由上開工程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商登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
司,請款金額243,023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且被上訴
人同意扣除之3,500元,變更後請求金額為239,523元【計算
式:243,023元-3,500元=239,523元】),足以證明承包
商確為被上訴人無疑。
⑷、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⑸、工程請款單雖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但已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
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驗收及查核
無訛。
6、附表編號6點工部分:
⑴、臨時工出勤單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簽署確認。
⑵、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及財務部會計員
Lena先後於95年3月28日驗收通過,並在驗收結果欄記載:
「確實已施作」。
⑶、上開工程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商記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
,請款金額為99,750元,足以證明承包商確為被上訴人無疑
。
⑷、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⑸、臨時工出勤單其中有2張,證人洪慶昇在證稱確有派工,只
是一時疏未簽證,且已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會
同有關人員驗收合格,再經工程部總經理確認點工日數、人
數及金額無訛證述在卷
可稽。
⑹、工程請款單雖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但已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
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驗收通過及
查核無訛。
7、附表編號7點工部分:
⑴、臨時工出勤單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簽署確認。
⑵、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財務部會計員Jasmine先後於95年4
月19日及95年4月20日驗收通過,並在驗收結果欄記載:「
至現場」。
⑶、上開工程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商記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
,請款金額為194,059元,足以證明承包商確為被上訴人無
疑。
⑷、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⑸、工程請款單雖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但已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
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驗收通過及
查核無訛。
8、附表編號8點工部分:
⑴、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及財務部倉管組
長Paul Lin於95年4月29日會驗通過,並在驗收結果欄登載
:「已施作,並至現場驗收」。
⑵、由上開工程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商記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
司,請款金額為58,365元,足以證明承包商確為被上訴人無
疑。
⑶、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⑷、工程請款單雖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但已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
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驗收通過及
查核無訛。
9、附表編號9買賣部分:
⑴、進貨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特助劉威志及財務部倉管組長Paul
Lin於95年5月2日會驗合格。
⑵、由上開進貨估驗紀錄表之買賣廠商記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
司,請款金額為23,940元,足以證明買賣廠商確為被上訴人
無疑。
⑶、請款明細表已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
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驗收通過及查核無訛。
⑷、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附表編號10承攬部分:
⑴、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及財務部倉管組
長Paul Lin於95年4月29日會驗通過,並在驗收結果欄登載
:「現場已施作,並驗收」。
⑵、由上開進貨估驗紀錄表之買賣廠商記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
司,請款金額為175,841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175,840元)
,足以證明買賣廠商確為被上訴人無疑。
⑶、工程請款單已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
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驗收通過及查核無訛。
⑷、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附表編號11承攬保留款部分:
⑴、工程
承攬契約書。
⑵、工程請款單經經辦人即工程部助理李玉婷、工程部協理徐健
雄、財務部會計員Lena於95年5月5日簽章確認金額184,263
元(此部分於更一審判決駁回,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⑶、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⑷、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在第
一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合格後,再經陳
百川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附表編號12買賣部分:
⑴、此部分有進貨請款單5,639元及開給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
付之統一發票,發票上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此部分於
更一審判決駁回,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⑵、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在第
一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驗收合格後,再經陳百川
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附表編號13點工部分:
⑴、臨時工出勤單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簽署確認。
⑵、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會同財務部會計
員Paul Lin於95年4月29日驗收通過,並於驗收結果欄登載
:「確實已施做,並至現場查看。」。
⑶、由上開工程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商登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
司,請款金額281,469元,足以證明承包商確為被上訴人無
疑。
⑷、工程請款單,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主
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合格
後,再經陳百川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⑸、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附表編號14點工部分:
⑴、臨時工出勤單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簽署確認。
⑵、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會同財務部Lena
於95年4月29日驗收通過,並於驗收結果欄登載:「確實已
施做。」
⑶、由上開工程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商登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
司,請款金額66,150元,足以證明承包商確為被上訴人無疑
。
⑷、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⑸、工程請款單雖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但已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
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先經洪慶昇
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合格後,再經陳百川查核其數量及金
額無訛。
、附表編號15點工部分:
⑴、臨時工出勤單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簽署確認。
⑵、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會同財務部會計
員Paul Lin於95年4月29日驗收通過,並於驗收結果欄登載
:「已施作完成,並至現場查看。」
⑶、由上開工程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商登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
司,請款金額102,900元,足以證明承包商確為被上訴人無
疑。
⑷、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⑸、工程請款單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
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合
格後,再經陳百川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附表編號16點工部分:
⑴、臨時工出勤單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簽署確認。
⑵、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會同財務部會計
員Paul Lin於95年4月29日驗收通過,並於驗收結果欄登載
:「已至現場查看,確實已施作。」
⑶、由上開工程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商登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
司,請款金額134,035元,足以證明承包商確為被上訴人無
疑。
⑷、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⑸、工程請款單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
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合
格後,再經陳百川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附表編號17承攬部分:
⑴、工程報價單經上訴人工程部協理徐健雄簽章確認,並交付工
程部主任洪慶昇收受,業經洪慶昇在工程報價單簽收可稽。
⑵、工程確認單經上訴人工程部傅經理於95年1月5日簽署確認。
⑶、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會同財務部會計
員Paul Lin於95年6月2日驗收通過,並於驗收結果欄登載:
「確實已施作完成。」
⑷、由上開工程報價單、工程確認單及工程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
商記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其請求金額為72,181元(原
審認為3,568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應付68,613
元【計算式:72,181元-3,568元=68,613元】),已足以
證明承包商為被上訴人無疑。
⑸、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⑹、工程請款單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
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合
格後,再經陳百川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附表編號18承攬部分:
⑴、工程報價單經上訴人工程部協理徐健雄簽章確認,並交付工
程部主任洪慶昇收受,業經洪慶昇在工程報價單簽收可稽。
⑵、工程確認單經上訴人工程部傅經理於95年1月5日簽署確認。
⑶、工程估價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會同財務部會計
員Paul Lin於95年6月2日驗收通過,並於驗收結果欄登載:
「確實已施作完成。」
⑷、由上開工程報價單、工程確認單及工程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
商記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其請求金額為75,964元(原
審
履勘後認為5,364元及6,063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判決應付64,537元【計算式:75,964元-5,364元-6,063元
=64,537元】),已足以證明承包商為被上訴人無疑。
⑸、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⑹、工程請款單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
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合
格後,再經陳百川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附表編號19承攬部分:
⑴、工程報價單經上訴人工程部協理徐健雄簽章確認,並交付工
程部主任洪慶昇收受,業經洪慶昇在工程報價單簽收可稽。
⑵、工程確認單經上訴人工程部傅經理於95年1月5日簽署確認。
⑶、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會同財務部會計
員Paul Lin於95年6月2日驗收通過,並於驗收結果欄登載:
「確實已施做完畢。」
⑷、由上開工程報價單、工程確認單及工程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
商記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其請求金額為42,832元,已
足以證明承包商為被上訴人無疑。
⑸、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⑹、工程請款單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
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合
格後,再經陳百川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附表編號20承攬部分:
⑴、工程報價單經上訴人工程部協理徐健雄簽章確認,並交付工
程部主任洪慶昇收受,業經洪慶昇在工程報價單簽收可稽。
⑵、工程確認單經上訴人工程部傅經理於95年1月5日簽署確認。
⑶、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會同財務部會計
員Paul Lin於95年6月2日驗收通過,並於驗收結果欄登載:
「確實已施做完畢。」
⑷、由上開工程報價單、工程確認單及工程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
商記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其請求金額為46,814元,已
足以證明包商為被上訴人無疑。
⑸、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⑹、工程請款單、工程報價單,已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
陳百川及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
人員丈量驗收合格後,再經陳百川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附表編號21承攬部分:
⑴、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與財務部倉管組
組員范綱政於95年6月13日共同會驗通過,並在驗收結果欄
記載:「確實已施做」。
⑵、由上開工程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商記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
司,其請求金額為114,378元(原審履勘後認為12,974元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應付101,404元【計算式:114
,378元-12,974元=101,404元】),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
承包廠商無疑。
⑶、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⑷、工程請款單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
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合
格後,再經陳百川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附表編號22承攬部分:
⑴、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與財務部倉管組
組員范綱政於95年6月13日共同會驗通過,並在驗收結果欄
記載:「確實已施作」。
⑵、由上開工程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商記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
司,其請求金額為102,321元(原審履勘後認為4,838元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應付97,483元【計算式:102,32
1元-4,838元=97,483元】),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承包廠
商無疑。
⑶、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⑷、工程請款單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
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合
格後,再經陳百川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附表編號23承攬部分:
⑴、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與財務部倉管組
組員范綱政於95年6月13日共同會驗通過,並在驗收結果欄
記載:「確實已施作」。
⑵、由上開工程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商記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
司,其請求金額為152,159元,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承包廠
商無疑。
⑶、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⑷、工程請款單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
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合
格後,再經陳百川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附表編號24承攬部分:
⑴、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與財務部會計員
Paul Lin於95年6月13日共同會驗通過,並在驗收結果欄記
載:「確實已施作」。
⑵、由上開工程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商記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
司,其請求金額為189,995元(原審認為6,619元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判決應付183,376元【計算式:189,995元-
6,619元=183,376元】),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承包廠商無
疑。
⑶、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⑷、工程請款單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
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合
格後,再經陳百川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附表編號25承攬部分:
⑴、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與財務部倉管組
組員范綱政於95年6月13日共同會驗通過,並在驗收結果欄
記載:「確實已施作」。
⑵、由上開工程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商記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
司,其請求金額為242,670元(原審認為36,147元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判決應付206,523元【計算式:242,670元
-36,147元=206,523元】),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承包廠
商無疑。
⑶、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⑷、工程請款單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
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合
格後,再經陳百川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附表編號26承攬部分:
⑴、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13,554元所交付之統一發票,
該發票上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此部分於更一審判決駁
回,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⑵、工程請款單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
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合
格後,再經陳百川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附表編號27點工部分:
⑴、臨時工出勤單,由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簽署
認證,並經
證人洪慶昇確認無訛。
⑵、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376,895元所交付之統一發票
,該發票上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⑶、工程請款單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
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合
格後,再經陳百川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附表編號28點工部分:
⑴、臨時工出勤單,由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簽署認證,並經
證人洪慶昇確認無訛。
⑵、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86,130元所交付之統一發票,
該發票上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⑶、工程請款單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
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合
格後,再經陳百川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㈢、關於工資每人每日3,500元方面之爭議:
1、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在原審證稱:
⑴、「我是於95年7、8月間接任工程部總經理,當時原告的工程
已經完工並驗收完畢。」、「因為當時
被告公司董事長因選
舉官司被羈押,他認為本件工程有問題,所以要我再查明,
經我查核後認為工程數量與實際請款數量相符,董事長有意
見的是承攬的單價,但是該單價與合約相符,點工單價是雙
方
合意3,500元,而且之前也有請款,我們有作分析,臺東
的點工單價是2,500至2,800元,因為原告公司有開發票,也
有吃、住的問題,另外還有保險跟工具損耗的問題,所以我
個人認為點工單價3,500元是合理的。」等語。
⑵、(「問:當時點工單價3,500元,公司是否有同意?」前半
段的工程都有照這樣請款過,公司是有同意的,不然不可能
這樣付款。)。
⑶、(「問:點工的價格跟其他單價是公司何人跟原告談的?」
當時工程在趕工,在點工單上雙方直接註明3,500元,而且
也請過好幾次款。請款一定要經過董事長核准,所以公司應
該是同意的。)。
2、被上訴人請領工資每日為3,500元,均有95年1月24日、95年
2月8日及95年3月16日經上訴人董事長在上訴人請款單上批
示在案可稽。
3、關於點工工資,
苟訴訟前為2,500元,且也均按2,500元領取
,則訴訟後,被上訴人難道可以工資過低,改請求3,500元
嗎?故上訴人之
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㈣、關於點工單8張重複請款之爭議:
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所提出之
答辯狀,並未曾承認有所
謂8張點工單已給付完畢情事,請上訴人就其主張有重複請
款情事,舉證證明之。又該答辯狀附件4所述先前給付點工
付款單據,係指該書狀所附之工程(貨品)請款單而言,並
非指該書狀所附之2張點工單,該答辯狀第8頁第4行說明「
因此點工單據才有工地主任洪慶昇特別註記『扣正綱』、『
扣冠翌』、『扣國揚』等字樣」,因而將8張點工單附在該
書狀之後作為說明之依據。因之上訴人所謂該8張點工單已
完成付款,容有誤會。
㈤、關於上訴人驗收人員在工程估驗紀錄表之契約價值欄內登載
:「非合約」之疑義:
該所謂「非合約」之記載,係上訴人驗收人員所填寫,因系
爭28件工程、點工或買賣,除編號11號工程為總價承攬外,
其餘均按實做實算,未完有合約總價,故上訴人驗收人員在
該欄處記載:「非合約」之真意應係指「無合約總價之約定
」而已。
㈥、關於上訴人抗辯面積有不符合方面:
1、證人即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在原審證稱:(「問:被告抗辯
原告施作之面積有不符合,你有無意見?」當初前任總經理
在驗收時都有量過,都有符合,後來我查核時,也有量過,
面積、數量都有符合。)
2、證人即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問:為何被告現
在主張原告施作的面積、數量有灌水之情形?」驗收時有會
同財務部、使用單位相關人員,逐筆查驗並丈量,都有符合
約定的內容。)
3、關於面積部分亦經原審赴現場
勘驗,證明上訴人所辯不可採
。
㈦、上訴人請求再勘驗,有無必要之爭議:
1、據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證稱:「我離職時,查
核都沒有問題,但是在我離職時,有部分裝潢因為要裝排油
煙機或其他設施,所以有部分更改,因此公司現在所查核出
來的結果,不一定與我當初查核的一樣。」。
2、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聲請現場履勘時稱:「我們聲請到
現場履勘,實際測量原告施作面積、數量是否有灌水不符之
情形,履勘的標的我們另外具狀補呈。」。
3、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稱:「履勘的標的再列表說明,勘
驗內容為面積不符及施工不良,我們會列1個勘驗內容及待
證事實一覽表供
鈞院勘驗使用。」
4、原審法院於96年12月3日履勘現場,就編號2、3、8、10、11
、17、18、19、20、21、22、23、24、25、26等工程部分逐
一勘驗其品質、數量及面積,勘驗時,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
主張①輕隔間牆ㄇ型包柱工程板材,未以9㎜矽酸鈣板施作。
②1、2、3、4樓B前○○○區○○道與中庭交接處立面包板
板材6㎜矽酸鈣板實做數量不足
云云,然查:
⑴、證人陳百川於原審證稱:(「問:當時你們查核時,有無發
現原告所施作的數量、範圍與約定的內容不符?」沒有。都
是相符的,所以才會在驗收紀錄上簽名,而且驗收是會同財
務部、使用單位、工程部、維修組的人員共同為之。);(
「問: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面積有不符合,你有無意見?」
當初前任總經理在驗收時都有量過,都有符合,後來我查核
時,也有量過,面積、數量都有符合。)
⑵、證人洪慶昇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原告所提出之請款
單、工程估驗紀錄表、臨時工出勤單〉你是否有在上開單據
上簽名?」〈當庭閱覽後〉上開單據上有簽一個『洪』字的
,都是我親自簽的。);(「問:當時工程驗收的情形是如
何?」當時驗收是由工程部會同財務部、使用單位及廠商來
驗收,就施工所在地丈量、驗收。);(「問:驗收當時是
否有確實丈量原告所施作的面積、數量是否與約定相符?」
有,都是確實丈量過,而且都相符,我才會簽名負責。);
(「問:為何被告現在主張原告施作的面積、數量有灌水之
情形?」驗收時有會同財務部、使用單位相關人員,逐筆查
驗並丈量,都有符合約定的內容。)
⑶、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民法第49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於95年5月前即已驗收交付完畢,經
被上訴人於95年7月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而遭拒絕未付。再
退而言之,姑不論上訴人所述之瑕疵是否屬實?系爭工程既
已在95 年5月前驗收完畢並為交付,然上訴人延至99年8月5
日又補作工程另有瑕疵之抗辯,顯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
定1年之時效,從而上訴人要求再勘驗云云,就
法律上之時
效而言,已無必要。
㈧、
請求權基礎: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更2審卷6第73頁反面),就附表編號11
、12、26以外等25件工程請求上訴人給付(減縮後為)5,02
1,436元,並請求自95年8月8日(更2審卷6第73頁反面)起
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聲明:
㈠、
上訴駁回。
㈡、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
負擔。
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即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照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5
件未決工程有「直接」契約關係並據以請求以利己,依法應
對「兩造對於成立契約之『常素』(例如:工作項目、單價
)有所約定」(上訴人否認)、「兩造確已成立『直接』契
約關係」(上訴人否認),應負
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無直
接事證,其所提間接事證多與系爭25件未決工程無關,而無
印證之效,縱外觀似有關聯,但多為被上訴人片面之表示與
製作,其本質為待證事項
而非證據,無從作為論證基礎,且
與其論述相核,不合
經驗法則外,按上訴人各項答辯角度,
被上訴人更似「次
承攬人」及「與上訴人無直接契約關係之
人」,實難確信兩造間有直接契約關係,而應除確定部分外
,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理由詳如後
述。
㈡、上訴人各層次之答辯:兩造間無「直接」之「口頭」契約關
係。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25件未決工程有直接之口頭
契約關係,但不合經驗法則,其舉證亦不足以證明其說為實
,故不可採: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25件未決工程係以「口頭」方式與
確定締約,明知不可行卻為之,違背經驗法則,而不可採:
⑴、被上訴人明知其於
本案訴訟所持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
直接契約關係,其能取得卻不取得符合已知要求的保障,違
背經驗法則:
①、查「除上開編號11該件工程外,(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其他27
件工程)二造並無簽訂如本院更2審卷4第88頁至第93頁之『
書面契約』,亦無其他書面契約之形式」,業經列入不爭事
項,上訴人則進一步否認兩造間有口頭契約之存在。
②、再查,「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11月26日向上訴人公司請款,
該紙請款單附註欄有註記,更2審卷4第52頁下方欄第6點」
,亦經列入不爭事項,
可證上訴人確曾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對
外締約與付款之要件,及被上訴人至遲於94年11月26日即已
瞭解成立要件。
③、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之契約成立要件,如94年11月26日請款
單下方附註
所載,可知須有書面契約,不容許口頭契約,若
有追加,亦須有追加合約,僅有工程驗收單不夠,至於工程
驗收單則須獲總經理簽認方有效,僅有工程部或其他人員簽
名仍無效力,凡不符合上述要求,一律不得申請付款,前述
要件與欠缺之效果,因被上訴人用印請款單上而證至遲於94
年11月26日即已知悉,驗諸被上訴人公司知悉成立契約須用
一定要件,為無爭之事,可相印證,準此,依廠商確保權益
之經驗法則,被上訴人理應取得符合要件之證明文件,以保
障權益。
④、進驗諸被上訴人確於前述94年11月26日之95年1月間與上訴
人為鹿鳴溫泉酒店中庭施作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益證:
、被上訴人確與上訴人按前述要求訂定書面契約。
、被上訴人無取得上訴人書面契約之困難。
、被上訴人並非與洪慶昇議約、締約。
、被上訴人若真與上訴人就系爭所餘25件未決工程有約,無不
取得書面契約之理。但被上訴人卻捨此不為,違背常理,實
不可信。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當庭口述以上答辯之摘要。
⑵、被上訴人主張洪慶昇、代理董事長潘貴蘭與之約定之不合理
與不可採:
①、按兩造中庭書面合約,兩造間就中庭工程簽訂之書面合約係
經上訴人本身同意用印,並非與洪慶昇議約而成,亦非由洪
慶昇為代理人出面簽訂契約,為無爭之事,被上訴人卻說洪
慶昇有締約權限,得到洪慶昇簽認即可
拘束上訴人,顯不合
理。
②、又締約對象與權限有關,明知無權、豈會與之締約,此
乃經
驗法則。準此,被上訴人雖臨訟主張係與洪慶昇相約成約並
於部分資料上取得洪慶昇之簽認已足,
惟此說悖於被上訴人
明知應取得上訴人本身同意之書面契約、工程驗收單須經總
經理簽認才有效之認知,違背經驗法則而無可採。
③、被上訴人明知洪慶昇僅為工程部人員,非法定代理人,依理
不會有優於法定代理人之權限,本屬經驗法則,驗諸被上訴
人所知之94年11月26日請款單內多人簽認欄位,亦證被上訴
人顯知尚須洪慶昇以外之人同意始能成約,洪慶昇並非有權
締約之對象,被上訴人即使取得洪慶昇之簽認亦不等於與上
訴人締約,亦不足以獲准付款(此與洪慶昇證稱自己無締約
權限之證述一致),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與洪慶昇有所約定之
法律效果及於(拘束)上訴人之說,也不成立。
④、被上訴人於訴訟中雖又改稱與代理董事長潘貴蘭相約(上訴
人早已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毫無舉證),例如:「惟慧泓公
司無法施作後(原因被上訴人不知)是由代理董事長潘貴蘭
指示,交由被上訴人接續施作,致有前述要約、應允之合意
事實」,但被上訴人所提本案系爭25件未決工程資料內均無
潘貴蘭之簽認(為無爭之事),
揆諸被上訴人
自承「代理董
事長潘貴蘭每日親赴現場巡視」,可證被上訴人取得其
親簽
毫無困難,依理,潘貴蘭若真曾與被上訴人相約何工程,被
上訴人縱無法立即取得上訴人之用印,仍可待取得潘貴蘭親
簽後再行施作,以確保權益,被上訴人卻捨此不為,顯悖常
理,亦證被上訴人主張曾有相約之片面之詞,可信度甚低,
不能輕信。
⑤、又林惠就得自行視事之時,不可能有「代理董事長」之存在
,亦屬經驗法則。然被上訴人片面主張兩造就系爭25件未決
工程成立直接契約關係之
期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惠
就,並非潘貴蘭,又林惠就僅於94年12月4日至95年3月30日
因案受羈押,為無爭之事,綜而言之,可得林惠就前述受羈
押以外期間,皆得自行視事,不可能有代理董事長存在之論
證基礎,以此與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之各項工程時間與未確定
請求金額相核,被上訴人至少主張編號1(68,670元)、3(
1,892,311元)、13(281,469元、勞務)、16(134,035元
、勞務)、19(42,832元)、24(183,376元)、27(376,8
95元、勞務)、28(86,130元、勞務)等共計2,931,852元
之八項工程,係與客觀不存在(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存在)之
代理董事長成立口頭契約,再次證明:
、多角度證明被上訴人片面堅稱前述八項工程與上訴人有直接
契約關係,但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而不可採。
、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之可信度甚低。
⑥、況不是跟誰說,契約皆能成立,此為眾所周知之理,亦為經
驗法則,更何況被上訴人係經驗豐富的廠商,更知此理;又
被上訴人之締約對象究竟是誰,若真有其人,當指特定人,
不會遇到質疑就改變,此亦為經驗法則。基此,被上訴人對
其系爭25件未決請求先後陳述之締約對象先說洪慶昇、遇上
訴人敘明洪慶昇無權相質後、又改稱潘貴蘭、舉棋不定之舉
,顯違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以此不可信之說法、片面稱兩造
確有直接約定、有直接契約關係之主張,顯不可信,其中,
從被上訴人先稱與潘貴蘭相約時有紀香君在場可為其作證,
經紀香君當庭否認並表示其當時被羈押不可能在場,被上訴
人又改稱是李玉婷在場,經詢李玉婷就此亦是否認,可證被
上訴人一變再變、確實無法舉證其所謂確有相約之說為實,
確無可採。
⑶、按被上訴人各項片面請求之時間關聯與金額多寡,亦證被上
訴人片面主張兩造以口頭約定為據之邏輯基礎,顯違經驗法
則與
證據法則:
①、被上訴人符合已明知之被上訴人公司之契約成立要件,毫無
困難,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片面主張本案系爭25件未決工
程之未付款如統計高達5,054,336元,揆諸社會常情,5,054
,336元
難謂為微末之金額,依理,豈會能簽書面契約、能符
合已明知之被上訴人公司要件,卻捨此不為,持續喪失己身
權益亦無妨。
②、又被上訴人自承明知書面契約係必要證明,已如前述,揆諸
被上訴人主張各項工程時間之連續性來看(上訴人對時間真
偽有爭執),被上訴人於更二審係主張其自編號1之94年10
月15日起至編號28之95年5月7日止長達7個月、有系爭25件
未決工程均未獲付款,惟上訴人若真與被上訴人直接並陸續
相約本案所餘系爭25件未決工程,被上訴人若有權向上訴人
直取該系爭工程款,依理,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之前片面
請款單未獲上訴人簽認-未取得書面契約」與「之前工作未
獲上訴人付款」之情形,仍不取得上訴人書面契約,卻不斷
繼續施作其他,亦即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不以繼續施作當籌碼
,要求上訴人先付清欠款或先簽齊書面契約或其他應備文件
,再做其他,但被上訴人捨此不為,顯悖在商言商、將本求
利、能確保權益必會設法確保等經驗法則。以上,證明被上
訴人片面主張兩造以口頭約定為據之邏輯基礎,顯違經驗法
則與證據法則,確無可採。
2、再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提及之1樓(正綱公司)、2
-4樓(慧泓公司)、走道(兆鑫寶公司)、中庭工程(被上
訴人)、行政中心(聯基公司)皆有簽訂書面契約之承攬廠
商之角度為論,益證上訴人亦無必要另與被上訴人有何直接
契約關係:
⑴、上訴人將其發包廠商工作範圍對應被上訴人請求所餘工項之
對照表及對應卷頁,可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提及之
1樓(正綱公司)、2-4樓(慧泓公司)、走道(兆鑫寶公司
)、中庭工程(被上訴人)、行政中心(聯基公司)皆有「
簽訂書面契約」之承攬廠商,可交由其人負責,包括維修與
保固,依理,上訴人本無必要另與被上訴人有何口頭契約關
係。
⑵、被上訴人是冠翊公司與慧泓公司之下包廠商,之於上訴人係
次承攬人,契約關係先後存在於上訴人與冠翊公司及慧泓公
司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直接口頭契約關係:
①、被上訴人是冠翊公司之下包廠商:
、被上訴人
自認「確實本來是被上訴人公司與冠翊公司有契約
關係」及
利害關係人王興彪稱「我本來係屬冠翊公司的下包
沒錯」,可證與冠翊有關事項,兩造間確無契約關係。
、驗諸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5日簽給冠翊公司之收款證明書記
載「收到冠翊公司支付台東鹿鳴溫泉酒店2-4樓裝潢工程款
項」、「3、4F2分矽酸鈣天花板」、「本證明書僅為保障『
各下包廠商』」等語,亦證被上訴人確為冠翊公司之下包廠
商,且已領得為3-4樓2分矽酸鈣板之材料費用,得與被上訴
人前述自認相印證。l況被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公司
與冠翊公司間原本有主承攬與次承攬之關係,即被上訴人公
司曾為冠翊公司、慧泓公司之下包廠商」,更
無庸置疑。
、被上訴人雖憑上訴人與冠翊公司於94年10月15日簽訂之「終
止契約協議書」主張兩造間有直接契約關係,仍不可採,理
由如下:
ㄅ、按該終止協議書之約定當事人,僅有上訴人與冠翊公司,本
無證明兩造直接相約之效。
ㄆ、驗諸該協議第五條(付款方式)中「甲方(指上訴人)始代
乙方(指冠翊公司)轉付之」關於各自角色之記載,益證冠
翊公司與其廠商間之關係依舊,上訴人僅是代冠翊公司轉付
予其廠商,但無與冠翊公司之下包廠商成立契約關係之意思
表示與記載。
ㄇ、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公司並沒有承擔冠翊公司債務也沒
有所謂
債權移轉的問題及利益
第三人契約的情形」,證明不
因上訴人依前述終止協議轉付而使兩造間發生契約關係。
ㄈ、被上訴人雖稱:「系爭28件工程皆是上訴人與冠翊公司協議
終止契約時,上訴人拜託被上訴人留下來為上訴人施作系爭
28件工程」,但終止協議書全文內均無提及被上訴人片面主
張之系爭28件工程,無從證明兩造有以此相約,況被上訴人
就本案系爭28件工程片面主張之相關時間,與前述94年10月
15日終止協議之時點,相去甚遠,實
難認有關。
ㄉ、被上訴人雖又稱:「建上卷依第122-124頁冠翊公司與上訴
人公司的終止協議書,潘貴蘭代林惠就行使權利,裡面有寫
到我要代冠翊公司處理的工程」,然細譯該終止協議書全文
,並無潘貴蘭之名義或參與,又無記載本案系爭工程,顯與
證據不符。
②、慧泓公司接手冠翊公司後,被上訴人接續為慧泓公司之下包
廠商:
、查上訴人與慧泓公司就鹿鳴溫泉酒店第二至第四樓全部裝修
工程於94年10月間簽訂協議書,而有直接之契約關係,上訴
人與慧泓公司未曾終止契約。
、按慧泓公司97年1月15日證明書中「特此證明本公司承攬鹿
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3、4樓全部裝潢工程確實有委請
本公司的下包廠商」,可證:⑴慧泓公司是「2、3、4樓『
全部』裝潢工程」之主承攬人,被上訴人為其下包廠商即次
承攬人。⑵前述對應關係於97年1月15日仍無更易。
、驗諸被上訴人具狀自承「事實上慧泓所遺留之工作是由被上
訴人公司接手完成,且慧泓已付款給本公司」,亦證被上訴
人與慧泓公司間確有契約關係,慧泓公司並據此付款予被上
訴人。
、況被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公司與冠翊公司間原本有主
承攬與次承攬之關係,即被上訴人公司曾為冠翊公司、慧泓
公司之下包廠商」,更無庸置疑。
、至被上訴人雖稱慧泓公司於97年2月26日出具聲明書及所載
之「附件一」三字,可證其與上訴人就本案系爭25件未決工
程有直接契約關係,
惟查:
ㄅ、被上訴人自承該聲明書附件一的字是被上訴人之王年君所寫
,可證該聲明書並非慧泓公司所寫,業經上訴人否認其形式
與實質真正,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為真。
ㄆ、又並未附具開聲明書第⑵點之附件一,為無爭之事,被上訴
人之片面之詞無從證明該聲明書所載「附件一」三字與本案
系爭25件未決工程有關,自無從證明兩造就此有直接契約關
係。
ㄇ、況與被上訴人訴訟用語相核,前述
所稱之「附件一」,極有
指被上訴人
起訴狀第3頁即原審卷一第3頁證物欄內「相同用
語」之「附件一:工程承攬書及工程報價單」,即兩造中庭
工程之契約書之可能性,並無必指本案系爭25件未決工程之
必然性,而無從等而論之。
ㄈ、驗諸該真偽不明之97年2月26日聲明書記載慧泓公司確曾與
上訴人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並無慧泓公司與上訴人終止合約
之記載,可證即使被上訴人以此相質,亦無阻卻上訴人依據
慧泓公司97年1月15日證明書之前述各項論證之可採,詳如
前述。
⑶、依理,被上訴人亦為正綱公司、兆鑫寶公司之下包廠商之合
理推論如後,亦屬上訴人不可能與被上訴人就此有直接口頭
契約關係之合理懷疑:
①、兆鑫寶、正綱、慧泓公司名義不同,若非與之來往、並言及
不足為外人道之私隱,實難了解互有何干,經查,被上訴人
主動說出「兆鑫寶、正綱、慧泓公司都是同一個老闆,但是
名義上負責人都是不一樣的」而自承瞭解,並形同主張兆鑫
寶(走道)=正綱(1F)=慧泓(2-4F),實質相同,依理,
被上訴人應係與其所謂之「同一老闆」締約,經查,慧泓公
司已證實被上訴人為其承攬範圍係2-4樓全部裝修工作之下
包廠商,1樓承攬廠商名稱則是正綱公司,準此,被上訴人
所稱「我是去做慧泓公司1樓的工程」、「其實慧泓公司也
有承包1樓工程,慧泓公司轉包給我的也是1樓工程」中之「
1樓工作」,應指正綱公司之1樓工程,被上訴人又自認係轉
包即次承攬而來,益證被上訴人不只是慧泓公司2-4樓之下
包廠商,亦是正綱一樓工程之下包廠商,被上訴人關於1樓
之請求,亦與上訴人無直接契約關係。
②、至於兆鑫寶與上訴人簽約範圍為「二樓至五樓走道梯廳」、
連帶保證廠商即為正綱公司,印證兆鑫寶與正綱確有關連,
被上訴人所稱與兆鑫寶同一老闆之慧泓公司又證明:「本公
司承攬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3、4樓『全部』裝潢工
程」,其所謂「全部」之文義亦可包括兆鑫寶2-4樓之裝潢
工程,綜上,不論根據以上關聯或被上訴人自承前述廠商皆
為同一老闆之角度為論,被上訴人亦為兆鑫寶之下包廠商之
可能性甚高,亦屬上訴人不可能與被上訴人就此有直接口頭
契約關係之合理懷疑。
⑷、涉及被上訴人承攬之中庭工程部分(有書面合約):
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中庭工程,並簽有書面合約,上訴人
無須就「被上訴人本案系爭25件未決工程中提及中庭工程之
工程」與被上訴人另約口頭契約。
②、驗諸被上訴人應按兩造書面契約第13條負兩年保固責任,包
括「因用料或施工欠佳或乙方設計欠妥所致」被上訴人皆應
無償更換或修補,何需再成立口頭契約。
⑸、涉及聯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基公司)之行政中心工
程部分:
①、上訴人與聯基公司就「鹿鳴溫泉酒店服務及管理中心新建工
程」(簡稱行政中心)簽訂書面契約,益證:上訴人之其他
承攬廠商皆有書面契約。上訴人無必要就此另與被上訴人有
何口頭契約。
②、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編號9工程之名稱與聯基行政中心契
約工項名稱相符,亦證上訴人之答辯可採。
⑹、涉及任柏設計工程公司(下簡稱任柏公司)之六樓客房裝修
工程部分:
上訴人與任柏公司就「台東鹿鳴溫泉酒店六樓客房裝修工程
」簽訂書面契約,益證:上訴人之其他承攬廠商皆有書面契
約。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中涉及六樓客房之工項,上訴人無
必要就此另與被上訴人有何口頭契約。
3、綜上論證並細譯被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實不足使人確信兩
造間有直接契約關係:
⑴、被上訴人所提之「工程請款單」不
足證明兩造當事人就該項
工程直接成立契約關係:
①、契約需經兩造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
合致,係雙方行為,始能
成約。該工程請款單之單價、數量、工程項目等內容,為契
約要素,皆為被上訴人片面所寫,均無上訴人之同意或簽認
,未經兩造合意,自不成約;驗諸被上訴人自認「除上開編
號11該件工程外,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其他27件工程,二造並
無簽訂『書面契約』,亦無其他之書面契約形式」,更無庸
疑。
②、退步言,縱部分請款單上有「洪」之註記,但被上訴人明知
洪慶昇無締約權限,已如前述,該註記本無拘束上訴人之效
;又洪慶昇證詞已否認其有締約之權、亦否認其簽認有締約
之意、甚不清楚為何由欣展鑫施作,
縱有簽認亦非意在締約
或拘束上訴人,況該註記非以上訴人本人名義為之,而係以
其個人名義為之,基此按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735號
裁判
意旨:「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不當然發生
效力。」之角度為論,對上訴人仍不生效力;再驗諸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25件未決工程皆係口頭契約之說法,亦即被上訴
人自承無書面合約存在,意即其自認所提出之請款單,不論
有無洪字記載,皆未成立書面合約,亦即縱有洪字註記,被
上訴人亦自認無成約之效,自不足證明兩造有直接契約關係
。
③、再驗諸被上訴人明知契約成立須用一定方式,此不爭事項建
構之角度,可證被上訴人明知須有上訴人簽認同意之合約書
,否則不得請求付款,依理,兩造若真有約,被上訴人明知
應取得、亦能取得、卻不取得上訴人簽認,仍主張有直接契
約關係之說,顯悖經驗法則而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所提之「工程估驗
記錄表」不足證明兩造當事人就
本項工程直接成立契約關係:
①、被上訴人簽認而明知之請款單下方備註各點,可知被上訴人
明知「工程驗收單」與書面合約係「不同並應兼備」之證明
文件,估驗紀錄表本不等於兩造間之合約,無從代之,為被
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臨訟改稱其相信估驗紀錄表可作為
兩造約定之據,實無可採。
②、又估驗紀錄表之來由多端,不一定基於直接契約關係;驗諸
請款單,並非兩造有直接契約關係之工程,但單位名稱仍寫
被上訴人,且由上訴人人員前往估驗,可證:⑴本案中書寫
被上訴人名稱之資料,並非當然代表兩造間有直接契約關係
。⑵上訴人人員前往估驗,亦不等於兩造間之直接契約關係
。⑶被上訴人臨訟主張「填被上訴人名義」即等於「被上訴
人為主承攬人」之邏輯,與請款單歧異,可證不
適用於本案
。以上為符合本案特性之具體經驗法則,相較於其他不同案
情之生活經驗,更具參考價值。
③、該工程估驗記錄表為被上訴人片面所寫、片面提出,僅為其
單方意思,非上訴人開立,亦非經上訴人同意之契約。況被
上訴人既主張系爭25件未決工程並無書面合約,益證被上訴
人亦認工程估驗紀錄表本身並非兩造相約之書面,意即縱認
上訴人公司人員在系爭工程估驗上簽認,仍無使兩造具有書
面契約之效。
④、再依理,苟真僅驗收即能成約,被上訴人不會製做出不同種
的文件為證,意即被上訴人臨訟改稱無需取得上訴人同意即
得以該工程估驗單證明兩造間有直接契約關係,係不合理、
且無可採。
⑤、況按請款單上所載簽認欄位,可知洪慶昇或被上訴人所指之
簽認人名義(如:羅彬禮、傅、Lena、Jasmine、Paul Lin
)均無權締約,此為被上訴人明知之限制,已如前述,準此
。上訴人就「其等確實有權締約、有締約之意」皆無舉證,
意即縱認「羅彬禮」、「傅」等名義記載係上訴人員工親簽
,仍僅係個人、非上訴人名義,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又洪慶
昇雖為工程部人員,但連其證詞都否認其有締約之權、亦否
認其簽認有締約之意、甚不清楚為何由欣展鑫施作,羅彬禮
、傅、Lena、Jasmine、Paul Lin等人豈有可能比洪慶昇更
清楚。故不能以工程估驗記錄表有:洪、羅彬禮、傅、Line
、Jasmine、Paul Lin等記載,即認兩造有直接契約關係。
⑥、洪、羅彬禮、傅、Lena、Jasmine、Paul Lin名義之簽認無
使兩造契約成立之效,已如前述,又退步言,縱認其等曾親
簽,但被上訴人所提估驗紀錄表之記載,僅係靜態結果,無
從證明有此簽認「前」,「被上訴人確已填入其名義」之動
態先後,亦不足以證明其等簽名前已看到被上訴人名義之記
載,無從以「對先後如何之猜測」證明其等簽認有使兩造間
成立契約之效。
⑦、被上訴人提供之估驗紀錄表,與具有書面合約之聯基公司、
創橫公司並經上訴人本身確認之估驗請款狀況,實有區別,
兩者基礎不同,基此,並無「與聯基、創橫相同操作」之情
形,被上訴人主張得
比附援引,實有誤會,仍不可採。
⑧、除以上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直接契約關係之角度外,再增
加被上訴人所提編號8、9、10、13、14、15、16、17、18、
19、20估驗紀錄表內載「非合約」之驗證,再次證明被上訴
人欲以估驗紀錄表取代書面契約,不合情理,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片面提出之「統一發票」不足證明兩造當事人就本
案所餘之系爭25件未決工程直接成立契約關係:
①、「契約」需經兩造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合致,係雙方行為,
始能成約。上訴人拒絕依被上訴人片面提出之發票付款,就
是對該發票之否定,「被上訴人片面開立系爭發票予上訴人
公司」本僅係被上訴人片面之單方行為與表示,僅足證明伊
有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項,但上訴人公司收到後並未對欣展
鑫表示成約,並已持續拒絕付款,意即不認同被上訴人提供
之發票,亦即「被上訴人片面提出發票」、「上訴人有無收
到」、「有無退還發票」等前階段之事實片段,並無證據價
值與論證之意義,即無再以發票何在認定兩造間有無直接契
約之理。又被上訴人明知發票不能取代書面契約,已如前述
,臨訟扭曲為合意成約之據,亦無可取。
②、又開立發票與申報或報稅,本就
容有錯誤,故得對錯誤之發
票處置加以更正;若另一方誤持報稅,仍須將錯就錯逕認必
有此事實,就不會有誤持申報或報稅後仍可更正(註銷)錯
誤發票之容許性存在(詳財政部91年9月10日台財稅字00000
00000號令: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書寫錯誤之統一
發票交付買受人,如買受人已提出申報扣抵或因買受人拒絕
退回,致賣方營業人無法收回該統一發票收執聯、扣抵聯作
廢重開者,其屬買方營業人已申報案件,應由賣方營業人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更正錯誤之統一發票,再由賣方營業人所
在地主管稽徵機關通報買方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法
辦理。至屬買方營業人尚未申報案件,則由賣方營業人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錯誤之統一發票,再依交易事實重新開
立正確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由賣方營業人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通報買方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實務上,
不論上訴人有無報稅或是否退還,被上訴人所開立之錯誤發
票均可自行更正,被上訴人所述質疑(例:須上訴人退還)
均不合實務函釋與做法,容有誤會,但不可採。
③、另被上訴人引用證據並無已報稅之記載。以該附件4「編號8
、85.4.24地下室走道天花板工程58,365元」非合約工程為
例,被上訴人稱已用以報稅,明顯不實。上訴人所載「非合
約工程部份有報」等語係口誤,應屬可採。縱認有報稅,亦
不等於無誤或有約,已如前述。
⑷、被上訴人「提出施工照片並主張為上訴人提供之驗收照片」
之主張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直接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非上訴人所提供,又無法證實確是被上
訴人所指位置或人員,被上訴人片面所指,欠缺印證,本無
可信。又先完工才會論驗收,但從照片內容看來,尚在施工
,被上訴人片面指稱係驗收照片,亦與證據不合。綜上,並
無證明兩造間有直接契約關係之效。
⑸、證人洪慶昇之
證言亦不足證明兩造當事人就本案所餘之系爭
25件未決工程直接成立契約關係: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5件未決工程皆係口頭契約,亦即無書面
合約存在,意即被上訴人自承其所提出之請款單,並非書面
合約,充其量僅係尚有爭議、未獲證實之片面之詞,意即縱
使洪慶昇等人應被上訴人要求前往現場確認有無施作成果,
洪慶昇等人亦僅有被上訴人片面所寫之請款單為驗收之據,
不可能有兩造間書面契約為據;準此可證,洪慶昇於原審證
詞中所提「約定」僅指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之請款單,本應澄
清。
②、驗諸洪慶昇對於「兩造間有無直接契約之瞭解程度」如何,
證稱:(「問:系爭工程為何由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施作?
」...為何由他們施作我不清楚。),與並未口頭協調由
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及不清楚讓工地繼續施作部分如何
為之,可證:⑴洪慶昇並未協調被上訴人來施作工程,顯無
與之相約。⑵洪慶昇之於被上訴人之互動,並非主動者。⑶
洪慶昇既不清楚,其原審證詞並無證實兩造有直接契約關係
之效。
③、再驗諸洪慶昇證稱:(「問:你清不清楚公司與廠商實際約
定內容?」不清楚。);(「問:你在現場估驗的時候,你
是用什麼樣的方式估驗,就是有沒有重覆是否由你來判斷?
」不是。)再次證明:⑴洪慶昇確有因不清楚,而把被上訴
人片面表示誤會為驗收基礎之可能性。⑵洪慶昇因不清楚公
司與廠商之實際約定,自無判斷是否與其他廠商工作範圍重
覆之能力。⑶洪慶昇既不清楚,其原審證詞並無證實兩造有
直接契約關係之效。
④、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並非全部皆有洪慶昇之簽認,與洪慶
昇無關之工程,本無從以洪慶昇證詞為證。再
參酌被上訴人
所知之94年11月26日請款單內多人簽認欄位與備註各項要求
,僅自外觀,即可知縱有洪慶昇簽認但仍不充分,意即僅有
洪慶昇簽認不足,亦證被上訴人顯知尚須洪慶昇以外之人同
意始能成約算數,已如前述,此得與洪慶昇如前證稱及縱有
其簽名亦不代表可立即付款之證詞相印證,益證洪慶昇前述
不清楚、非由其判斷等證詞可信;被上訴人臨訟卻悖其明知
將洪慶昇扭曲為締約者,又將洪慶昇證詞扭曲為兩造間有直
接契約關係之據,實無可採。
⑤、洪慶昇既證稱不清楚各廠商之間及各廠商與上訴人間之約定
內容,可證洪慶昇僅係就欣展鑫提供資料丈量驗收。洪慶昇
應被上訴人為證明有做而「按其工程請款單」(此非兩造間
之契約)進行之「估驗」,為
事實行為、並非成立契約之法
律行為,按其記載與認知可能,充其量僅能證明「有無施做
」,但無從亦不能證明兩造有約。
⑹、證人陳百川之證言與其名片不足證明兩造當事人就本案所餘
之系爭25件未決工程直接成立契約關係:
①、被上訴人就編號11契約與其他工程請求之內容有別,惟按陳
百川對編號11以外其他工程如何計價,竟稱「依編號11的工
程契約單價計算」,但無法計算,可證陳百川對兩造約定實
況之認知,明
顯有誤,無證明兩造間有直接契約關係之效。
②、況證人陳百川自承於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之各項工作時間,尚
未到職、並未參與,本無親身見聞可為證:
、其縱使事後推論,充其量僅能了解現場有無工作物,但核其
經歷無從證明兩造是否直接有約、實況如何、或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均須再付款。
、況陳百川說「被告公司董事長因選舉官司被羈押,他認為本
件工程有問題」,可證林惠就不同意欣展鑫之本件請求;至
「董事長有意見的是承攬的『單價』」,則指兩造未約定單
價故有歧見,陳百川並未說林惠就對其他無意見、亦未曾說
兩造對本件系爭25件未決工程有「直接」契約關係。
、再者,上訴人並未簽署被上訴人片面所寫之請款單,被上訴
人亦自承兩造無合約書,陳百川又明知兩造未約定單價故有
歧見,已如前述,可知實無單價約定可稽,惟陳百川竟說:
「但是該單價與『合約』相符」,惟何來「合約」,證明陳
百川誤將被上訴人片面所寫之請款資料當作「約定」相核,
顯有誤會,當然對不出問題,當然無法發現欣展鑫之實作有
何問題。
、驗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驗記錄表之「工程部驗收簽名欄
」、「財務部會驗簽名欄」非全有記載姓名,例:㈠工程:
財空白;亦有記載時間不同,例:㈡工程:(工:元/25VS.
財:元/24)、㈢工程:(工:3/8VS.財:3/9)、㈣工程:
(工:3/8VS.財:3/9)、㈦工程:(工:4/19VS.財:4/20
),甚有被上訴人自承未估驗的,例:編號27、28工程,非
都有估驗而不可能都相符,非「會同」或「共同」,且未見
使用單位與維修組人員之姓名,但陳百川因事後到職、了解
詳情本有困難、其他公務又多難以細看本案,而答稱:「『
都是』相符的」,與驗收是「會同」「使用單位、維修組人
員」「共同」為之云云,可證其了解有誤。
、驗諸陳百川雖證稱:「台東的點工單價是2,500元至2,800元
」並以此推算「皆3,500元合理」,惟與「台東縣木工業職
業工會函」證稱:台東每日工資(不含稅)、因人而異、最
高至最低有分「木工師傅2,300元、小師傅1,500元、學徒1,
000元」相較,可知陳百川高估台東行情,又其所言增減僅
考量發票、吃、住、保險、工具耗損,但未區分與確認不同
工項實際工作者之年資、技術(被上訴人對此亦無舉證),
僅以「個人認為」或其他工程如何之推測,證稱系爭工項之
「點工單價皆3,500元合理」之推估,並未核實而不可採。
、再驗諸被上訴人附表編號4(77,549元)、5(243,023元)
、6(92,750元)、7(194,059元)、13(281,469元)、14
(66,150元)、15(102,900元)、16(134,035元)、27(
376,895元)、28(86,130元)等10項未確定之勞務請求,
均以每人3,500元外加5%
營業稅為訴求,陳百川卻誤認為3,
500元內含開發票之負擔,因為被上訴人公司有開發票,所
以3,500元是合理的,仍是誤會,仍證不可採。
、陳百川雖又推論:「當時工程在趕工,在點工單上雙方直接
註明3,500元,而且也請過好幾次款,請款一定要經過董事
長核准,所以公司『應該』是同意的」,惟驗諸被上訴人所
提系爭點工單均未註明3,500元,亦未經董事長核准,上訴
人亦不同意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持此推論為證,顯不適
合本案系爭請款。
、上訴人曾聲請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臨時工出勤單所載人員之
基本資料,及其年資、技術等資料為證,但被上訴人均未舉
證其等工資為何是3,500元,全卷亦無上訴人同意系爭臨時
工出勤單所載這些人領3,500元之證據。綜上,在在證明被
上訴人所引陳百川證詞,不足為證,被上訴人於原審勉強傳
訊陳百川到庭作證,太過為難陳百川。
、被上訴人就此雖補充陳百川名片為證,但陳百川之名片充其
量僅能證明其到職後之工作,不能證明其對到職前之事有親
身見聞,無從彌補欠缺親身見聞、推測證述之證言瑕疵,相
關論證已如前述,仍無從證明兩造有約。
⑺、被上訴人擅自偷錄與林惠就交談之錄音光碟與其錄音譯文:
①、被上訴人改稱本案系爭25件未決工程皆係與「代理董事長」
潘貴蘭相約,其不可採已如前述,但被上訴人如此主張之意
義,尚代表其亦認知:⑴不是林惠就作主。⑵被上訴人亦主
張不是與林惠就相約。⑶依理,林惠就個人不可能清楚被上
訴人片面所言之約定,
堪為論證之據。
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譯文段落,不能證明兩造有直接之口頭契
約:
、因上訴人堅持拒絕付款,林惠就擔心兩造各有堅持、傷及上
訴人公司之根本,遂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後,前往屏東調解僵
局時,已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無上訴人給予之委託書
,林惠就更無權動用公司支票,驗諸被上訴人提供譯文全文
,皆非上訴人同意開票和解之對談;驗諸被上訴譯文第42頁
:「010726(王太太)你股東甘願拿錢去銀行放,沒關係你
去放;(王先生)是法院不是銀行;(王太太)是法院,你
五百多萬拿到那裡你不給我,明明是要坳我嘛」,益證被上
訴人之理解亦是上訴人無意付款;林惠就未曾說公司授權其
替公司和解;
對造臨訟卻扭曲錄音為上訴人承認債務之證據
,明顯有誤而不可採。
、再驗諸被上訴人法代亦稱:「林惠就當時要開個人票給我,
我不願意,因為一向交易都是公司票」,亦證實一向交易是
公司票,但林惠就所言係與上訴人公司票無關之對談。林惠
就無意、亦無權用公司票,確僅係林惠就個人因欣展鑫欲持
一審判決假執行、而一時情急前往阻止之對話,非上訴人公
司承認本案系爭契約或債務存在之表示。
、又涉訟之「協商」、「調解」不等於「訴訟
認諾或自認」,
法有明文(詳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調解中陳述或讓步不得
採為裁判基礎),類推此一法律概念,亦不能因林惠就前往
調解兩造關係,即認上訴人已承認債務、喪失
抗辯權;更何
況上訴人無讓步陳述,按林惠就用語亦知其與對造就系爭契
約與債務並無約定。事實上,上訴人如對造理解對假執行反
擔保、繼續上訴、據理力爭以迄今,顯非承認債務。
⑻、被上訴人所提「臨時工出勤單」,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直接契
約關係:
①、臨時工出勤單上並無記載被上訴人片面所寫之3,500元單價
,亦無上訴人之簽認,無從證明兩造就其所提臨時工出勤單
有所約定。
②、縱使洪慶昇於被上訴人所提之部分臨時工出勤單上簽認,但
:
被上訴人明知洪慶昇無締約權限,亦明知僅有洪慶昇簽認,
並不足夠,無從拘束上訴人。洪慶昇亦表示無締約權限,甚
表示單價應問他人,可證洪慶昇不認為其簽認係在拘束兩造
。其他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直接契約關係之論證。
③、上訴人對此之當庭反駁,被上訴人於此段辯證中雖又提及「
林惠就(第三人)陳述」,但仍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理由
在於:
、林惠就未遞
委任狀非訴訟或法定代理人,該段陳述既非證詞
,筆錄又記為「第三人」,該段陳述本無法律上之效力;又
係為回覆和解情形之陳述,其來由或實質皆與調解中陳述無
異,據此類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調解中之陳述或讓步不得
為裁判基礎之規定,不得為裁判基礎。
、況細譯內文,該段陳述內第三點開宗明義已講「現在系爭工
程是沒有簽約的」、「我們都已經將工程款給付給林董,是
林董沒有給付被上訴人」,可證林惠就真意係在否認兩造間
有直接契約關係,而非承認債務。
⑼、被上訴人所提「施工尺寸數量表」,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直接
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片面所寫之「施工尺寸數量表」僅係單方表示,均
未獲上訴人確認,並非兩造之約。其餘「被上訴人片面表示
」之不可採,如前所述。
⑽、被上訴人所提「工程報價單」,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直接契約
關係:
被上訴人所提之「工程報價單」,均未獲上訴人確認,並非
兩造之約。其中被上訴人所稱附表編號17、18、19、21經確
認:⑴完全相同。⑵不是本案28項工程之資料,亦與被上訴
人對應之工程無關,以上事實,已列為不爭事項,益證與本
案無關,無
佐證之效。其餘「被上訴人片面表示」與「被上
訴人明知個人簽認不足、臨訟改稱可拘束上訴人」之不可採
,如前所述。
(11)被上訴人所提「工程確認單」,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直接契約
關係:
被上訴人雖附表編號17、18、19、20有「傅1/5」字,即可
證兩造間就該4項工程有直接契約關係。惟查,該4張確認單
完全一樣,且與被上訴人對應工程之請款單內容(
包括但不
限於時間、工項)不一致,顯與本案無關,無對應印證之效
,無從證明前述4項工程已獲上訴人同意而有約。況依被上
訴人已明知之締約要件,被上訴人明知僅有「傅」並不充分
,此與「洪」字之不足是一樣的道理,於此一併援用並如前
所述。至被上訴人依據「工程確認單」論證之其他不可採。
(12)被上訴人主張之估驗紀錄表為附表編號9買賣契約之不可採
:
該估驗紀錄表非上訴人所製作,並載明非合約,可證並非兩
造約定,又被上訴人已不爭執兩造間並無書面契約,列為不
爭事項,準此,該估驗紀錄表外觀與效果均非契約或兩造約
定。至被上訴人依據「該估驗紀錄表」論證之其他不可採。
(13)被上訴人所擷取:「林惠就被收押,潘貴蘭自行出面處理」
之筆錄記載,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直接契約關係:
①、被上訴人對潘貴蘭身分如何之論述,因始終未取得潘貴蘭對
本案系爭25件未決工程之同意或簽認,而毫無意義。況按被
上訴人片面主張林惠就被收押,潘貴蘭有權自行出面處理之
認知與說法,可知被上訴人理應就本案系爭工程取得潘貴蘭
同意或簽署,但均無,
反證兩造無直接契約關係。
②、至被上訴人所引之請款單,均非被上訴人本案系爭請款或確
認資料,兩者截然不同,業經被上訴人確認,並列入不爭事
項,自無從用以證明兩造就系爭25件未決工程有何直接契約
關係。況潘貴蘭未曾同意被上訴人本案請求,何來直接契約
關係。被上訴人此項論證之其他不可採。
(14)被上訴人所提之「會議記錄」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直接契約
關係:
①、該「會議記錄」與該項請求無關。會議記錄中亦無被上訴人
該項請求或系爭25件未決工程之相關記載,可見與本案無關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直接契約關係。
②、被上訴人未舉證該少數估驗記錄表上,真係會議記錄所載
Jasmine、Lena本人所簽,退步言,縱認係上訴人員工親簽
,親簽不等於有締約之意,又均屬個人名義,充其量僅能證
明其等看過該估驗記錄表,不等於其等意在締約,又僅少數
估驗記錄表上有「Jasmine、Lena」之記載,不論真假,依
被上訴人已明知之締約要件,被上訴人明知僅有「Jasmine
、Lena」並不充分,此與「洪」字不足、是一樣的道理,其
餘「被上訴人明知個人簽認不足、臨訟改稱可拘束上訴人」
之不可採,於此一併爰用並如前所述。
(15)被上訴人引用之「林惠就(第三人)陳述」,但仍不足以證
明兩造間有直接契約關係,理由在於:
①、林惠就未遞委任狀非訴訟或法定代理人,該段陳述既非證詞
,筆錄又記為「第三人」,該段陳述本無法律上之效力;又
係為回覆詢問和解情形之陳述,其來由或實質皆與調解中陳
述無異,據此類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調解中之陳述或讓步
不得為裁判基礎之規定,不得為裁判基礎。
②、況細譯內文,該段陳述內第三點開宗明義已講「現在系爭工
程是沒有簽約的」、「我們都已經將工程款給付給林董,是
林董沒有給付被上訴人」,可證林惠就真意係在否認兩造間
有直接契約關係,而非承認債務。
(16)被上訴人引用明細表以證兩造間有直接契約關係之不可採:
該明細表中未付款係按被上訴人片面表示工程完成後之請求
所製作,按記載係不付,
可佐證上訴人始終拒付系爭款項,
而非承認債務。又工程款於被上訴人片面表示皆已完工後,
不可能會再增加,亦屬常理,但被上訴人訴訟請求全有爭議
外,其訴訟請求數額高出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原本請求多達
1,493,850元,明顯違背常理,可證此1,493,850元必為刻意
虛增,被上訴人見答覆詢證函將對己不利,而未回覆詢證函
,卻臨訟扭曲為兩造有約之據,實無可採。
(17)被上訴人引用「聯基估驗紀錄表」、證明兩造間成立直接契
約關係之主張不可採:
被上訴人引用這些段落論證之其他不可採,其中多涉及被上
訴人違背其已明知之締約要件或權限不足為論,例如:被上
訴人明知僅有某個人簽認並不充分卻又主張其人簽認即得與
上訴人成約,此與「洪」字、「傅」字之不足是一樣的道理
,於此一併爰用並如前所述。其餘「被上訴人片面表示」與
「被上訴人明知個人簽認不足、臨訟改稱可拘束上訴人」之
不可採。
二、聲明:
㈠、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丁、不爭執事項(本院更2審卷5第188頁正面至第191頁正面;第
196頁正面至第198頁反面):
一、關於本件系爭28件工程部分:
㈠、關於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件系爭28件工程中,關於附表(以最高法院98年台上1382
號卷第194頁、第195頁之附表為準,並另製作附表於本件判
決之後)編號11、12、26該3件工程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中,故本院審理範圍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1、12、26以
外之系爭25件未決工程(更2審卷4第99頁正面,更2審卷5第
66頁反面)。
㈡、更2審卷3:
第117頁(編號1工程)、
第121頁(編號2工程)、
第125頁(編號3工程)、
第132頁(編號4工程)、
第143頁(編號5工程)、
第166頁(編號6工程)、
第182頁(編號7工程)、
第198頁(編號8工程)、
第203頁(編號9工程)、
第206頁(編號10工程)、
第211頁(編號13工程)、
第220頁(編號14工程)、
第231頁(編號15工程)、
第238頁(編號16工程)、
第245頁(編號17工程)、
第255頁(編號18工程)、
第265頁(編號19工程)、
第274頁(編號20工程)、
第283頁(編號21工程)、
第290頁(編號22工程)、
第296頁(編號23工程)、
第303頁(編號24工程)、
第309頁(編號25工程)、
第317頁(編號27工程)、
第331頁(編號28工程),
之統一發票,均係被上訴人所開具(包含日期、買受人上訴
人公司、品名、數量、金額等),且被上訴人有交付上開發
票
正本或影本予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98年1月2日將被上訴人
所交付之上開發票,提出予本院(本院97年建上5號,以下
稱「建上卷」)(更2審卷5第67頁正面)。
㈢、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6日向上訴人請款(該次請款工程項目
不在本件系爭28件工程內),該紙請款單附註欄有註記(更
2審卷4第52頁下方欄之6點、原審卷3第336頁反面)。
㈣、二造就附表編號11工程,曾簽訂更2審卷4第88頁至第93頁之
「書面契約」,同紙書面契約第3條第3項約明:本工程
報酬
應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提出發票並依甲方〈按即上訴人
〉內部請款規定行之(更2審卷4第88頁至第93頁)。
㈤、除上開㈣編號11該件工程外,(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其他27件
工程)二造並無簽訂如更2審卷4第88頁至第93頁之「書面契
約」,亦無其他書面契約形式(上訴人辯稱二造間除編號11
該件工程外,並無成立契約關係)(更2審卷5第82頁正面、
第99頁正面、第100頁反面)。
㈥、更2審卷4第82頁之書狀係被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所提出(更
2審卷4第82頁)。
㈦、編號27、28工程缺工程估驗表(更2審卷5第72頁)。
㈧、編號4、5、6、7、13、14、15、16、27、28等10件工程均係
屬以「勞務給付」為標的之請求(更2審卷5第75頁正面)。
㈨、編號8、17、18、20、21、22、23、24、25等9件工程,均係
連工帶料之承攬請求(更2審卷5第79頁正面)。
㈩、編號17、18、19、21該4件工程報價單完全相同(更2審卷5
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面)。
、編號17至20該4件工程之「工程確認單」與相對應之「工程
請款單」所載時間、工項、單價等內容均不一致(更2審卷5
第80頁)。
、原審卷3第331頁反面至第337頁之工程請款單,係系爭25件
未決工程以外之其他工程(更2審卷5第81頁反面、第101頁
正面)。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計為5,335,035元,較原審卷3
第330頁之書證多出1,493,850元(更2審卷5第105頁反面,
原審卷1第14頁)。
、大中會計事務所於97年4月28日(於本件給付工程款給付事
件起訴後)寄交本院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卷(下稱「更1
審卷」)1第68頁正反面之詢證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
此詢證函並無書面回覆(更2審卷5第106頁正面)。
、台東縣木工業職業工會97年7月1日函覆如下:一般行情木工
師傅每日工資約2,300元,小師傅每日工資約1,500元,學徒
每日工資約1,000元(更2審卷4第66頁)。
、以下各工程待決未確定金額如下:
1、編號1工程:68,670元(含稅)(更1審卷3第92頁正面、第
94頁反面)。
2、編號2工程:216,509元(含稅)。比原請求金額209,373元
多出7,136元(更1審卷3第92頁正面、第94頁反面;更2審卷
3第121頁、122頁〈原請求金額〉)。
3、編號3工程:1,892,311元(含稅)。比原請求金額1,890,03
9元多出2,272元(更1審卷3第92頁正面、第94頁反面、第95
頁正面;更2審卷3第125頁〈原請求金額〉)。
4、編號4工程:77,170元(更2審卷3第132頁),原請求金額為
85,019元,更1審以未獲簽認為由剔除了7,475元,但未剔除
被上訴人請求該7,475元的百分之5營業稅374元(更2審卷5
第107頁正面;更2審卷3第132頁、更1審卷3第90頁反面〈原
請求金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興彪同意扣減7,47
5元及其營業稅374元請求。)
5、編號5工程(更2審卷3第143頁):243,023元(更2審卷3第1
43頁),如果扣掉最高法院指摘且被上訴人同意扣減的3,50
0元,再加上請求的營業稅175元,相減後未確定金額為239,
348元(更2審卷5第107頁反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
興彪同意扣減3,500元及其營業稅175元請求。)
6、編號6工程(更2審卷3第166頁):99,750元(經更1審判決
後待決之金額)更1審剔除7,000元,但未扣除被上訴人請
求的百分之5營業稅350元,目前未確定金額為92,400元(含
稅)(更2審卷5第107頁反面)。
7、編號7工程(更2審卷3第182頁):194,059元(含稅)(更2
審卷3第182頁,原請求未更動金額)。
8、編號8工程(更2審卷3第198頁):58,365元(含稅)(更2
審卷3第198頁,原請求未更動金額)。
9、編號9工程(更2審卷3第203頁):23,940元(含稅)(更2
審卷3第203頁,原請求未更動金額)。
、編號10工程(更2審卷3第206頁):175,840元(含稅)(更
1審卷3第92頁正面、第95頁;更2審卷3第206頁,原請求未
更動金額)。(與更2審卷3第206頁相較有1元差距,兩造同
意以175,840元為本案判決基礎)。
、編號13工程(更2審卷3第211頁):281,469元(含稅)(更
2審卷5第107頁反面)。
、編號14工程(更2審卷3第220頁):66,150元(含稅)(更2
審卷5第107頁反面)。
、編號15工程(更2審卷3第231頁):102,900元(含稅)(更
2審卷5第107頁反面)。
、編號16工程(更2審卷3第238頁):134,035元(含稅)(更
2審卷5第107頁反面)。
、編號17工程(更1審卷3第92頁正面、第95頁):68,613元(
含稅),對應的單據是在更2審卷3第245頁,中間被剔除3,5
68元(更2審卷5第107頁反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
興彪表示:針對扣除部分,同意)。
、編號18工程(更1審卷3第92頁):64,537元(含稅),對應
單據為更2審卷3第255頁,原請求金額75,964元(含稅)中
間差額11,427元是被剔除金額(更2審卷5第107頁反面)。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興彪表示:針對扣除部分同意)。
、編號19工程(更1審卷3第92頁、第95頁):42,832元(含稅
),對應單據為更2審卷3第265頁(更2審卷5第107頁反面)
。
、編號20工程(更1審卷3第92頁正面、第95頁):46,814元(
含稅),對應單據為更2審卷3第274頁(更2審卷5第107頁反
面)。
、編號21工程(更1審卷3第92頁正面、第95頁):101,404元
(含稅),對應單據為更2審卷3第283頁,金額為114,378元
(含稅),中間差額為12,974元為法院已剔除金額(更2審
卷5第107頁反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興彪表示:針
對扣除部分,同意)。
、編號22工程(更1審卷3第92頁正面、第95頁):97,483元(
含稅),對應的單據為更2審卷3第290頁,請求金額為102,3
21元(含稅),中間差額為4,838元為法院已剔除金額(更2
審卷5第107頁反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興彪表示:
針對扣除部分,同意)
、編號23工程(更1審卷3第92頁正面、第95頁):152,159元
(含稅),對應的單據為更2審卷3第296頁(更2審卷5第107
頁反面)。
、編號24工程(更1審卷3第92頁正面、第95頁):183,376元
(含稅),對應的單據為更2審卷3第303頁,請求金額為189
,995元(含稅),中間差額為6,619元為法院已剔除金額(
更2審卷5第107頁反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興彪表
示:針對扣除部分,同意)
、編號25工程(更1審卷3第92頁正反面、第95頁):206,523
元(含稅),對應單據為更2審卷3第309頁,請求金額為242
,670元(含稅),中間差額為36,147元為法院已剔除金額(
更2審卷5第107頁反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興彪表
示:針對扣除部分,同意)
、編號27工程(更1審卷3第92頁反面、第95頁):376,895元
(含稅),對應單據為更2審卷3第317頁,請求金額為376,8
95元(含稅)(更2審卷5第107頁反面)。
、編號28工程(更1審卷3第92頁反面、第95頁):86,130元(
含稅),對應單據為更2審卷3第327頁(更2審卷5第107頁反
面)。
、上開未確定25件工程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均有外加百分之5營
業稅(假設請求金額為1萬元,因為有百分之5稅金,所以被
上訴人是請求10,500元)
、被上訴人知悉二造間成立契約須用一定要件(更2審卷4第10
0頁反面)。
、證人洪慶昇前為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更2審卷4第100頁反面
、第101頁正面)。
、編號1工程係95年1月以前已完成之2-4F裝修工程,主承攬人
慧泓公司於95年1月已向上訴人領取實做實算之「2-4F裝修
款」5,632,000元(更2審卷4第100頁反面、第62頁至第64頁
)。
、被上訴人使用中國製矽酸鈣板,未使用日本麗仕牌之矽酸鈣
板(更2審卷4第101頁正面,第67頁至第73頁)。
、上訴人業於原審爭執板材品牌(矽酸鈣板),並無
罹於時效
(更2審卷4第101頁)。
、被上訴人所持估驗紀錄表或臨時工出勤單,並無經上訴人本
身之核對(更2審卷4第101頁正面)。
、證人陳百川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28件工程施工期間尚未於上
訴人公司任職(更2審卷4第101頁正面)。
、編號1、3工程名稱均相同,均是溫泉酒店3-4樓客房木暗架
天花板檢修口工作(更2審卷4第102頁反面)。
、被上訴人已收取主承攬人冠翊公司有關本件3、4樓天花板所
支付之250,000元+280,000元=530,000元及其營業稅26,50
0元,合計556,500元(更2審卷4第102頁反面、第53頁)。
、關於編號3工程(更2審卷3第126頁、第127頁)被上訴人請
求之:
1、3、4樓A區【編號五(指附表編號3該工程的細項工程,以下
同)(13,216元)+六(19,659元)+七(13,216元)+八(
19,659元)】之「陽台暗架天花板」+【編號十(3、4樓A區
陽台天花板〈60*60cm〉檢修孔施工)20,800元】,共86,55
0元 +
2、3、4樓B區【編號七(14,868元)+八(18,172元)+九(16,
520元)+十(18,172元)】 +
3、C區【編號十一(26,432元)+十二(29,736元)】之「陽台
暗架天花板」+【編號十四(3、4樓B、C區陽台天花板〈60*
60cm〉檢修孔施工)47,450元】,共171,350元。
4、A、B、C三區合計257,900元(即86,550元+171,350元),
再加其營業稅12,895元,合計270,795元;已包含於被上訴
人於95年1月8日就「2-4樓ABC區陽台1.暗架天花板2.檢修孔
安裝工程」已領得之320,000元內(更2審卷4第102頁反面、
第103頁正面、第61頁〈即原審卷3第337頁正面〉)。
、關於編號4工程,更1審剔除7,470元,疏未同時剔除被上訴
人就此計算之373.5元(四捨五入以374元計算)(更2審卷4
第111頁正面)。
、關於編號5工程部分:更2審卷3卷第144頁至第147頁工程請
款單、第148頁至第163頁臨時工出勤單、第165頁估驗紀錄
表均無上訴人之簽名(更2審卷4第111頁正面)。
、關於編號5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5工程部分,其
中1-15項(3,500元×15+5%營業稅=55,125元)、第24-36
項(3,500元×13+5%營業稅=47,775元)細目工程施工時
間均在被上訴人主張編號3工程驗收時間前(即95年3月8日
),故附表編號5工程第1-15項、第24-36項工程與附表編號
3工程重疊,應予扣除(更2審卷4第111頁反面)。
、編號5工程,其中編號34、30細項重疊,被上訴人公司同意
減縮3,675元(更2審卷4第112頁反面)。
、本院更1審卷2第21頁至第43頁之錄音譯文係99年4月16日被
上訴人所提出,對話者為林惠就與王年君及王年君配偶,至
於對話時間約在原審宣告判決(97年3月12日)之後約2星期
以內(更2審卷5第65頁反面)。
、上訴人原董事長林惠就於94年12月4日至95年3月30日間,因
案羈押(更2審卷4第102頁反面,更2審卷6第39頁正面)。
二、關於二造與訴外人冠翊公司、慧泓公司部分:
㈠、關於上訴人與冠翊公司部分:
1、上訴人曾於94年間與訴外人冠翊公司簽訂如更2審卷4第55頁
至第60頁之書面契約,承攬施工範圍包括:2樓、3樓、4樓
層房間裝修工程,含稅總價:31,692,521元,同紙書面契約
書第6條工程期限約明:乙方〈冠翊公司〉必須於94年8月8
日開工,並提出開工報告表,竣工期限:本工程應於94年10
月7日竣工,並提出竣工報告表(更2審卷4第55頁至第60頁
、第74頁至第77頁、第100頁、第101頁反面、第103頁正反
面,更2審卷5第96頁正面)。
2、上訴人於94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冠翊公司簽訂終止契約協議
書,其中:
⑴、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自94年10月15日起終止前合約。
⑵、第5條第2項約定:就本標尚未支付予廠商(包括被上訴人)
之原物料費用,亦
俟本
標的物全部施作完成並驗收完畢無誤
後,甲方(上訴人)始代乙方(訴外人冠翊公司)轉付之(
建上卷1第122頁至第124頁)。
3、訴外人冠翊公司先後於94年8月31日、9月15日、9月30日,
分別向上訴人請款3,441,772元、2,562,528元、1,700,317
元(合計為7,704,617元)(更2審卷4第74頁至第77頁、第
100頁、第103頁正面,更2審卷5第97頁反面)。
㈡、關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慧泓公司部分:
1、上訴人與訴外人慧泓公司於94年10月7日簽訂如更2審卷4第
62頁、第63頁之書面協議書,同協議書(簽訂協議書之目的
係為承接冠翊公司未完成之工程):
⑴、第1點約定:本工程金額依實作實算金額結算。
⑵、第4點:本工程自開工日起45日曆天竣工,即94年11月20日
竣工。
⑶、第5點:乙方(訴外人慧泓公司)如未能期限內完工,每逾
期1天須扣除工程總價10/1000之
違約金至工程完工或契約終
止時(更2審卷4第62頁、第63頁、第100頁正反面)。
2、訴外人慧泓公司曾於94年10月1日、11月1日、94年12月至95
年1月6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合計25,332,000元)(更
2審卷4第64頁、第65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100頁正面、
第103頁反面)。
3、迄95年1月18日止,訴外人慧泓公司計向上訴人請款25,332,
000元(更2審卷4第64頁、第78頁至第81頁,更2審卷5第97
頁反面)。
4、上開訴外人冠翊公司與慧泓公司部分,合計迄95年1月18日
止,已向上訴人公司請款33,036,617元,已逾更2審卷4第56
頁書證(即上訴人與訴外人冠翊公司前所締承攬契約之總價
:31,692,521元,超過1,344,096元)(更2審卷4第103頁反
面,更2審卷5第97頁反面)。
5、訴外人慧泓公司於97年1月15日出具下述證明書:特此證明
本公司承攬上訴人2、3、4樓全部裝潢工程確實有委請本公
司的下包廠商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去現場施作無誤,恐空口
無憑,特立此書(原審卷3第338頁,更2審卷4第54頁)。
6、被上訴人與冠翊公司間原本有主承攬與次承攬之關係,即被
上訴人曾為冠翊、慧泓公司之下包廠商,被上訴人與慧泓公
司曾簽訂有承攬協議書,被上訴人亦曾向上訴人請款,自認
慧泓公司曾經付款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另主張在94年10
月15日前被上訴人與冠翊公司即終止契約關係)(更2審卷4
第53頁、第100頁正面,更2審卷5第71頁正面、第82頁正面
、第96頁反面)。
7、被上訴人曾於94年10月15日自訴外人冠翊公司收取款項766,
500元。該紙收款證明書:
⑴、冒頭載明:玆收到冠翊公司支付之台東鹿鳴溫泉酒店2~4樓
裝潢相關工程款項如下。
⑵、末尾載明:本證明書僅為保障各下包廠商日後收款權益之用
,不做其他用途(更2審卷4第53頁)。
8、慧泓公司於97年2月26日出具原審卷4第9頁之聲明書,該紙
聲明書載明:
貴院受理95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訴訟事件中有關慧泓國際
有限公司承攬鹿鳴溫泉酒店裝修工程乙事,依本聲明書所載
之一切呈閱庭上聲明如下:
⑴、聲明人(慧泓國際有限公司)確實與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鹿鳴溫泉酒店裝修工程等契約,惟簽訂後鹿野鼎公司
將部份工程另行發包給其他廠商施工。
⑵、下列工程(附件1)事實上非本司所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係
為鹿野鼎公司自行發包於欣展鑫公司承攬、施作無誤,其驗
收請領工程款等事項均與本公司
無涉,特此聲明。
⑶、原審卷4第9頁之後,並未附具上開聲明書第⑵點之附件1(
原審卷4第9頁)。
三、關於上訴人與聯基公司部分: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聯基公司於95年1月15日就鹿鳴溫泉酒店服
務及管理中心新建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報酬
為2,870,000元,包含更2審卷4第86頁第12項之輕鋼架天花
板(該工程「名稱」與附表編號9相符)(建上卷1第470頁
,更2審卷3第204頁,更2審卷4第85頁、第86頁,更2審卷5
第100頁正面、第101頁正面)。
㈡、建上卷1第470頁,建上卷2第241頁之估驗紀錄表為上訴人與
訴外人聯基公司、創橫公司間所締工程承攬契約之估驗紀錄
表(建上卷1第470頁,建上卷2第241頁)。
戊、爭執事項:
一、二造間就系爭25件未決工程是否有成立契約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指摘事項,同院卷第192頁反
面,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二造間有契約關係而起訴請求,更
2審卷5第203頁反面)。
二、關於矽酸鈣板部分(更2審卷6第40頁至第42頁):
㈠、如二造間就系爭25件未決工程有成立契約關係,就系爭25未
決件工程中編號1至8,編號10、13、編號16至23、編號25、
編號27、28等21件工程,二造有無約定應使用日本麗仕牌矽
酸鈣板的項目?
㈡、如有約定,本件就上開㈠所示21件工程,被上訴人未使用日
本麗仕牌矽酸鈣板(不爭執事項一、,更2審卷5第191頁
正面),應否扣除工程款?
㈢、承上㈠、㈡如認扣除上開21件工程工程款,應扣除基準為何
?
三、關於重覆、溢領請款部分(更2審卷6第50頁正反面):
㈠、關於重覆請款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5件未決工程是否有重覆請款情形?
2、如有,重覆請款項次(那一件工程,那一項目)、金額為何
?
㈡、關於溢領請款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5件未決工程是否有實際未施作而請款情
形?
2、如有,溢領請款項次(那一件工程,那一項目)、金額為何
?
四、關於點工契約(即不爭執事項一、㈧該10件工程,更2審卷
5第189頁正面)部分:
㈠、系爭25件未決工程中點工契約部分,被上訴人請求點工工資
是否過高(被上訴人主張1名工人1日3,500元)?
㈡、如請求點工工資過高,應以那一基準為據?
己、本院關於本件證據構造,及舉證責任、
證明度之說明:
一、系爭25件未決工程契約須綜合觀察積極、消極間接事實據以
檢討二造間是否成立系爭25件工程契約:
㈠、二造間除編號11工程外,系爭25件未決工程並無簽訂如更2
審卷4第88頁至第93頁之「書面契約」(即編號11該件工程
之契約書),亦無其他書面契約形式乙節,為二造所不爭(
不爭執事項一、㈤,更2審卷5第82頁正面、第99頁正面、第
100頁反面、第188頁反面)。
㈡、按具體訟爭個案,無契約書等「處分文書」時,不外乎藉由
推疊複數間接事實,參照經驗法則檢討得否推認(原告)所
主張之合意(契約)是否成立。而在抽出構成推認契約成立
基礎之間接事實時,不單是契約成立時之事情,亦有必要慎
重檢討契約成立「前」、「後」之情事。是如依照時序檢討
,得將構成推認契約成立基礎之間接事實分為:
1、事前情況(即事前存在之事實,如關於當事人之客觀資產狀
態、經歷、社會經驗、締結契約之必要性、朝向締結契約之
準備作業等)。
2、行為情況(即締結契約時存在之事實,如當事人於締結契約
現場之對話內容、建構契約內容合理性、自然性之事實等)
。
3、事後情況(事後存在之事實,當事人事後主張、供述之一貫
性與變遷理由等)(奧田隆一,難波孝一編,〈民事事實認
定重要判決50選〉,平成28年6月30日第2刷,第174頁、第
175頁)。
㈢、查二造間就系爭25件未決工程,既無締結書面契約,自應具
體檢討二造主張之積極、消極事實及對應證明之
間接證據,
並參照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據以推認二造間是否成立系爭
25件未決契約。
二、舉證責任之分配: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
他方有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就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參照
)。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25件未決工程,與上訴人間締有(口
頭)契約,上訴人則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5件未決工程
有契約關係存在(更2審卷5第188頁反面),是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應系爭25件未決工程契約確已成
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關於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二造間成立系爭25件未決工程契約之
應證明程度:
㈠、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
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
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
」作為證明程度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
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
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部證據,證
明至得以
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
」,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可置疑
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亦可以說:社會通常人於日常
生活中獲致該程度之判斷時,應不致抱持懷疑且可安心行動
之高度蓋然性),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待證事實如僅證
明至「相當程度之蓋然性」,應認尚未達高度蓋然性之證明
門檻。
㈡、又一般人無庸置疑程度之真實性確信程度,考量民事訴訟當
事人之證據蒐集手段,難以與刑事案件具強制搜查權限之檢
察官相比擬,民事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在手段上、費用上或
時間上,均不可能無限制行之。從而,民事訴訟上之高度蓋
然性雖係以通常人之確信為媒介,但審酌民事事件、刑事案
件之本質性歧異,兩者之證明度仍不可同日而語,無須要求
至如刑事案件般之極高度證明程度(有論者認為刑事案件之
證明度應高達90%,但民事事件之證明度則以80%則已足(
倉田卓次,〈民事事實認定と裁判官の
心証〉,判例タイム
ズ1076號,第16頁、第20頁)。
庚、本院之判斷:
一、二造間就系爭25件未決工程,未締結「書面契約」形式,難
認無反於自然性及不具合理性之情,並與二造先前交易認知
、模式有間,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難遽加採信:
㈠、二造間除編號11工程外,就系爭25件未決工程二造並無簽訂
如更2審卷4第88頁至第93頁之「書面契約」(即編號11該件
工程之契約書),亦無其他書面契約形式乙節,為二造所不
爭(不爭執事項一、㈤,更2審卷5第82頁正面、第99頁正面
、第100頁反面、第188頁反面)。且查:
1、編號11工程於95年1月16日間締結(更2審卷4第93頁,建上
卷2第320頁至第335頁),且施工時間與系爭25件未決工程
相近,蓋依被上訴人主張除編號1至3該3件工程外,其餘22
件工程,均落在編號11該件工程之後未久(更2審卷6第43頁
至第46頁)。
2、施作地點與系爭25件未決工程同,均為台東鹿鳴溫泉酒店(
更2審卷4第88頁)。
3、系爭25件未決工程中,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亦多有高於編號
11工程者(如編號2、3、5、7、13、24、25、27等數件工程
)。
4、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25件未決工程成立時,二造間
有難以締結書面契約形式之外在情事。
5、足見,二造間獨就編號11工程訂立書面契約,就系爭25件未
決工程卻僅以「口頭」方式締結,難認無不具合理性及反常
識之情。
㈡、被上訴人曾於94年11月26日向上訴人請款,該紙請款單載明
:1.工程(貨品)請款單應附帶相應的原始合約書或追加合
約書的影印本及工程驗收單;3.一份請款單只針對一份合約
書(或付款項目),同一單位的多筆款項也要分別制單;6.
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一律不得申請付款,有被上訴人所出
具系爭25件未決工程以外其他施作工程請款單乙紙在卷
足憑
(原審卷3第336頁反面,更2審卷4第52頁,不爭執事項一、
,更2審卷5第189頁正面),被上訴人亦自認知悉成立契
約須用一定要件方式(不爭執事項一、,更2審卷5第191
頁正面)。足證,綜合觀察二造就系爭25件未決工程以外其
他工程交易情形、模式及時點,及被上訴人自認知悉成立契
約須用一定方式,加上二造間就編號11工程,確亦有締結書
面契約(更2審卷4第88頁至第93頁),二造間就系爭25件未
決工程,未訂立書面契約,實難認無反常識、不具合理性,
並違反二造交易認知之情。
㈢、被上訴人固另主張成立系爭25件未決工程時,因上訴人公司
董事長林惠就因案羈押中(94年12月4日至95年3月30日間,
更2審卷4第102頁反面,更2審卷6第39頁正面),故當時係
與代理董事長潘貴蘭成立系爭25件未決工程云云(更2審卷5
第200頁正面,建上卷1第112頁)。然查:
1、被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所提書狀中自承:工程是代理董事長
潘貴蘭親自交辦(當時董事長已羈押),代理董事長潘貴蘭
每天親赴現場巡視(更2審卷4第82頁),是二造間果確有成
立系爭25件未決工程契約,代理董事長潘貴蘭既每日親赴現
場巡視被上訴人與潘貴蘭締結書面契約,應無任何困難可言
。
2、參以,被上訴人前於94年11月26日向上訴人請款時,該紙請
款單載明:1.工程(貨品)請款單應附帶相應的原始合約書
或追加合約書的影印本及工程驗收單;6.凡不符合上述要求
的,一律不得申請付款(原審卷3第336頁反面,更2審卷4第
52頁)。
3、更且,被上訴人知悉成立契約須用一定之要件(不爭執事項
一、,更2審卷5第191頁正面)。
4、尤其,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25件未決工程,除編號1、3該
2件工程外,其餘23件工程開始施工時點均落在94年11月26
日之後(更2審卷6第43頁至第46頁)。
5、綜上說明,二造間豈會僅就編號11該件工程契約(更2審卷4
第85頁至第93頁),締結書面契約,就系爭25件未決工程,
輕率以口頭方式約定,未締結書面形式契約,實有反常識及
不具合理性之情。
㈣、被上訴人復另主張,原審卷3第330頁反面至第337頁該數件
工程,二造間亦未成立書面契約,足見,二造間之交易型態
、模式,不見得須以書面方式成立契約關係云云(更2審卷5
第100頁反面),然查:
1、原審卷3第336頁反面該紙請款單係上訴人代冠翊公司付款乙
節(工程進展及付款前是否存在工程問題欄已載明:與冠翊
結算時,總金額為1,416,238元,冠翊公司已支付730,000元
,合計本期應支付被上訴人712,338元),除為二造所不爭
外(更2審卷5第203頁反面),並有終止契約協議書乙紙在
卷足憑,同協議書第5條第2項載明:就本標的物尚未支付廠
商(包括被上訴人)之原物料費用,亦俟本標的物全部施作
完成並經驗收完畢無誤後,上訴人始代冠翊公司轉付之(建
上卷1第122頁至第124頁),復有收款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
(更2審卷4第53頁),足見,原審卷3第336頁反面該部分工
程,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冠翊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因上訴
人與訴外人冠翊公司終止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依終止協議
約定代訴外人冠翊公司付款,準此,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
張二造間就系爭25件未決工程以外之其他契約關係,亦無以
書面方式成立契約關係,應尚難認無誤會之情。
2、又原審卷3第330頁反面至第337頁該數紙請款單下均有註明
:1.工程(貨品)請款單應附帶相應的原始合約書或追加合
約書的影印本及工程驗收單(送貨單);3.一份請款單只針
對一份合約書(或付款項目),同一單位的多筆款項也要分
別制單;6.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一律不得申請付款,準此
,得否率認為原審卷3第330頁反面至第337頁(不包含原審
卷3第336頁反面)該數件工程,均無書面契約,應尚難認為
無疑。
3、原審卷3第330頁反面至第337頁該數件工程係系爭25件未決
工程以外之其他工程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更2審卷5第
81頁反面),亦即與系爭25件未決工程難認有何直接關連性
,是縱認原審卷3第330頁反面至第337頁該數件工程,二造
間未以書面方式成立契約關係,尚難憑此即推導出二造間就
系爭25件未決工程,亦係以同一模式締結。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卷3第330頁反面至第337頁該數件
工程,二造間亦未成立書面契約,足見,系爭25件未決工程
,亦係以口頭方式成立云云,尚無足採。
㈤、至於:
1、上訴人與訴外人冠翊公司固前於94年10月15日另締終止契約
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就本標尚未支付予廠商(包括被上
訴人)之原物料費用,亦俟本標的物全部施作完成並驗收完
畢無誤後,甲方(上訴人)始代乙方(訴外人冠翊公司)轉
付之,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二、㈠、2,更審2卷5第
197頁正面),並有終止契約協議書在卷足憑(建上卷1第12
2頁至第124頁)。然查,經檢視上訴人與訴外人冠翊公司於
94年10月15日所締終止契約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僅足推
認訴外人冠翊公司尚未支付予下包廠商之費用(含被上訴人
、富源有限公司等),於施作標的全部施作完成並驗收完畢
無誤後,由上訴人「代」訴外人冠翊公司支付款項,上開約
定之射程距離顯無法轉換
遽認二造間就系爭25件未決工程間
有成立契約關係。
2、何況,上訴人與訴外人慧泓公司於94年10月7日簽訂如更2審
卷4第62頁、第63頁之書面協議書,簽約之目的係為承作冠
翊公司未完成之工程乙節,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三
、㈠,更2審卷5第197頁反面),準此,上訴人既已與訴外
人慧泓公司簽訂契約,由慧泓公司承作冠翊公司未完成工作
,上訴人又豈須再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
㈥、綜上說明可知,二造間就系爭25件未決工程,未締結「書面
契約」形式,實有違反自然性及不具合理性之情,並與先前
二造交易認知、模式有間,得否率認二造間就系爭25件未決
工程有成立契約關係,實難認為無疑。
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25件未決工程(除編號8工程外),
上訴人均有與他人就同一標的訂立契約,或與被上訴人訂立
編號11工程契約,上訴人就系爭25件未決工程(除編號8工
程外),尚難認有必要再與被上訴人另成立契約關係:
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25件未決工程之施工項目,上訴人提
出反證證明伊有與下述公司或個人成立契約關係(詳更2審
卷6第43頁至第46頁):
㈠、編號1工程:慧泓公司,證明書、協議書(更2審卷4第54頁
、第62頁、第63頁,更2審卷3第119頁)。
㈡、編號2工程:正綱公司,工程契約(建上卷2第338頁至第348
頁)。
㈢、編號3工程:慧泓公司,證明書、協議書(更2審卷4第54頁
、第62頁、第63頁,更2審卷3第126頁至第129頁)。
㈣、編號4工程⑴:慧泓公司,證明書、協議書(更2審卷4第54
頁、第62頁、第63頁,更2審卷3第134頁、第135頁)。
㈤、編號4工程⑵:兆鑫寶公司,工程契約(建上卷2第369頁至
第380頁)。
㈥、編號5工程⑴:慧泓公司,證明書、協議書(更2審卷4第54
頁、第62頁、第63頁,更2審卷3第144頁至第147頁)。
㈦、編號5工程⑵:被上訴人(與編號11工程重疊,建上卷2第
320頁至第335頁)。
㈧、編號5工程⑶:慧泓公司,證明書、協議書(更2審卷4第54
頁、第62頁、第63頁,更2審卷3第144頁至第147頁)。
㈨、編號5工程⑷:被上訴人(與編號11工程重疊,建上卷2第
320頁至第335頁)。
㈩、編號5工程⑸:慧泓公司,證明書、協議書(更2審卷4第54
頁、第62頁、第63頁,更2審卷3第144頁至第147頁)。
、編號6工程⑴:慧泓公司,證明書、協議書(更2審卷4第54
頁、第62頁、第63頁,更2審卷3第167頁至第169頁)。
、編號6工程⑵:正綱公司,工程契約(建上卷2第338頁至第
348頁)。
、編號6工程⑶:慧泓公司,證明書、協議書(更2審卷4第54
頁、第62頁、第63頁,更2審卷3第167頁至第169頁)。
、編號7工程⑴:正綱公司,工程契約(建上卷2第338頁至第
348頁)。
、編號7工程⑵:慧泓公司,證明書、協議書(更2審卷4第54
頁、第62頁、第63頁,更2審卷3第183頁至第186頁)。
、編號7工程⑶:正綱公司,工程契約(建上卷2第338頁至第
348頁)。
、編號7工程⑷:慧泓公司,證明書、協議書(更2審卷4第54
頁、第62頁、第63頁,更2審卷3第183頁至第186頁)。
、編號7工程⑸:正綱公司,工程契約(建上卷2第338頁至第
348頁)。
、編號7工程⑹:慧泓公司,證明書、協議書(更2審卷4第54
頁、第62頁、第63頁,更2審卷3第183頁至第186頁)。
、編號9工程:聯基公司,工程契約(建上卷2第391至第405頁
,建上卷1第470頁,更2審卷4第85頁、第86頁,更2審卷3第
204頁)。
、編號10工程:陳建良,工程契約(建上卷2第407頁至第415
頁)。
、編號13工程:慧泓公司,證明書、協議書(更2審卷4第54頁
、第62頁、第63頁);正綱公司,工程契約(建上卷2第338
頁至第348頁);兆鑫寶公司,工程契約(建上卷2第369頁
至第380頁);被上訴人(與編號11工程重疊,建上卷2第32
0頁至第335頁)。
、編號14工程⑴:正綱公司,工程契約(建上卷2第338頁至第
348頁)。
、編號14工程⑵:慧泓公司,證明書、協議書(更2審卷4第54
頁、第62頁、第63頁,更2審卷3第222頁第17項)。
、編號15工程⑴:正綱公司,工程契約(建上卷2第338頁至第
348頁)。
、編號15工程⑵:聯基公司,工程契約(建上卷2第391頁至第
405頁)。
、編號16工程⑴:聯基公司,工程契約(建上卷2第391頁至第
405頁)。
、編號16工程⑵:正綱公司,工程契約(建上卷2第338頁至第
348頁)。
、編號16工程⑶:慧泓公司,證明書、協議書(更2審卷4第54
頁、第62頁、第63頁);被上訴人(與編號11工程重疊,建
上卷2第320頁至第335頁)。
、編號17工程:陳建良,工程契約(建上卷2第407頁至第415
頁)。
、編號18工程:陳建良,工程契約(建上卷2第407頁至第415
頁)。
、編號19工程:陳建良,工程契約(建上卷2第407頁至第415
頁)。
、編號20工程⑴:慧泓公司,證明書、協議書(更2審卷4第54
頁、第62頁、第63頁,更2審卷3第275頁 )。
、編號20工程⑵:正綱公司,工程契約(建上卷2第338頁至第
348頁)。
、編號21工程:兆鑫寶公司,工程契約(建上卷2第369頁至第
380頁)。
、編號22工程:被上訴人(與編號11工程重疊,建上卷2第320
頁至第335頁)。
、編號23工程:兆鑫寶公司,工程契約(建上卷2第369頁至第
380頁)。
、編號24工程:聯基公司,工程契約(建上卷2第391頁至第40
5頁)。
、編號25工程:兆鑫寶公司,工程契約(建上卷2第369頁至第
380頁)。
、編號27工程⑴:聯基公司,工程契約(建上卷2第391頁至第
405頁)。
、編號27工程⑵:兆鑫寶公司,工程契約(建上卷2第369頁至
第380頁);慧泓公司,證明書、協議書(更2審卷4第54頁
、第62頁、第63頁)。
、編號27工程⑶:兆鑫寶公司,工程契約(建上卷2第369頁至
第380頁);慧泓公司,證明書、協議書(更2審卷4第54頁
、第62頁、第63頁)。
、編號28工程⑴:正綱公司,工程契約(建上卷2第338頁至第
348頁)。
、編號28工程⑵:兆鑫寶公司,工程契約(建上卷2第369頁至
第380頁);慧泓公司,證明書、協議書(更2審卷4第54頁
、第62頁、第63頁);任柏公司(建上卷2第419頁至第431
頁)。
、上開各編號工程中,有關被上訴人施工部分,均與編號11工
程有關乙節,有編號11工程書面契約在卷足憑。
、上開說明中,關於訴外人慧泓公司部分,訴外人慧泓公司於
97年1月15日出具證明書陳稱:「本公司因負責人出差在大
陸,尚需一個月時間才會返回台灣出庭說明。特此證明本公
司承攬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3、4樓全部裝潢工程確
實有委請本公司的下包廠商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去現場施作
無誤,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原審卷3第338頁、更2審
卷4第54頁),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曾為訴外人慧泓公司之
下包廠商(不爭執事項二、㈢、6,更2審卷5第197頁反面
)。
足見,縱認上開訴外人慧泓公司所承作之部分項目,有轉交
由被上訴人施作,亦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慧泓公司間之契約
關係,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尚難憑此即遽認為二造間有成
立契約關係。
、至於:
1、被上訴人固於97年2月26日提出乙紙署名為訴外人慧泓公司
之聲明書,載明:「下列工程(附件一)事實上非本公司所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係為鹿野鼎公司自行發包於欣展鑫公司
承攬、施作無誤,其驗收請領工程款等事項均與本公司無涉
,特此聲明」(原審卷4第9頁)。然查,該紙聲明書經上訴
人否認其形式上之證據力(否認形式上真正,更2審卷5第
198頁正面),又縱認該紙聲明書形式上為真正,因該紙聲
明書並未附具所謂的記載工程名稱(附件一)(不爭執事項
二、㈢、8,更2審卷5第198頁正面),實無憑此證明上訴
人究自行發包何項工程予被上訴人,準此,自難憑被上訴人
所提該紙聲明書遽認二造間,就系爭25件未決工程有成立契
約關係。
2、被上訴人固另主張原審卷4第9頁之附件一即為原審卷2第10
頁之明細表云云(更2審卷5第83頁反面),然查,原審卷2
第10頁之提出時間應為96年1月24日(原審卷2第3頁),原
審卷4第9頁聲明書提出時間為97年2月26日,相距約1年餘,
且係原審卷2第10頁之明細表提出在前,實無法建立2者之關
聯性,準此,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被上訴人請求
訴外人慧泓公司出具原審卷4第9頁聲明書之目的即係在證明
上訴人有將部分工程項目發包予被上訴人,果訴外人慧泓公
司所具聲明書為真,被上訴人又豈會將如此重要之附件遺漏
未一併檢陳?
、被上訴人固另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慧泓公司所締協議書已
明訂94年11月20日竣工,惟伊請求系爭25件未決工程,請款
日期均落在94年12月16日以降(最高法院98台上132號卷第
194頁反面、第195頁正面),與訴外人慧泓公司間全無重疊
關係,伊施作之範圍不在訴外人慧泓公司承攬範圍內,亦非
基於與慧泓公司之次承攬關係,而進場施作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所提狀紙中已自承:慧泓所遺留之工
作是由被上訴人接手完成,且慧泓已付款給被上訴人(更2
審卷4第82頁)。
2、編號1工程之施工日期為94年10月15日至94年10月30日間,
有被上訴人所提工程請款單乙紙在卷
足稽(更2審卷3第119
頁),日期在上訴人與訴外人慧泓公司所締協議書94年11月
20日竣工日前,足見,就編號1工程而言,上訴人是否有必
要於94年11月20日之前再與被上訴人另締契約,實非無疑。
3、上訴人與訴外人慧泓公司所締協議書固載明94年11月20日竣
工,惟尚難憑此即遽認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慧泓公司之契約關
係於94年11月20日即已終止,又協議書第5點約定,逾期責
任至工程完工或契約終止時止觀之(更2審卷4第63頁),益
證上訴人與訴外人慧泓公司並不當然以94年11月20日為契約
終止日,況被上訴人對此亦未提出其他實證以佐其說,尚難
認上訴人與慧泓公司之承攬關係業於94年11月20日終了。故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慧泓公司所締協議書載明94年11
月20日竣工為由,即遽推認系爭25未決工程與訴外人慧泓公
司無涉云云,尚難認無推論跳躍
之虞。
、至於依更2審卷6第43頁至第46頁上訴人所提附表所示,被上
訴人除編號11工程外,另有施作他項工程,惟進一步分析比
對,被上訴人施作位置、項目均與編號11工程相符,其施作
部分非無即為編號11工程本身或同工程後續改善(補正)之
疑義,自尚難憑此即率認定二造間就編號11以外之其他工程
項目,亦有成立契約關係。
三、上訴人與上開二所述各公司甚個人成立契約關係時,均以「
書面方式」締結,如二造間就系爭25件未決工程確有成立契
約關係,竟均未以「書面」方式締結,實與上訴人之對外交
易模式、慣行有間:
㈠、上訴人與上開二所載各公司、個人成立契約關係時,均以「
書面方式」締結乙節,如上開二所示,並有上記二所載書證
在卷足憑,足見,上訴人對外交易模式,係以「書面方式」
型態締結契約,應可信為真實,上訴人就系爭25件未決工程
,刻意迴避慣常對外交易模式(以「書面方式」締結契約)
,改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25件未決工程契約,實難認為無疑
。
㈡、又原審卷3第330頁反面至第337頁正面數紙請款單,均業經
上訴人原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簽名用印確認,且該數紙請
款單均載明:1.工程(貨品)請款單應附帶相應的原始合約
書或追加合約書的影印本及工程驗收單(送貨單);3.一份
請款單只針對一份合約書(或付款項目),同一單位的多筆
款項也要分別制單;6.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一律不得申請
付款(原審卷3第330頁反面至第337頁正面),亦足證:原
審卷3第330頁反面至第337頁正面數紙請款單,應係依據有
締結「書面契約」後,方始向上訴人請款,故被上訴人主張
原審卷3第330頁反面至第337頁正面數紙請款單所代表之契
約亦係採口頭方式,故系爭25件未決工程契約,亦係採口頭
方式云云(更2審卷5第100頁反面),應有誤會之情。
四、被上訴人主張下列8件工程,係與上訴人公司代理董事長潘
貴蘭訂立乙節,與客觀事實或難以撼動之事實難認相符,尚
難逕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㈠、上訴人原董事長林惠就於94年12月4日至95年3月30日因案受
羈押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更2審卷4第102頁反面,更2審卷
6第39頁正面)。
㈡、系爭25件未決工程中之下述8件工程,被上訴人主張之施工
期間,均落在「94年12月4日至95年3月30日」以外乙節,亦
為二造所不爭(更2審卷6第39頁正反面,更2審卷5第206頁
反面):
1、編號1工程:94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30日施工(更2審卷3
第118頁、原審卷4第12頁反面)。
2、編號3工程:94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0日施工(原審卷4第
12頁反面)。
3、編號13工程:95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22日施工(原審卷4第1
3頁反面)。
4、編號16工程:95年4月4日至同年4月11日施工(原審卷4第14
頁正面)。
5、編號19工程:95年4月20日施工(原審卷4第14頁反面)。
6、編號24工程:95年4月20日施工(原審卷4第15頁正面)。
7、編號27工程:95年4月23日施工(原審卷4第15頁正面)。
8、編號28工程:95年5月3日至同年5月7日施工(原審卷4第15
頁正面)。
㈢、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8日所具書狀載明:當時董事長林惠
就因案羈押,由其長女潘貴蘭主事並代行職權,並與被上訴
人洽談工程乙事...非有當時潘貴蘭之要約,及承覽人之
承諾意思表示後,何來有800多萬元之工程(建上卷1第58頁
)。卻於本院97年6月24日、105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自承
:當時係與代理董事長用口頭約定,沒有書面契約(建上卷
2第112頁,更2審卷5第199頁正反面)。
㈣、查上開㈡所示8件工程之施工時間均落在上訴人公司前董事
長林惠就因案受羈押前,或林惠就被釋放後,如二造間就上
開㈡所示8件工程,有成立契約關係,於林惠就未受羈押前
,及羈押釋放後,潘貴蘭如何主事並代行職權,被上訴人又
豈會與潘貴蘭簽訂契約,而未與林惠就簽訂契約?亦足證,
被上訴人之主張與客觀事實或難以撼動之事實難認相符,自
難逕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前後主張變遷動搖不一,且與證人洪慶昇之證述明
顯有間,自難援此前後不一致之主張,或與證據不具整合性
之陳述,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㈠、按所供如為真實,一般而言,其供述內容無論何時應不致有
所變遷,因此先後階段供述內容是否一致,應
非不得作為判
斷供述信用性指標之一,供述內容如具有一貫性、無變遷性
,其供述內容一般來說,應具有較高信用性。相對而言,供
述內容如於中途有所變遷
翻異,其供述信用性多認為較為低
下,而變遷部分如愈是供述之重要部分,信用性之評價則愈
是低劣。尤其是供述核心部分如有所變遷,除非就其變遷能
提出一般人多能接受之理由,否則多難以肯認其信用性。
㈡、查被上訴人先於原審96年2月5日審理時陳稱:(「問:點工
及追加工程的部分是和何人接洽的?」有簽名的人交代的,
也就是被告的工地主任叫我們做的。)(原審卷1第109頁)
,亦即是上訴人原工地主任叫被上訴人施作的〈按即指洪慶
昇〉(原審卷3第7頁、第8頁,更1審卷2第8頁反面,更2審
卷5第98頁反面)。
惟於本院105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則陳
稱:「當初是由林惠就女兒潘貴蘭代理董事長,當初是由潘
貴蘭指示洪慶昇、徐健雄、傅經理要求我來施作,我之後經
他們要求,我再去辦公室找潘貴蘭,與潘貴蘭口頭約定施作
」(更2審卷5第199頁正面),其先後所述明顯變遷不一。
㈢、又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先陳稱:「當初
是由林惠就女兒潘貴蘭代理董事長,當初是由潘貴蘭指示洪
慶昇、徐健雄、傅經理要求我來施作,我之後經他們要求,
我再去辦公室找潘貴蘭,與潘貴蘭口頭約定施作,『紀香君
』也有在場」(更2審卷5第199頁正面),
嗣經上訴人質疑
,告稱紀香君、林惠就羈押起訖時間均為94年12月4日至95
年3月30日時(更2審卷5第199頁正面),被上訴人隨即改稱
「當時在場的應該是李玉婷」(更2審卷5第199頁正面),
足見,被上訴人陳述前後變遷動搖。
㈣、再證人洪慶昇於本院99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
結證稱:(「
問: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可對外與廠商商談契約是否都是
你出面去商談談定?」不是。);(「問:你有無於慧泓無
法施作時,去口頭的協調由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一
、我不清楚為何慧泓公司無法施作。二、我只負責工地施作
部分,該部份我確實無法回答。);(「問:工地繼續施作
的部分如何為之?」我只負責工地施作,該部份我確實不清
楚。)(更1審卷2第9頁反面、第10頁正面)。參以,建上
卷2第337頁至第348頁上訴人與訴外人正綱公司間之書面契
約,建上卷2第368頁至第380頁上訴人與訴外人兆鑫寶公司
間之書面契約,建上卷2第407頁至第415頁上訴人與陳建良
之書面契約,建上卷2第419頁至第461頁上訴人與訴外人任
柏公司間之書面契約,建上卷2第391頁至第405頁上訴人與
訴外人聯基公司間之書面契約,更2審卷4第55頁至第60頁上
訴人與訴外人冠翊公司間之書面契約,更2審卷4第62頁至第
64頁上訴人與慧泓公司間之書面契約,更2審卷4第88頁至第
92頁二造間就編號11工程之書面契約,均係由上訴人之原法
定代理人(原董事長)對外締結,足見,證人洪慶昇證稱:
伊只負責工地施作,至於締約部份伊確實不清乙節,應難認
為無據。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主張:點工及追加工程的部分
是證人洪慶昇委請施作云云,要與具信用性證人洪慶昇所述
顯然有間,自難遽加採信。
㈤、
綜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陳述前後變遷動搖不一,其陳述信
用性較低,自難遽加信憑。
六、尚難單憑被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即率認二造間就系爭
25件未決工程有成立契約關係:
㈠、就系爭25件未決工程,被上訴人固有提出下述統一發票為證
,據以推認二造間就系爭25件未決工程有成立契約關係(更
2審卷5第66頁反面、第67頁正面):
1、編號1工程(更2審卷3第117頁)。
2、編號2工程(更2審卷3第121頁)。
3、編號3工程(更2審卷3第125頁)。
4、編號4工程(更2審卷3第132頁)。
5、編號5工程(更2審卷3第143頁)。
6、編號6工程(更2審卷3第166頁)。
7、編號7工程(更2審卷3第182頁)。
8、編號8工程(更2審卷3第198頁)。
9、編號9工程(更2審卷3第203頁)。
、編號10工程(更2審卷3第206頁)。
、編號13工程(更2審卷3第211頁)。
、編號14工程(更2審卷3第220頁)。
、編號15工程(更2審卷3第231頁)。
、編號16工程(更2審卷3第238頁)。
、編號17工程(更2審卷3第245頁)。
、編號18工程(更2審卷3第255頁)。
、編號19工程(更2審卷3第265頁)。
、編號20工程(更2審卷3第274頁)。
、編號21工程(更2審卷3第283頁)。
、編號22工程(更2審卷3第290頁)。
、編號23工程(更2審卷3第296頁)。
、編號24工程(更2審卷3第303頁)。
、編號25工程(更2審卷3第309頁)。
、編號27工程(更2審卷3第317頁)。
、編號28工程(更2審卷3第331頁)。
㈡、查上開25紙發票均為被上訴人所片面開具製作,並非書面契
約本身,其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有開具上開25紙發票予上訴人
收受,尚難單憑該25紙發票,即逕飛躍認定,二造間就系爭
25件未決工程有成立契約關係。
㈢、又上訴人嗣於98年1月21日有將被上訴人所開具之上開發票
原本扣抵聯、收執聯(除編號26至28該3件工程外),提出
交付予本院建上5號承辦
合議庭乙節,有民事補正狀乙紙(
建上卷2第5頁),及24紙發票扣抵聯、收執聯在卷足憑(建
上卷2第9頁至第81頁),
堪信,二造間果有契約關係,上訴
人何不向國稅機關提出被上訴人所開具之發票,據以申請進
項銷貨以抵銷稅款,減少稅捐支出?
㈣、縱認,被上訴人於94、95年間即將上開㈠所示25紙發票提交
予上訴人,上訴人遲至98年1月21日,始將發票扣抵聯、收
執聯(除編號26至28該3件工程外),提出交付予本院建上5
號承辦合議庭(建上卷2第5頁、第9頁至第81頁),惟上開
情事僅得證明上訴人遲至近3年始交付發票,尚難憑此即率
行反向擬制上訴人默示二造間有成立系爭25件未決工程,再
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否認二造間就系爭25件未決
工程有成立契約關係(原審卷1第82頁、第88頁),可證上
訴人並未默示二造間有成立系爭25件未決工程。
㈤、再者,被上訴人開具系爭25件未決工程之發票,固或有須負
擔5%營業稅之疑義,惟考量發票所載請求金額,相較於5%
之營業稅稅賦,應尚難認被上訴人開具發票係一無利可圖之
舉。從被上訴人開具發票之動機、利益等觀察,得否單憑被
上訴人片面開具之統一發票,即遽認二造間就系爭25件未決
工程,有成立契約關係,尚有可疑。
七、被上訴人為證明二造間就系爭25件未決工程成立契約關係,
固有提出「工程請款單」為證(詳細卷證出處參更2審卷5第
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所載卷頁),惟基於以下理由,上訴
人所提工程請款單應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㈠、經查除編號1、2、3、8等4件工程外,其餘編號4(更2審卷3
第134頁、第135頁)、編號5(更2審卷3第144頁至第147頁
)、編號6(更2審卷3第167頁至第169頁)、編號7(更2審
卷3第183頁至186頁)、編號9(更2審卷3第204頁)、編號
10(更2審卷3第207頁)、編號13(更2審卷3第212頁至第21
4頁)、編號14(更2審卷3第221頁、第222頁)、編號15(
更2審卷3第232頁、第233頁)、編號16(更2審卷3第239頁
、第240頁)、編號17(更2審卷3第246頁)、編號18(更2
審卷3第256頁)、編號19(更2審卷3第266頁)、編號20(
更2審卷3第275頁、第276頁)、編號21(更2審卷3第284頁
)、編號22(更2審卷3第291頁)、編號23(更2審卷3第297
頁)、編號24(更2審卷3第304頁)、編號25(更2審卷3第
304頁)、編號27(更2審卷3第318頁至第321頁)及編號28
(更2審卷3第332頁、第333頁)等工程請款單,業主簽章欄
均為「空白」,其餘部分則均為被上訴人所填製(更2審卷6
第101頁反面),足見,得否依憑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工程
請款單,據以認定二造間有成立除編號1、2、3、8等4件工
程外之契約關係,實難認為無疑。
㈡、編號1(更2審卷3第118頁、第119頁)、編號2(更2審卷3第
122頁)及編號3(更2審卷3第128頁、第129頁,更2審卷2第
131頁、第132頁)上開3紙請款單上固有上訴人工地主任洪
慶昇簽署「洪」字。但查證人洪慶昇於本院更1審準備程序
時證稱:(「問:系爭工程為何由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施作
?」我只負責工地施作的部分。為何由他們施作我不清楚。
);(「問:你有無於慧泓無法施作時,去口頭的協調由欣
展鑫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我不清楚為何慧泓公司無法施作
。我只負責工地施作部分,該部份我確實無法回答。);(
「問:讓工地繼續施作的部分如何為之?」我只負責工地施
作,該部份我確實不清楚。)(更1審卷2第10頁正反面),
尤其,就編號1工程部分,證人洪慶昇竟先後簽署12/21及12
/23不同日期(更2審卷3第118頁、第119頁),亦足認:證
人洪慶昇證稱:伊只負責工地施作部分,為何由被上訴人施
作伊不清楚,
應堪採信。足見,依證人洪慶昇之證詞,應難
單憑證人洪慶昇有於編號1、2、3該3紙請款單上簽署「洪」
字,即率認二造間就編號1、2、3該3件工程,有成立契約關
係。
㈢、至於編號8該紙工程請款單上固有簽載「徐健雄」3字(更2
審卷2第148頁),惟查被上訴人並無舉證「徐健雄」該3字
,為上訴人
受僱人徐健雄所親簽,又關於編號8工程部分並
無書面契約以佐,況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時已知與上訴人
締約須用一定方式(原審卷3第336頁反面),編號8工程依
被上訴人主張施工時間已落在94年11月之後(更2審卷6第44
頁反面)。加上,上訴人與其他廠商、個人締結契約時,亦
多使用「書面」方式(更2審卷6第43頁至第46頁),因此,
得否單憑徐健雄於編號8工程請款單上簽名,即率行推認二
造間就編號8工程有成立契約關係,亦尚難認為無疑。
八、被上訴人所提「工程估驗紀錄表」亦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㈠、編號27、28該2件工程無工程估驗紀錄表乙節,為被上訴人
所自承(更2審卷5第72頁反面、第206頁反面),足見,二
造間就編號27、28該2件工程果有締結契約關係,豈會無工
程估驗紀錄表?
㈡、被上訴人所提工程估驗紀錄表中,其中編號8(更2審卷3第
202頁)、編號9(原審卷2第104頁)、編號10(更2審卷3第
209頁)、編號13(更2審卷3第219頁)、編號14(更2審卷3
第230頁)、編號15(更2審卷3第237頁)、編號16(更2審
卷3第244頁)、編號17(更2審卷3第254頁)、編號18(更2
審卷3第264頁)、編號19(更2審卷3第272頁)、編號20(
更2審卷3第282頁)等多紙工程估驗紀錄表上均刻意載明:
「非合約」,益足證二造間就本欄段所述多件工程如有契約
關係,並經上訴人員工驗收簽名,為何於本欄段所載多紙工
程估驗紀錄表上均刻意載明:「非合約」?又果二造間就上
開多件工程有合約關係,佐以被上訴人之經歷、承包經驗,
為何上訴人對上開多紙工程估驗紀錄表上註記「非合約」乙
節,均未警覺或於當場、
嗣後表示
異議,或請求上訴人澄清
、說明?亦足證,二造間就本欄段所敘多件工程,是否有成
立合約關係,實難認為無疑。
㈢、至於證人洪慶昇於編號2(更2審卷3第124頁,又本欄段卷證
出處均為更2審卷3)、編號3(第130頁)、編號4(第142頁
)、編號5(第165頁)、編號6(第181頁)、編號7(第197
頁)、編號8(第202頁)、編號10(第209頁)、編號13(
第219頁)、編號14(第230頁)、編號15(第237頁)、編
號16(第244頁)、編號17(第254頁)、編號18(第264頁
)、編號19(第272頁)、編號20(第282頁)、編號21(第
289頁)、編號22(第295頁)、編號23(第302頁)、編號
24(第308頁)、編號25(第316頁)等多紙工程估驗紀錄表
上關於工程部簽名欄部分,固均有洪慶昇所簽之「洪」字,
惟查,證人洪慶昇於本院更1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問:
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可對外與廠商商談契約是否都是你出
面去商談談定?」不是。);(「問:系爭工程為何由欣展
鑫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我只負責工地施作的部分。為何由
他們施作我不清楚。);(「問:你有無於慧泓無法施作時
,去口頭的協調由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我不清楚為
何慧泓公司無法施作。我只負責工地施作部分,該部份我確
實無法回答。);(「問:讓工地繼續施作的部分如何為之
?」我只負責工地施作,該部份我確實不清楚。)(更1審
卷2第9頁反面、第10頁正反面),準此,得否因證人洪慶昇
有於本欄段所敘多紙工程估驗紀錄表上簽名,即遽認二造間
已成立契約關係,應尚難認為無疑。
㈣、雖然,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工程估驗紀錄表之註紀時間多在上
訴人95年1月18日開具乙紙票載金額5,632,000元支票予訴外
人慧泓公司之後(更2審卷4第65頁),惟因工程估驗紀錄表
有上開疑義,且綜合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之證明力,
亦難認已達高度蓋然性之證明標準,加上上訴人所提之消極
間接事實確有削弱、打擊被上訴人主張之證明力,是自難以
此證明力薄弱之間接事實,遽認二造間就系爭25件未決工程
已成立契約關係。
九、尚難單憑原審卷3第330頁之「應付帳款書證」,更1審卷1第
68頁之「詢證函書證」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㈠、關於原審卷3第330頁之「應付帳款書證」部分:
查原審卷3第330頁之應付帳款書證,固記載「欣展鑫工程」
、「應付帳款」等字詞,然查該紙書證就系爭25件未決工程
以外之其他工程,於「請款金額欄」與「已付款金額欄」均
有填載金額,至於系爭25件未決工程部分,僅「請款金額欄
」有填載金額,至於已付款金額欄則均空白。加上,上訴人
提出該紙書證之時間為97年1月16日(原審卷3第330頁),
已在二造訴訟之後(95年7月31日,促6403號卷第2頁正面)
,佐以本件訴訟自繫屬以還,上訴人均一再抗辯二造間無直
接契約關係存在,參以該紙書證所載金額3,841,185元與被
上訴人原請求金額5,335,053元(原審卷1第14頁),亦相距
1,493,850元,足見,縱認原審卷3第330頁該紙書證為上訴
人所提出,得否憑此率認上訴人就系爭25件未決工程,業自
認二造間有成立契約關係之意思,尚難認為無疑。
㈡、更1審卷1第68頁之「詢證函書證」部分:
查更1審卷1第68頁之詢證函書證係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寄發,寄發時間係在二造
訴訟繫屬之後(更2審卷5第106
頁反面),佐以本件訴訟自繫屬以還,上訴人均一再抗辯二
造間無直接契約關係存在,況該紙書證上所載3,841,185元
係提列在「原函詢金額」項下,並非「本公司帳列金額」項
下,另對照原審卷3第330頁之應付帳款書證亦記載被上訴人
請款金額為3,841,185元,參以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金額為
5,335,053元(原審卷1第14頁),堪信,詢證函書證之用意
應僅在確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何,得否援此率推認上訴人
業已自認二造間就系爭25件未決工程,有成立契約關係,應
尚難認為無疑。
十、被上訴人所提「施工照片」亦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㈠、被上訴人固主張有編號3(更2審卷3第131頁,本欄段之卷證
出處均為更2審卷3)、編號4(第133頁)、編號5(第164頁
)、編號6(第177頁至第180頁)、編號7(第196頁)、編
號8(第201頁)、編號9(第205頁)、編號10(第208頁)
、編號13(第218頁)、編號14(第229頁)、編號15(第23
6頁)、編號16(第243頁)、編號17(第253頁)、編號18
(第262頁)、編號19(第267頁)、編號20(第278頁)、
編號21(第288頁)、編號22(第294頁)、編號23(第300
頁)、編號24(第307頁)、編號25(第315頁)等照片足以
佐證二造間有成立契約關係。
㈡、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不僅無從辨識拍攝位置,亦無法
憑此推認與系爭25件未決工程有何關連性,自難徒憑被上訴
人所提上開照片,遽認二造間就系爭25件未決工程,已成立
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所提「臨時工出勤單」亦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
㈠、被上訴人固提出編號4(更2審卷3第136頁至第141頁,以下
本欄段卷證出處均同)、編號5(第148頁至第163頁)、編
號6(第170頁至第176頁)、編號7(第187頁至第195頁)、
編號13(第215頁至第217頁)、編號14(第223頁至第228頁
)、編號15(第234頁至第235頁)、編號16(第241頁至第2
42頁)、編號27(第322頁至第327頁、第329頁至第330頁)
、編號28(第334頁至第335頁)等經證人洪慶昇簽名之「臨
時工出勤單」以證明二造間就本欄段所敘10件工程有契約關
係。
㈡、然查證人洪慶昇僅負責工地施作,不清楚上訴人對外締約情
形,已如前述(更1審卷2第9頁反面、第10頁正反面),且
被上訴人所提多紙臨時工出勤單上均有載明「扣冠翊」、「
扣正綱」、「扣瑞頂」(更2審卷3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5
6之1頁、第170頁至第174頁、第176頁、第223頁至第228頁
),
足徵,如依被上訴人主張,臨時工出勤單係被上訴人為
履行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招攬木工之證明,為何上開多紙
臨時工出勤單上會出現與二造不相干之「扣冠翊」、「扣正
綱」、「扣瑞頂」等字樣?堪信,二造間就上開10件工程是
否有成立契約關係,實難認為無疑。
、被上訴人所提「施工尺寸數量表」亦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㈠、被上訴人固提出編號8(更2審卷3第200頁,以下本欄段卷證
出處均同)、編號17(第247頁)、編號18(第257頁)、編
號20(第276頁)、編號21(第285頁至第286頁)、編號22
(第292頁)、編號23(第298頁至第299頁)、編號24(第
305頁)及編號25(第311頁至第312頁)等多紙所謂的「施
工尺寸數量表」以證明二造間就上開多件工程有契約關係。
㈡、查上開施工尺寸數量表均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與被上訴人
以自己之主張證明自己之主張無異,自難單憑被上訴人一己
製作之書證,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被上訴人所提「工程報價單」亦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㈠、被上訴人固另提出編號10(更2審卷3第210頁,以下本欄段
卷證出處均同)、編號17(第249頁至第251頁)、編號18(
第258頁至第260頁)、編號19(第268頁至第270頁)、編號
20(第277頁)、編號21(第279頁至第280頁)等數紙「工
程報價單」以證明二造間就上開數件工程間有成立契約關係
。
㈡、查編號10(更2審卷3第210頁)、編號20(更2審卷3第277頁
),均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更2審卷5第79頁反面),當難
單憑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書證遽認二造間就編號10、20工程
有成立契約關係。
㈢、果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二造間就系爭25件未決工程有成立契約
關係,為何被上訴人僅提出上開6件工程報價單,而未一併
提出其餘19件未決工程之報價單?
㈣、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所提編號17、18、19、21等4件工程之
工程報價單完全相同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更2審卷5第
79頁反面、第80頁正面),然查依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編號
17、18、19、21等4件工程之施工項目並不相同(更2審卷5
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面),是二造間就編號17、18、19、
21等4件工程果有成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豈會就不同施工
項目之工程,提交同一份工程報價單?準此,縱認上訴人員
工徐健雄有於工程報價單上簽名,得否憑此遽認二造間就編
號17、18、19、21等4件工程有成立契約關係,實難認為無
疑。
、被上訴人所提「工程確認單」亦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㈠、被上訴人固另提出編號17(更2審卷3第252頁,以下本欄段
卷證出處均同)、編號18(第261頁)、編號19(第271頁)
、編號20(第281頁)等4紙工程確認單以證明二造就該4件
工程有成立契約關係。
㈡、查上開4紙工程確認單與相對應編號之工程請款單(編號17
,第246頁;編號18,第256頁;編號19,第266頁;編號20
,第275頁)時間、工項、單價等內容均不具整合性、一致
性,足證,二造間就上開4件工程果有成立契約關係,為何
工程確認單與工程請款單無法相互對應參照?
、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亦難認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㈠、更1審卷2第22頁至第43頁錄音譯文係99年4月16日被上訴人
所提出,對話者為林惠就與被上訴人法代王年君及王年君配
偶,至於對話時間約在原審宣告判決(97年3月12日)之後
約2星期以內(不爭執事項一、,更2審卷5第65頁反面、
第197頁正面)。
㈡、經核其內容主要係林惠就與王年君在商討如何處理本件訴訟
(官司),及因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林惠就為免影響
上訴人債信而提出處理方案,考量試行和解或訴訟外解決紛
爭原因不止一端(如為避免訟累或影響銀行信用評估等),
自難憑此不確實之證據,推導出確定之命題(二造間就系爭
25件未決工程有成立契約關係)。
、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林惠就之陳述,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
林惠就於下述時間,先後陳稱如下:
㈠、本院更1審10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當時被上訴人跟我們簽
約的是中庭工程(按即編號11有書面工程契約部分),後來
我們給付工程款,現在系爭工程是沒有簽約的,我們都已經
將工程款給付給林董(林廣亮),是林董沒有給付被上訴人
,我沒有辨法接受被上訴人的條件,這樣子我們就被扒了2
層皮(更1審卷2第203頁反面)。
㈡、本院更2審102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我們當時跟被上訴人有
約,有約就只有中庭(按即編號11有書面工程契約部分),
另驗收的部分,我們是驗收中庭(更2審卷2第172頁反面)
。
㈢、又林惠就於本院更1審10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
,整體觀察當日庭訊流程,係法官先詢問二造試行「和解」
情形,林惠就始以上訴人公司法代之身分陳述,有本院更1
審10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乙紙在卷足憑(更1審卷2第
203頁正反面),顯非以證人或被上訴人身分訊問林惠就,
不僅無命其
具結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復考量和解程序時所
為之陳述,不無有為使訴訟早日終結(100年1月11日距本件
訴訟提起之日,已4年餘),避免訟累,因而委曲讓步之情
,因此,對於林惠就當日試行和解程序所為陳述之證明力,
應尚難
予以過高評價。
㈣、從上開林惠就之供述可知,二造間除編號11工程外,就系爭
25件未決工程是否有契約關係,要尚難認為無疑。
、證人陳百川之證述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㈠、證人陳百川於原審96年7月12日審理時固結證稱:當時被上
訴人工程已經完工並驗收完畢,經伊查核後認為工程數量與
實際請款數量相符,董事長有意見的是承攬單價,但是該單
價與合約相符(原審卷3第5頁、第6頁)。
㈡、基於以下理由,對於證人陳百川證詞之信用性,尚難予以過
高評價:
1、被上訴人施作系爭25件未決工程時,證人陳百川尚未到職,
其係於95年7、8月間接任工程部總經理,當時被上訴人所施
作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完畢乙節,
業據證人陳百川證稱在卷
(原審卷3第5頁),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一、,
更2審卷5第191頁正面),足見,從證人陳百川之任職時間
觀察,證人陳百川顯無從見聞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25件未決
工程之締約經過、情形及結果,是如以證人陳百川未曾見聞
經驗之事實,證明本件待決事實(二造間就系爭25件未決工
程有契約關係),尚與證據裁判主義有間,應無足取。
2、按與其他證據之整合性或有其他證據擔保印證,乃判斷供述
信用性指標之一,供述者如為真實供述,應不致與其他證據
資料產生矛盾。
易言之,供述內容如與經由物的證據或中立
無關第三者之目擊證言(尤其是與二造當事人全無利害關係
,立場相異具有高度信用性之複數證人基於各別直接經驗相
互為一致及具體、明確供述,並具有合理內容之事實)等客
觀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而且無意圖使供述相符之刻意作
為介入時,一般而言應較得以肯認供述證據之證明力,相對
於此,與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之事實相抵觸之供述,則多不
具信用性。查證人陳百川固證稱:「董事長有意見的是承攬
的單價,但是該單價與『合約』相符」(原審卷3第6頁),
惟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28件工程,除附表編號11該件
工程外,二造間並無書面形式契約(不爭執事項一、㈤,更
2審卷5第188頁反面),加上證人陳百川任職時間,又係在
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25件未決工程締約時間之後,準此,證
人陳百川究依憑何資料(事證)認定「單價與合約相符」?
(沒有合約可以比對)。堪信,證人陳百川之證述與二造間
就系爭25件未決工程未有書面形式約定之難以撼動客觀事實
難認相符,就其供述之信用性,自難予以過高評價。
3、證人陳百川復證稱,驗收是會同財務部、使用單位、工程部
、維修組人員共同為之(原審卷3第6頁),惟其供述內容與
下述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客觀事實難認相符,非無瑕疵可指
,對其供述信用性亦難予以過高評價:
⑴、編號1工程估驗紀錄表(更2審卷3第120頁),財務部並無會
驗簽名。
⑵、編號2(更2審卷3第124頁)、編號3(更2審卷3第130頁)、
編號4(更2審卷3第142頁)、編號7(更2審卷3第197頁)工
程估驗紀錄表,工程部與財務部簽名日期並不一致,與證人
陳百川所述:驗收是會同財務部、使用單位、工程部、維修
組人員共同為之,難認相符。
⑶、尤有甚者,本件編號27、28該2件工程並無工程估驗紀錄表
(不爭執事項一、㈦,更2審卷5第188頁反面),佐以證人
陳百川於原審96年7月12日審理時已結證稱:任職當時被上
訴人之工程已經完工並驗收完畢(原審卷3第5頁),準此,
證人陳百川又如何得知,編號27、28工程係會同財務部、使
用單位、工程部、維修組人員共同為之?
⑷、再者編號1(更2審卷3第120頁,本段頁碼出處,除編號9工
程外,均引自更2審卷3)、編號2(第124頁)、編號3(第
130頁)、編號4(第142頁)、編號5(第165頁)、編號6(
第181頁)、編號7(第197頁)、編號8(第202頁)、編號9
(原審卷2第104頁)、編號10(第209頁)、編號13(第219
頁)、編號14(第230頁)、編號15(第237頁)、編號16(
第244頁)、編號17(第254頁)、編號18(第264頁)、編
號19(第272頁)、編號20(第282頁)、編號21(第289頁
)、編號22(第295頁)、編號23(第302頁)、編號24(第
308頁)、編號25(第316頁)等工程估驗紀錄表上均無使用
單位及維修組人員之簽名,亦足證,證人陳百川證稱驗收是
會同財務部、使用單位、工程部、維修組人員共同為之乙節
,要與客觀證據難認具有整合性,對其證述信用性,實難予
以過高評價。
㈢、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證人陳百川之名片(建上卷1第200頁),
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陳百川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及其擔任職
務而已,實無助於澄清本件爭點。
、證人洪慶昇之證詞亦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證人洪慶昇於本院更1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問:鹿野鼎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與廠商商談契約是否都是你出面去商
談談定?」不是。);(「問:系爭工程為何由欣展鑫工程
有限公司施作?」我只負責工地施作的部分。為何由他們施
作我不清楚。);(「問:你有無於慧泓無法施作時,去口
頭的協調由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我不清楚為何慧泓
公司無法施作。我只負責工地施作部分,該部份我確實無法
回答。);(「問:讓工地繼續施作的部分如何為之?」我
只負責工地施作,該部份我確實不清楚。)(更1審卷2第9
頁反面、第10頁正反面)。足見,依證人洪慶昇之上開證詞
,實難率認定二造間就系爭25件未決工程有成立契約關係。
、認定二造間就系爭25件未決工程無成立契約關係之總結:
被上訴人所提多項證據,其證明力均相當薄弱,縱於數量上
累積堆疊上開證明力(推認力)相當薄弱或不充分之間接證
據,亦無法質變增強其證明力,甚加乘至足以推認二造間就
系爭25件未決工程有成立契約關係。參以,上訴人所提消極
間接事實及間接證據,亦相當程度削弱、打擊被上訴人所提
證據之證明力,參照首開說明,應難認被上訴人之舉證程度
已
臻證明二造間就系爭25件未決工程有成立契約關係之高度
蓋然性門檻,自難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二造間就系爭25件未決工程無契約關
係,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尚無足採。從而,除確定部分
外,被上訴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除
確定部分外,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
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㈡項所示。
壬、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