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非抗字第7號
再
抗告 人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忠豪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相 對 人 歐美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正明
相 對 人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正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101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
略以:
(一)
本件設定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其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3
年8月26日,因本件非屬再抗告人向相對人之借款,所簽
本票為
履約保證金,並非借款到
期日,抵押權期限尚未屆
至。原裁定違反
民法第873條「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償」之法定要件,只能認為
抵押權設定契約為
有效,但不能
拍賣抵押物。原裁定
適用法則不當,為違背
法令。
(二)其次,相對人歐美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美亞公司
)雖有割讓其中債權,
惟迄未
持有抗告人之本票,從形式
上審查,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不及於該公司。原
裁定准許該公司拍賣抵押物,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且涉
及
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裁定顯有違法
云云
。
二、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
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非
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言。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倘提起再抗告,
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
上開裁定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次
按民法第881條之17,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同法第873條第1
項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
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依抗告
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
裁判要旨參照)。
三、
經查:
(一)再抗告人於93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如原法院101年度司拍
字第27號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27,49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相對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隆公司)
,
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8年9月2日分割讓與債權額比
例六分之五予歐美亞公司,其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3年8
月26日,有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謄本(見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
7號卷第4至18頁)
可稽。相對人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
業
據其提出
發票日均為100年12月30日、到期日均為101年3
月31日、受款人為相對人歐美亞公司部分票面金額分別為
10,200,000元及15,400,000元、受款人為相對人環隆公司
部分票面金額為35,961,000元之本票共3紙(見原法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27號卷第31及32頁)為憑。是再抗告意旨所
執:相對人歐美亞公司未持有抗告人之本票云云,顯屬無
稽。
(二)再抗告意旨雖以:本件非屬再抗告人向相對人之借款,所
簽本票為履約保證金,並非借款到期日,抵押權期限尚未
屆至云云。
惟查,依上開相對人所提之文件形式上觀之,
已足認定再抗告人有積欠相對人借款債務未清償,且均已
屆清償期,則原法院於形式上審酌結果,以相對人符合民
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要件,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核並
無不合。縱認系爭本票並非因再抗告人及相對人間之
借貸
關係所開立,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稱最高限額抵
押權者,謂
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
債權
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
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
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基於票據所
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
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
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
公司重整之聲請,而
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
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足認票據之取
得縱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簽發,只要不違反民法第881
條之1第三項之限制,即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
、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
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則該票據均屬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者,再抗告人既不否認系爭票據之真正,僅主
張其等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皆屬實體上權
利存否之爭執。
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應由再抗告人
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要非拍賣抵押物非訟事件所得審認之
事項。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抗告,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
猶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