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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李旗峯       李瑞紋       李思賢       李維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上訴人 南中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連長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 上訴人 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智誠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旗峯、李瑞紋、李思賢、李維倫各 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五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李旗峯、李瑞紋、李思賢、李維倫各 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分別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 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肆 佰伍拾柒元分別為上訴人李旗峯、李瑞紋、李思賢、李維倫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 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71, 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具狀擴張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旗峯、李瑞紋、李思賢、李維倫各1, 627,4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聲 明之擴張,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 定而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南中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南中 公司)賠償,及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南中公司、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鳳聯 公司)連帶賠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前揭規定,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99年5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李信忠、 母李黃招桂所居之住宅一樓發生瓦斯氣爆,鐵捲門被轟出一 個的大洞,李信忠、李黃招桂因火災遭全身灼傷,經救護車 送慈濟醫院急救後,分別於99年5月30日與同年8月7日死亡 。該案嗣經花蓮縣消防局證明上址確有發生火災,而聯合報 同年6月5日A11版及更生日報第3版亦分別登載該火災之肇因 為「瓦斯鋼瓶閥(旋鈕)鬆脫」所致。又依花蓮縣消防局鑑 定報告五㈢載明「填函螺蓋確實曾經被外力旋轉打開過,故 本案不排除更換墊片,而鬆開填函螺蓋過」。且根據財團法 人臺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鑑定報告在第7頁下面載明「惟有 以外力影響先迫使缺氧膠及金屬卯釘兩種之固定方式均失效 後,並輔以工具,再將左旋螺紋之螺蓋鬆開方可能達成」。 再依據花蓮縣消防局技佐彭明德於偵查中所稱「(檢察事務 官問:是否為人為疏忽所致?)是的。填函螺蓋曾經遭強大 外力旋轉打開過,而沒有再鎖緊所導致。」等語,足徵被上 訴人南中公司、鳳聯公司在分裝及品管上均與有過失,而上 訴人為李信忠、李黃招桂之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其餘減少收入 、財物損失及房屋修繕費等業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 回)共計4,871,501元。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第8頁之2指出:「填函螺蓋對本體 之栓緊程度,並以750至800kg-cm扭力(內容積在5L以下容 器者則以500至550kg-cm扭力)於解鬆方向加於填函螺蓋, 有鬆動現象者應更換新容器閥」,是以欲鬆開填函螺蓋非一 般人手臂力量所能達成,被上訴人所辯之詞已違經驗法則。 又該書摘9頁之5亦指明:「火調人員勘查現場時並未發現板 手或旋開六角鎖之工具,且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壓力調整器 還連接在鋼瓶上(詳見燃燒後之狀況說明22)」,以當時狀 態住戶是無法使用工具去順利開啟填函螺蓋,因此本案排除 住戶使用強力破壞鬆開填函螺蓋之可能。故本件調查之結論 為:「火災現場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瓦斯氣 爆事件,依據現場勘查、起火處燃燒狀況、出動觀察紀錄、 關係人陳述,研判瓦斯氣爆原因為瓦斯鋼瓶(下稱系爭瓦斯 鋼瓶)容器閥之填函螺蓋鬆脫造成瓦斯大量宣洩,而蓄積接 觸微小能量的電器電弧或火源產生爆炸」,明載本案排除住 戶使用強力破壞鬆開填函螺蓋之可能。 ⒉根據花蓮縣消防局鑑定報告五㈢載明「填函螺蓋確實曾經被 外力旋轉打開過,故本案不排除更換墊片,而鬆開填函螺蓋 過」、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鑑定報告在第7頁下 面載明「惟有以外力影響先迫使缺氧膠及金屬卯釘兩種之固 定方式均失效後,並輔以工具,再將左旋螺紋之螺蓋鬆開方 可能達成」及花蓮縣消防局技佐彭明德在地檢署之偵查筆錄 亦認填函螺蓋曾經遭強大外力旋轉打開過,而沒有再鎖緊所 導致,為人為疏忽所致,依上述三點資料顯示,本件系爭瓦 斯鋼瓶螺蓋經過被上訴人商家在管理或是保養方面沒有做好 ,導致本件火災發生。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71,5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南中公司部分: ⒈侵權行為責任,以行為人有不法行為及損害與結果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為要件,上訴人所陳均非真實,被上訴人南中公司 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可言,不合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要件,且 同一火災事件,已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小第55號 民事判決在案,上訴人猶執前詞,再行訟爭,顯然為無理由 。 ⒉被上訴人南中公司僅銷售及運送瓦斯,未製造瓦斯鋼瓶及安 全閥,裝氣是由瓦斯分裝廠辦理,所有設備均經檢驗合格, 均非被上訴人南中公司處理,就事故之發生實難歸責於被上 訴人南中公司。系爭瓦斯鋼瓶於99年2月12日送交花蓮市○ ○○○街○○號原告住宅內,由上訴人父母即死者李信忠、李黃 招桂使用,距漏氣時間99年5月19日已三個月餘,在此期間 系爭瓦斯鋼瓶在使用者控制下,使用者自行更改或變動或拆 解瓦斯鋼瓶或以非正常之方法使用鋼瓶,均非其所能干涉, 而氣爆當時使用者尚在炒菜,其發覺漏氣仍使用,致引發爆 炸,顯然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疏忽所致。且系爭瓦斯鋼瓶所 有零件均完好,並無銹蝕或漏氣,若非填函螺蓋被旋開,不 致於有瓦斯外洩情形,故使用者之行為係造成事故之發生, 被上訴人南中公司之設備並無任何瑕疵,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對使用不當所生之損失,被上訴人南中公司無賠償責任。 若被上訴人南中公司於99年2月12日交付之系爭瓦斯鋼瓶有 漏氣,因瓦斯鋼瓶內係高壓幾個小時就噴發完畢,且瓦斯內 添加化物藥品,易使人查覺,不可能拖到99年5月19日才發 生事故,且距下一次檢查時間99年8月24日尚有三個月時間 ,亦未逾期。 ⒊據消防局之查證,系爭瓦斯鋼瓶一切正常,唯一問題在於填 函螺蓋被打開,致大量瓦斯氣體噴出,而該填函螺蓋何時被 何人鬆開,消防局未有合理之結論,依據消防局之報告第七 頁倒數第11行起:「…但依據當時填函螺蓋內控制流量大小 之活塞裝置已與填函螺蓋分離狀態,說明瓦斯開關已被順時 鐘關緊了,而填函螺蓋又與下方銅閥基座呈逆向螺紋鎖上, 所以當瓦斯開關被鎖緊後持續用力順時鐘旋轉便可能將填函 螺蓋鬆開,而填函螺蓋鬆脫分離後造成大量宣洩之情形…因 此填函螺蓋被人為輕易鬆開,而填函螺蓋鬆脫後造成才大量 宣洩之情形…」。此處消防局所稱之「填函螺蓋」,應指基 座螺帽(不包括手輪在內)蓋其被強力移動後,用過大力量 鎖緊開關時,將使其與基座脫離,一旦再開啟瓦斯時,內部 瓦斯噴出因壓力甚大要裝回去非常困難。依消防局報告,出 廠時其除以黏著劑固定外,尚以縲絲卡住,以免其移動被轉 鬆脫落,除非用工具,否則以一般人徒手的力量是無法轉動 ,基本上不會鬆脫,故事故之發生頗不尋常,可能之原因為 固定之螺絲被鬆脫而使用者以巨大之力量扭轉開關手輪,至 定位後仍用力扭轉,嗣瓦斯噴出因高壓無法再轉回原位,最 終發生氣爆。消防局於事後將填函螺蓋裝回去再灌氣亦未發 現有漏氣,足證其完好,因使用者將其鬆脫,致大量瓦斯外 洩?此係可歸責於使用者李信忠、李黃招桂之事由,與被告 無涉。 ⒋依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4頁第3點(第10行)中敘 述:「…說明填函螺蓋確實曾經被外力旋轉打開過,……」 ,而第24頁第4點(第15行)中:「…故本案不排除曾有消 費者鬆開填函螺蓋過之可能…」與消防局一到達現場時「未 發現板手或旋開六角鎖之工具,且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壓力 調整器還連接在鋼瓶上,以當時狀態住戶是無法使用工具去 開啟填函螺蓋,雖然填函螺蓋是住戶鬆開的,但其不是第一 個使用強大外力鬆開之人,因此本案排除住戶使用強力破壞 鬆開填函螺蓋之可能」,該部分文義彼此矛盾,並無邏輯, 蓋其意思係若填函螺蓋鬆開仍可使用,因壓力調整器還在鋼 瓶上所以無法拆解填函螺蓋,且未見工具在現場,故應係他 人鬆開填函螺蓋之固定螺絲。而消防局所稱「填函螺蓋」應 指開關閥之基座螺帽,其用以控制開啟或關閉瓦斯,其開啟 後瓦斯氣自壓力調整器輸出,其關閉即切斷供氣,有壓力調 整器在,仍可拆解開關閥之基座螺帽,且將壓力調整器取下 ,再去鬆開基座螺帽再裝回壓力調整器有何不可?若填函螺 蓋早被鬆開,將瓦斯灌滿只要一開始使用,桶內之壓力就會 將開關閥之基座螺帽、手輪及其他部分彈出,因為一開始內 部充滿瓦斯壓力必定較大,桶內瓦斯愈來愈少時,壓力較少 ,反不會將其彈出。被上訴人3個月前交付系爭瓦斯鋼瓶時 ,內滿裝瓦斯,若當時填函螺蓋(開關閥之基座螺帽)已被 鬆開,上訴人父母第一次使用時就應有瓦斯外洩情形,實際 上應是上訴人父母使用到最後或因瓦斯氣愈來愈小,在炒菜 之際因火不夠大,或許認為開關有問題,用力旋轉或拆解, 才使瓦斯噴出無法控制,至於拆解工具,也許隨手放入櫃內 、抽屜裡,不在地上,消防人員不能以未見工具而以此認定 非上訴人父母拆解開關閥,且瓦斯桶或開關閥若有瑕疵,交 付當場,最多1或2天內就應可發現,經過3個月,此期間多 少外力介入,實難證明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南中 公司。 ⒌填函螺蓋係固定於開關閥,開關閥是瓦斯分裝廠於灌氣前負 責檢修及灌氣,若需更換開關閥,由分裝廠更換,因鳳聯公 司之液化氣分裝廠亦是經認可合格之容氣檢驗公司,若有任 何異狀,其灌氣時必能發現,且填函螺蓋鬆開後除非不動開 關閥,一旦開啟灌氣或使用,就無法緊閉,無法控制內部高 壓液體快速氣化揮發,故只要鬆脫就會使大量瓦斯外漏而無 法控制,唯一合理推論,就是使用者將之鬆脫而致瓦斯外洩 ,至於其使用之器具是否在現場應非重點,不能排除使用者 擅自鬆開填函螺蓋之可能。 ⒍據花蓮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及財團法人 台灣燃器具研發中心鑑定報告所示之意見均認為鋼瓶閥之本 身之製造或設計均符合規定,只是在事故發生前係遭受外力 ,先使缺氧膠及金屬鉚釘兩種之固定方式失效後,並輔以工 具再將左旋螺紋之螺蓋鬆開方可能造成瓦斯外洩,且事故發 生於00年0月00日,距99年2月12日交付系爭瓦斯鋼瓶已逾3 個月,若被上訴人南中公司交付之瓦斯鋼瓶其瓶閥有瑕疵一 旦開啟就無法關閉,則意外事故應早發生而非3個月之後。 且系爭瓦斯鋼瓶經被上訴人鳳聯公司檢驗,消防局認為「瓦 斯行自行更換墊片而鬆脫填函螺蓋」之假設,實不可能,因 鋼瓶在分裝廠灌氣後才交由瓦斯行銷售,在灌氣後內部有高 壓不可能還拆開鋼瓶閥更換「墊片」,蓋鋼瓶閥在使用年限 到達後是全部換新才符合規定,而非只更換墊片,故被上訴 人南中公司不可能私下更換「墊片」,技術上亦無法辦到。 ⒎如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南中公司,則喪葬費、醫藥費形式上 不爭執,減少收入損失部分,按不定期僱用關係,原告應就 請假扣薪提出扣款證明,不得以住院日數計算其減少收入之 損失,另財務損失部分,必要部分應以屋齡計算折舊,精神 慰撫金認為每人以20萬元為宜,且死者顯與有重大過失,應 依比例扣減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⒏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鳳聯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提出聯合報及更生日報報導為其主張之依據,但該報 導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本件事故業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無人為疏失而以 相驗案報結,顯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鳳聯公司有 何故意、過失致侵害李信忠、李黃招桂生命法益之行為。且 依消防局調查報告書,本案的鬆脫不排除是消費者鬆開填函 螺蓋之可能,而本件系爭瓦斯鋼瓶檢驗都合格,上訴人應該 舉證被上訴人鳳聯公司有具體過失。 ⒉依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9頁第4點提到,本案 不排除曾有消費者鬆開過之可能,所以既然有其他消費者鬆 開之可能,即便上訴人沒有鬆開過,也與被上訴人鳳聯公司 無關,因為瓦斯桶都是在消費者使用中,被上訴人鳳聯公司 僅單純瓦斯灌裝工廠,相關的瓦斯鋼瓶亦非被上訴人鳳聯公 司所有,而該鋼瓶亦非屬被上訴人鳳聯公司檢查之範圍,故 上訴人請求無理由。有關造成螺蓋鬆脫之人,應屬曾經接觸 過該瓦斯桶之人,可能是瓦斯行,可能是分裝廠,也有可能 是曾經使用該瓦斯桶的客戶,因此不能據以認定應該歸屬被 上訴人鳳聯公司之責任。且依據消防法令,針對填函螺蓋瓦 斯行無必要檢查之責任。又經濟部標檢局的鑑定結果,本件 肇事原因是容器閥凸緣螺帽被強力鬆弛過,與是否設計使用 插銷、黏膠來防止鬆脫並無關連。檢察官詳細調查後,認定 本案依照現有證據無法確知造成鬆脫之情形,自難認定應該 由何人負刑責而以相驗報結,顯見被上訴人鳳聯公司無任何 違法而涉有刑事責任,當無民法之侵權行為可言。況本案根 據上訴人在偵查中陳述肇事的瓦斯桶之前就有漏氣,而該瓦 斯桶也交給上訴人家庭使用三個多月,既發現有漏氣之事實 ,竟未向瓦斯行要求更換,而再繼續使用,顯然此部分可能 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使用不當所造成,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 ⒊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 陳略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被上訴人2人之過失行為所導致,而應對 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本件依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㈣瓦斯 氣爆原因研判:本案瓦斯氣爆案件發生於傍晚約19:12時, 根據現場爐具上鍋內的菜(詳見燃燒後之狀況說明31)與廚 房桌上防蚊蟲遮蓋被掀起的狀態(詳見照片10),清楚說明 住戶當時可能正在煮菜。且根據南中老闆娘談話筆錄要點敘 述:「當日女屋主打電話說瓦斯大量漏氣,我叫他先將瓦斯 關起來,但他說關不起來,我說我馬上派師傅過去看,然後 他就掛電話了。當時感覺的出客戶非常緊張。」(詳見火災 概要6),說明煮菜過程當中發生瓦斯大量漏氣之情形,且 當瓦斯發生氣爆之後,根據27號住戶李維倫談話筆錄敘述: 「瓦斯氣爆當時我在四樓睡覺,鄰居通知我才知道發生氣爆 ,當時下樓看應該是在廚房的瓦斯桶爆炸,瓦斯桶用毛巾覆 蓋。」(詳見火災概要5),因此可確定研判氣爆發生之前 確實有瓦斯桶大量宣洩瓦斯,以致屋主以毛巾覆蓋瓦斯桶以 防止其大量宣洩。」(第五點之㈣第一段),「火調人員勘 查現場時並未發現板手或旋開六角鎖之工具,且搶救人員到 達現場時壓力調整器還連接在鋼瓶上(詳見燃燒後之狀況說 明22),以當時狀態住戶是無法使用工具去順利開啟填函螺 蓋,雖然填函螺蓋是住戶鬆開的,但其不是第一個使用強大 外力鬆開之人,因此本案排除住戶使用強力破壞鬆開填函螺 蓋之可能。」(第五點之㈣之5),另證人花蓮縣消防局技 佐彭明德於偵查中證稱:「問:依現場研判有可能死者的自 殺或過失的行為所致?答:目前排除,內容詳如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64號194頁),可知,本件瓦 斯氣爆並非因上訴人之父母親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 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依上開鑑定書載明:「因本 案27號一樓在場人均因嚴重灼傷昏迷住院,所以無法直接問 到當日過程情形,但依據當時填函螺蓋內控制流量大小之活 塞裝置已與填函螺蓋分離狀態,說明瓦斯開關閥已被順時鐘 關緊了,而填函螺蓋又與下方銅閥基座呈逆向螺紋鎖上,所 以當瓦斯開關被鎖緊後持續用力順時鐘旋轉便可能將填函螺 蓋鬆開,而填函螺蓋鬆脫分離後才造成大量宣洩之情形,此 外,依據填函螺蓋螺紋的完整性(詳見燃燒後之狀況說明23 ),說明填函螺蓋並非瓦斯桶內部壓力而擠壓脫落,故可清 楚排除瓦斯桶內部爆炸導致脫落可能。總之,大量的瓦斯停 滯於一般住宅空間本易因空間內微小能量的電器電弧或火源 產生爆炸,因此填函螺蓋被人為輕易鬆脫為本案瓦斯氣爆的 關鍵,以下為填函螺蓋輕易鬆脫原因分析:⒈瓦斯鋼瓶容器 閥本身製造過程之填函螺蓋鎖上時會在螺紋上塗一層黏膠, 且鎖到底時外部會有一個固定拴(詳見燃燒後之狀況說明26 )釘入內部填函螺蓋的螺紋上,目的將填函螺蓋卡緊避免轉 動鬆脫,要人為以板手力量鬆開非常不易(正常以750至 800kg-cm扭力還無法鬆開),理論而言填函螺蓋不可能會鬆 脫。就本案填函螺蓋鎖而言,上述兩種安全措施均有實施, 且根據鋼瓶容器閥的資料記載,該鋼瓶閥已使用約五年(詳 見燃燒後之狀況說明24),研判原廠產品製作出現缺陷導致 鬆脫的可能性不高。經過上述分析,既然原廠設計填函螺蓋 需要黏膠與固定拴將其永久固定,就應該將產品設計為一次 使用性的保護功能,避免自然退化鬆脫或是人為鬆脫時就無 法再鎖上使用,以徹底保護消費者安全。⒉瓦斯鋼瓶依據液 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應依照其規格及年份做必須性的 定期檢查,而該鋼品也依據標準於99年8月24日(詳見燃燒 後之狀況說明25),其中送驗廠商為南中瓦斯行,檢驗廠商 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其中依據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 檢驗基準,應目視檢查填函螺蓋對本體之栓緊程度,並以75 0至800kg-cm扭力(內容積在5L以下容器者則以500至550kg- cm扭力)於解鬆方向加於填函螺蓋,有鬆動現象者應更換毀 新容器閥。本案案發時間離檢驗時間已過約9個月,已超過 檢驗流程錄影的保存期限(一個月),無法判定檢驗場是否 有落實檢驗,或檢驗當時為合格品。此外,火調人員將該瓦 斯鋼瓶填充瓦斯後進行漏氣測試(詳見燃燒後之狀況說明27 ),但該鋼瓶並無洩漏狀況(詳見燃燒後之狀況說明28), 說明該瓦斯桶仍可正常關閉不會洩漏,但仍無法排除未做鬆 脫測試之可能。⒊以往瓦斯行為節省鋼瓶檢驗費,其中有自 行更換會漏氣的容器閥內部墊片而鬆開填函螺蓋行為,且根 據填函螺蓋的螺紋插梢位置已出現明顯轉動破壞痕跡(詳見 燃燒後之狀況說明23),說明填函螺蓋確實曾經被外力旋轉 打開過,故本案不排除更換墊片而鬆開填函螺蓋過。」(第 五點之四之1、2、3),另依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 心燃氣器具檢測實驗室就系爭液化石油氣用鋼瓶閥所為之鑑 定結果報告書載明:「鋼瓶閥之螺蓋之公螺紋以目視檢查未 發現有崩牙或毀損現象;但發現有固定用金屬卯釘尖端釘入 螺紋之痕跡(見照片4)。事故鋼瓶閥之螺蓋上方螺紋發現 有綠色嫌棄性封著劑(以下簡稱缺氧膠)之殘跡(見照片7 紅色框線部分);此部分表示螺紋部確曾有塗抹缺氧膠作固 定屬正常現象;但另一固定用之金屬卯釘(見照片7白色框 線部分)發現未緊貼於閥本體上其中間產生明顯空隙則屬不 正常現象(見照片8)。事故鋼瓶閥之金屬卯釘有鬆脫現象 (見照片8);因此已失去固定功能,正常之金屬卯釘打入 螺蓋時應與閥本體完全緊貼中間無空隙產生(見照片9), 又檢視脫落之螺蓋之螺紋時發現縲紋中有卯釘尖端釘入之痕 跡(見照片4紅色框線部分),故得知此固定卯釘原本有打 入至螺蓋之螺紋中。」,證人彭明德於花蓮地檢署99年度交 查字第164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問:本次肇事原因為何 ?)填函螺蓋鬆脫,造成瓦斯大量宣洩,引起爆炸。(問: 是否為人為疏忽所至?)是的,填函螺蓋曾經遭強大外力旋 轉打開過而沒有再鎖緊所導致。」(偵卷第193、194頁), 另依上開案件卷附「容器閥再檢驗作業標準」3.2.2規定, 填函螺蓋之檢查須:「用目視檢查填函螺蓋對本體之栓緊程 度,並用750至800kg-cm扭力(但用於內容積在5L以下容器 之閥則用500至550kg-cm扭力)以鬆方向加於填函螺蓋亦不 得鬆動為準。」(見上證1),液化石油氣用鋼瓶閥CNS1324 檢驗標準第5點亦規定:「機能:閥各部分之機能應可以圓 滑順利作動,在鬆弛方向上,加以750至800kg-cm之扭矩, 閥之凸緣螺帽不得鬆弛。」(見上證2),可知,本件填函 螺蓋鬆脫之原因或係因被上訴人南中公司自行更換會漏氣的 容器閥內部墊片而鬆開填函螺蓋行為,或係因被上訴人鳳聯 公司未落實檢驗,未依規定標準實施填函螺蓋之鬆脫測試, 致未能發現系爭鋼瓶填函螺蓋鬆脫,因而發生本件瓦斯氣爆 ,被上訴人2人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應共同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觀被上訴人南中公司負責人謝連長於99年7月8日花蓮地檢 署偵訊時供稱:「(問:該住戶案發前最近一次何時叫瓦斯 ?)出問題的那一筒瓦斯是2月12日叫的,但他們何時裝來 用就不知道了,3月11日16公斤裝、5月11日20公斤裝,我送 去時都放在他家的庭院,由他們自己換裝。」,其員工林東 昇證稱:「(問:你們送瓦斯去時是否連帶裝換瓦斯筒及做 一般例行性維護?)一般客戶我們都會這樣做,這家客戶我 們配送去時,是換預備筒回來,沒有幫他們換裝瓦斯。」( 見被上訴人南中公司所提被證1),上訴人李維倫於99年5月 30日於花蓮地檢署證稱:「(問:事發情形?)99年5月19 日早上下了夜班後就回家補眠,我的房間是在4樓。到了晚 上7時10分突然有我家對面的鄰居上樓來叫我,告訴我說我 家樓下發生氣爆,爸爸媽媽都受傷了,叫我趕快下來,我跑 下樓去,發現爸媽都受到燒燙傷都正在沖水,當時他們的意 思都還很清楚。我有聽到我父親講『瓦斯漏氣』,後來他們 就被送上救護車了。之後隔天住在我家對面的那個鄰居有來 問我父親的狀況,並跟我提到我父親在瓦斯氣爆之前就曾經 就跟他提過家裡的瓦斯會漏氣,另外在氣爆當天,鄰居趕來 幫忙的時候,我父親也有跟他提到瓦斯漏氣的情形。(問: 該鄰居就瓦斯漏氣的情形是怎麼說的?)該鄰居表示他聽到 我父親說我們家的瓦斯在氣爆之前就有漏氣的情形,有叫瓦 斯行的人來修過,至於何時來修的我不太記得了。」(見被 上訴人南中公司所提被證2),可證發生瓦斯氣爆之系爭瓦 斯鋼瓶應係99年5月11日向被上訴人南中公司所購買,該瓦 斯鋼瓶自購買使用後至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有漏氣現象,旋 即於99年5月19日發生本件氣爆事故,而該99年2月12日所購 買之瓦斯鋼瓶,上訴人之父母既已於嗣後99年3月11日、5月 11日分別購買二桶瓦斯鋼瓶,該99年2月12日所買之瓦斯鋼 瓶應已使用完而經被上訴人南中公司將空筒收回,殊無如被 上訴人南中公司所稱系爭發生氣爆之瓦斯鋼瓶係99年2月12 日所購買之可能。且事故現場除上訴人父母使用中之二桶瓦 斯鋼瓶外,並無其他瓦斯鋼瓶,亦足證上情。又縱認被上訴 人南中公司所稱上訴人父母有儲存備用瓦斯鋼瓶之習慣,本 件發生氣爆之系爭瓦斯鋼瓶確係99年2月12日所購買屬實, 亦有可能係上訴人之父母於本件氣爆事故發生前數日始將該 瓦斯鋼瓶換裝使用,而於使用數日後發生本件事故,無論如 何,均無可能如被上訴人南中公司所稱上訴人父母於99年2 月12日所購買之瓦斯鋼瓶於使用三個多月後始發生氣爆事故 ,顯係上訴人父母使用不當云云。被上訴人南中公司所指, 並不足採。 ㈡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 ,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 料或零組件。」、第8條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改 裝,指變更、減少或增加商品原設計、生產或製造之內容或 包裝。」,舉凡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之供應商 ,均視為該法所指之商品製造商,分裝或改變商品內容者亦 視為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鳳聯公司從事「液化石油氣分裝 及買賣銷售業務」、「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業務」,自屬消 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2項「改裝、分裝商品者」,而視為該法 所指之企業經營者。是縱認本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過失情 形,惟依上開花蓮縣消防局之鑑定書認定,本件係因填函螺 蓋有鬆動無法鎖緊之現象,且並非上訴人之父母使用強力破 壞鬆開填函螺蓋之可能,而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 之鑑定報告亦認「固定用金屬卯釘尖端有釘入螺紋之痕跡」 「另一固定用金屬卯釘發現未緊貼於閥本體上其中間產生明 顯空隙則屬不正常現象」,系爭瓦斯鋼瓶顯未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係屬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若認其無過失,自應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之1之規定,就其商品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不能舉證,即 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㈢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 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可知,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而設,自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上訴人亦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而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亦需由被上訴人就其無 過失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能解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被上訴人南中公司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規定,需對 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需由被上訴人南中 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負舉證 責任,若其不能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自應 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南中公司雖辯稱系爭瓦 斯鋼瓶乃使用借貸關係,非買賣關係之標的云云,惟購買瓦 斯不可能沒有鋼瓶,此係密不可分,不該割裂適用法律,瓦 斯與鋼瓶皆應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 ㈤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民法第12 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 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範 圍,多屬因契約而生之消費爭議,應屬契約責任之特別規定 ,故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提起本件訴訟,應 無侵權行為2年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 之15年時效。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起之 訴訟,應適用侵權行為2年時效之規定,惟依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規定,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 ,上訴人於101年5月8日業已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雖 該支付命令係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 惟其原因事實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瓦斯氣爆導致上訴 人父母親死亡之事故,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與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主張消費者保護法之請求,僅係法 律上之主張不同而已,故應認上訴人於101年5月8日聲請支 付命令,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㈥本件上訴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藥費用部分:李黃招桂於慈濟醫院支出醫藥費158,870元 ,李信忠於該院支出醫藥費34,959元,爰各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上訴人各48,457元(158,870元+34,959元)÷4人= 48,457元)。 ⒉喪葬費用:李信忠之喪葬費150,000元、李黃招桂之喪葬費 166,000元,爰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79,000元 (150,000元+166,000元)÷4人=79,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李旗峯高中肄業,現從事漁業經營,每 月平均收入約10餘萬元,上訴人李瑞紋國中畢業,從事倉管 ,月薪約4萬餘元,李思賢高中肄業,現無業,李維倫高中 畢業,現從事防水工作,月薪約3萬元,另上訴人4人名下財 產有共同繼承金同利36號漁船一艘及坐落花蓮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房屋 ,4人持分各4分之1,上訴人因本件意外事故短時間內接連 失去至親父母二人,心理之傷痛既深且鉅,至今仍難釋懷, 爰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⒋總計上訴人4人每人各請求1,627,457元(48,457元+79,000 元+1,500,000元=1,627,457元)。 ㈦綜上,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瓦斯氣爆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 提起上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 1項、第194條規定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法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南中公司、鳳聯公司連帶賠償,或依民法第227 條、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南中公司賠 償,並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南中公司部分: ⒈被上訴人南中公司雖銷售瓦斯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但只是 交付充滿瓦斯氣之鋼瓶並未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換裝,因上 訴人家中之習慣,是在院中放置若干裝滿的瓦斯鋼瓶備用, 若使用中的瓦斯用盡時,即自行更換在院中之備用瓦斯繼續 使用。上訴人主張漏氣之鋼瓶,實際是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 2日交付,迄99年5月19日才發生氣爆,其間隔三個月之久, 在此期間鋼瓶是在上訴人家中,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控制中 ,其如何使用?或擅自鬆脫填函螺蓋?非被上訴人所能過問 或干涉。依規定鋼瓶需依政府規定定期檢驗,五年需更換開 關閥,下次定期檢查為99年8月24日,但99年5月19日發生事 故,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鑑定,認為鋼瓶閥本身無瑕疵 ,只是該閥之凸緣螺帽(填函螺蓋)被人使用工具強力鬆脫 過,因該鋼瓶閥一旦將凸緣螺帽鬆脫,必定會噴出大量瓦斯 ,不可能停止,故將凸緣螺帽鬆脫,必定是當天所為,因打 開後在強力噴發瓦斯狀態下無法裝回,故現場噴頭以毛巾掩 蓋。消防局以現場未見工具而認定,應非當天鬆脫並不正確 ,蓋當時使用者驚慌求救打電話時就可能隨手帶走,放置別 處,消防局也未刻意搜尋,只是在廚房鋼瓶周圍未見工具, 以此推論實嫌草率,無可採。使用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因自身危險行為所引發之危險,其所受之損害,實無由令他 人負責。 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本件中因係使用借貸,此處所稱之 「不完全給付」應指第466條「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 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故必須有「故意 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始能成立賠償請求,不能泛以「不完 全給付」而無具體的債之賠償請求內容。縱然(假設)真有 其他使用者先將填函螺蓋鬆開,進入鳳聯液化氣廠灌氣時未 有異狀,灌氣後送上訴人家庭使用,被上訴人南中公司只負 責搬運送交鋼瓶外,實無從發現「借用物之瑕疵」。再者被 上訴人南中公司根本無更換鋼瓶容器閥內部墊片之必要,蓋 鋼瓶容器定期檢驗,自行更換墊片亦不能免驗。本件使用借 貸6個月賠償請求之時效已完成,已無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 227-1條之餘地。屬請求併存,其關係為何,近年最高法院 均採相互影響說,認為在債篇中有特別規定短期時效之請求 權,在適用民法第227條或第227-1條為賠償請求時,無適用 民法總則第125條15年時效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2622號判決可供參考。 ⒊被上訴人南中公司與上訴人之父母間確就瓦斯(液化天然氣 )有買賣契約,惟對於系爭瓦斯鋼瓶則並非販賣,而是使用 借貸,蓋瓦斯用畢鋼瓶應予歸還。系爭瓦斯鋼瓶所有人仍為 被上訴人南中公司,僅暫借其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買賣 中亦未包括鋼瓶之價金,而使用借貸關係非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範圍。 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南中公司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損害賠 償,然系爭瓦斯鋼瓶及鋼瓶閥本身均無瑕疵,符合合理的安 全衛生標準,且填函螺蓋有兩層固定保護措施,又被上訴人 南中公司亦無理由自行更換開關閥內墊片,因瓦斯鋼瓶乃定 期檢驗並更換開關閥,故並非更換墊片即得免驗或免更換開 關閥,且若瓦斯桶為舊品,而墊片甚新,消防局之推論才較 可能,惟本件墊片並非新品,只憑猜測實無足採,因係上訴 人之父母擅自將填函螺蓋鬆開,始會噴發,最終釀災,實與 被上訴人南中公司無涉。再者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消保法請 求已逾2年時效,雖消保法對時效未明文規定,然因其乃特 別立法,一般均將其歸類於侵權行為,且因係無過失之侵權 責任,賠償義務人必須反證其有利條件,始能免責,若拖延 15年再令賠償義務人收集或保留其有利之證據,實為不公平 ,故不論是學界與實務亦皆採同一見解,適用兩年之短期消 滅時效之規定。 ⒌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南中公司賠償,為無理由。並聲 明:上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南中公司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鳳聯公司部分: ⒈縱認上訴人所追加之新訴合法,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難認其請求有理由。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第1條第2項有明文規 定。而消保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於消費關係中,因企業經營者 及經銷商就其所販賣、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造成 侵權行為,應負無過失或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是前揭 消保法所規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重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 2年1月24日始提出民事追加起訴暨補呈上訴理由狀對鳳聯公 司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新 訴,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99年5月19日迄102年1月24日上 訴人所為上揭追加新訴時止,已逾2年8個月之久,稽諸上揭 規定,上訴人所提起前開追加新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 上訴人能證明其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鳳聯公司已無給付 之責。 ⒉本件被上訴人鳳聯公司對於系爭意外並無任何過失,無須對 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最 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所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 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鳳 聯公司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經被上 訴人鳳聯公司所否認,稽諸上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鳳聯公司有故意或過失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之要件 ,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盡舉證之責。又系爭瓦斯鋼瓶 乃於98年8月24日完成檢驗,下次檢驗期限為99年8月24日, 在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後,難認被上訴人鳳聯公司有 何未盡檢驗之責;稽諸花蓮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64號卷 第48、49、50頁檢驗工作單與同卷第53頁瓦斯鋼瓶閥檢查紀 錄表顯示,就98年8月24日南中煤氣有限公司所送驗之16支 鋼瓶(即檢驗號碼編號10至25),其中編號14、17兩支鋼瓶 因有異常所以為「不合格」之註記,另編號19之鋼瓶就填函 螺蓋扭力試驗,也不合格,故其上即有註記,又編號23之鋼 瓶亦有中心柱不合格,也有註記,顯見被上訴人鳳聯公司當 時就被上訴人南中公司所送驗之鋼瓶(包括系爭瓦斯鋼瓶) 確實有落實相關之檢測,否則不會發現到編號19之瓦斯鋼瓶 有填函螺蓋扭力試驗不合格之情形,而系爭瓦斯鋼瓶係是編 號10之鋼瓶,當時並無任何註記,即可明確證明當時檢驗係 「合格」;再者,消防局於事後將填函螺蓋裝回去再灌氣亦 未發現有漏氣狀況(見原審卷第99頁、139頁),足證瓦斯 鋼瓶得以安全充填氣體並未有何瑕疵;況經勘驗灌裝場罐裝 瓦斯並無須打開填函螺蓋。綜上所述,蓋難認鳳聯公司有何 故意、過失致侵害李信忠、李黃招桂生命法益之行為。 ⒊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鳳聯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無理由。經查被上訴人鳳聯公司僅為瓦斯灌裝場及驗瓶場, 系爭瓦斯鋼瓶瓶身非屬被上訴人鳳聯設計、生產與製造,另 該瓦斯鋼瓶上方之「液化石油氣用鋼瓶閥V-2型」(下稱鋼 瓶閥)係由台灣保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計、生產與製造, 與被上訴人鳳聯公司無涉,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 中心鑑定報告一份可證(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160號 案卷第78頁),既然系爭瓦斯鋼瓶之鋼瓶瓶身及其上之鋼瓶 閥均非被上訴人鳳聯公司設計、生產與製造,稽諸上揭所述 ,被上訴人鳳聯公司即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或「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根本無該法第7條、第8條 規定之適用。退步言,按消費者第7條、第8條意旨所示,從 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必須在所提供之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 之危險,對消費者造成損害,始須與商品製造者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且此所謂「危險」,乃指商品本身在正常使用 之狀況下所產生之危險而言,若係因對商品不當使用,致使 商品之安全或衛生上發生危險,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經查 依上訴人之一李維倫於99年5月30日在美崙派出所調查時自 承:「我有聽鄰居說氣爆案之前,我家就有瓦斯漏氣的情況 」等語,顯見上訴人之父親即死者李信忠對於系爭瓦斯鋼瓶 於案發之前即發現瓦斯會漏氣之情形,竟不思請瓦斯行業者 速將該會漏氣之瓦斯鋼瓶送回檢修,而仍繼續使用導致瓦斯 外洩發生氣爆,顯屬對該瓦斯鋼瓶「不當使用」而導致危險 發生,稽諸上揭所述,即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8條規定之適 用。又本件造成鬆脫原因,經鑑定研判造成事故鋼瓶閥之螺 蓋與閥本體間螺紋鬆弛而分離脫落,唯有以外力影響先迫使 缺氣膠及金屬卯釘兩種之固定方式均失效後,並輔以工具再 將左旋螺紋之螺蓋鬆開方可能達成,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燃氣 器具研發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是以鬆脫原因係來自外 力所造成,而造成鬆脫之人應係曾經接觸過該瓦斯桶之人, 可能是瓦斯行、液化氣分裝場以及曾經使用過該瓦斯桶之客 戶等等。另證人即花蓮縣消防局技士彭明德證稱:「本件填 函螺蓋曾經遭強大外力旋轉打開過而沒有再鎖緊所導致,惟 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何人或何公司須負責任。」,由此得知 雖可確認瓦斯外漏係因填函螺蓋曾經遭強大外力旋轉打開過 而沒有再鎖緊所導致,惟無法確定係由何人所為,蓋肇事原 因係容器凸緣螺帽被強力鬆弛過,與是否設計使用插銷、黏 膠來防止鬆脫亦並無關連,非屬鋼瓶商品本身瑕疵所致。況 系爭瓦斯鋼瓶曾依據相關規定於98年8月24日完成定期檢驗 ,且檢驗合格,下次檢驗日期為99年8月24日,肇事鋼瓶當 時並未逾安全期限。綜上,顯見被上訴人鳳聯公司並無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所規定「其商品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 之危險」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鳳聯公司有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規定。而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鳳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遂亦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鳳聯公司賠償,為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⒈99年5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上訴人之父李信忠、母李黃招 桂因位於花蓮市○○里○○○○街○○號之住處一樓發生瓦斯 氣爆釀成火災,李信忠、李黃招桂因火災遭全身灼傷,經救 護車送慈濟醫院急救後,分別於99年5月30日與同年8月7日 死亡。 ⒉前項瓦斯氣爆之原因係因系爭瓦斯鋼瓶填函螺蓋鬆脫所致。 ⒊本件火災肇因之桶裝瓦斯為被上訴人南中公司所銷售及運送 ,該桶裝瓦斯則為被上訴人鳳聯公司所分裝。 ⒋被上訴人鳳聯公司於灌裝瓦斯於瓦斯桶內之作業時,無需開 啟瓦斯鋼瓶之填函螺蓋。另系爭瓦斯鋼瓶之檢驗業務為被上 訴人鳳聯公司所負責,被上訴人鳳聯公司於98年8月24日完 成系爭瓦斯鋼瓶之檢驗,預定之下一次檢驗日期為99年8月 24日。 ⒌上訴人4人為李信忠、李黃招桂之子女。 ⒍醫藥費部分:李黃招桂之慈濟醫院醫藥費支出158,870元, 李信忠在該院之醫藥費支出34,959元。喪葬費部分:李信忠 、李黃招桂分別支出150,000元及166,000元。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 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 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亦著有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99年5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上訴人之父李信忠、 母李黃招桂因位於花蓮市○○里○○○○街○○號之住處一樓 發生瓦斯氣爆釀成火災,李信忠、李黃招桂因火災遭全身灼 傷,經救護車送慈濟醫院急救後,分別於99年5月30日與同 年8月7日死亡,而前開瓦斯氣爆之原因係因系爭瓦斯鋼瓶填 函螺蓋鬆脫所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已如 前述。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南中公司、鳳聯公司對 系爭瓦斯鋼瓶之填函螺蓋鬆脫,因而發生本件瓦斯氣爆,是 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經查: ⒈依內政部公布之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條 第2項載明:「乙方(即瓦斯業者)提供甲方使用之容器, 應定期檢驗合格,不得提供逾期容器予甲方(即消費者), 並應確認容器、配件等(如符合國家標準之壓力調整器、閥 、金屬管及橡膠軟管)之連接無洩漏情形。」,有被上訴人 南中公司所提上開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附於 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至173頁)。本件火災肇因之桶 裝瓦斯為被上訴人南中公司所銷售及運送,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南中公司於銷售、運送桶裝瓦斯予 消費者時,就其所提供予消費者使用之瓦斯鋼瓶,依約除應 注意應定期檢驗合格,不得提供逾期瓦斯鋼瓶予消費者外, 尚應注意確認其所提供之瓦斯鋼瓶、配件等之連接無洩漏情 形。且因其與消費者間之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契約係屬有償 契約,被上訴人南中公司就其前開注意義務,自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被上訴人南中公司 除銷售、配送桶裝瓦斯予消費者外,尚由其法定代理人謝連 長負責客戶瓦斯器具之維修等情,已據謝連長於偵查中陳述 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64 號卷查閱無訛(見該卷第5頁),足徵客觀上被上訴人南中 公司就其所提供之瓦斯鋼瓶、配件等之連接是否有足致洩漏 危險之情形,非無注意之可能。本件系爭瓦斯鋼瓶之鋼瓶閥 ,其用以固定填函螺蓋之金屬鉚釘有鬆脫現象,鉚釘與閥本 體產生明顯空隙,已失其固定功能,有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 具研發中心鑑定報告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見該卷第81頁) 。而本件依被上訴人南中公司銷售運送系爭桶裝瓦斯予上訴 人父母使用之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疏未注意系爭 瓦斯鋼瓶用以固定填函螺蓋之金屬鉚釘有鬆脫現象,鉚釘與 閥本體間有明顯空隙,已失其固定功能之情形,致系爭桶裝 瓦斯於交付上訴人父母使用後,因系爭瓦斯鋼瓶填函螺蓋鬆 脫造成瓦斯外洩,致於前揭時地發生瓦斯氣爆釀成火災,造 成上訴人父母李信忠、李黃招桂死亡之結果,被上訴人南中 公司為有過失,自堪認定。被上訴人南中公司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否認有何過失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南中公司依約就其所提供予消費者使用之瓦斯鋼瓶 ,應注意確認其所提供之瓦斯鋼瓶、配件等之連接無洩漏情 形,有如前述。是其所辯其僅銷售及運送瓦斯,未製造瓦斯 鋼瓶及安全閥,裝氣是由瓦斯分裝廠辦理,所有設備均經檢 驗合格,均非其公司處理,其就事故之發生無歸責事由云云 ,為無可採。 ⑵上訴人住處使用之桶裝瓦斯有16公斤、20公斤兩種,16公斤 之桶裝瓦斯係供洗澡之熱水器使用,20公斤之桶裝瓦斯係供 廚房煮菜之瓦斯爐台使用,本件發生瓦斯氣爆之瓦斯桶為20 公斤裝之桶裝瓦斯,於事故發生後,現場僅有供熱水器使用 之16公斤裝桶裝瓦斯,及本件瓦斯氣爆之20公斤裝桶裝瓦斯 各1個,並無其他桶裝瓦斯存留現場,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於花蓮地檢署99年 度相字第257號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雖被上訴人南中 公司法定代理人謝連長於99年7月8日花蓮地檢署偵訊時供稱 出問題的那一筒瓦斯是2月12日送交上訴人父母住處等語( 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64號卷第5頁),惟謝連長於 前開偵訊中另供陳被上訴人南中公司於5月11日有再送20公 斤裝桶裝瓦斯至上訴人父母住處等語,則果如被上訴人南中 公司所稱本件發生瓦斯氣爆之瓦斯桶為2月12日送交上訴人 父母住處,何以現場未見其於5月11日所送之20公斤裝桶裝 瓦斯。況被上訴人南中公司就其所辯本件發生瓦斯氣爆之瓦 斯桶為2月12日送交上訴人父母住處,又未能提出送貨單等 據以證明。足徵本件發生瓦斯氣爆之桶裝瓦斯,確係5月11 日所送之20公斤裝桶裝瓦斯無訛。是被上訴人南中公司所辯 系爭瓦斯鋼瓶於99年2月12日送交上訴人父母住處,由上訴 人父母使用,距漏氣時間99年5月19日已3個月餘,如於交付 系爭瓦斯鋼瓶時填函螺蓋已被鬆開,上訴人父母第一次使用 時或最多1、2天內就應可發現有瓦斯外洩情形,經過3個月 期間始發生本件事故,其間有多少外力介入,實難證明事故 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南中公司云云,應無可採。另更 換桶裝瓦斯既無需將填函螺蓋鬆開,則本件縱認係由被上訴 人南中公司送交桶裝瓦斯與上訴人父母後,由上訴人父母自 行換裝使用,亦與系爭瓦斯鋼瓶填函螺蓋之鬆脫無涉。又於 正常狀態下,當轉動把手時,無論係左旋或右旋,均僅會使 填函螺蓋與鋼瓶閥本體更加鎖緊而更不易鬆脫,有前揭財團 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鑑定報告可按(見前開偵查卷第 82頁),是被上訴人南中公司所辯應係上訴人父母使用到最 後或因瓦斯氣愈來愈小,在炒菜之際因火不夠大,或許認為 開關有問題,用力旋轉或拆解,才使瓦斯噴出無法控制云云 ,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南中公司雖又辯稱填函螺蓋係固定於開關閥,開關 閥是瓦斯分裝廠於灌氣前負責檢修及灌氣,若需更換開關閥 ,由分裝廠更換,因鳳聯公司之液化氣分裝廠亦是經認可合 格之容氣檢驗公司,若有任何異狀,其灌氣時必能發現,且 填函螺蓋鬆開後除非不動開關閥,一旦開啟灌氣或使用,就 無法緊閉,無法控制內部高壓液體快速氣化揮發,故只要鬆 脫就會使大量瓦斯外漏而無法控制,唯一合理推論,就是使 用者即上訴人父母將之鬆脫而致瓦斯外洩,至於其使用之器 具是否在現場應非重點,不能排除使用者擅自鬆開填函螺蓋 之可能云云。然查,填函螺蓋係固定於瓦斯鋼瓶之鋼瓶閥本 體,並非固定於開關閥,有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 鑑定報告附於花蓮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64號卷可稽(見 該卷第77至85頁),而被上訴人鳳聯公司於進行灌裝瓦斯時 ,並無需開啟瓦斯鋼瓶之填函螺蓋,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 勘驗瓦斯灌裝流程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 第27頁),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填函螺蓋係固定於開關閥, 填函螺蓋如有異狀,被上訴人鳳聯公司於灌氣分裝時必能發 現,且填函螺蓋鬆開後除非不動開關閥,一旦開啟灌氣或使 用,就無法緊閉,無法控制內部高壓液體快速氣化揮發,故 只要鬆脫就會使大量瓦斯外漏而無法控制云云,已無可採。 另被上訴人南中公司就其所辯係使用者即上訴人父母將填函 螺蓋鬆脫而致瓦斯外洩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 人南中公司就此又未能舉證證明,參以本件依花蓮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火調人員勘查現場時並未發現板 手或旋開六角鎖之工具,且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壓力調整器 還連接在鋼瓶上(詳見燃燒後之狀況說明22),以當時狀態 住戶是無法使用工具去順利開啟填函螺蓋,本案排除住戶即 上訴人父母使用強力破壞鬆開填函螺蓋之可能等情,有上開 鑑定書附於花蓮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257號卷可參,已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查閱無訛,則被上訴人南中公司前揭所辯 ,自亦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鳳聯公司經營液化石油氣分裝及買賣銷售業務及液 化石油氣鋼瓶檢驗業務,有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液 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認可證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見該卷 第45至47頁),且依其「容器閥再檢驗作業標準」所載,其 對於瓦斯鋼瓶填函螺蓋之檢驗,係以「用目視檢查填函螺蓋 對本體之栓緊程度,並用750至800Kg-cm扭力(但用於內容 積在5L以下容器之閥則用500-550Kg-cm扭力)以鬆方向加於 填函螺蓋亦不得鬆動為準。」,亦據被上訴人鳳聯公司法定 代理人江智誠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被上訴人鳳聯公司所 提「容器閥再檢驗作業標準」附於上開偵查卷可按(見該卷 第41、42、59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查閱屬實 。又本件火災肇因之桶裝瓦斯為被上訴人鳳聯公司所灌氣分 裝,且系爭瓦斯鋼瓶之檢驗業務亦為被上訴人鳳聯公司所負 責,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雖系爭瓦斯鋼瓶非被上 訴人鳳聯公司所提供予上訴人父母使用,惟其既係有償提供 系爭桶裝瓦斯之灌氣分裝及系爭瓦斯鋼瓶之檢驗業務,且依 其檢驗項目又包括填函螺蓋是否鬆動,則其於灌氣分裝前, 就系爭瓦斯鋼瓶之填函螺蓋是否有鬆動情形,自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因填函螺蓋鬆脫而造成瓦斯外洩之 危險,且客觀上被上訴人鳳聯公司依其檢驗之專業,亦有注 意之可能,而被上訴人鳳聯公司於灌氣分裝前又無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則被上訴人鳳聯公司於系爭瓦斯鋼瓶灌氣分裝前 ,疏未注意系爭瓦斯鋼瓶用以固定填函螺蓋之金屬鉚釘有鬆 脫現象,鉚釘與閥本體產生明顯空隙,已失其固定功能,仍 予以灌氣分裝,並將分裝完成之系爭桶裝瓦斯交由被上訴人 南中公司銷售配送予上訴人父母使用後,因系爭瓦斯鋼瓶填 函螺蓋鬆脫致瓦斯外洩,致於前揭時地發生瓦斯氣爆釀成火 災,造成上訴人父母李信忠、李黃招桂死亡之結果,被上訴 人鳳聯公司為有過失,亦堪認定。被上訴人南中公司雖以前 揭情詞,辯稱其無過失責任云云。然查,系爭瓦斯鋼瓶縱於 98年8月24日經被上訴人鳳聯公司檢驗合格,難認其於該次 檢驗有何未盡檢驗之責。惟被上訴人鳳聯公司除負責系爭瓦 斯鋼瓶之檢驗外,尚有償提供系爭桶裝瓦斯之灌氣分裝業務 ,則其於灌氣分裝前,就系爭瓦斯鋼瓶之填函螺蓋是否有鬆 動情形,自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因填函螺 蓋鬆脫而造成瓦斯外洩之危險,尚難僅以系爭瓦斯鋼瓶於98 年8月24日業經其檢驗合格,即解免其上開注意義務。另本 件事故縱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無人為疏失而以相驗案報結 ,亦不足以據以證明被上訴人鳳聯公司即無過失。是被上訴 人鳳聯公司前揭所辯,為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南中公司、鳳聯公司之過失, 未發現系爭瓦斯鋼瓶之填函螺蓋有鬆動現象,仍予以灌氣分 裝,並銷售配送至上訴人父母住處,致因系爭瓦斯鋼瓶之填 函螺蓋鬆脫,肇致本件瓦斯氣爆等情,應屬可採。而上訴人 父母2人係因瓦斯氣爆釀成火災,因火災遭全身灼傷,經救 護車送慈濟醫院急救後,分別於99年5月30日與同年8月7日 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其因果關係亦至為 明確。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4人為被害人李信忠、李黃招桂之 子女,上訴人父母2人係因瓦斯氣爆釀成火災,因火災遭全 身灼傷,經救護車送慈濟醫院急救後,分別於99年5月30日 與同年8月7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上 訴人分別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 據。茲就上訴人之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㈠醫藥費、喪葬費部分:上訴人等就被害人李黃招桂、李信忠 於慈濟醫院醫藥費支出各158,870元、34,959元,就李信忠 、李黃招桂之喪葬費分別支出150,000元、166,0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 收據及喪葬費收據、估價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18至30頁 ),核屬醫療上所必要,且各該殯葬費用之支出,確有必要 ,並與一般行情無違,認上訴人就前揭醫療費、喪葬費用各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7,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可參。查上訴人李旗峯高中肄業,現從事漁業經營,每 月平均收入約10餘萬元,上訴人李瑞紋國中畢業,從事倉管 ,月薪約4萬餘元,李思賢高中肄業,現無業,李維倫高中 畢業,現從事防水工作,月薪約3萬元,另上訴人4人名下財 產有共同繼承金同利36號漁船一艘及坐落花蓮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房屋 ,4人持分各4分之1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上訴 人所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公證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8頁)。被上訴人南 中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99年、100年及101年全年營業淨 利分別為923,381元、853,046元及885,089元,固定資產含 土地、房屋、機車等共計4,614,077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南中公司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 表及99、100、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92頁)。被上訴人鳳聯公司資本額為 500萬元,有其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意外事故,短時間內接連失去 至親父母二人,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鉅大,非金錢所能 彌補,再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智識程度、及被上訴 人猶未賠償上訴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27,45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南中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另被上訴人鳳聯公司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其供相當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九、本件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其餘請求即毋庸再予審 理。又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 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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