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
代理人 胡重光
訴訟代理人 許添旺
林燕珠
簡燦賢
律師
被
上訴人 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兆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利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3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含本訴及
反訴)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
上訴聲明:
㈠本訴部分:
⒈原判決本訴主文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裁判均廢棄。
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反訴主文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1,
355元。
⒊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略以:
㈠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請求基礎
迄今尚不明,且其主張之賠償情形,是可
歸責於
渠己身之事由: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當事人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1款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
法院
心證定
損害賠償數額(請見原審判決書第19頁㈢之部分
)。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
按月給付1萬元作為損害賠償,惟原告對其受有何種
損害、損害金額100萬元如何計算、其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為
何…」(請見原審判決書第18頁㈡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
於原審應特定其
請求權基礎,並舉證證明其損害,然原審僅
以心證認定當事人受有損害,而未就請求權基礎加以特定,
上訴人究因
侵權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或因
債務不履行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審未就此使當事人為
適當之辯論,判決書中
亦未述及,而為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突襲性判決,使
上訴人無從答辯,攻擊防禦方法亦無從提出,故上訴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屬適
法。另上訴人亦請被上訴人於審理時特定其請求權基礎,以
使上訴人能為有效答辯。
⒉上訴人是否應發給被上訴人會員證書或有效會員證書?
⑴原審認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會員證書,俾作為被上訴人履
行強制入會義務而可依法執業之證明。查上訴人於88年2月1
9日第7屆第8次臨時理監事會議對被上訴人為停權處分之決
議(下稱88年停權處分決議),雖經三審判決確定該決議無
效,惟該決議僅對被上訴人為「停權處分」並
非「除名處分
」,上訴人從未否認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被上訴人亦未因
88年停權處分決議喪失會員資格,停權處分
期間屆滿後,只
須辦理復權程序,即可行使會員權利。
⑵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之
答辯狀中或102年7月10第一次
開
庭時均不否認上訴人已於86年被上訴人入會時核發「會員證
書」(原始會員證書)給被上訴人之事實,卻又忽於102年7
月31日第二次開庭時信口否認之。若上訴人果真並無發給被
上訴人該入會會員證書(假設語),試問被上訴人自入會以
來至今憑何證書從事包括參與公共工程招標在內之各項營業
活動(說明如後)?憑何證書加入「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福利互助會」(上證10)?會員證
書是業者經常須使用到之資格證明文件,怎可能未及時發現
有無領取入會時之會員證書?如已發現,早該依法追討補發
,卻為何自86年入會以來至100年9月之間從未向上訴人反應
並請求核發?又怎會
是以「違法停權」之名
而非以「未核發
入會時之會員證書」之名提出訴訟?且於100年9月之後也才
只請求發給其會費已依法
提存之100年9月以後之有效(繳費
)會員證書?原始會員證書既然並未因88年停權處分決議而
失效,上訴人即無債務不履行情形,自無從也
無庸再次核發
會員證書予被上訴人。
⑶至於原審被證3函示說明欄二
所載「
經查明台端欠繳本會會
費至今未予繳納,依商業團體法規定業必歸會,請依規繳納
會費後再核發會員證書。」等
乃屬誤載,應是指再核發「繳
費證書」(原審被證11之空白會員證書)而非「會員證書」
,前者記載有會員該期繳費車輛之車號,並以會員最近一次
變動過後之車輛總數計算其應繳會費(上證8),以之督促
會員繳納,並作為會內之繳費證明及未停權之證明,其作用
在證明已繳納會費之會員得享有在上訴人公會內之權利及負
擔之義務,僅在會內範圍生效,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以3個
月換發1次有效之會員證書之方式控制全體會員,誠屬極大
錯誤不實之指控。蓋繳費證書既係記載會員繳交費用之證明
,必須實際繳交會費,方能由上訴人核發,內政部98年8月1
9日內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亦明白表示:「停權會
員仍須繳交所有積欠之會費方能申請復權」,雖然
上揭88年
停權處分決議遭判決確定認定無效,惟其後上訴人於91年4
月13日理監事會議復決議被上訴人未依章程繳納會費,依組
織章程第14條
予以停權處分(下稱91年停權處分決議)。該
停權處分上訴人也以91年12月2日花遊客南字第022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於同年月16日以華遊字第00000000號
函覆上訴人,此有上述公函及會議紀錄
可證(上證7、15)
。91年停權處分決議,並沒有遭判決無效,被上訴人既始終
具有會員資格且仍在停權處分之期間,自應
俟其繳清其自87
年9月至100年9月所積欠會費本息後方能回復會員權益,上
訴人方須核發有效之會員證書(即有實際繳費之會員證書)
。
⑷又被上訴人舉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1條「商業同業公會對
所屬會員應發給會員證書」及上訴人公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2
項載明「凡入會者均由本會核發會員證書,…並得申請換發
會員證書。」實乃被上訴人故意遺漏條文中之重要字句以便
曲解原意,復斷章取義主張其「並得申請換發會員證書」。
按上訴人公會組織章程(上證14)第6條第2項全文為「凡入
會者均由本會核發會員證書,公司行號登記及營業許可證照
如有所變更時應隨時向本會報備,必要時並得申請換發會員
證書,各會員呈報監理機關之車輛狀況營運成績等項報表,
應各抄副本一份送會以便查考。」,係指已依公會章程規定
繳交續期會費領有「有效會員證書」之會員,若公司行號登
記及營業許可證照已向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並完成變更時,應
隨即向本會報備,必要時並得向上訴人公會申請換發變更後
之會員證書,而非指不按章程規定繳交會費之會員如被上訴
人之者,在拒不繳交會員費情形下,卻得申請換發有效(繳
費)會員證書。
⑸被上訴人欠費多年並經上訴人一再催繳仍拒不繳納,原審判
決也認定被上訴人確未繳交會費,上訴人多次請被上訴人告
知現有車輛數,以便計算欠費(上證7、15),惟被上訴人
不但均置之不理,不願來繳清欠費,還以各種方式向各主管
機關(花蓮縣政府、花蓮縣議會、公路總局、花蓮監理站、
內政部等)(上證13、20、21)提出各種行政救濟要求停權
期間不應繳費,應由復權開始起算(附件1花蓮縣議會專案
、花蓮縣政府陳情等),但均被告知應如實繳費,上訴人乃
依據主管機關解釋函而執行,
於法有據,並無不妥。然被上
訴人其後分別於96年9月14日、98年6月18日、98年6月23日
、100年11月15日、100年11月28日(上證12、17)來函要求
重新入會、復權及繳費事宜,欲以「重新入會」之名,行一
筆勾消所積欠會費之實,其只願繳納「重新入會」之後的會
費企圖甚明。被上訴人違法欠費於先,藉詞屢興訟、破壞公
會和諧,讓公會疲於奔命、耗費公會人力、物力、財力至鉅
於後,藉
民法第126條規定企圖謀取482,974元之不當利益,
復捏造不實情狀誆稱受到損害、企圖再訛詐公會對其賠償損
失,欲坑殺公會,使公會解散之意圖甚明。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拒不發給會員證書,持續不當阻
擾,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合法辦理業務運作、增車、公共工程
之採購,致其營業受有極大之損害。然查:
⑴依照交通部8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42803號函訂頒「遊覽車
客運業增車補充規定」(上證1、16),是否增車必須被上
訴人符合一定營業額之限制,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舉證證明
伊符合該營業額之限制,如何奢談增車,又焉能主張因此受
有損害。
⑵上訴人做成88年停權處分決議時,並沒有任何增車必須檢附
會員證書之規定,直至90年9月13日方由交通部以90北監花
字第00000000號函文規定必須檢具(上證2、5),依該函文
之說明,除㈠轉讓;㈡變更公司、行號組織、名稱、地址或
負責人;㈢增加營業種類;㈣變更資本額或增減資產;㈤抵
押財產等事由外,均無須檢附「有效會員證書影本」,且上
揭事項均非一般汽車運輸業者經常性之業務,
易言之,均非
影響被上訴人營業之事項,
是故88年停權處分決議殊無使被
上訴人營業上造成任何損害之可能,是以上訴人於作成該停
權決議時,並沒有任何阻止被上訴人增車之意
灼然。且被上
訴人自90年迄今,亦無因需要辦理上揭事項提出申請並遭致
主管機關以獨缺「有效(繳費)會員證書」影本為理由駁回
所請之事實發生。
⑶依據交通部90年11月28日交路90字第063124函示說明(上證
6),汽車運輸業辦理車輛汰舊換新
無涉資產增減,不需要
檢附「有效之會員證書影本」。易言之,原有登記之車輛如
因老舊而有換新之需要,無庸檢附有效之會員證書影本,被
上訴人一再主張伊因上訴人所為之88年停權處分決議,喪失
增車權益而受有損害,惟增車與客源、財力、人力等極多因
素有關,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所
提供之被上訴人自87年9月至96年8月止之車輛數目變動情形
,得知(上證18)被上訴人於87年間有14輛,於96年間增為
17輛,顯見被上訴人事實上並無任何增車之阻礙。汰舊換新
既不需要公會有效會員證書,被上訴人只要汰舊換新,至少
能維持96年、97年間17輛汽車,然伊不但沒有汰舊換新,反
而積極於98年間減車達7輛之鉅,只餘10輛車,顯見其不但
並沒有增車條件及意願,反而減車,何能稱因不能增車而受
有損害。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因伊無公會會員證無法參加公共工程採購投
標,而受有營業上之損失。經查,公共採購遊覽車服務,必
須會員證書方能參與投標者鮮矣,此有諸多採購無須檢附會
員證書之相關資料
可參(上證3),縱然投標案中有堅持必
須公會會員證書者,亦只須持入會時之(原始)會員證書即
可,並未指定非「有效(繳費)會員證書」不可。被上訴人
原已有入會會員證書,其因拒不繳交會費,上訴人無法核發
繳費證書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為88年停權處分決議,並沒有
沒入渠入會會員證書,因何被上訴人無法檢附會員證書致無
法於公共採購中投標,令人莫明。實則被上訴人之所以無法
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係因被上訴人於87年6月15日在台東
縣成立金華聯公司後,
旋即於87年9月起拒繳華聯之會費,
並以金華聯代替華聯參與各個公共工程之投標,受
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
常關聯者(華聯及金華聯係同一負責人所有之二家公司)之
限制,不能同時參與投標(上證9),既非因無入會時之會
員證書,更與受上訴人之停權處分無關。事實上被上訴人參
與了包括:⒈不須附會員證書之標案;⒉以其他證明文件參
與之標案;⒊以華聯入會時之會員證書參與之標案;⒋由金
華聯參與之標案等被上訴人所欲參與之全部公共工程標案。
惟不必然由其得標,縱使得標亦未必有所獲利罷了。故而被
上訴人
所稱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係為託詞,而「得標率
3成」及「利潤4%」全屬主觀臆測,更無被上訴人所主張因
此受有314,593元之營業損失存在。
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98年藉公權力之行使,迫使
伊撤銷公路汽車客運路線營運權,致蒙受處理5部車輛損失1
00萬元。惟上揭被迫撤銷之公路汽車客運路線營運權,有權
撤銷機關為公路總局與上訴人毫無關聯,此有公路總局相關
函文可證(上證4)。自函文內容可見被上訴人被撤銷之3條
旅遊路線係因花蓮監理站查獲渠未依規定行駛,經限期改善
未改善,交通部公路總局下令核處,並經交通部訴願審議委
員會決定「訴願駁回」,與被上訴人遭停權處分無任何關聯
性存在。且被上訴人所謂處理5部車之實際情形,乃是98年7
月7日將該5部車過戶到上仁通運公司名下,隨即於3日後98
年7月10日又馬上轉回到與華聯公司同一負責人所有之金華
聯公司名下,只是「三角轉讓、旋轉虛晃」一下而已,該5
部車輛仍是被上訴人名下所有之財產並無實質處理,且仍然
繼續出租營業獲利,既無實質處理車輛,當然亦無被上訴人
所稱的損失存在(上證11),被上訴人本項主張毫無理由可
言。
⒍按依上訴人公會組織章程(原審被證7)第14條規定:會員
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如不按照章程繳納會費者
,上訴人公會之理事會得決議予以勸告、警告或停權處分。
經停權處分之會員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監事及享
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呈請法院
強制執行。依上揭章程之規定
,被上訴人拒不繳費遭停權處分,只是不能在上訴人團體內
行使權益,不能參加會議及不能參選理、監事而已,停權處
分並沒有喪失會員資格,不會造成被上訴人任何損失。原審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停權,及不繳交會費而沒有發給繳費證
書,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巨額損害,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損害賠償,亦有違誤。
⒎即便上訴人未發給被上訴人會員證書(假設語),被上訴人
之損害亦可歸責於己,蓋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第一次停
權之決議雖經三審判決確定該決議有瑕疵而無效,
惟查上訴
人所以為該決議,係因上訴人之會費係以「會員車輛數」計
算,而當時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承租之車輛亦應計入「會員
車輛數」要求被上訴人補繳會費,當事人不服,未繳納會費
而遭上訴人決議停權。被上訴人若不服上訴人之計費決定,
非不得先行繳納後,另循司法途徑取回,而免遭上訴人停權
。上訴人當無收取會費後另尋理由將被上訴人停權之理。此
部分被上訴人
迭向花蓮縣政府、內政部等單位陳情,上開單
位均向被上訴人表示應先繳清會費以回復權利(上證13、20
、21),而被上訴人竟不循此簡單之途徑處理與上訴人間之
會費爭議,自行停止其依
法令應繳納之會費達十餘年之久。
致使其後其所主張受有之損害發生,其損害之發生應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自己,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
可言。
㈡反訴部分:查會員欠費於核發繳費證書時,應將欠費繳清,
雖未明載在上訴人公會之章程中,惟為所有會員之共識,原
審判決一方面判決上訴人應發給會員證書,卻就其應繳交之
會費,援引民法126條之短期
消滅時效認被上訴人超過5年之
會費已罹於消滅時效之
抗辯為理由,明顯就被上訴人核發繳
費證書應將會費繳清之相關共識,
恝置不論,亦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遊覽車客運業增車補
充規定、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0年9月13
日90北監花字第0000000號函、102年9月3日北監花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4月30日路監運字第000
0000000號函、98年1月17日路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96
年1月2日90路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6月30日路監
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90年11月28日交路90字第06
3124號函、花蓮縣遊覽車商業同業公會91年12月2日花遊客
南字第022號函、98年6月19日花遊客川字第0000000號函、
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1年12月16日華遊字第000000
00號函、96年9月14日華遊字第000000000號函、98年6月18
日華遊字第000000000號函、98年6月23日華遊字第00000000
0號函、花蓮縣政府88年9月3日88府社行字第098353號函、
97年5月27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8月28日府社
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監理站90年10月22日90北監花
字第0000000號函、內政部98年8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
0000號函、花蓮縣議會98年6月29日會議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新會員通春遊覽公司繳費會員證書、中華民國遊覽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福利互助會組織章程、花蓮縣
遊覽車商業同業公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條文全文、招標公
告等資料、花蓮縣遊覽車商業同業公會第8屆第8次臨時理監
事會議紀錄、98年3月4日國防部花蓮縣後備軍人指揮部98年
採購案公告及無法決標公告、經濟部商業司華聯與金華聯公
司資料各乙份、金華聯標案3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包括本訴及反訴部分)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發給會員證書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9日停權會議無效判決確定後,繳交會
費均遭上訴人拒收,被上訴人均予以提存,此有遭上訴人退
回之支票、
存證信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書等資料(被
上證4)可據。依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任何會費,則
本件上訴人仍以各種理由拒不發給會員證書(包括其所稱繳
交會費方能發給所謂之「有效會員證書」)即屬無理由。
⑵由上訴人於一審書狀中陳稱「被告(即上訴人)明確通知原
告(即被上訴人)應繳納其歷年欠繳之會費,被告始得恢復
其會員權利及核發會員證書。」、「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
會員證書
云云…顯然未依章程盡其會員之義務,應不得請求
被告發給會員證書。」、「被告自難憑發會員證書與原告」
、「應不得請求被告發給會員證書」等語可知,上訴人以各
種不法理由,拒絕發給被上訴人表彰會員資格之「會員證書
」乙項事實,業於一審上訴人所自撰之書狀及法院歷次訊問
中坦承無疑,則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無視該等事實,明目張
膽編造「上訴人無從也無庸再次核發會員證書予被上訴人」
、「…請依規定繳納會費後再核發會員證書等乃屬誤載,應
是指再核發繳費證書而非會員證書」等不實理由,更見上訴
人毫無誠信之一斑。
⑶按同業公會乃依商業團體法強制入會,非任意參與之團體。
而發給會員證書係關乎會員基本生存權利及公義之必盡義務
;不論有無繳交會費、有無合法停權,均應發給。如有欠繳
會費不過應由公會依法追訴,如有停權,亦僅停止其依商業
團體法所定之權利行使,非否定其會員之資格,此觀商業團
體法第12、14條之規定及上訴人組織章程第6、7條之規定即
明。但上訴人卻違反上揭規定不予發給,或於其在原審被證
11所提之「空白會員證書」上限定「三個月有效」,此均與
前述法規及章程規定相違背,即有不當情形。且上訴人亦曾
於原審陳稱「被告(即上訴人)公會會員所領有之會員證書
並非僅單純表明其會員之資格,尚有證明會員所得享有在被
告公會內之一切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惟原告(被上訴人)自
87年9月起不僅未再繳納常年會費…,被告亦難憑發會員證
書與原告。」等語。是上訴人將會員證書與會費繳交做成對
待給付之方式處理,且以每3個月換1張會員證書為控制手段
;而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起前案判決確定後,繳交會費均遭
上訴人拒收等各情,原審判決述明甚詳。
⑷又於上訴人所提上證2之函文中,上訴人特別於「有效」兩
字旁予以劃線註記;配合上揭「空白會員證書」上限定「三
個月有效」之內容以觀,上訴人其以「三個月換發一次有效
之會員證書」之方式控制全體會員,並對其視為需剷除之異
己之被上訴人,更以此方式控制達十餘年,其手段實可惡至
極。則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竟違反其先前所舉證之事實,指
稱「
詎原審不察,竟判決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原已發給之
會員證書,容有誤會。」,反誣指法院「不察」誤判,豈非
污衊法院。又稱「上訴人所為停權決議,並沒有沒入渠入會
會員證書。」卻對會員證書明明設有「有效期限三個月」乙
事,裝瘋賣傻,棄而不談,其上訴之理由,實令人不齒。
⑸況如前述,本件有關於會費部分既經一審審查後認於本件起
訴及反訴之起訴時點,被上訴人並無積欠會費。而被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期間亦均按期繳交會費,但遭上訴人拒收而退回
支票,不得已亦全數辦理提存,則何以上訴人全然未曾發給
本件起訴後之任何1張「三個月有效之會員證書」予被上訴
人?足見上訴人之目的在全面封殺被上訴人。是本件被上訴
人請求發給現時具有會員身份之被上訴人會員證書,即屬有
理由。
⒉上訴人拒發給會員證書予被上訴人長達10餘年,其歷任法定
代理人是否知情纏訟情節,或只是被利用,且上訴人提出訴
訟是否有經全體理監事會議決議,10餘年來一直以該不法手
段阻撓被上訴人合法營運;而未能領有會員證書,造成被上
訴人無法行使各項合法權利及參與各項商業活動,業於一審
書狀中詳細陳明並舉陳各項
法律規定。則:
⑴上訴人或以該等妨害被上訴人法律上增車權利行使之作為,
係於不法停權後公布,或以
列舉部分投標案不需會員證書為
理由,指稱原審判決不當。但其不能否認其不法停權、拒不
發給會員證書長達10餘年,且迄今持續中之該一侵害行為,
確實造成被上訴人上開權利嚴重受損,幾乎無法生存。
⑵該一有效之會員證書之於被上訴人,即如有效之身份證件之
於一般自然人,屬辦理前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23條
相關事項、申辦增車、辦理公共工程採購等必備之有效證明
文件。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申辦「轉讓」、
「變更公司、行號組織、名稱、地址或負責人」、「增加營
業種類」、「變更資本額或增減資產」、「抵押財產」等事
項,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書影本,始
得辦理。而上揭五種事項,實乃任何公司行號之基本權利,
試想若該等基本之法
人權利受限,其雖生
猶死、動彈不得之
慘狀。
⑶又上訴人舉被上訴人無法依規定申辦增車乙事,認為可依「
汰舊換新」方式辦理;但其實乃為一欺騙之說法。蓋上訴人
為何不敢說上訴人故意不發給有效會員證書,「被上訴人仍
然可以辦理增車」、「被上訴人可以辦理遷址」、「被上訴
人可以辦理路線申請」、「被上訴人可以改名、換負責人」
、「被上訴人可以抵押貸款」、「被上訴人可以參加公共工
程招標」。則若以自然人之立場想,被上訴人是否連所有物
處分管理權、姓名權、遷徙居住自由權、
繼承權、工作權均
遭上訴人非法剝奪,如此可為未曾受有損失?
⑷按車輛之增加屬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4款之增加
資產,但被上訴人因遭違法停權10多年,又不發給「有效之
會員證書」,根本無法辦理增車作業,亦只能任令原有車輛
逐漸老去。而上訴人除此一不法停權、拒發有效會員證書之
外,更圖加害被上訴人,其多次散發公告(被上證1),指
因遭其迫害之被上訴人車輛車齡老舊,用以妨礙被上訴人營
運,其挾公器報私怨,誠屬可惡至極。
⑸主管機關行政法令明明白白寫著遊覽車業者本即享有「增車
」之權利,而試想政府10餘年來推動國民旅遊、近年來更開
放大陸人士來台觀光,遊覽車業者莫不大量增加購買車輛。
所謂「增車」係指原本10輛,
可按年增加1至2輛成為12輛,
次年再按比例增加,10餘年後如營運正常,可達近百輛。但
「汰舊換新」是按同一數量換新車,10輛車於10餘年後,仍
然是10輛車。所以即便「汰舊換新」不需提出「有效會員證
書」,但這兩者是同一件事嗎?被上訴人的權益沒有被侵害
嗎?
⑹再者,上訴人誆稱說可以汰舊換新方式換新車乃為不實,實
則因為政府限制遊覽車牌總量,除前述增車外,以「汰舊換
新」方式,須以廢除原遊覽車牌並將原車體報廢或轉售當客
運車後,將保留之遊覽車牌資格重新購入遊覽車,並沒有增
加新車牌數量。所以以遊覽車每台購入成本達4、5百萬之譜
,以汰舊換新方式處理舊車時,最多僅能賣客運車,否則只
能以廢鐵出售,則如非達近十年之成本回收效益,不會輕易
汰舊。
⑺則上訴人就其迫害造成被上訴人營收減少、無法替換新車只
能讓舊車不斷的被淘汰而減少之結果,竟倒果為因地主張「
其(被上訴人)不但沒有增車條件及意願,反而減車」之理
由。此豈非如同將人囚禁不給食物,卻就該人飢餓消瘦,歸
罪為該人不愛吃飯般荒唐,亦如一審原證18之最高法院判決
個案中高爾夫球場不法禁止會員入場打球,卻說會員於不法
進入期間未曾到場,所以其不曾有任何損失之一般無稽。
⒊上訴人除一再爭執有關被上訴人車輛數在經營期間仍有增減
問題,並無喪失會員權利外,另提出交通部撤銷被上訴人8
部遊覽車車牌等,謹加以說明如下:
⑴按交通運輸業之公司如經主管機關核准,可以兼營遊覽車業
務及公路客運車業務,而兩者依運輸業管理條例,係分屬不
同業務,牌照區分乃遊覽車為紅牌執照,客運車為綠牌執照
,且亦分屬不同商業公會。即就遊覽車業務部分應加入當地
遊覽車同業公會,客運業部分則應加入客運業同業公會。例
如同會會員之「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同時經營
花蓮地區之客運及遊覽車業務,但其會費分繳不同之公會。
如被上訴人名稱為「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示,
也係兼營遊覽車及客運兩項業務。故原本就客運用車之綠牌
車,根本不必列入繳交遊覽車公會會費。
⑵於86年12月間,被上訴人取得公路局核准花蓮至天祥等3條
旅遊路線之客運班車路權,依核准內容需打造10部客運用車
,但上訴人公會因長期受控家族恩怨把持,不實檢舉違規及
告訴偽造文書,使被上訴人公司設址有違法,造成花蓮監理
站不敢核發行車執照,被上訴人迫不得已,另於臺東縣內成
立金華聯公司以取得行車執照。但此舉再度激怒上訴人,其
後即接續以各項不實內容誣指被上訴人負責人偽造文書等,
均獲不起訴或無罪判決。
⑶而原本被上訴人經營之客運路線,亦因遭上訴人公會視為眼
中釘欲拔之而後快,故千方百計檢舉,不得已協調下,迫使
交通主管機關將客運業務撤銷,而使該客運業務使用之8部
客運車(綠牌車),亦經交通主管機關,合法准許改為遊覽
車(紅牌車),後來又再經遭上訴人向臺北監理所施壓檢舉
後,交通主管機關竟出爾反爾,遂以重大違規案開張罰單(
每張9,000元),而撤銷該一換發8部遊覽車之決定,並命將
全部牌照繳銷撤照,實嚴重違反政府信賴保護原則,雖經行
政訴訟亦難平反,公平正義早已消失殆盡,才發生車輛數一
下增加,一下減少的狀況,該部分造成被上訴人之經營困擾
及損失,難以估計。此有該一綠牌客運車之相關時程表(被
上證5)可供
參酌。
⑷嚴格而言,該一事件與上訴人公會全然無關,但自上訴人所
提出之上證4函文第1份函文之受文者、第3段第2行、第2份
函文及第3份函文之受文者可知,明明係上訴人所檢舉,卻
均予塗抹使無法辨識,即可知悉,上訴人介入該一事件之事
實至為明確。則可證明上訴人公會早為特定人員把持,不過
作為家族恩怨之鬥爭工具,對被上訴人一再施以各種迫害,
該事實亦可證明上訴人其打擊異己手段之殘酷。
⑸至被上訴人所有之遊覽車部分,自上訴人88年2月19日所做
之非法停權決議,且於汽車運輸管理規則修訂後,不發給有
效會員證書,被上訴人根本無法增車,無法增加或減少資產
,而唯一能辦理者為汰舊換新方式勉強維持,目前亦為10
輛,此有該一紅牌遊覽車之相關時程表(被上證6)可據。
故上訴人不實指稱被上訴人仍有增減車輛云云,全屬謊言。
併為說明如上。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除受88年停權決議處分外,另有1份9
1年4月13日之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再為停權處分云云,實
則與事實不符。蓋據該一書面所載之內容,述及「宏東、世
通、華聯」3家業者,但其中「宏東」與被上訴人之「華聯
」於前述被認定為違法之88年停權決議處分後,即一直處於
上訴人所稱之「停權狀態」,則何以能再有「停權決議」?
況前述原審原證2、3之判決中,上訴人亦從未爭執或提起該
91年4月13日之臨時理監事會議,再為停權決議之事實。足
見如今提出該一
記錄,其真實性令人質疑。況
縱有該一決議
,應只係重複確認該一88年已做成之決議,並不應生有其他
效力。
⒌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損害賠償部分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
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競合
主張:
⑴本件係基於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
①按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1條明確載明:「商業同業公會對
所屬會員應發給會員證書」、上訴人公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2
項亦規定:「凡入會者均由本會核發會員證書,…並得申請
換發會員證書。」、第7條:「會員非因廢棄業或遷出本會
組織區域,獲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是只要被上
訴人未曾有章程第7條所定退會之約定事由,上訴人即有依
兩造間共同遵守之上揭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以及具有契約
效力之組織章程規定,發給「確認被上訴人仍為該會會員」
之「會員證書」,而且當然係「有效之會員證書」(按「有
效」一語相對於「無效之會員證書」應係指有符合退會之約
定事由,而未曾繳回之會員證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會員
如未有上揭章程之退會事由,即有取得有效會員證書之權利
,而有無繳交會費,不過為得否依上揭章程第14條所訂合法
進行勸告、警告、停權處分之事由,與會員資格之喪失
與否
無涉,更無因有無繳交會費而「不得取得會員證書」或「不
得取得有效會員證書」之情形。
②又就會費是否繳交,不得作為否認法定會員資格之理由,此
由其法定之會員資格仍繼續存在、原審被證8內政部函稱「
查各級商業團體,對其會員停權處分,於停權其間應享之權
利雖停止,但其法定之會員資格仍繼續存在。」、原審被證
9之花蓮縣政府函釋稱「有關會員欠繳常年會費,經公會依
規定處分停權…查各級商業團體,對其法定之會員資格仍繼
續存在。」均證明「法定會員」之資格,於停權與否之爭議
時,均持續、有效的存在,則公會自有發給「有效之會員證
書」之義務。是則任何情形,且不論是否停權,均不得拒絕
發給會員證書要無疑義。而上訴人目前所發給會員之會員證
書均為每3個月發1張,每張上面均註明有效之年度及有效之
月份,更坦承其目前自87年以後即未發給被上訴人該一「有
效之會員證書」,則其業違反其依章程所應負之應履行債務
(義務)至明。
③被上訴人自87年起,即因有因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
、23條相關事項、申辦增車、辦理公共工程採購等理由,而
需提供足以「確認於辦理前開事務之當時,被上訴人仍為該
會會員」之「有效會員證書」,故一再向上訴人公會請求發
給有效之會員證書予被上訴人,就此一事實,特此整理目前
尚保存之96年以降之若干請求書函(被上證三),但均遭其
以不法停權之未繳交會費為由,以一貫之「應繳清歷年欠款
會費,自得恢復會員資格」、「辦理復權入會手續及繳清歷
年欠繳會費後核發會員證書」回覆,否認被上訴人具有會員
資格,而使用「辦理入會」、「恢復會員資格」等用語,拒
絕發給被上訴人會員證書。
④基上事實,上訴人
顯有違反前述公會與會員間之章程所訂,
發給「確認被上訴人仍為該會會員」之「有效會員證書」之
債務(義務),則被上訴人自得居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依
民法第226條、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
⑵本件亦同時基於侵權為請求損害賠償:
①如前述,該一發給「有效之會員證書」之義務,非僅為兩造
間私法關係之章程規定,同時亦為「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第11條明確載明「商業同業公會對所屬會員應發給會員證書
」之法定義務。
②則上訴人故意違法不發給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仍為該會
會員」之「有效會員證書」,業違反該一規定;且其利用其
有發給義務卻故意不發給,使被上訴人無法行使其合法辦理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23條相關事項、申辦增車、辦理
公共工程採購等各項權利行為,亦屬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侵
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之行為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及第2項「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之規定,自亦得請
求為損害賠償。
③且被上訴人持續請求發給會員證書如被上證3函所示,但上
訴人亦持續以違法理由拒絕迄今,甚至連被上訴人繳交停權
無效判決確定後之會費,亦一再遭上訴人拒收退回,則其侵
權行為實仍持續中,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
⑶基上,本件訴訟中就損害賠償部分,即係就前述二項請求權
競合請求。
⒌就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已於一審及二審歷次書狀及
當庭陳述中盡力陳明,亦於一審及先前書狀引用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100萬元計算起訴前所受之損失
,並認為自起訴後至上訴人發給會員證書之前,仍持續造成
損害,故暫請求按月給付1萬元至上訴人發給會員證書之日
止,並經一審法院認上訴人之行徑至為不當,同意按該一請
求金額判給,即屬正確無誤。
㈡反訴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於一審起訴請求確認會費債務不存在,而上訴
人則以反訴請求會費。則就該一會費債務之存在與否,以及
如存在其金額為若干?以及被上訴人於一審時所主張請求之
損害賠償,並就如存在會費債務時主張予以抵銷。凡此等主
張均經一審法院詳細審查,予以審酌後認5年短期時效之會
費金額經與損害賠償金額抵銷後,已不存在任何會費債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剪報3篇、訴願書、
行政訴訟
起訴狀、存證信函各乙份、提存書(101年度存字
第31號、102年度存字第142號)、國庫存款書各兩份、支票
四紙(金額均為壹萬伍仟元,號碼分別為:R0000000、R000
0000、R0000000、R0000000)、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花蓮監理站96年5月16日北監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97
年12月3日北監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6月4日北監花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6月8日北監花三字第00000000
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2月2日北監運字
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97年10月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
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10月14日路監運字第000000000
0號函、97年11月21日路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聯遊
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4日華遊字第000000000號函
、98年6月18日華遊字第000000000號函、98年6月23日華遊
字第000000000號函、100年10月17日華遊字第0000000000號
函、100年10月31日華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15
日華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28日華遊字第00000
00000號函、100年12月28日華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月9日華遊字第000000000號函、101年4月6日華遊字第00
0000000號函、101年6月6日華遊字第000000000號函、101年
12月6日華遊字第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27日華遊字第00
0000000號函各乙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花蓮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法定代理人業
由李文山變更為胡重光,此有花蓮縣政府102年4月3日府社
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花蓮縣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
各1份在卷
足憑,被上訴人並於102年4月25日具狀聲明
承受
訴訟,
爰依法准予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
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復
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規
定,當事人委任其他依其釋明
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審判長得許可之。本件上訴人花蓮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委任公會OOO許添旺及公會OO林燕珠為其訴訟代理人
,具有一定之職務身分關係,此有民事
委任狀1份在卷足憑
,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許可許添旺、林燕珠二人共同擔
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公司法人登
記完畢後,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4條之規定,應強制加
入為上訴人團體會員,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之會員,但上訴
人竟非法於88年2月19日第7屆第8次臨時理監事會議對被上
訴人作出不當之停權處分決議,且上訴人利用該次不當停權
決議,惡意不發給與遊覽車業務習習相關、對被上訴人之業
務營運至為重要之會員證書,企圖封殺被上訴人權利。然而
該次決議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4號判決確認
為無效,並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
度
台上字第1639號
裁定予以維持,則該一不當之停權處分業
經宣告無效,視同未曾為之,被上訴人之會員身分當應即溯
及自始未曾有停權決議存在,並無須再為「恢復」之必要,
方符前述
確定判決之意旨。然而即便被上訴人於最高法院裁
定後曾再多次要求上訴人應依該判決之意旨,及依商業團體
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法定發給會員證書之義務辦理,卻仍遭
上訴人無理以「應繳清歷年欠款會費,並辦理復權申請手續
」、「需辦理復會手續」為由,拒不發給會員證書,持續不
當阻擾,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合法辦理業務運作、增車、公共
工程之採購,而有極大損害。惟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違法停
權期間,無法享有任何會員之待遇及權利,且受有嚴重損害
,則其對待之給付會費義務,應獲得
免除,故主張應自前述
判決確定後才有再行給付會費之義務,並因而於100年11月
28 日去函表明「依最高法院裁定告知復權後(實應為判決
後)應繳交之會費,並核發100年度之會員證書」之立場,
因上訴人拒不答覆,被上訴人乃自行按會費標準每輛車應月
繳250元,計算自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29日裁判起6個月之會
費,以支票寄達上訴人,卻遭退回,乃予依法提存,並再於
101年4月6日寄達6個月份之會費支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
88年以來,受上訴人不法、不當之停權決議及不發給會員證
書,造成業務及營運之損失至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項規定,該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暫依100萬元計算起訴前所受
之損失,並認為自起訴後至上訴人發給會員證書之前,仍持
續造成損害,一輛車請求1,000元賠償,故請求按月給付1萬
元至上訴人發給會員證書之日止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
於88年2月19日第7屆第8次臨時理監事會議對被上訴人之停
權處分決議,固迭經三審判決該次會議決議無效確定在案,
惟被上訴人就前案發生爭議之車號00-000、00-000二輛遊覽
車以外之其他遊覽車計12輛,僅繳納常年會費至87年8月為
止,自87年9月起迄今已逾13年,被上訴人並未就任何登記
於其名下之遊覽車向上訴人繳納常年會費。被上訴人於前案
判決確定後,曾於100年10月17日及31日分別函請上訴人及
花蓮縣政府社會處責令上訴人即日起恢復其會員權利並核發
會員證書,上訴人先於同年11月9日發函請被上訴人繳納欠
繳會費後再核發會員證書,
嗣於21日再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應
依規定辦理復權申請手續,並曾於100年11月14日傳真復權
申請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確有通知被上訴人應繳納其歷年
欠繳之會費,始得恢復其會員權利及核發會員證書。又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會員證書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其主張之
「會員權利」所指為何?且上揭停權處分既經宣告無效,所
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既主張
上開停權處分應屬無效,則其主觀上自應認該停權處分對其
乃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換言之,其基於會員資格
所享有權益自不應受此不生效力之停權處分而有所影響,則
其會員資格及身分即與其他會員並無二致,應負擔繳納常年
會費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自87年9月起迄今逾13年之久,均
未再繳納會費予上訴人,顯然未依章程盡其會員之義務,應
不得請求上訴人發給會員證書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在原審則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會員,應依
章程規定繳納會員常年會費,惟被上訴人竟自87年9月起迄
今,均未再繳納任何會費,亦未提供其所有車輛之車籍及相
關詳細異動資料供上訴人計算,上訴人自得依章程第14條及
第37條規定,依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數概算所得,請求給付
積欠之會費,及自87年9月起至101年12月止按月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合計671,355元,兩造間自有常年會費
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應屬無疑。被上訴人曾於101年2月8日及4月6日
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各提存15,000元之支票與上訴人,主張
繳納100年9月29日至101年9月28日之會費,惟被上訴人尚積
欠87年9月迄今之會費及遲延利息共671,355元,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清償應優先抵充其積欠之遲延利息及會費,否則,被
上訴人無異僅圖繳納100年9月後之會費而要求上訴人發給會
員證書,對於積欠之會費均不願清償,豈符公允等語。被上
訴人則以:發給會員證書係會員基本生存權利,不論有無停
權,但上訴人卻違反人民團體法規定不予發給,已非「停權
」,而係實質否認被上訴人會員身份,自不得請求其履行相
對之繳交會費義務。又依上訴人團體章程,就「合法停權」
之狀態,並未明定會員仍有繳交會費之義務、更未有各項催
繳之規定,遑論本件之「非法停權」、「拒不發給會員證書
」乃損及基本會員權,則反訴請求「非法停權」、「拒不發
給會員證書」期間之會費即無所據。且被上訴人業提出證明
願繳交確定判決100年9月29日以後之會費,遭上訴人拒收退
回而改以向法院提存之方式為證據,而上訴人於起訴時仍繼
續拒收,故被上訴人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確認會費債務不存
在,則應認100年9月29日以後之會費被上訴人有繳交,且因
上訴人拒收,而無遲延利息之問題。
退步言之,該一繳費義
務應與會員權利成對待關係,上訴人既迄今尚未發給會員證
書,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又該一會
費義務屬5年短期時效範圍(依反訴狀日期為101年8月9日,
即為96年8月10日至101年8月9日間),超過5年部分,依時
效抗辯,自無容許上訴人反訴請求之餘地,且其中100年9月
29日以後之會費,被上訴人業已提存部分。縱尚有任何可請
求部分,亦可行使
抵銷抗辯,就本訴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為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本院協議簡化兩造爭點,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從86年間起確定為上訴人之公會會員。
⒉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公會,上訴人確應發給會員證書。
⒊被上訴人在88年2月19日遭上訴人以第7屆第8次臨時理監事
會議決議停權。
⒋上揭上訴人第7屆第8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之停權決議,經過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4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2
9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裁判決議無效確定。
⒌91年4月13日上訴人又以第8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對於被
上訴人為停權處分(被上訴人稱並未收到該停權處分)。
⒍上訴人從87年9月間起就沒有從被上訴人處收到會員費。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是否應發給被上訴人會員證書或有效之會員證書?
⒉被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於本件有無遭受損害?
四、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應發給被上訴人會員證書或有效之會員證書?
⒈查被上訴人自87年9月間起即未再繳交會費,雖兩造所不爭
執,上訴人並舉內政部98年8月19日內授中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會員欠繳常年會費,經公會依規定處分停權,係屬
公會監督事項,停權期間仍須繳納常年會費;…會員於停權
期間應享之權利雖停止,但其法定之會員資格仍繼續存在,
故對應負擔之會費,自應為當然之義務,仍應依章程徵收。
」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自87年9月間起所積欠之會費671,335
元全額繳納後,上訴人始負有核發有效(繳費)會員證書之
義務(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損害賠償於逾482,95
4元範圍請求權不成立,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此上訴人勝
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揆諸上開函示意旨可知,若
公會會員因欠繳常年會費致遭依規定停權,乃為公會基於監
督事項所為之「合法處分」,會員自不因此而免除負擔會費
之義務。惟本件上訴人於88年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停權決議係
為「無效」之處分,異言之,該決議係為一有瑕疵之「非法
停權」處分,與上開內政部函示
尚屬有間。被上訴人於遭非
法停權期間非但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
團體內一切權益,身為會員之基本權利亦未能獲得保障,則
於此情形應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得免除停權期間常年會費之繳
費義務為有理由。然舉凡公會會員皆有按章程繳費之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自87年9月起至88年2月間遭停權處分前之繳費
義務並不同因上述說明而得免除,仍負有給付此6個月會費
與上訴人之義務。
⒉惟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另有明文。而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
於一定期間內,
定期給付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債權而言。其應
具備下列要件:⑴須有發生此等定期債權之基本法律關係。
⑵須於一定期間內為規則的反覆給付。⑶其各期請求權得各
自獨立。而商業團體會費之給付,係依據商業團體之章程,
係規定相隔一定期間為規則的反覆給付,且各期之會費請求
權均得各自獨立請求,
核屬定期給付之金錢債權無疑,自應
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所請求給付之會費依章程第37條第2款係「按月
繳納之」,則其屬於1年以下之定期性之給付,自足認定無
誤。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8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者,
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
系爭會
費係逐月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又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本
件會費債權,其中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即
反訴
被告)之
翌日即101年8月10日(見原審卷第183頁)起算前5
年以前之部分即自87年9月起至96年7月止之會費,顯已罹於
前揭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含上開6個月之會費)請求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
給付,於法
洵屬有據。
⒊次按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4條之規定,公司、行號應於開
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非因廢業或
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之處分者,不得任意退會
;如逾期不入會,主管機關尚得依同法第63條處罰之或予以
停業處分;故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屬法令之
強制
規定,乃執業之基礎要件。「花蓮縣遊覽車商業同業公會組
織章程」(見原審卷第142至144頁)第6條第1項亦有相同入
會之規定,故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明定:「凡入會者均由本
會核發會員證書」;第7條規定:「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
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之處分者,不得退會」;而被
上訴人並無廢棄營業或遷出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之處分
之情形,自不得退會,仍為會員,上訴人自應依組織章程第
6條第2項規定,核發會員證書,俾作為被上訴人履行強制入
會義務而可依法執業之明證。
⒋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積欠會費達9個月而在88年2月19
日以第7屆第8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停權,需於停
權處分期間屆滿後辦理復權程序,方可再行使會員權利。惟
上揭停權決議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4號
判決決議無效,並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裁定予以維持,所謂無效係指自始
、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該決議既已遭無效宣告,則被上
訴人自始即未喪失會員資格,其基於會員資格所享有之權益
自不受該停權處分而有任何影響,則其會員資格及身份既與
其他會員並無二致,自得請求上訴人發給會員證書。
⒌又上訴人以上揭停權決議雖已無效,但上訴人後
復於91年4
月13日以第8屆第8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對被上訴人再為停
權處分,並無遭判決無效,則被上訴人仍在停權處分之期間
,自有負擔繳納常年會費之義務,應俟其繳清會費後方能回
復會員權益。然而依上揭內政部號函文意旨可知,公會會員
之法定會員資格不因停權而喪失,縱使會員因欠費而遭停權
,仍屬會員無疑,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已遭停權處分
而拒發會員證書。且依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會員欠
費,僅為上訴人得進行勸告、警告及停權處分之事由,縱使
遭受停權,亦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
團體內一切權益而已,並非不得取得會員證書之事由。
⒍再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會費債務存在,已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於100年9月29日確定停權決議無效判決後,即按期繳交
每三個月為一期之會費,惟上訴人皆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因
此將上揭款項為提存,有提存書兩份在卷
可稽。亦即被上訴
人已盡其身為會員之繳費義務,上訴人自應依公會組織章程
之規定,發給被上訴人有效(繳費)之會員證書。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有無遭受損害?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
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規定之立法本旨,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
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
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為使權利容易實現,爰
減輕損害額證明之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政府、
國立東華大學等招標公告(見原審卷第26至103頁)、交通
部公路總局申辦增車業務須知(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之規定等證據資料可知,有效會員
證書之於被上訴人之業務運作,乃為一不可獲缺之重要證明
文件,若未取得將使被上訴人無法行使如參加公共工程採購
投標、辦理汽車運輸業業務之變更或增減等權利,應
堪認定
。
⒊查上訴人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4條及上訴人公會組織章
程第6條第2項之規定,有發給被上訴人有效會員證書之義務
,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以參加公共採購遊覽車服務,必須會
員證書方能參與投標鮮矣,若有堅持必須公會會員證書者,
亦只須持入會時之會員證書(原始會員證書)即可,何況縱
使被上訴人可參與投標,亦未必皆能順利得標及獲利,
難謂
被上訴人因未取得有效(繳費)會員證書而受有損害;且依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之資料顯示,被上
訴人不但沒有利用可免附有效會員證書之「汰舊換新」方式
維持住其原有之車輛數反而積極減車,可見其並無增車之意
願,更遑論將因此而受到損害。惟,縱使公共工程標案中要
求提供有效會員證書者係少數為真,被上訴人希望參加所有
公共工程標案仍為其得合法行使之權利,該權利於無法合法
參加時即已受侵害,與參加後能否得標及獲利等問題無涉,
尚不得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又「增車」亦
為被上訴人本即得合法享有之權利,其於因未能
持有有效會
員證書致未能合法增車之情況下,是否願意利用「汰舊換新
」之方式以維持住其原有之車輛數,實屬其自身商業考量之
範圍,自不得以此認定其未受有未能合法增車之損害,更與
被上訴人是否已符合其他增車要件無關。是則上訴人利用前
述停權決議,不發給會員證書,足使被上訴人無法合法辦理
業務運作、增車、亦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採購,確造成被上
訴人極大損害,情極灼然。
⒋從而,被上訴人屢次要求上訴人發給會員證書,上訴人均不
發給,基於上訴人之理監事(見原審卷第191頁)與被上訴
人皆從事汽車運輸業,竟違法決議停權拒不發給會員證書,
顯係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惡
性非輕;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符合辦理業務運作、增車、是
否參與公共工程之採購可得標獲利等,然如被上訴人確取得
會員證書,自得合法辦理業務運作、增車,更可合法參與公
共工程之採購等,於其業務之發展,應大有助益,甚而可獲
利無疑,因此無公會會員證,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合法辦理業
務運作、增車、亦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採購等,應屬實情,
堪信被上訴人符合「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所得心證定被上訴人損害至少100萬元,並認
為自起訴後至上訴人發給會員證書之前,仍持續造成損害,
一輛車可請求1,000元賠償,此部分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許兆麟於102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此認定金額
不再爭執在案(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被上訴人共有10
輛車,故請求按月給付1萬元至上訴人發給會員證書之日止
,尚屬可採。故依前述四之㈠,被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其請
求部分,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會費及利息部分尚有188,38
1元之債務存在,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原審並就
該金額與對上訴人違法停權拒不發給會員證書之損害賠償債
權互為抵銷後,判決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811,619元,
經核尚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違法停權及不發給會員
證書,而受有損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上訴人
公會組織章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發給有效會員證書
,並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上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3項如數給
付,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末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