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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0號 上訴人即附 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碩夫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閻家駒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另關於命上訴人蔡碩夫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蔡碩夫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碩夫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 壹、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部分: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答辯聲明: 1.附帶上訴駁回。 2.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按原審判決以「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制定,且依該法第 97條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所頒訂有關建築規劃、設計、 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其規範目的兼具有保護 人民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 人之法律。由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知上訴人尤陸誠裝 設之系爭昇降機,未依規定裝設機廂門及機道門,僅裝設有 門開啟時昇降機無法啟動之安全裝置,不符合上揭建築技術 規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 查上訴人應該建築技術規則所規範之主體,原審逕採不利 於上訴人之卷證,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閻O鋆有侵權行為, 遽為判決,實有違誤。觀諸下列理由,益見明顯: 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仍須區分為「人的 保護範圍」及「物的保護範圍」: ⒈查建築法之立法目的雖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但 其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之明文規範,顯 亦在確保建築物之建造,能具有合理期待之品質,以避免因 建築物之瑕疵缺失造成公共危險,並增進市容觀瞻,以兼顧 公共利益及個人權益之保護。 ⒉建築改良物多為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 (土地法第161條、建築法第1條、第28條參照),倘於興建 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 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又必關涉使用者之人身 安全。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明文就起造人、承造 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 60條、第70條參照)。 ⒊次查本件上訴人受蔡碩夫委請,於97年6月間,為其於其所 經營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OOO麵包正氣店1樓 與2樓間裝設系爭昇降機,其用途僅限於專用載貨物,本不 得供人員搭乘使用;裝設之時既未規劃供人員搭乘使用,且 現場載運貨物為麵包成品或麵粉等原料,並非貴重物品,其 就安全裝置之要求自不能與人身安全之高度保障等量齊觀, 故上訴人對於系爭昇降機安全裝置之設計裝置,應以載運貨 物為基準,始為合理之危險估計期待;是第三人因未依正當 使用方式竟為搭乘所致生之損害,上訴人既無對於「供人使 用」安全裝置之設計裝置有過失,若已逾上訴人合理之估計 期待而仍科以原本無須負擔之責任,強要上訴人對被害人自 己不當之使用行為負責,顯然無理;換言之,系爭昇降機若 係人貨兩用,則上訴人始應就安全裝置之設置瑕疵負責, 本件系爭昇降機用途既僅限於專用載貨物,上訴人縱有「供 物使用」安全裝置之設計裝置過失,亦與本件被害人所生損 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 法律。本件系爭昇降機用途既僅限於專用載貨物,依建築法 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雖就「服務昇降機,係指 設計載重小於250公斤,機廂內部淨面積小於0.85平方公尺 ,及機廂內淨高度小於1.2公尺之專為載貨物之昇降機;服 務昇降機之機道,須用構造堅固且密閉之牆壁建造,其開口 部須設有鐵製門;前項機道及開口部門,須用不燃材料建造 ;應裝置連動開關使當昇降機道所有之門未緊閉前,無法運 轉昇降機,同規則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2條分別訂有明 文。」(原審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1行至第6頁第6行)按上開 規則係基於貨物裝載安全上管理之考慮,而非著眼於乘客安 全之保障,尚難指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中,即屬對於人的保護範圍。 ⒌亦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所保護的對象 ,有其一定的範圍,即被害人本身,其受侵害的法益或所生 損害,均須屬該當法律的保護範圍。有的法律在於保護被害 人的生命健康(人的保護範圍);有的法律在於保護所有權 或以純粹財產上損害為保護對象(物的保護範圍),而系爭 昇降機之用途既係「專為載貨物」,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固為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旨在保護現場載 運貨物為麵包成品或麵粉等原料所有權或以純粹財產上損害 為目的,並非在於保護被害人的生命健康,自不屬「對於人 的保護範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上訴人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非俱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應就上訴人有「加害行為」及 其所致之「損害結果」間之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100年度台 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由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號、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 決要旨可知,因果關係的相當性係以「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 」為判斷基準。關於判斷通常性所應考察的範圍,最高法院 基本上係採客觀說:即以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 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 ⒊是系爭昇降機既專為載運貨物使用,本不得供人員搭乘,此 一情況如同小貨卡車之後車廂之置物開放空間無車頂、無座 位,在安全設計上原本即禁止人員乘坐而僅供載貨使用(故 該置物開放空間無須配備乘客安全帶及安全氣囊即符合安全 標準),今若有人明知不得乘坐卻又貪圖一時之便,不顧自 身安危擅自乘坐小貨卡車之後車廂之置物開放空間而不幸發 生車禍事故,其違規使用在前,豈有事後反而責怪貨車原廠 設計未配備乘客安全帶及安全氣囊不當致其損害之理? ⒋查本件被害人於98年2月6日即受雇OOO麵包店,距本件事 故發生已有1年5個月的年資,對於系爭昇降機專為載貨物使 用,不得載人一事不應謂之不知;其事發當日既明知不得搭 乘,竟又違反警告標誌,擅自搭乘並將頭頸伸出系爭昇降機 柵門外,其故意違規使用之事實明確,豈可將其自陷險境之 行為損害結果歸責於上訴人? ⒌次按被害人當時若已確實遵守載貨不載人之使用規則,在客 觀上應無發生本件事故之可能;亦即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不會發生同樣人命損害結果之可能。系爭昇降機若依正 常使用方式載貨,縱未採取有效避免人員搭乘之安全措施, 至多亦僅發生物品毀損之結果,不可能會發生人命死傷,故 上訴人裝設系爭昇降機之行為與被害人不幸死亡之結果間, 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須負賠償責任。 ⒍末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均符合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 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 害之責任。」可資參照。 ⒎換言之,上訴人須符合民法第184條之成立要件;就本件之 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權利或利益 之侵害類型,上訴人既未對於「人的保護範圍」有故意或過 失,自不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貳、蔡碩夫部分: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答辯聲明: 1.附帶上訴駁回。 2.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並無過失,其理由如下: ⒈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於從事其業 務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致人於死為要件。被上 訴人起訴狀對於上訴人所安裝之貨梯,有何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致人於死之事實關係,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之,實 原審超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認作心證。上訴人平日均在臺 東市○○路總店,每日上午9時許會送麵糰至各分店即行離 去,每日下午1時許,再將總店麵包製成品再送至各分店, 極少在分店,故對於員工有偷搭貨梯之行為,並未注意及之 ,事實上,在貨梯門口及貨梯內均張貼有警語,禁止人員搭 乘,被害人係前場門市收銀人員,殊無於下班後搭乘之必要 ,則發生不幸,實乃其個人未加注意所造成,此與貨梯有無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此點自97年6月30 日安裝以來,均未曾發生意外,即可明證。 ⒉本案之系爭昇降機,係專供運送麵包等食品之用,員工及其 他人員不得搭乘,除以口頭告誡禁止外,並於昇降機內外 門口均張貼有禁止人員搭乘之告示,極為醒目,故在昇降機 設置上既無缺失,而在管理上亦盡注意之能事。本件事故係 被害人私自違反規定,擅自搭乘系爭運送食品之昇降機,並 於搭乘時為了與康靜綺聊天,而將雙腳踩在鐵欄柵架上,將 頭伸出柵門上端外面與人說話,終因不及抽回而傷亡,其行 為實非上訴人所得控制,即難認上訴人有過失行為。 ⒊且查系爭昇降機係運送食品之用,並非人員搭乘之昇降機, 有如餐廳之「菜梯」專門送菜之用,人員不得搭乘,此為童 叟皆知之簡易常識,不須靠講習訓練始能知悉之常識,況且 該昇降機內設有鐵櫃裝置麵包等食品,若不將鐵櫃拉出,則 人員亦無法進入搭乘,然被害人卻擅自將鐵櫃拉出入內,又 若不踩高將其頭伸出與人說話,並注意昇降機徐徐上升時, 及時將頭抽回,則不致造成本件之意外。 ⒋本件昇降機升降之速度均極緩慢,縱然入內搭乘,由於升降 速度極慢,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意外之發生,故上訴人應 無過失可言。 ㈡上訴人在原審始終主張被上訴人之損害係被害人之過失有以 致之,即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包含與有過失在內, 文義至為明顯,被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行主張與 有過失云云,為新攻擊防禦方法,容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保護法之規定,上訴人應負無過失責任 云云,縱或如是,然查無過失責任理論雖使消費者無須證明 企業之過失,但消費者欲獲得賠償,則須先證明企業之產品 或管理有瑕疵,並因此造成消費者之損失始得請求。 ㈣本案被上訴人對於其損害發生,係由於上訴人所安裝管理之 昇降機使用功能失靈而造成,其間之關聯性,應先加以證明 ,在已有上開關聯性前提下,上訴人始應就昇降機之功能有 瑕疵負舉證責任,易言之,被上訴人依無過失責任就昇降機 瑕疵及上訴人有無過失不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如主張昇降 機無瑕疵,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綜上,被上訴人就其 損害是否系爭昇降機功能有瑕疵而造成,應先加以證明,就 此而言,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並未予以證明。 ㈤退而言之,姑不論該昇降機,是否雜項工作物?然查: ⒈一般商號甚至住家,對於增設某些雜項工作物,是否應向主 管機關申辦竣工檢查及使用許可,然後申請雜項執照,類皆 不諳規定而不知申辦,故上訴人不懂其中規定而不知應提出 申辦,絕非故意為之。 ⒉且上訴人縱使因不懂規定而未向主管機關申辦雜項執照,並 不等同有所過失,此如無照駕駛,如未違反其他交通規則 ,並不等同即有過失,其理相同。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另請求調取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二、三審刑事案卷參辦。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㈡附帶上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訴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⒉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及自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廢棄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 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等設置不符建築法第97條所定規範之昇降機,係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 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 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 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 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 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者,亦同 。故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建築改良物為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 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161條、建築法第1條、第28 條參照),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 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 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 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第70條 參照),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等應負誠實履行 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 築改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 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 產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釋有明 文。 ⒉上訴人等設置系爭昇降機,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 之4第1項、第97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 5條第2款、同條第3款第1目、同條第4款、同規則建築設備 編第110條第3款、第113條第1款、第117條第2款、第119條 第1款、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2條等保護他人法律,應注 意於機道四周設置密閉牆壁、機廂門及機道門,及機道所有 之門未緊閉前無法運轉昇降機之連動裝置,使機廂昇降時, 機廂內外之人物無法相接觸,且應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 可證後,始能使用。 ⒊惟上訴人等設置之系爭昇降機,機道四周非密閉牆壁,無機 廂門及機道門,機廂昇降時,機廂外之人物仍可與機廂內部 相接觸,機廂內外人物皆有遭夾之危險,且未經竣工檢查合 格及取得使用許可證,仍加以使用,皆已違反前述保護他人 法律。原審就此已詳予論述,所為認定並無違誤。 ⒋上訴人辯稱保護他人法律之範圍有人/物之分,其裝設系爭 昇降機並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於法無據,亦與上述最 高法院判決見解相左,亦即建築物之昇降設備無論欲用作載 貨或載人,依法皆須於機道四周設置密閉牆壁、機廂門、機 道門,以防止機廂昇降時,機廂內外之人物遭夾發生損害, 建築法令無就載貨用昇降設備設有較低標準之規範。上訴人 所辯,無可採。 ㈡上訴人等對於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 ⒈「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 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 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 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 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 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 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 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 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 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釋有明 文。 ⒉系爭昇降機不符法律規定,不能設置使用,不能用以載貨, 也不能載人,上訴人等明知系爭昇降機不得設置,卻仍設置 用以載貨,設置已有欠缺;且上訴人蔡碩夫除自己搭乘外, 又未積極禁止康靜綺、鄭淑君、羅曉琴、田美娟及被害人閻 蘭鋆等人搭乘,其對於系爭昇降機之保管亦有欠缺。上訴人 蔡碩夫對於系爭昇降機之設置及保管皆有欠缺,致被害人於 搭乘時發生損害,難謂為無過失。 ㈢縱認上訴人等無過失(假設語氣,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有過 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明定商品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之責任 ,規定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若有違反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查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 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 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 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釋有明文。 ⒉系爭昇降設備為上訴人尤陸誠所設計、生產、製造,因機道 四週未設置密閉牆壁、機廂門及機道門阻隔機廂內外之人物 ,機廂昇降時,機廂內外人物皆可能有遭樓板夾傷之虞,不 具備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尤陸 誠因無從防止被害人使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本文 規定,仍應就被害人使用系爭昇降設備所生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⒊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本文規定工作物所有人 及危險製造人之侵權責任,系爭昇降設備為上訴人蔡碩夫所 有,且為上訴人蔡碩夫經營OOO麵包店所使用載用麵包麵 粉等貨物之工具,卻因未於機道四週設置密閉牆壁、機廂門 、機道門等設施,又未積極禁止人員搭乘,致被害人被夾致 死,發生損害,縱因上訴人無從防止被害人搭乘時將頭部伸 出,依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仍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上訴人蔡碩夫辯稱其無過失無庸賠償云云,顯非可採。 ㈣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 OOO食品行所僱勞工閻O鋆使用載貨用簡易提升機發生被 夾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災害分析「㈠直接原 因:電動貨梯夾傷,頸部斷裂致死」可稽,上訴人設置系爭 升降設備之行為與被害人所生損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上訴人等辯稱無因果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㈤上訴人蔡碩夫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⒈按我國於89年修法後,將第二審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 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 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 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 要旨自明。 ⒉上訴人等於原審所提歷次書面及言詞陳述,均未為被害人與 有過失之抗辯,上訴人蔡碩夫於上訴二審後,始於102年8月 2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提出「六、…然閻女與有過失,甚 至過失比例應大於上訴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同條項本文 、第2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敬請駁回。 ⒊訴外人康靜綺受上訴人蔡碩夫僱用,於99年7月4日晚間負責 OOO麵包店一樓外場之管理,為上訴人蔡碩夫保管系爭昇 降機之使用人。被害人於當天晚間18時20分許欲搭乘系爭昇 降設備上樓時,康靜綺未予禁止,可見被害人係在上訴人蔡 碩夫之默示同意下使用系爭昇降機,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並無過失可言。 ㈥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㈦原審就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40萬 元部分,認應以100萬元為當,判決駁回其餘40萬元之請 求,固非無見惟查: ⒈附帶上訴人為高雄市政府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被上證1) ,且領有多重障礙身心障礙手冊(被上證2),目前僅倚賴 政府補助及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極差。 ⒉附帶被上訴人尤陸誠財產總額高達1千餘萬元,其經營協發 鐵材行,以肇事之簡易提升機要價105,000元觀之,其年度 所額絕非僅原審認定之701,067元。原審核定慰撫金100萬元 ,尚有不足,應調整至140萬元,始符公平。 ⒊附帶被上訴人蔡碩夫於99年7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同時為 OOO食品行(設台東市○○路○號1樓)、OO食品行(設 台東市○○路○段○○○號1樓)及OOO食品行(設台東市○ ○路○○○號1樓)等3事業單位之負責人,上開3筆投資額共60 萬元,有99年12月23日查詢之財產歸屬清單可稽(被上證3 ),其名下尚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商標權4筆(被上證4)。蔡碩夫 為脫免賠償,於99年10月間將OOO食品行及OO食品行之 負責人變更為謝孟芸(被上證5),該等食品行至今仍皆以 「OOO麵包店」為名對外營業,為台東市地區分店及員工 最多之麵包店(此為公知之事實,附帶上訴人無庸舉證), 其所得額亦不可能僅為原審認定之654,907元而已。原審核 定慰撫金100萬元,尚有不足,應調整至140萬元,始符公平 。 ㈧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上訴人執詞爭執,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部分,係誤解上訴人經濟狀況所為之判斷,應予廢棄, 改判如附帶上訴聲明,始符法制。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㈠高雄市政府低收 入戶證明書;㈡身心障礙手冊影本;㈢蔡碩夫財產清單影本 ;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㈤商業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蔡碩夫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40萬元,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等主張系爭昇降機發生意外乃因被害人違反規定搭乘 在先,後又因為與他人聊天而將雙腳踩到鐵欄閘門上,將頭 伸出柵門外,以致於系爭昇降機上升過程中無法及時縮回伸 出之頭部,致意外發生,從而被害人就意外之發生應為與有 過失等語。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雖 未明確提出與有過失之抗辯,惟其自始主張被上訴人之損害 係被害人之過失以致之,上訴人等並無過失,嗣原審判決上 訴人等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 負賠償之責,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19,269元 本息,上訴人嗣提出上訴並主張被害人係與有過失,核屬新 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於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其責任歸 屬究竟應如何分配必係法院經審理後始得認定,攸關上訴人 應負責任之比例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究為若干,如不許 上訴人提出被害人係與有過失之主張則顯失公平,准予上 訴人等提出此新攻防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尤陸誠所開設之鐵材 行於97年6月間,未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即 擅自為上訴人蔡碩夫所經營之OOO麵包店正氣店1樓與2樓 間裝設系爭昇降機,上訴人尤陸誠裝設之系爭昇降機並未 符合建築法相關法規之規定,且因機廂欄杆高度僅130公分 ,昇降機道未完全封閉,故人員搭乘時,可輕易將頭手伸出 機廂外,復未設置任何感應阻力即停止升降之防夾措施,人 員搭乘時頭手伸出即有遭夾傷之虞,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項規定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導致受僱於上訴人蔡碩夫之被害人閻O 鋆於99年7月4日18時20分許搭乘系爭昇降機時,遭昇降機機 廂與1樓天花板夾斷頸部當場死亡,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 ,因此受有扶養費1,319,269元及慰撫金140萬元,合計2,71 9,26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 訴人尤陸誠賠償上開金額。另上訴人蔡碩夫未依建築法規定 取得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及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 ,即擅自裝設使用系爭昇降機,且上訴人蔡碩夫自承曾搭乘 系爭昇降機,其員工即訴外人康靜綺、鄭淑君、羅曉琴、田 美娟及被害人均曾搭乘系爭昇降機上下樓,上訴人蔡碩夫就 其員工搭乘系爭昇降機之行為,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即可知 悉,卻從未禁止,其保管顯有欠缺;又康靜綺受上訴人蔡碩 夫僱用,於事故發生當時負責OOO麵包店1樓外場之管理 ,未制止被害人搭乘系爭昇降機,就系爭昇降機之保管顯有 過失,依規定其過失視同上訴人蔡碩夫之過失,亦應認上訴 人蔡碩夫對於系爭昇降機之保管顯有欠缺,進而導致受僱於 上訴人蔡碩夫之被害人搭乘系爭昇降機時,遭夾斷頸部當場 死亡,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蔡碩夫賠償前述金額。上訴人等之 上開行為,均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爰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述金額等語。 上訴人等則以:系爭昇降機荷重僅有100公斤,未滿0.25公 噸,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4條第2款規定,不適用該規 則,在欠缺具體規範之情形下,尚難遽認上訴人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系爭昇降機專供載貨之 用,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96條前段規定,本不得供人 員搭乘,自無庸採取與供人員搭乘使用之昇降機具相同或類 似之安全裝置,且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並未規範啟動開關 應如何設置,亦未規範應設置防止人員於搭乘過程中夾傷之 措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防止人員搭乘或設置避免夾傷 之措施,尚嫌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無過失責任, 須先證明系爭昇降機有瑕疵,並因此造成其受有損害,始得 請求;上訴人縱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並不等同有過 失;系爭昇降機之設計製造及管理使用並無瑕疵等語,資為 抗辯。 二、經本院協議簡化兩造爭點,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除援引原審所整理之事項(詳原審卷第270至272頁所載)外 ,並增加下列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上訴人蔡碩夫於二審才提出之 與有過失主張,是否違背適時提出主義,而不得再主張? ㈡本件上訴人蔡碩夫、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如與有過失 的話,其過失責任為何? ㈢被上訴人閻家駒之附帶上訴有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 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 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 ,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1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建築法及其附屬法規之規範目的雖兼具保護人 民生命及財產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系爭昇降機之 原始設計乃做為貨梯使用,其相關規範所欲防止之損害應為 該昇降設備所載運之「貨物財產」及「操作者」之人身安全 ,而非「乘坐者」。被害人無視系爭昇降機內外門口所張貼 禁止人員搭乘之告示,擅自搭乘,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害人 尚非屬上開法律所欲保護之人,其因此所生之損害亦非該法 律所欲防止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嫌無據。 ⒉被上訴人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上訴人尤陸誠即協 發鐵材行應負商品製造者之無過失責任,惟按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項僅是將企業經營者「主觀上的過失責任」演變至 商品上「客觀的缺失」,並非要求企業經營者在所有無過失 情形,一概必須對消費者的損失負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消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只要企業經 營者能舉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即無欠缺,則企業經營者無須對 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查系爭昇降機之用途僅 限於專用載運貨物,已如前述,其「通常使用」行為應為載 運貨物而非工作人員,故雖其機道四週未設置密閉牆壁、機 廂門及機道門阻隔機廂內外,然就「貨物專用」之昇降機而 言,其安全設計應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而毋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⒊是故,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以此 請求損害賠償若干云云,要非有據。 ㈡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為 50﹪: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 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民法 第191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本文所明定。次按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 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 許可證,不得使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77條之4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蔡碩夫陳稱:於系爭昇降機內外門口均張貼有極為醒 目之告示,禁止人員搭乘,且亦迭以口頭告誡禁止,伊在系 爭昇降機之設置上既無缺失,在管理上亦盡注意之能事云云 ,然查上訴人蔡碩夫未依上開規定經竣工檢查合格並取得使 用許可證,即擅自於其所經營之OOO麵包店正氣店中裝設 並使用系爭昇降機,且系爭昇降機僅裝設有門開啟時昇降機 無法啟動之安全裝置,卻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編之相關規 定裝設機廂門及機道門,有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可稽(詳原審卷第206至212頁),上訴人蔡碩夫上開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導致被害人於搭乘系爭昇降機由 1樓上升至2樓過程中,可將頭部伸出機廂外,因此發生其頭 部被系爭昇降機應設置機廂門及機道門處之機廂底部與1樓 天花板夾斷之身首異處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惟被害人明知系爭昇降機為載貨專用,人員不得搭 乘,為圖方便竟無視系爭昇降機內外門口之告示,執意搭乘 ,且於搭乘過程中將雙腳踩在鐵柵門上探出頭與同事聊天, 疏於注意系爭昇降機上升之變化,以致不及抽回而傷亡,顯 見被害人自己對維護自身安全過於輕率之態度,對本件損害 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至為明顯。被上訴人辯稱:伊女 兒閻O鋆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蔡碩夫身為OOO麵包店之經營者及系爭昇降 機裝設者,先是違反設置系爭昇降機之相關規定,後又疏於 以積極之作為禁止員工為圖方便搭乘系爭昇降機,未能提供 安全之工作環境;而被害人故意違規使用系爭昇降機,將其 自身置於險境,均為導致意外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上訴人蔡碩夫與被害人既同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相當, 則兩者之過失比例各半,即各應負50%之肇事責任,洵認 定。 ㈢上訴人蔡碩夫就本次意外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被 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關於撫養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 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 1116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前段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惟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此觀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 。 ⑵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 在卷(詳原審卷第72頁)可稽,於99年7月4日被害人死亡時 為57歲又10個月,依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7.3 1年(詳原審卷第19頁),其無工作收入,名下財產僅有房 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1,127,470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原審卷第57頁)及低收入戶 證明書存卷(詳本院卷第36頁)可稽,應認其符合不能維持 生活之要件有受扶養之權利,得受扶養之期間為27.31年。 被上訴人已與其妻離婚,其子女有閻O萍(00年00月00日出 生)、閻O鋆(00年0月00日出生)及閻O剛(00年0月0日 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詳原審卷第7、72至74頁)可稽 ,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等均已成年而有扶養能力。被 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8年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835元,每年為226,020元,依此 計算,其將來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為3,957,806元{計算式:226, 0 20元×17.00000000(即第27年之霍夫曼係數)+226,020 元×0.00000000(即第28年當年之霍夫曼係數)×0.31,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除閻O鋆 外,尚有閻O萍及閻O剛,按人數計算,各應負擔上開扶養 費三分之一即1, 319,269元,被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受有 上開損害等語,上訴人蔡碩夫並未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計 算方式有所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⒉關於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害人因上訴人蔡碩夫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被上訴 人為被害人之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99年度所得僅91元,名下財產 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1,127,470元;上訴人 蔡碩夫為高職畢業,99年度所得總額654,907元,名下財產 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200,000元,有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 99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詳原審卷第56至65頁)可稽, 原審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後,認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洵無不合,逾 此部分即附帶上訴請求之40萬元,仍嫌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蔡 碩夫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應減輕上訴人蔡碩夫賠償金額50%,則減輕後上訴人蔡碩夫 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1,159,635元{計算式:〔1, 319,269(扶養費)+1,000,000(精神慰撫金)〕×50﹪=1 ,159,6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19,269元及遲延利息,自有未洽。 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 回被上訴人在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又被上訴人基於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192條第2項、第1 9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蔡碩夫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惟因被害人與有過失,應自負5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 本於前揭法律關係,當僅得向上訴人蔡碩夫請求給付1,159, 635元,及自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審判准,即非無據;被上訴人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上開敗訴 部分,其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40萬元部分,並無不合,附 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 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蔡碩夫及附帶上訴部分不得上 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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