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0號
上訴人即附 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
帶被
上訴人
訴訟
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碩夫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閻家駒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
嗣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
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另關於命上訴人蔡碩夫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及
遲延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蔡碩夫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碩夫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
壹、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部分:
一、聲明:
㈠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答辯聲明:
1.附帶上訴駁回。
2.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略以:
㈠按原審判決以「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制定,且依該法第
97條由中央
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所頒訂有關建築規劃、設計、
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其規範目的兼具有保護
人民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應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稱保護他
人之法律。由
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知上訴人尤陸誠裝
設之系爭昇降機,未依規定裝設機廂門及機道門,僅裝設有
門開啟時昇降機無法啟動之安全裝置,不符合
上揭建築技術
規則,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
惟
查上訴人應
非該建築技術規則所規範之主體,原審逕採不利
於上訴人之卷證,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閻O鋆有
侵權行為,
遽為判決,實有違誤。
觀諸下列理由,益見明顯:
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仍須區分為「人的
保護範圍」及「物的保護範圍」:
⒈查建築法之立法目的雖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但
其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之明文規範,顯
亦在確保建築物之建造,能具有合理期待之品質,以避免因
建築物之瑕疵缺失造成公共危險,並增進市容觀瞻,以兼顧
公共利益及個
人權益之保護。
⒉建築改良物多為高價值之
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
(土地法第161條、建築法第1條、第28條
參照),倘於興建
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
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又必關涉使用者之人身
安全。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明文就起造人、承造
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
60條、第70條參照)。
⒊次查
本件上訴人受蔡碩夫委請,於97年6月間,為其於其所
經營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OOO麵包正氣店1樓
與2樓間裝設系爭昇降機,其用途僅限於專用載貨物,本不
得供人員搭乘使用;裝設之時既未規劃供人員搭乘使用,且
現場載運貨物為麵包成品或麵粉等原料,並非貴重物品,其
就安全裝置之要求自不能與人身安全之高度保障等量齊觀,
故上訴人對於系爭昇降機安全裝置之設計裝置,應以載運貨
物為基準,始為合理之危險估計期待;是
第三人因未依正當
使用方式竟為搭乘所致生之損害,上訴人既無對於「供人使
用」安全裝置之設計裝置有過失,若已逾上訴人合理之估計
期待而仍科以原本無須負擔之責任,強要上訴人對被害人自
己不當之使用行為負責,顯然無理;換言之,系爭昇降機若
係人貨兩用,則上訴人始應就安全裝置之設置瑕疵負責,
本件系爭昇降機用途既僅限於專用載貨物,上訴人
縱有「供
物使用」安全裝置之設計裝置過失,亦與本件被害人所生損
害無相當
因果關係。
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
法律。本件系爭昇降機用途既僅限於專用載貨物,依建築法
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雖就「服務昇降機,係指
設計載重小於250公斤,機廂內部淨面積小於0.85平方公尺
,及機廂內淨高度小於1.2公尺之專為載貨物之昇降機;服
務昇降機之機道,須用構造堅固且密閉之牆壁建造,其開口
部須設有鐵製門;前項機道及開口部門,須用不燃材料建造
;應裝置連動開關使當昇降機道所有之門未緊閉前,無法運
轉昇降機,同規則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2條分別訂有明
文。」(原審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1行至第6頁第6行)按
上開
規則係基於貨物裝載安全上管理之考慮,
而非著眼於乘客安
全之保障,尚難指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中,即屬對於人的保護範圍。
⒌亦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所保護的對象
,有其一定的範圍,即被害人本身,其受侵害的
法益或所生
損害,均須屬該當法律的保護範圍。有的法律在於保護被害
人的生命健康(人的保護範圍);有的法律在於保護
所有權
或以純粹財產上損害為保護對象(物的保護範圍),而系爭
昇降機之用途既係「專為載貨物」,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固為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旨在保護現場載
運貨物為麵包成品或麵粉等原料所有權或以純粹財產上損害
為目的,並非在於保護被害人的生命健康,自不屬「對於人
的保護範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上訴人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非俱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應就上訴人有「加害行為」及
其所致之「損害結果」間之有相當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100年度
台
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由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號、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
決
要旨可知,因果關係的相當性係以「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
」為判斷基準。關於判斷通常性所應考察的範圍,最高法院
基本上係採客觀說:即以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
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
⒊是系爭昇降機既專為載運貨物使用,本不得供人員搭乘,此
一情況如同小貨卡車之後車廂之置物開放空間無車頂、無座
位,在安全設計上原本即禁止人員乘坐而僅供載貨使用(故
該置物開放空間無須配備乘客安全帶及安全氣囊即符合安全
標準),今若有人明知不得乘坐卻又貪圖一時之便,不顧自
身安危擅自乘坐小貨卡車之後車廂之置物開放空間而不幸發
生車禍事故,其違規使用在前,豈有事後反而責怪貨車原廠
設計未配備乘客安全帶及安全氣囊不當致其損害之理?
⒋查本件被害人於98年2月6日即受雇OOO麵包店,距本件事
故發生已有1年5個月的年資,對於系爭昇降機專為載貨物使
用,不得載人一事不應謂之不知;其事發當日既明知不得搭
乘,竟又違反警告標誌,擅自搭乘並將頭頸伸出系爭昇降機
柵門外,其故意違規使用之事實明確,豈可將其自陷險境之
行為損害結果歸責於上訴人?
⒌次按被害人當時若已確實遵守載貨不載人之使用規則,在客
觀上應無發生本件事故之可能;亦即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不會發生同樣人命損害結果之可能。系爭昇降機若依正
常使用方式載貨,縱未採取有效避免人員搭乘之安全措施,
至多亦僅發生物品毀損之結果,不可能會發生人命死傷,故
上訴人裝設系爭昇降機之行為與被害人不幸死亡之結果間,
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須負賠償責任。
⒍末按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均符合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之規定,
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
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
害之責任。」
可資參照。
⒎換言之,上訴人須符合民法第184條之成立要件;就本件之
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權利或利益
之侵害類型,上訴人既未對於「人的保護範圍」有故意或過
失,自不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貳、蔡碩夫部分: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答辯聲明:
1.附帶上訴駁回。
2.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並無過失,其理由如下:
⒈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於從事其業
務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致人於死為要件。被上
訴人
起訴狀對於上訴人所安裝之貨梯,有何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致人於死之事實關係,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之,實
乃原審超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認作
心證。上訴人平日均在臺
東市○○路總店,每日上午9時許會送麵糰至各分店即行離
去,每日下午1時許,再將總店麵包製成品再送至各分店,
極少在分店,故對於員工有偷搭貨梯之行為,並未注意及之
,事實上,在貨梯門口及貨梯內均張貼有警語,禁止人員搭
乘,被害人係前場門市收銀人員,殊無於下班後搭乘之必要
,則發生不幸,實乃其個人未加注意所造成,此與貨梯有無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此點自97年6月30
日安裝以來,均未曾發生意外,即可明證。
⒉
本案之系爭昇降機,係專供運送麵包等食品之用,員工及其
他人員不得搭乘,除
迭以口頭告誡禁止外,並於昇降機內外
門口均張貼有禁止人員搭乘之告示,極為醒目,故在昇降機
設置上既無缺失,而在管理上亦盡注意之能事。本件事故係
被害人私自違反規定,擅自搭乘系爭運送食品之昇降機,並
於搭乘時為了與康靜綺聊天,而將雙腳踩在鐵欄柵架上,將
頭伸出柵門上端外面與人說話,終因不及抽回而傷亡,其行
為實非上訴人所得控制,即
難認上訴人有過失行為。
⒊且查系爭昇降機係運送食品之用,並非人員搭乘之昇降機,
有如餐廳之「菜梯」專門送菜之用,人員不得搭乘,此為童
叟皆知之簡易常識,不須靠講習訓練始能知悉之常識,況且
該昇降機內設有鐵櫃裝置麵包等食品,若不將鐵櫃拉出,則
人員亦無法進入搭乘,然被害人卻擅自將鐵櫃拉出入內,又
若不踩高將其頭伸出與人說話,並注意昇降機徐徐上升時,
及時將頭抽回,則不致造成本件之意外。
⒋本件昇降機升降之速度均極緩慢,縱然入內搭乘,由於升降
速度極慢,
祇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意外之發生,故上訴人應
無過失可言。
㈡上訴人在原審始終主張被上訴人之損害係被害人之過失有以
致之,即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包含
與有過失在內,
文義至為明顯,被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行主張與
有過失
云云,為新攻擊
防禦方法,容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保護法之規定,上訴人應負無過失責任
云云,縱或如是,然查無過失責任理論雖使
消費者無須證明
企業之過失,但消費者欲獲得賠償,則須先證明企業之產品
或管理有瑕疵,並因此造成消費者之損失始得請求。
㈣本案被上訴人對於其損害發生,係由於上訴人所安裝管理之
昇降機使用功能失靈而造成,其間之關聯性,應先加以證明
,在已有上開關聯性前提下,上訴人始應就昇降機之功能有
瑕疵負舉證責任,
易言之,被上訴人依無過失責任就昇降機
瑕疵及上訴人有無過失不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如主張昇降
機無瑕疵,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綜上,被上訴人就其
損害是否系爭昇降機功能有瑕疵而造成,應先加以證明,就
此而言,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並未
予以證明。
㈤退而言之,姑不論該昇降機,是否雜項工作物?然查:
⒈一般商號甚至住家,對於增設某些雜項工作物,是否應向主
管機關申辦竣工檢查及使用許可,然後申請雜項執照,類皆
不諳規定而不知申辦,故上訴人不懂其中規定而不知應提出
申辦,絕非故意為之。
⒉且上訴人縱使因不懂規定而未向主管機關申辦雜項執照,並
不等同有所過失,此
猶如無照駕駛,如未違反其他交通規則
,並不等同即有過失,其理相同。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另請求調取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二、三審刑事案卷參辦。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㈡附帶上
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訴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⒉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及自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廢棄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
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等設置不符建築法第97條所定規範之昇降機,係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
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
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
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所謂違法
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
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公序良俗者,亦同
。故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建築改良物為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
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161條、建築法第1條、第28
條參照),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
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
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
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第70條
參照),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彼等應負誠實履行
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
築改良物所有人,
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
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
產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釋有明
文。
⒉上訴人等設置系爭昇降機,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
之4第1項、第97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
5條第2款、同條第3款第1目、同條第4款、同規則建築設備
編第110條第3款、第113條第1款、第117條第2款、第119條
第1款、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2條等保護他人法律,應注
意於機道四周設置密閉牆壁、機廂門及機道門,及機道所有
之門未緊閉前無法運轉昇降機之連動裝置,使機廂昇降時,
機廂內外之人物無法相接觸,且應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
可證後,始能使用。
⒊惟上訴人等設置之系爭昇降機,機道四周非密閉牆壁,無機
廂門及機道門,機廂昇降時,機廂外之人物仍可與機廂內部
相接觸,機廂內外人物皆有遭夾之危險,且未經竣工檢查合
格及取得使用許可證,仍加以使用,皆已違反前述保護他人
法律。原審就此已詳予論述,所為認定並無違誤。
⒋上訴人辯稱保護他人法律之範圍有人/物之分,其裝設系爭
昇降機並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於法無據,亦與上述最
高法院判決見解相左,亦即建築物之昇降設備無論欲用作載
貨或載人,依法皆須於機道四周設置密閉牆壁、機廂門、機
道門,以防止機廂昇降時,機廂內外之人物遭夾發生損害,
建築
法令無就載貨用昇降設備設有較低標準之規範。上訴人
所辯,
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等對於損害之發生,
顯有過失:
⒈「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
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
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
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
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
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
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
推定為有
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
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
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釋有明
文。
⒉系爭昇降機不符法律規定,不能設置使用,不能用以載貨,
也不能載人,上訴人等明知系爭昇降機不得設置,卻仍設置
用以載貨,設置已有欠缺;且上訴人蔡碩夫除自己搭乘外,
又未積極禁止康靜綺、鄭淑君、羅曉琴、田美娟及被害人閻
蘭鋆等人搭乘,其對於系爭昇降機之保管亦有欠缺。上訴人
蔡碩夫對於系爭昇降機之設置及保管皆有欠缺,致被害人於
搭乘時發生損害,難謂為無過失。
㈢縱認上訴人等無過失(假設語氣,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有過
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明定商品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之責任
,規定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若有違反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查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
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
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
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釋有明文。
⒉系爭昇降設備為上訴人尤陸誠所設計、生產、製造,因機道
四週未設置密閉牆壁、機廂門及機道門阻隔機廂內外之人物
,機廂昇降時,機廂內外人物皆可能有遭樓板夾傷
之虞,不
具備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尤陸
誠因無從防止被害人使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本文
規定,仍應就被害人使用系爭昇降設備所生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⒊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本文規定工作物所有人
及危險製造人之侵權責任,系爭昇降設備為上訴人蔡碩夫所
有,且為上訴人蔡碩夫經營OOO麵包店所使用載用麵包麵
粉等貨物之工具,卻因未於機道四週設置密閉牆壁、機廂門
、機道門等設施,又未積極禁止人員搭乘,致被害人被夾致
死,發生損害,縱因上訴人無從防止被害人搭乘時將頭部伸
出,依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仍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上訴人蔡碩夫辯稱其無過失
無庸賠償云云,
顯非可採。
㈣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
OOO食品行所僱勞工閻O鋆使用載貨用簡易提升機發生被
夾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所載災害分析「㈠直接原
因:電動貨梯夾傷,頸部斷裂致死」
可稽,上訴人設置系爭
升降設備之行為與被害人所生損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上訴人等辯稱無因果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㈤上訴人蔡碩夫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⒈按我國於89年修法後,將第二審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
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
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
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
要旨自明。
⒉上訴人等於原審所提歷次書面及言詞陳述,均未為被害人與
有過失之
抗辯,上訴人蔡碩夫於上訴二審後,始於102年8月
2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提出「六、…然閻女與有過失,甚
至過失比例應大於上訴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同條項本文
、第2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敬請駁回。
⒊訴外人康靜綺受上訴人蔡碩夫僱用,於99年7月4日晚間負責
OOO麵包店一樓外場之管理,為上訴人蔡碩夫保管系爭昇
降機之使用人。被害人於當天晚間18時20分許欲搭乘系爭昇
降設備上樓時,康靜綺未予禁止,可見被害人係在上訴人蔡
碩夫之默示同意下使用系爭昇降機,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並無過失可言。
㈥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㈦原審就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40萬
元部分,認應以100萬元為
適當,判決駁回其餘40萬元之請
求,
固非無見。
惟查:
⒈附帶上訴人為高雄市政府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被上證1)
,且領有多重障礙身心障礙手冊(被上證2),目前僅倚賴
政府補助及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極差。
⒉附帶被上訴人尤陸誠財產總額高達1千餘萬元,其經營協發
鐵材行,以肇事之簡易提升機要價105,000元觀之,其年度
所額絕非僅原審認定之701,067元。原審核定慰撫金100萬元
,尚有不足,應調整至140萬元,始符公平。
⒊附帶被上訴人蔡碩夫於99年7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同時為
OOO食品行(設台東市○○路○號1樓)、OO食品行(設
台東市○○路○段○○○號1樓)及OOO食品行(設台東市○
○路○○○號1樓)等3事業單位之負責人,上開3筆投資額共60
萬元,有99年12月23日查詢之財產歸屬清單可稽(被上證3
),其名下尚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商標權4筆(被上證4)。蔡碩夫
為脫免賠償,於99年10月間將OOO食品行及OO食品行之
負責人變更為謝孟芸(被上證5),該等食品行至今仍皆以
「OOO麵包店」為名對外營業,為台東市地區分店及員工
最多之麵包店(此為公知之事實,附帶上訴人無庸舉證),
其所得額亦不可能僅為原審認定之654,907元而已。原審核
定慰撫金100萬元,尚有不足,應調整至140萬元,始符公平
。
㈧
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上訴人執詞爭執,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部分,係誤解上訴人經濟狀況所為之判斷,應予廢棄,
改判如附帶上訴聲明,始符法制。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㈠高雄市政府低收
入戶證明書;㈡身心障礙手冊影本;㈢蔡碩夫財產清單影本
;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㈤商業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蔡碩夫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40萬元,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等主張系爭昇降機發生意外乃因被害人違反規定搭乘
在先,後又因為與他人聊天而將雙腳踩到鐵欄閘門上,將頭
伸出柵門外,以致於系爭昇降機上升過程中無法及時縮回伸
出之頭部,致意外發生,從而被害人就意外之發生應為與有
過失等語。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雖
未明確提出與有過失之抗辯,惟其自始主張被上訴人之損害
係被害人之過失以致之,上訴人等並無過失,嗣原審判決上
訴人等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
負賠償之責,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19,269元
本息,上訴人嗣提出上訴並主張被害人係與有過失,
核屬新
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惟於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其責任歸
屬究竟應如何分配必係法院經審理後始得認定,攸關上訴人
應負責任之比例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究為若干,如不許
上訴人提出被害人係與有過失之主張則顯失公平,
爰准予上
訴人等提出此新攻防方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尤陸誠所開設之鐵材
行於97年6月間,未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即
擅自為上訴人蔡碩夫所經營之OOO麵包店正氣店1樓與2樓
間裝設系爭昇降機,
詎上訴人尤陸誠裝設之系爭昇降機並未
符合建築法相關法規之規定,且因機廂欄杆高度僅130公分
,昇降機道未完全封閉,故人員搭乘時,可輕易將頭手伸出
機廂外,復未設置任何感應阻力即停止升降之防夾措施,人
員搭乘時頭手伸出即有遭夾傷之虞,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項規定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導致受僱於上訴人蔡碩夫之被害人閻O
鋆於99年7月4日18時20分許搭乘系爭昇降機時,遭昇降機機
廂與1樓天花板夾斷頸部當場死亡,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
,因此受有
扶養費1,319,269元及慰撫金140萬元,合計2,71
9,26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
訴人尤陸誠賠償上開金額。另上訴人蔡碩夫未依建築法規定
取得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及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
,即擅自裝設使用系爭昇降機,且上訴人蔡碩夫
自承曾搭乘
系爭昇降機,其員工即訴外人康靜綺、鄭淑君、羅曉琴、田
美娟及被害人均曾搭乘系爭昇降機上下樓,上訴人蔡碩夫就
其員工搭乘系爭昇降機之行為,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即可知
悉,卻從未禁止,其保管顯有欠缺;又康靜綺受上訴人蔡碩
夫僱用,於事故發生當時負責OOO麵包店1樓外場之管理
,未制止被害人搭乘系爭昇降機,就系爭昇降機之保管顯有
過失,依規定其過失視同上訴人蔡碩夫之過失,亦應認上訴
人蔡碩夫對於系爭昇降機之保管顯有欠缺,進而導致受僱於
上訴人蔡碩夫之被害人搭乘系爭昇降機時,遭夾斷頸部當場
死亡,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蔡碩夫賠償前述金額。上訴人等之
上開行為,均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爰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述金額等語。
上訴人等則以:系爭昇降機荷重僅有100公斤,未滿0.25公
噸,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4條第2款規定,不適用該規
則,在欠缺具體規範之情形下,尚難
遽認上訴人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系爭昇降機專供載貨之
用,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96條前段規定,本不得供人
員搭乘,自無庸採取與供人員搭乘使用之昇降機具相同或類
似之安全裝置,且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並未規範啟動開關
應如何設置,亦未規範應設置防止人員於搭乘過程中夾傷之
措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防止人員搭乘或設置避免夾傷
之措施,尚嫌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無過失責任,
須先證明系爭昇降機有瑕疵,並因此造成其受有損害,始得
請求;上訴人縱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並不等同有過
失;系爭昇降機之設計製造及管理使用並無瑕疵等語,
資為
抗辯。
二、經本院協議簡化兩造爭點,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除援引原審所整理之事項(詳原審卷第270至272頁所載)外
,並增加下列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上訴人蔡碩夫於二審才提出之
與有過失主張,是否違背適時提出主義,而不得再主張?
㈡本件上訴人蔡碩夫、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如與有過失
的話,其過失責任為何?
㈢被上訴人閻家駒之附帶上訴有無理由?
三、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
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
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
,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1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建築法及其附屬法規之規範目的雖兼
具保護人
民生命及財產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系爭昇降機之
原始設計乃做為貨梯使用,其相關規範所欲防止之損害應為
該昇降設備所載運之「貨物財產」及「操作者」之人身安全
,而非「乘坐者」。被害人無視系爭昇降機內外門口所張貼
禁止人員搭乘之告示,擅自搭乘,
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害人
尚非屬上開法律所欲保護之人,其因此所生之損害亦非該法
律所欲防止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嫌無據。
⒉被上訴人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上訴人尤陸誠即協
發鐵材行應負商品製造者之無過失責任,惟按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項僅是將企業經營者「主觀上的過失責任」演變至
商品上「客觀的缺失」,並非要求企業經營者在所有無過失
情形,一概必須對消費者的損失負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消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只要企業經
營者能舉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即無欠缺,則企業經營者無須對
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查系爭昇降機之用途僅
限於專用載運貨物,已如前述,其「通常使用」行為應為載
運貨物而非工作人員,故雖其機道四週未設置密閉牆壁、機
廂門及機道門阻隔機廂內外,然就「貨物專用」之昇降機而
言,其安全設計應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而毋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⒊是故,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以此
請求損害賠償若干云云,要非有據。
㈡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為
50﹪: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
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民法
第191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本文所明定。次按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
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
許可證,不得使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77條之4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蔡碩夫陳稱:於系爭昇降機內外門口均張貼有極為醒
目之告示,禁止人員搭乘,且亦迭以口頭告誡禁止,伊在系
爭昇降機之設置上既無缺失,在管理上亦盡注意之能事云云
,然查上訴人蔡碩夫未依上開規定經竣工檢查合格並取得使
用許可證,即擅自於其所經營之OOO麵包店正氣店中裝設
並使用系爭昇降機,且系爭昇降機僅裝設有門開啟時昇降機
無法啟動之安全裝置,卻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編之相關規
定裝設機廂門及機道門,有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可稽(詳原審卷第206至212頁),上訴人蔡碩夫上開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行為,導致被害人於搭乘系爭昇降機由
1樓上升至2樓過程中,可將頭部伸出機廂外,因此發生其頭
部被系爭昇降機應設置機廂門及機道門處之機廂底部與1樓
天花板夾斷之身首異處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惟被害人明知系爭昇降機為載貨專用,人員不得搭
乘,為圖方便竟無視系爭昇降機內外門口之告示,執意搭乘
,且於搭乘過程中將雙腳踩在鐵柵門上探出頭與同事聊天,
疏於注意系爭昇降機上升之變化,以致不及抽回而傷亡,顯
見被害人自己對維護自身安全過於輕率之態度,對本件損害
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至為明顯。被上訴人辯稱:伊女
兒閻O鋆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蔡碩夫身為OOO麵包店之經營者及系爭昇降
機裝設者,先是違反設置系爭昇降機之相關規定,後又疏於
以積極之作為禁止員工為圖方便搭乘系爭昇降機,未能提供
安全之工作環境;而被害人故意違規使用系爭昇降機,將其
自身置於險境,均為導致意外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上訴人蔡碩夫與被害人既同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相當,
則兩者之過失比例各半,即各應負50%之肇事責任,洵
堪認
定。
㈢上訴人蔡碩夫就本次意外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被
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關於撫養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扶養
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
1116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前段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
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惟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此觀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
。
⑵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
戶籍謄本
在卷(詳原審卷第72頁)可稽,於99年7月4日被害人死亡時
為57歲又10個月,依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7.3
1年(詳原審卷第19頁),其無工作收入,名下財產僅有房
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1,127,470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原審卷第57頁)及低收入戶
證明書存卷(詳本院卷第36頁)可稽,應認其符合不能維持
生活之要件有受扶養之權利,得受扶養之
期間為27.31年。
被上訴人已與其妻
離婚,其子女有閻O萍(00年00月00日出
生)、閻O鋆(00年0月00日出生)及閻O剛(00年0月0日
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詳原審卷第7、72至74頁)可稽
,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等均已成年而有扶養能力。被
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8年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835元,每年為226,020元,依此
計算,其將來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中間利息後為3,957,806元{計算式:226,
0 20元×17.00000000(即第27年之霍夫曼係數)+226,020
元×0.00000000(即第28年當年之霍夫曼係數)×0.31,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除閻O鋆
外,尚有閻O萍及閻O剛,按人數計算,各應負擔上開扶養
費三分之一即1, 319,269元,被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受有
上開損害等語,上訴人蔡碩夫並未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計
算方式有所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⒉關於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害人因上訴人蔡碩夫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被上訴
人為被害人之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
精神慰撫
金;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99年度所得僅91元,名下財產
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1,127,470元;上訴人
蔡碩夫為高職畢業,99年度所得總額654,907元,名下財產
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200,000元,有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
99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詳原審卷第56至65頁)可稽,
原審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後,認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洵無不合,逾
此部分即附帶上訴請求之40萬元,仍嫌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蔡
碩夫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應減輕上訴人蔡碩夫賠償金額50%,則減輕後上訴人蔡碩夫
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1,159,635元{計算式:〔1,
319,269(扶養費)+1,000,000(精神慰撫金)〕×50﹪=1
,159,6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19,269元及遲延利息,自有未洽。
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
回被上訴人在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又被上訴人基於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192條第2項、第1
9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蔡碩夫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惟因被害人與有過失,應自負5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
本於
前揭法律關係,當僅得向上訴人蔡碩夫請求給付1,159,
635元,及自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審判准,即非無據;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上開敗訴
部分,其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40萬元部分,並無不合,附
帶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
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蔡碩夫及附帶上訴部分不得上
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