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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佑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小玲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訴人  陳泓亨即玉泓商行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2年2 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391號兩造間給付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負擔。 二、上訴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391號強制 執行事件中,就超過新臺幣(下同)239,650元及自民國99 年4月24日起99年5月26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部分,不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未履行提出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之對待給付條件,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⒈查被上訴人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度司 執字第10391號),然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為:「被告 (即本件上訴人)應於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 所示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9千元 ,及自99年4月24日起迄99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之執行名義是債權人負有「同時履 行」義務之執行名義。經查本件執行案件,被上訴人固已提 出所謂「保固書」及「出廠證明」予執行處,然查該出廠證 明根本是被上訴人自己蓋玉泓商行之章所為之證明,因為被 上訴人亦係由第三人處購入,故嚴格而言,被上訴人目前提 出於執行處之「出廠證明」,應係被上訴人出具之「買入貨 品來源證明」而已,原製造工廠出具之「出廠證明」, 故此部分之同時履行義務,尚未完成。 ⒉至於「保固書」更是無效之保固書,蓋本件保固書所保固之 標的,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號確定判決卷內 顯示,是為了保固上訴人承攬第三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 保持局臺東分局(下稱水土保持局)之「土坂社區週邊環境 改善工程」(下稱土坂社區工程)中之「預鑄臺東毛蟹211 隻」,而此契約之保固期間自98年12月30日至99年12月30日 止,此預鑄臺東毛蟹211隻買賣契約係於98年8月3日簽訂, 被上訴人雖已依契約交付211隻預鑄臺東毛蟹,但因品質不 佳,經業主即第三人水土保持局初驗後,在保固期間即發生 諸多破損、毀壞之情形,經過該第三人之監造單位發函要求 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前往維修,上訴人多次發函要求被上訴 人履行保固責任,會同前往會勘,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 訴人不得已只得自行向訴外人雇工及買受全新預鑄台東毛蟹 前往更換、修復以履行保固責任,合計共支付889,350元。 此均有後述之存證信函及相關函文可佐: ⑴上訴人以99年12月1日臺東新生郵局第52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產品剝落且附上照片,並請被上訴人一同會合前往現 場比對,此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當日即收受,有回執一份可 證。但被上訴人收函後置之不理,於翌日即99年12月2日以 臺東大同路郵局第3507號存證信函,回復上訴人要求支付貨 款,但對於履行保固責任一事,竟以其要先收到貨款才願履 行保固責任。 ⑵由於產品諸多瑕疵,第三人之監造公司名碁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名碁公司)除多次以電話向上訴人要求履行修復責 任外,另外於99年12月9日以名工字第0000000號函要求上訴 人履行保固責任。而業主水土保持局亦於99年12月14日以水 保東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儘速履行保固責任,並強調 保固期間自98年12月30日至99年12月30日止。兩造之間之保 固,並沒有約定從哪一天開始,當然是要以上訴人完工驗收 之後一年為計算,因為被上訴人在原審也否認他只是單純的 代購,其陳稱其是製作,所以是連工帶料完成,連工帶料完 成之工作物,是否符合上訴人之需求,當然是以業主驗收完 成之保固期間來計算。從卷附驗收紀錄表裡面,本件是在98 年12月30日辦理驗收,所以被上訴人保固期間應該到99年12 月30日為止,證人陳俊豪是屬於業主(水土保持局)的現場 OOOO單位人員,為中立第三人,他也陳稱本件保固期間 是到99年12月30日。縱如被上訴人主張保固期限到99年12月 7日止,上訴人之通知係在99年12月1、2日間也在保固期間 之內,至於證人陳俊豪陳述會勘期間在12月7日之後,是因 為該公司以正式之函文通知的時間,並非該物品之損害是在 保固期間之外。 ⑶上訴人收到前函後,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3日 內聯繫並會同前往現場會勘,同時告知倘不履行此一保固責 任,則所有修復費用應自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號確 定判決之同時履行抗辯金額中扣除。被上訴人仍以存證信 函覆堅持上訴人需先給付貨款後方願一同會勘並履行保固責 任。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屆滿(99年12月30日)前,仍未能 提出保固書,惟其雖未提出保固書,但保固責任不能免,且 因被上訴人拒不會同監造單位會勘需修復之臺東毛蟹,上訴 人只得在監造單位會同下前往會勘,經會勘後共有57組無損 壞,另154組多處已損壞不,必須立即更換或修復,有監 造單位名碁公司以99年12月24日(98)名工字第0000000號函 可佐、業主水土保持局亦隨之於99年12月28日以水保東農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儘速辦理修復之函可佐。上 訴人於自行雇工修復後,另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一共需 支付修復費用共889,350元,應自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69號判決應支付之1,129,000元貨款中扣除,餘額為239,6 50元,同時附上訂單1份證明。 ㈡被上訴人就超過239,650元及自99年4月24日起迄99年5月26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許對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 ⒈按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甲○○於102年10月7日到庭,已 就本件系爭預鑄聚酯臺東毛蟹驗收時即確有瑕疵,且被上訴 人未依上訴人通知修復等事,證述甚詳:「(法官問:就此 次去驗收時,「預鑄聚酯臺東毛蟹」當時的情形如何?)記 得好像有去驗收時,好像有叫修補過。」、「(法官問:是 叫何人去修補?)我也忘了,不知道是我們修補的,還是叫 陳泓亨即玉泓商行去修補的。」、「(法官問:你之前既然 說有損害,那損害的情形?)就是預鑄聚酯臺東毛蟹的螯, 有掉下來。」、「(法官問:是否知道損害造成的原因?) 我不知道。當初來的時候就有部分有瑕疵。」、「(法官問 :當初來的時候?)就是那東西送來我們要組裝的時候,就 有瑕疵。」、「(法官問:既然有瑕疵,那他們有無補送進 來?)沒有。」、「(法官問:驗收後,還有沒有去到現場 去看,有無再有損害的情形?)有,後來監造單位於保固期 內還有通知我們去修復。」、「(法官問:何人修復?)那 次是公司(佑穎營造有限公司)叫人(堃豐公司)去修復, 不是叫陳泓亨即玉泓商行去修復。」(詳本院卷一第150頁 背面、151頁) ⒉次按被上訴人稱:「對於證人所言當初產品送進工地的時候 ,部分有瑕疵,我沒有修復,但是我要證明雙方合約上有註 明,吳泰興有將我瑕疵已經修復的部分,12隻毛蟹的腳於運 輸當中有斷掉的,將之填寫記載於合約上。」(詳本院卷一 第151頁背面)係以上開合約書之記載,據以抗辯瑕疵已修 復完成。然查吳泰興於上開合約書之記載,僅能表示:「被 上訴人已另於98年12月8日交付「預鑄聚酯臺東毛蟹」8隻予 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確已交付「預鑄聚酯臺東毛蟹」211隻 予上訴人。」之事實而已,惟兩造對於產品有無瑕疵,尚有 爭議,此部份原審判決已有認定(詳原審判決書第4頁三、 ㈡)。 ⒊證人陳俊豪於原審作證時,就本件「預鑄聚酯樹酯臺東毛蟹 」之損害原因,是否係人為破壞所造成,前後說法不一,不 足為採: ⑴查證人陳俊豪於101年12月4日接受原審詢問時,先行表示: 「是否為人為破壞,無法分辨,因為現場查驗時已經損壞了 。」、「現場沒有辦法判斷是否為人為,現場清點事實就是 這樣。」(詳原審卷第233頁);然其隨後又為相反之表示 :「個人判斷,應該是人為破壞,因為現場位於部落的社區 ,小孩子居多,可能在玩得時候會丟擲石頭或異物,產生毛 蟹本體破壞,大部分都是觸角或是螯壞掉,少部分是本體有 損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其他證據補強你的 判斷?還是單純的猜測?)單純的推斷。」、「(被告問: 證人剛剛所述,可能被小孩用石頭敲擊,是否是牆壁上有石 頭敲擊痕跡,所以才如此推算?)現場看本體有損壞,沒有 看到石頭敲擊的痕跡,所以當下判斷是外力所為。」(詳原 審卷第234、235頁) ⑵按證人陳俊豪其後改稱就「個人判斷,應該是人為破壞。」 理由在於「小孩子居多,可能在玩得時候會丟擲石頭或異物 」;惟其復又於被告詢問時表示「沒有看到石頭敲擊的痕跡 」,既推測因小孩子丟擲石頭或異物致毛蟹受損害,竟又表 示沒有看到石頭敲擊的痕跡,其推測純屬個人意見,除了不 是其所親身見聞外,亦無證據可憑,其證詞前後不一,不 足採。 ⒋就本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應負出賣人之法定無過 失責任: ⑴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負 之法定無過失責任;所謂瑕疵,係指買賣之物有所欠缺。所 謂法定責任者,即此責任非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結果,而係法 律所特別規定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出賣人所負之權利或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 責任,依民法第351條及第35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顯不以出 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是只要物有 瑕疵,出賣人即須負責。 ⑵瑕疵擔保責任係出賣人之責任,出賣人就其物本身有所欠缺 所應負擔之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 所謂無過失者,只要上訴人證明物有瑕疵之事實,被上訴人 即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不待被上訴人造成瑕疵有故意或過 失等違反義務之問題。 ⑶本件上訴人因承攬水土保持局「土坂社區工程」,向被上訴 人所購買「預鑄聚酯樹酯臺東毛蟹」211隻,被上訴人應擔 保依物本身之使用方式應具有之效用,而被上訴人應負出賣 人無過失之法定責任,縱有得減輕其責任事由,亦應由被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只須證明物有瑕疵之事實即已足矣 ,今就毛蟹之損壞,既無從自證人陳俊豪之證詞證明係人為 破壞因素,被上訴人若無法舉證係出於兩造間「人為因素損 壞或天然災害」之特約免責事由者(原審卷第134頁),自 應負物之瑕疵法定責任。 ⑷本件兩造間「預鑄聚酯樹酯臺東毛蟹」買賣契約,係以總價 金將211隻毛蟹同時賣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其中154 隻毛蟹之保固責任,致另支付889,350元;依民法第359條 請求減少上開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889,350元(民法第363條 第1項),並主張於此金額範圍內,抵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69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1,129,000元。上開 金額抵銷後本件上訴人僅需支付其中之239,650元。 四、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㈠兩造簽訂預鑄臺東毛 蟹211隻買賣契約、㈡99年12月1日臺東新生郵局第521號存 證信函、㈢99年12月2日臺東大同路郵局第3507號存證信函 、㈣99年12月15日臺東東方大鎮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㈤99 年12月20日臺東大同路郵局第3773號存證信函、㈥99年12月 22日臺東大同路郵局第3777號存證信函、㈦99年12月24日臺 東大同路郵局第3789號存證信函、㈧名碁公司99年12月9日( 99)名工字第0000000號函、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臺東分局99年12月14日水保東農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各乙 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出廠證明書以及出具之品質保證 書係屬於無效之品質保證書,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391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依據雙方同意簽訂之合約第9條,保固期限約定事項:⑴交 貨時甲方(即上訴人)應清點數量與外觀,無誤甲方請簽收 。⑵本公司產品保固一年(不含人為因素損壞及天然災害) 。⑶卸貨、搬運、安裝造成損壞由甲方自行負擔。〈自然損 壞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乙方需附一年品質保證書1 份。 ⒉本件上訴人給被上訴人的公文,其工地OOO是吳泰興,其 於98年12月5日已在合約書上簽收,被上訴人並在同年月8日 交付完成,所以品質保證書期限為98年12月8日起至99年12 月7日止。 ⒊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392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程序 ,代理人吳泰興已收受本商行出廠證明1份及品質保證書1份 ,已證明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391號給付貨 款強制執行程序中本商行提出之出廠證明1份及品質保證書1 份是具有效力之文件。 ⒋本件之保固期限當然是以書面為準,但上訴人一直否認兩造 間的合約書、保固書,而一直背棄合約等書面資料而為主張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產品有瑕疵,已支付修繕費用889, 350元,爰依民法第354條請求減少價金並以修繕費用主張抵 銷,備位聲明主張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3 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超過239,650元及自99年4月24日起 迄99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 不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8日完成交付義務,並自該時開始起 算保固時間,已如上述。 ⒉預鑄聚酯樹酯臺東毛蟹的「螯」、「腳」是遭人為破壞,依 據證人陳俊豪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問:在99年12月24 日前,有無不定時去查驗,產品是否都無瑕疵?)之前有去 看過,有部分確實有瑕疵,但不是很明顯,我們也有通知廠 商,是不是要到現場巡視進行改善,事後我們還有再去現場 看,發現廠商也沒有改善,但廠商發文給監造單位辦理保固 查驗,我們立即清點損壞的數量,函文給業主。」(詳原審 卷第233頁背面、234頁),由其之專業判斷也可以證明是遭 人為破壞。而且被上訴人所做的「螯」是立體的,毛蟹的底 下也有石頭,事後他們又補做了一些有更改為浮雕的樣式, 是因為怕人破壞,所以才改變造型。預鑄聚酯樹酯臺東毛蟹 的材料是很耐用,但是因為是毛蟹,所以不能做的很粗,只 要是人為損壞就會斷,假如沒有人為因素的話就不會壞。 ⒊另依證人陳俊豪及上訴人與業主、監造單位間往來及公文亦 可知,毛蟹產品無損壞,縱部分有損壞,也不是很明顯,所 以廠商(即上訴人)辦理保固查驗,辦理退保固金的程序, 也可證明在99年12月24日前,毛蟹產品是被人為因素折斷損 壞,因為短時間內毛蟹大量損壞。上訴人所言提出毛蟹產品 損壞已超出被上訴人的保固期限,所以被上訴人不用負擔上 訴人支出修繕費用889,350元。 ㈢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固期間究係99年12月7日止或99 年12月30日止? ⒈上訴人主張應該由他們決定保固期限,就業主而言,水土保 持局要求他們驗收完成後開始計算保固期。但被上訴人的保 固期限與水土保持局不同,如同上訴人所主張的道理,被上 訴人東西交給上訴人,他們認為沒有問題而安裝上去,所以 保固期限當然是由被上訴人決定;就如同一般消費者購買物 品時的保固期限一樣,是被上訴人東西交付給上訴人時當然 就起算保固期限。 ⒉證人陳俊豪於原審中所提及之驗收期限與保固期間,係水土 保持局與上訴人間之工程契約條款,與被上訴人無關,更何 況該案件工程還有其他工作事項。 ⒊因此,依據雙方同意簽訂之合約內容,保固期限為98年12月 8日起至99年12月7日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 ,及請求調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土坂 社區週邊環境改善工程」全部卷證參辦。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 ㈠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前於98年8月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預 鑄聚酯樹酯臺東毛蟹」211隻。被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給 付貨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係命上 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之同時,給付被上 訴人1,129,000元,及自99年4月24日起至99年5月26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告確定。被上訴人雖執上 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 上開確定判決係屬命對待給付之判決,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出 廠證明書係被上訴人自己蓋印玉泓商行之印章所為之證明, 然因「預鑄聚酯樹酯臺東毛蟹」係經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處購 入,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廠證明書,應僅係買入貨品來源 證明,尚非原製造工廠所出具之「出廠證明」,故此部分之 同時履行義務,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此外,被上訴人提出保 固書之時,已逾越保固期間,故被上訴人提出之保固書係屬 於無效之保固書。是被上訴人未出具出廠證明書以及出具之 保固書係屬於無效之保固書,未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條件, 上訴人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號103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㈡如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被 上訴人提供之「預鑄聚酯樹酯臺東毛蟹」211隻因品質不佳 有瑕疵,在98年12月30日至99年12月30日止之保固期間內發 生諸多破損,經監造單位名碁公司於99年12月5日發現並拍 攝照片,復發函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前往維修,上訴人亦多 次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前往會勘、履行保固責任,但被 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拒絕一同會勘。嗣經上訴人與監造單位 名碁公司前往會勘,計有154隻發生損壞。上訴人不得已先 向訴外人堃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堃豐公司)購買全新之「 預鑄聚酯樹酯臺東毛蟹」154隻,以更換破損之154隻,因此 支付修繕費用889,350元,爰依民法第354條請求減少價金, 並以修繕費用889,350元,抵銷被上訴人於強制程序中請求 之金額。至於證人陳俊豪所為毛蟹應該是人為破壞之陳述, 應屬個人之推測,無證據可證;此外,被上訴人收到前往會 勘之通知後竟拒絕一同至現場會勘,即不得再以毛蟹是人為 破壞為由,而拒絕履行保固責任。為此,上訴人備位聲明求 為判決:「被上訴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103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超過239,650元自99年4月24 日起至99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 分,不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預鑄聚酯樹酯臺東毛蟹」211隻確實係由 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購買材料,由被上訴人製作模具並加以製 造完成,自應由被上訴人開立出廠證明書。被上訴人業已提 出完整之保固書和出廠證明。且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福彬營 造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另案民事訴訟中(參照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100年度司執字第10392號 ),性質與本件相同,何以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出廠證明 書及保固書可被接受,於本件則不為上訴人所接受,是上訴 人先位之訴應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毛蟹,其腳是鏤 空的,此有照片可證,是毛蟹的腳可能是遭人拔斷的,另有 證人陳俊豪之證述可佐,是毛蟹之損壞係因人為因素所造成 ,不在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保固範疇。又被上訴人應負之 保固期間應自98年12月8日起至99年12月7日止,共計1年, 此與上訴人與水土保持局約定之保固期間係自98年12月30日 至99年12月30日止,毫不相干。而被上訴人所交付毛蟹之破 損並非在被上訴人之保固期間內發生。再者,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主張毛蟹受損壞之數量及上訴人支出之修繕費用為88 9,350元。本件上訴人竟未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69號確定判決如數給付貨款,顯然違約在先,上訴人之備 位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重要事項經辯論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採 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為履行其所標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 局土坂社區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之案件,於98年8月3日與被上 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即上證一之購合約書),該購合約書中 約定被上訴人應將「預鑄聚酯樹酯臺東毛蟹」211隻產品移 轉交付予上訴人,買賣價金為1,329,000元,產品保固期間 為1年(不含人為因素損壞及天然災害),被上訴人須附一 年品質保證書1份。並記載該「預鑄聚酯樹酯臺東毛蟹」211 隻係用於「土坂社區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工程位置在大武 鄉土坂社區。 ㈡被上訴人先於98年12月5日交付「預鑄聚酯樹酯臺東毛蟹」2 11隻予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吳泰興,惟因其中有8隻破損, 故吳泰興於購合約書上有記載:「破損由乙方(按:指被上 訴人)修完成交給甲方(按:指上訴人)安裝完成。3天時 間於12月8日完成交由甲方並完成交貨。吳泰興收件211隻12 /5」。嗣被上訴人已另於98年12月8日交付「預鑄聚酯樹酯 臺東毛蟹」8隻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確已交付「預鑄聚酯 樹酯臺東毛蟹」211隻予上訴人。(惟兩造對於產品有無瑕 疵,尚有爭議) 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定金200,000元,尚有貨款1,129,000 元未給付。嗣被上訴人另案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 129,000元及律師費50,000元,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69號判決:「被告(按:指本件上訴人)應於原告 (按:指本件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出廠證明及保固書 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129,000元,及自99年4月24日起 至99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律師費之請求。 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於98年12月30日對於 「土坂社區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其中驗收項 目包括「預鑄聚酯樹酯臺東毛蟹」211隻。(詳原審卷第33 頁) ㈤上訴人對於業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就 「預鑄聚酯樹酯臺東毛蟹」211隻應負之產品保固期間自98 年12月30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計1年。 四、協議並簡化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出廠證明書以及出具之保固書係 屬於無效之保固書,先位聲明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號103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產品有瑕疵,已支出修繕費用889, 350元,爰依民法第354條請求減少價金及並以修繕費用889, 350元主張抵銷,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3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超過239,65 0元暨自99年4月24日起至99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 由? ㈢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固期限究係99年12月7日或99年1 2月30日?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此類訴 訟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1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原告 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併存為要件。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相同,不生訴之預備合併問題。本件上訴人起訴時,雖有「 先位」、「備位」聲明,惟皆係本於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 訟標的之單一法律關係,就其權利如何行使之表示,即不可 謂為訴之預備合併,應認僅其一種預備之攻擊方法,合先敘 明。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 ⒈查上訴人為履行其所標得水土保持局之土坂社區工程,於98 年8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購買工程材料「預鑄聚 酯樹酯臺東毛蟹」211隻為兩造所不爭執,就系爭預鑄聚酯 樹酯臺東毛蟹之規格與品質,除於該買賣契約第1條明定被 上訴人所銷售之材料須符合土坂社區工程所設計之尺寸規範 外,未見其他規定。易言之,系爭預鑄聚酯樹酯臺東毛蟹是 否須由何人製作抑或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製作,並未在買賣 契約之約定範圍內,因此,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產品的模具及 產品本身皆為伊所製造,僅有材料係向第三人購買,並無違 反契約約定。是以,被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所出具之出 廠證明書中出廠證明欄上所蓋係被上訴人玉泓商行之章(詳 原審卷第265-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號10 392號卷第9頁),證明系爭預鑄聚酯樹酯臺東毛蟹被上訴 人所製作,要無不合。上訴人無具體事證證明系爭產品非被 上訴人製作,僅泛言辯稱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由第三人處購 入,是其所出具之出廠證明書實應為「買入貨品來源證明」 ,尚非原製造工廠出具之「出廠證明」,故被上訴人尚未完 成其同時履行義務云云,並不足採。 ⒉次查,兩造於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時,即已就系爭預鑄聚酯樹 酯臺東毛蟹之保固事項約明於契約條款中,從而,被上訴人 對系爭產品負有保固義務乃係因兩造間之約定,與被上訴人 是否開具保固書(品質保證書)無涉,縱然契約條款中約明 被上訴人須附一年品質保證書1份,亦僅為一加強證明之方 法而已。被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始出具品質保證書1份 (詳原審卷第265-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號10392號卷第8頁),上載保固期間自98年12月8日起至99 年12月7日止,上訴人因而主張此為一無效之保固書,惟被 上訴人所應負之保固責任與是否開具保固書間並無關聯,已 如前述,是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未出具出廠證明書以及出具之保 固書係屬於無效之保固書,未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條件,即 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聲明應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所謂保固,係指出賣人應於保固期間內負責修復包括裂損 、損害、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約定等瑕疵。保固義務係依 據契約條款而來。經查兩造於98年8月3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 中,明定系爭預鑄聚酯樹酯臺東毛蟹之保固期限為:⑴交貨 時甲方應清點數量與外觀,無誤甲方請簽收。⑵本公司產品 保固一年(不含人為因素損壞及天然災害)。⑶卸貨、搬運 、安裝造成損壞,由甲方自行負擔(自然損壞由乙方負責) 。乙方須附一年品質保證書1份。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 保固義務既係為了保固上訴人承攬第三人水土保持局之「土 坂社區工程」中之「預鑄聚酯樹酯臺東毛蟹211隻」,兩造 之間的保固亦沒有約定從哪一天開始,當然是要以上訴人完 工驗收之後一年為計算。然查上訴人與第三人水土保持局間 就「土坂社區工程」保固事項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由上開契約文字 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雖無就系爭預鑄聚酯樹酯臺東毛 蟹之保固期間約定始期,僅泛為約定保固1年,惟就一般交 易習慣觀之,保固期間通常自物品交付於買受人時開始起算 ,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已交付預鑄聚酯樹酯臺東毛蟹211 隻,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之保固義務自應自該時開 始起算。從而,上訴人主張,從卷附驗收紀錄表裡面,本件 是在98年12月30日辦理驗收,所以被上訴人保固期間應該到 99年12月30日為止,自無可取。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號判決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 預鑄聚酯樹酯臺東毛蟹」211隻,業經業主水土保持局於98 年12月30日對於土坂社區工程完成驗收合格;暨依兩造於98 年8月3日所簽訂買賣契約之內容,約定產品保固期間為一年 ,不含人為因素損壞及天然災害等情,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據此,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預鑄聚酯樹酯臺東毛蟹」211 隻既經驗收合格,則「預鑄聚酯樹酯臺東毛蟹」211隻若有 因人為因素損壞及天然災害發生發生損壞或瑕疵,應屬於變 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先就存有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設 如上訴人不能提出相當可信之證據以證明之,自難認其主張 為有理由。 ⒊查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預鑄聚酯樹酯臺東毛蟹的材 料本身很耐用,若非人為因素不易損壞,且觀其所製作之毛 蟹「螯」、「腳」皆為鏤空設計,又因為是毛蟹造型,不能 做的很粗,所以只要是人為損壞就會斷(詳本院卷一第71頁 )。另依證人陳俊豪於原審證稱:「目前在名碁工程顧問公 司擔任OO工作,也是系爭工程案件的OO人員」、「就佑 穎公司承攬本件水土保持局臺東毛蟹的工程,整個監造過程 有參與。」、「(法官問:為何98年12月30日驗收後,至99 年12月24日現場勘驗,卻發現僅45組完好無缺?你認為損壞 的原因為何?)個人判斷,應該是人為破壞,因為現場位於 部落的社區,小孩子居多,可能在玩得時候會丟擲石頭或異 物,產生毛蟹本體破壞,大部分都是觸角或是螯壞掉,少部 份是本體有損壞。」等語(詳原審卷第234頁背面),佐以 原審卷附照片所顯示系爭毛蟹產品之受損範圍大部分係在螯 與腳等部位,少部分是在身體,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 之毛蟹是因人為因素而受有損害,不在其保固範圍內,尚非 無據。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俊豪於原審作證時,就系爭預鑄聚酯 樹酯臺東毛蟹是否係遭人為破壞,前後說法不一且係其個人 主觀推測,顯不足採。惟佐以證人陳俊豪復於原審證稱:「 (法官問:為何會去拍攝這些照片?)因為我還有其他工程 在週邊進行,所以都會經過土坂社區,所以有看到這樣的情 形。」、「(法官問:你在土坂社區進行工程時,是否會看 見小孩子在附近進出?)有,大概是國小學童,工區附近緊 鄰土坂國小。」、「(法官問:系爭工程之位置在那裡?) 環境改善工程是從土坂二號橋右側既有擋土牆延伸至土坂部 落社區,在擋土牆上施作牆面美化,本案工程是貼毛蟹,另 有其他工程是作原住民圖騰。」等語(詳原審卷第235頁背 面),可見證人陳俊豪雖未親自看見小孩去破壞毛蟹,但仍 有其它工程在土坂社區附近,經常會經過土坂社區,對於附 近周遭之人員動靜與環境變化應該相當熟悉;且依卷附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東分局之驗收紀錄所示(詳原審 卷第33頁),土坂社區工程之驗收項目不僅只有A-1工區「 預鑄聚酯樹酯臺東毛蟹」211隻此一項目,尚包括F工區仿 木護欄、H工區C段原護欄貼面、E工區排水溝、E工區原 牆面泥塑原住民圖騰0k+142.5、E工區原牆面泥塑原住民圖 騰0k+128.5、A-1工區0k+100原牆面不規則矩形版岩、A工 區原護欄貼面、I工區0k+180AC路面等項目,亦可供補強證 人陳俊豪所為證言之憑信性。是原審肯認證人陳俊豪前揭所 為毛蟹應該是人為破壞之陳述,實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之推 斷,而非僅屬於單純毫無根據之臆測,尚無不合。至證人甲 ○○於本院所證,語多模稜兩可,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 ⒌末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項出賣人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 ,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應負此法 定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明定有「人為因素損壞或天然 災害」之特約免責事由,且系爭預鑄聚酯樹酯臺東毛蟹之損 害,堪認係因人為破壞所造成,已如前述,反觀上訴人僅以 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後,拒絕前往一同會勘乙 事,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於事後爭執系爭預鑄聚酯樹酯臺東毛 蟹之損壞乃人為造成,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損害非係出於人 為因素,則依特約免則事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 保固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屬無據,原審 因而駁回其先位及備位之訴,即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末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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