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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聰達 訴訟代理人 羅聰賢 被上訴人  羅仕鑫即興隆汽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4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1 9,96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前於100年3月間因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頭不慎損壞,乃與被上訴人簽訂承包契約書,約定由其負 責修繕,合約總價為15萬元,上訴人並依約預付7萬元定金 做為購買原廠零件之費用,然被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3日(即 簽約後35日)尚未完成工作,經上訴人多次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儘速修復,上訴人為此另以25萬元向訴外人劉阿 順購買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代替系爭車輛使用,因 而支出該車輛之100年度牌照稅1,849元、100年度燃料稅2,4 26元、100年度保險費5,091元及101年度牌照稅4,500元,合 計263,866元。又被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車輛之修繕工作, 上訴人不得已乃於101年4月10日將系爭車輛取回,另交由訴 外人龍飛企業社修繕,支出修理費用168,000元。上訴人更 因系爭車輛未依限完成修繕,而未能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 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裁罰1,200 元 。 又上訴人在取回系爭車輛後會同專業人員勘查,發現系爭車 輛非但未修復,且包含引擎等重要零件均遭被上訴人盜取, 上訴人因此於101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將上 開零件返還,亦未遭置理,此部分遂亦交由龍飛企業社修復 ,而多支出遭被上訴人盜取零件修繕費用242,916元,爰依 據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賠償上開金額外,並應加倍返 還所支付之定金14萬元。 ㈡因被上訴人未進行修繕,系爭車輛仍需按規定繳納稅金及驗 車,故支出汽車保險費5,117元,強制險1,901元、100年度 牌照稅4,500元、燃料稅5,940元、101年度牌照稅528元、燃 料稅693元,合計18,679元,此筆款項乃因被上訴人而產生 之損害,故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100年度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費收據、100年度汽車保險費收據、100年度燃料稅 繳款書、101年度牌照稅繳款書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 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略補稱以: ㈠系爭車輛是五期的「堅達」車,有防盜器,送來的時候被上 訴人有事先告訴上訴人這車子不好修理,可能沒有零件可以 修理,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的弟弟說沒有關係,而且被上訴 人有說車頭包含玻璃等要28萬多,最後被上訴人只有估價15 萬5千元,是只有修理的費用,並不是零件的費用,簽約後 拿定金7萬元,是上訴人貪小便宜,因為假如系爭車輛送去 原廠的話最少要30萬元,到其他的地方修理根本不只10幾萬 元。 ㈡系爭車輛因為發生重大事故,車輛殘值已經沒有任何的價值 ,而且發生事故後經過拖吊公司拖吊,上訴人是先將車子運 到其他修車廠去修理,期間零件都被其他修車廠拆光了,車 子到被上訴人之修車廠那裡的時候已經無法發動,此有材料 商證人戴智裕可以證明,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到底是什麼東西 不見。 ㈢本件是因為零件全臺灣都沒有,所以不是不修理,是因為沒 有零件,被上訴人是在等零件或是分期車無法繳款的車,用 換修的方式修理,其所收的定金都交給材料行,但該材料行 負責人因案被羈押,所以被上訴人的票也都跳票了,現在工 作也沒有了。 ㈣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沒有與其聯絡為不實,上訴人有委託化 道路的連豐汽車的人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根本不認識 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到了車子要驗車的時候,上訴人才 向被上訴人追車。 ㈤當初被上訴人只有收7萬元的定金,原審判決賠償金額10幾 萬元,被上訴人願意賠償,但現在上訴人卻要求被上訴人賠 償1百多萬元,根本不合理。修車期間要繳納的稅金等,怎 麼能要被上訴人負擔,而且車子是上訴人撞壞的,並非被上 訴人撞的,怎麼可以算在被上訴人的頭上。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戴智裕到庭作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9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將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19,960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 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所有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損壞,乃與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簽訂承包 契約書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契約明訂被上訴人應自簽約日 起35日內完成工作,承包金額為15萬元,上訴人並依約預付 7萬元定金作為購買原廠零件之費用。然被上訴人遲至100年 5月3日(即簽約後35日)仍未完成工作,幾經催促後仍未能 完成,上訴人乃於101年4月10日將系爭車輛取回,另交由龍 飛企業社修繕,支出修理費用168,000元。其間,上訴人以2 5萬元向訴外人劉阿順購買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代替 系爭車輛使用,並支出該車100年度牌照稅1849元、100年度 燃料稅2426元、100年度保險費5091元、101年度牌照稅4500 元。合計支出263,866元。上訴人更因系爭車輛未完成修繕 ,而未能依限參加定期檢驗,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花蓮監理站裁罰1,200元。又上訴人在取回系爭車輛後 發現有引擎等重要零件遺失,交由龍飛企業社修復,而支出 修復費用242,916元等情,爰依據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除賠償上開金額外,並應加倍返還所支付之定金14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審乃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經原審審理結果,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54, 635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此 敗訴部份並未聲明不服。 二、經本院協議簡化兩造爭點,整理爭執事項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因為本件承攬契約未完成,所受的損害為何? ㈡是否有車輛零件的遺失,造成損害,損害的金額為何?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 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 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 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 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 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 而言;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 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 外,只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 ,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要旨、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間內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為 能給付而不給付,係屬給付遲延類型,依前揭說明,即無民 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仍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云云,並無理 由。 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限修繕 系爭車輛屬給付遲延,已如上述,上訴人本自得請求賠償因 遲延而生之損害,惟: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修繕系爭車輛而必須另購他部 車輛代用,因此以25萬元向訴外人劉阿順購買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支出該車100年度牌照稅1,849元、燃料稅 2,426元、保險費5,091元、101年度牌照稅4,500元,合計支 出263,866元,此部分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云云。惟系 爭車輛雖因受損而須修繕,然修繕後即可使用,上訴人另購 新車,實係增加上訴人之資產,難憑此認上訴人新購車輛所 支出之費用,係因被上訴人遲延修繕所致,從而上訴人上訴 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購入新車及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即無理 由,應不予准許。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民法第217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 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自100年5月3日被上訴人應完成修繕之日起 至上訴人取回車輛之101年4月10日已近1年期間,上訴人確 實可認有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生之損害,是此部分之請求 即有法律上之依據,原審因依上訴人主張曾以同型車輛出租 他人之租金每月20,000元,而認上訴人主張其每月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20,000元(詳原判決第4頁),應屬合 理,復認定因上訴人除曾多次發函催促被上訴人外,尚無其 他更進一步之舉措以避免損害擴大,從而就其自身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與有過失,爰認上訴人僅得請求4個月之 損失額為80,000元(=4×20,000),此部分亦經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羅聰達於102年8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此認定 金額不再爭執在案(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並駁回上訴人 逾此部分之請求,經核尚無不合。 ⒊再上訴人於修復期間所繳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費5,117元, 強制險1,901元、100年度牌照稅4,500元、燃料稅5,940元、 101年度牌照稅528元、燃料稅693元等費用,合計18,679元 ,乃上訴人依汽車監理法規本應繳納負擔者,尚非因系爭車 輛待修復所衍生或增加,故難認上開費用為因被上訴人遲延 所生之損害,是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應賠償 ,自不足採而無從准許。 ⒋又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未依限完成修繕,而未能依限於100年6 月23日參加定期檢驗,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 蓮監理站裁罰1,200元一情,有該站花監違裁字第裁00-0000 00000號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 卷可稽,此部分自應認係被上訴人遲延所生之損害,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予賠償,即有理由,原審因予准許 ,並無不合。 ⒌另上訴人主張將系爭車輛取回後,另行將車輛交訴外人龍飛 企業社修繕而支出168,000元,此乃系爭車輛原損害所需修 復費用,並非遲延所生之損害,雖較兩造間原契約約定修繕 金額為略高,惟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證明修繕金額之差額,係 被上訴人遲延所致,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31條及 第232條規定,要求被上訴人亦應全部賠償。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修繕未果 取回後,有原未損壞之零件被盜取或遺失,致交訴外人龍飛 企業社修繕而支出242,916元(原判決就此部分已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435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因而確定,故此上訴 人勝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一情,雖有上訴人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各1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3 至65頁),然僅依憑上開單據,尚無由據此認定系爭車輛零 件之被盜或遺失係被上訴人所致。況證人戴智裕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述:「系爭車輛我本來就知道了,因為他們請另一 間在新城的修理廠估價時,有在尋找該車輛的材料,所以我 從汽車材料行那裡知道的,因為當時我是仲介汽車材料。」 、「(法官問:系爭車輛拖至被上訴人車廠時,你有無看到 該車輛的內部情形?)當下我去看的時候,車頭抬不起來, 我看到的是壞掉的或是堪用零件放在後車斗,我看到的時候 是拆空了,大燈、腳板、前保險桿之內固定鐵座等,還有其 他東西還有欠,但是要我將有欠的零件回想是有困難的。( 法官問:欠的東西是因損害拆掉,還是堪用的東西被拆掉? )保險桿內固定的鐵座已經不見了。誇張到是門裡面的升降 器及六角鎖都已經不見了,車門就是空的。(法官問:當時 被上訴人是否瞭解該零件有缺少的情形?)當時是師傅在管 理,我有告知被上訴人零件缺少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查證人戴智裕時為汽車材料仲介商人,與兩造間 無任何親誼利害關係,衡其所為證詞,應屬客觀可採。是依 前開證詞可知,系爭車輛之零件於送至被上訴人處所前多數 即已被拆卸,況上訴人並無法具體指明其所遭竊或遺失之零 件,究竟有哪些?舉證顯有未足。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零 件之被盜或遺失係被上訴人所為,即不可信。其依債務不履 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上訴主張除確定部分 外,被上訴人仍應賠償其餘被盜或遺失原有零件之損害,並 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判命被上訴人僅需給付154,635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無依據,不應准許,因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 相關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末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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