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聰達
訴訟代理人 羅聰賢
被
上訴人 羅仕鑫即興隆汽車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4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1
9,96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略以:
㈠上訴人前於100年3月間因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頭不慎損壞,
乃與被上訴人簽訂承包契約書,約定由其負
責修繕,合約總價為15萬元,上訴人並依約預付7萬元定金
做為購買原廠零件之費用,然被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3日(即
簽約後35日)尚未完成工作,經上訴人多次寄發
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儘速修復,上訴人為此另以25萬元向訴外人劉阿
順購買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代替
系爭車輛使用,因
而支出該車輛之100年度
牌照稅1,849元、100年度燃料稅2,4
26元、100年度保險費5,091元及101年度牌照稅4,500元,合
計263,866元。又被上訴人
迄未完成系爭車輛之修繕工作,
上訴人不得已乃於101年4月10日將系爭車輛取回,另交由訴
外人龍飛企業社修繕,支出修理費用168,000元。上訴人更
因系爭車輛未依限完成修繕,而未能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
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裁罰1,200 元
。
又上訴人在取回系爭車輛後會同專業人員勘查,發現系爭車
輛
非但未修復,且包含引擎等重要零件均遭被上訴人盜取,
上訴人因此於101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將上
開零件返還,亦未遭置理,此部分遂亦交由龍飛企業社修復
,而多支出遭被上訴人盜取零件修繕費用242,916元,
爰依
據債務不履行、
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
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賠償上開金額外,並應加倍返
還所支付之定金14萬元。
㈡因被上訴人未進行修繕,系爭車輛仍需按規定繳納稅金及驗
車,故支出汽車保險費5,117元,
強制險1,901元、100年度
牌照稅4,500元、燃料稅5,940元、101年度牌照稅528元、燃
料稅693元,合計18,679元,此筆款項乃因被上訴人而產生
之損害,故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100年度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費收據、100年度汽車保險費收據、100年度燃料稅
繳款書、101年度牌照稅繳款書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
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略補稱以:
㈠系爭車輛是五期的「堅達」車,有防盜器,送來的時候被上
訴人有事先告訴上訴人這車子不好修理,可能沒有零件可以
修理,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的弟弟說沒有關係,而且被上訴
人有說車頭包含玻璃等要28萬多,最後被上訴人只有估價15
萬5千元,是只有修理的費用,並不是零件的費用,簽約後
拿定金7萬元,是上訴人貪小便宜,因為假如系爭車輛送去
原廠的話最少要30萬元,到其他的地方修理根本不只10幾萬
元。
㈡系爭車輛因為發生重大事故,車輛殘值已經沒有任何的價值
,而且發生事故後經過拖吊公司拖吊,上訴人是先將車子運
到其他修車廠去修理,
期間零件都被其他修車廠拆光了,車
子到被上訴人之修車廠那裡的時候已經無法發動,此有材料
商證人戴智裕可以證明,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到底是什麼東西
不見。
㈢
本件是因為零件全臺灣都沒有,所以不是不修理,是因為沒
有零件,被上訴人是在等零件或是分期車無法繳款的車,用
換修的方式修理,其所收的定金都交給材料行,但該材料行
負責人因案被羈押,所以被上訴人的票也都跳票了,現在工
作也沒有了。
㈣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沒有與其聯絡為不實,上訴人有委託化
道路的連豐汽車的人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根本不認識
上訴人的
法定代理人,是到了車子要驗車的時候,上訴人才
向被上訴人追車。
㈤當初被上訴人只有收7萬元的定金,原審判決賠償金額10幾
萬元,被上訴人願意賠償,但現在上訴人卻要求被上訴人賠
償1百多萬元,根本不合理。修車期間要繳納的稅金等,怎
麼能要被上訴人負擔,而且車子是上訴人撞壞的,並非被上
訴人撞的,怎麼可以算在被上訴人的頭上。
三、證據:
聲請傳喚證人戴智裕到庭作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時,其上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916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將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19,960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在未變更
訴訟標的下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
意,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所有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損壞,乃與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簽訂承包
契約書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契約明訂被上訴人應自簽約日
起35日內完成工作,承包金額為15萬元,上訴人並依約預付
7萬元定金作為購買原廠零件之費用。然被上訴人遲至100年
5月3日(即簽約後35日)仍未完成工作,幾經催促後仍未能
完成,上訴人乃於101年4月10日將系爭車輛取回,另交由龍
飛企業社修繕,支出修理費用168,000元。其間,上訴人以2
5萬元向訴外人劉阿順購買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代替
系爭車輛使用,並支出該車100年度牌照稅1849元、100年度
燃料稅2426元、100年度保險費5091元、101年度牌照稅4500
元。合計支出263,866元。上訴人更因系爭車輛未完成修繕
,而未能依限參加定期檢驗,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花蓮監理站裁罰1,200元。又上訴人在取回系爭車輛後
發現有引擎等重要零件遺失,交由龍飛企業社修復,而支出
修復費用242,916元
等情,爰依據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除賠償上開金額外,並應加倍返還所支付之定金14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審乃依上訴人之聲請為
一
造辯論判決,經原審審理結果,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54,
635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此
敗訴部份並未聲明不服。
二、經本院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整理爭執事項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因為本件
承攬契約未完成,所受的損害為何?
㈡是否有車輛零件的遺失,造成損害,損害的金額為何?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及
不完全給付三種,
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
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
債務人僅無
資力,按諸社會
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
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
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
而言;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
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
外,只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
,而僅為遲延給付,即
難謂有該條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93年
度
台上字第42號判決
要旨、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
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間內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為
能給付而不給付,係屬給付遲延類型,依
前揭說明,即無民
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仍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
云云,並無理
由。
㈡按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限修繕
系爭車輛屬給付遲延,已如上述,上訴人本自得請求賠償因
遲延而生之損害,
惟: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修繕系爭車輛而必須另購他部
車輛代用,因此以25萬元向訴外人劉阿順購買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支出該車100年度牌照稅1,849元、燃料稅
2,426元、保險費5,091元、101年度牌照稅4,500元,合計支
出263,866元,此部分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云云。惟系
爭車輛雖因受損而須修繕,然修繕後即可使用,上訴人另購
新車,實係增加上訴人之資產,難憑此認上訴人新購車輛所
支出之費用,係因被上訴人遲延修繕所致,從而上訴人上訴
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購入新車及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即無理
由,應不予准許。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民法第217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
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自100年5月3日被上訴人應完成修繕之日起
至上訴人取回車輛之101年4月10日已近1年期間,上訴人確
實可認有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生之損害,是此部分之請求
即有法律上之依據,原審因依上訴人主張曾以同型車輛出租
他人之租金每月20,000元,而認上訴人主張其每月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20,000元(詳原判決第4頁),應屬合
理,復認定因上訴人除曾多次發函催促被上訴人外,尚無其
他更進一步之舉措以避免損害擴大,從而就其自身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與有過失,爰認上訴人僅得請求4個月之
損失額為80,000元(=4×20,000),此部分亦經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羅聰達於102年8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此認定
金額不再爭執在案(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並駁回上訴人
逾此部分之請求,經核尚無不合。
⒊再上訴人於修復期間所繳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費5,117元,
強制險1,901元、100年度牌照稅4,500元、燃料稅5,940元、
101年度牌照稅528元、燃料稅693元等費用,合計18,679元
,乃上訴人依汽車監理法規本應繳納負擔者,
尚非因系爭車
輛待修復所衍生或增加,故
難認上開費用為因被上訴人遲延
所生之損害,是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應賠償
,自不足採而無從准許。
⒋又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未依限完成修繕,而未能依限於100年6
月23日參加定期檢驗,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
蓮監理站裁罰1,200元一情,有該站花監違裁字第裁00-0000
00000號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
卷
可稽,此部分自應認係被上訴人遲延所生之損害,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予賠償,即有理由,原審因予准許
,並無不合。
⒌另上訴人主張將系爭車輛取回後,另行將車輛交訴外人龍飛
企業社修繕而支出168,000元,此乃系爭車輛原損害所需修
復費用,並非遲延所生之損害,雖較兩造間原契約約定修繕
金額為略高,惟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證明修繕金額之差額,係
被上訴人遲延所致,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31條及
第232條規定,要求被上訴人亦應全部賠償。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修繕未果
取回後,有原未損壞之零件被盜取或遺失,致交訴外人龍飛
企業社修繕而支出242,916元(原判決就此部分已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435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因而確定,故此上訴
人勝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一情,雖有上訴人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各1紙在卷
可參(詳本院卷第63
至65頁),然僅依憑上開單據,尚無由據此認定系爭車輛零
件之被盜或遺失係被上訴人所致。況證人戴智裕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述:「系爭車輛我本來就知道了,因為他們請另一
間在新城的修理廠估價時,有在尋找該車輛的材料,所以我
從汽車材料行那裡知道的,因為當時我是仲介汽車材料。」
、「(法官問:系爭車輛拖至被上訴人車廠時,你有無看到
該車輛的內部情形?)當下我去看的時候,車頭抬不起來,
我看到的是壞掉的或是
堪用零件放在後車斗,我看到的時候
是拆空了,大燈、腳板、前保險桿之內固定鐵座等,還有其
他東西還有欠,但是要我將有欠的零件回想是有困難的。(
法官問:欠的東西是因損害拆掉,還是堪用的東西被拆掉?
)保險桿內固定的鐵座已經不見了。誇張到是門裡面的升降
器及六角鎖都已經不見了,車門就是空的。(法官問:當時
被上訴人是否瞭解該零件有缺少的情形?)當時是師傅在管
理,我有告知被上訴人零件缺少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查證人戴智裕時為汽車材料仲介商人,與兩造間
無任何親誼利害關係,衡其所為證詞,應屬客觀可採。是依
前開證詞可知,系爭車輛之零件於送至被上訴人處所前多數
即已被拆卸,況上訴人並無法具體指明其所遭竊或遺失之零
件,究竟有哪些?舉證
顯有未足。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零
件之被盜或遺失係被上訴人所為,即不可信。其依債務不履
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上訴主張除確定部分
外,被上訴人仍應賠償其餘被盜或遺失原有零件之損害,並
無依據。
四、
綜上所述,原審依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判命被上訴人僅需給付154,635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無依據,不應准許,因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
相關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末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