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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健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龍  同上 被上訴人  東宏行 法定代理人 姚忠宏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原判決關於 兩造之陳述與理由分析,均足供引用參酌;因之,除本院認 應補充之理由外,其餘均援引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 件所示。 貳、上訴人即被告除所引用原審答辯之理由外,並補稱: 一、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具有30年承包工程之經驗,對所承包工程之混凝土數 量均得準確估算,絕不可能出現購買之混凝土數量與預算書 、結算書落差如此大。 ㈡由於混凝土之運送過程,送貨單所登載之數量並無依據,則 本件混凝土之數量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出貨單為依據,否則設 計監造之建築師或土木技師之專業能力豈不應被質疑,並致 包商無法計算、預估利潤而陷於賠錢之地步。 ㈢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送貨數量不足才暫先拒絕付款另向他家 有過磅單之混凝土廠購買。 ㈣原審判決率以上訴人工地簽收之送貨單所載數量作為判斷, 其判決理由殊有不備,可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貨款,於法無據。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被上訴人即原告除引用原審主張之理由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書所指陳各節,均曾於原審為主張,且未提 出積極之事證,業據原審逐一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上訴理 由亦未舉證說明原判決理由有何不當,足徵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請駁回上訴。 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就兩造之攻擊防禦 方法,補敘下述理由: ㈠上訴人自承兩造業務往來約有10年,以前從來沒有爭執過, 此次交貨流程,也是照過去的交貨經驗等語,又本件被上 訴人每次將上訴人購買之混凝土送往上訴人指定之工地時, 均經上訴人之員工在送貨單上簽收,且未就數量有何爭議, 遲至上訴人另外找到供貨廠商,被上訴人追償貨款時,上訴 人始以數量不足作為抗辯;兩造於原審就上訴人方面簽收數 量合計為1776.5立方公尺亦列為不爭執事項;因此,本件依 兩造業務往來之客觀事實,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交貨 數量不足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要以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所 承攬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所載混凝土之需求 數量僅需1,521立方公尺作為抗辯之依據,然依系爭工程之 「竣工驗收結算圖表」所需之混凝土為1,595.56立方公尺, 加計損耗5%則為1,675.34立方公尺,顯逾「變更設計詳細價 目表」所載混凝土之數量,已見上訴人抗辯所稱對所承包工 程之混凝土數量均得準確估算云云,尚與事實有間。 ㈢本件並據原審法院依系爭工程之竣工驗收結算圖表中所附之 驗收紀錄,經抽驗32個工作項目,其中之混凝土部分,上訴 人實際完成僅2個與設計尺寸相符,其餘均大於設計尺寸( 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18行以下),足徵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 使用之混凝土顯多於「竣工驗收結算圖表」所示之混凝土 數量。 ㈣此外,上訴人抗辯主張混凝土一般損耗率應不超過3%云云 ,本院為言詞論時仍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 以否定原審囑託臺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所採損耗5%之計算 標準。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混 凝土貨款計728,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所 命上訴人之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伍、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東宏行 設臺東縣太麻里鄉○○000號 法定代理人 姚忠宏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被 告 健銓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 法定代理人 鄭俊龍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 柒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下稱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承攬「賓茂一號橋上游野溪整治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使用預拌混凝土(下稱混凝土 )作為施工材料,遂於民國100年4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 買受如附表所示強度、單價及數量之混凝土,其中同年4 月 至8月之價金,被告均已如數給付,同年9月至11月之價金合 計新臺幣(下同)728,910 元,被告均未給付,爰依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未付之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8,9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 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於100 年4 月間向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承 攬系爭工程,向原告買受混凝土,買受數量應依工地現場混 凝土實際澆置數量合計1,521 立方公尺計算,原告送貨單上 記載數量合計被告簽收1,823.5 (應係1,766.5 之誤植)立 方公尺為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0 年4 月間向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承攬系爭工程, 需使用混凝土作為施工材料,遂於同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 向原告買受如附表所示強度及單價之混凝土(其中強度175k g/c㎡ 混凝土部分,依未稅單價1,550 元加計5 %計算,含 稅單價應為1,627.5 元,兩造於本院爭點整理時均表示含稅 單價為1,627 元,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及卷㈡第334 頁,顯 係計算錯誤,附此敘明)。 ⒉兩造係以口頭方式約定買賣價金為含稅價格,付款方式採月 結,由原告每月依據被告當月於原告送貨單上簽收數量統計 ,製作請款單並連同送貨單於次月固定之某日送交被告, 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由被告簽發與請款單同面額2 個月內到 期之支票交付予原告。 ⒊被告簽收之混凝土數量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766.5 立方公 尺,依其簽收數量計算,100 年4 月至8 月之價金,被告均 已如數給付,同年9 月至11月之價金合計為728,910 元,被 告均未給付。 ⒋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混凝土部分約定之 全部施作及計價數量為1,521 立方公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0 年4 月至11月間合計交付被告之混凝土數量為若 干?為1,766.5 立方公尺?或僅1,521 立方公尺?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9 月至11月之混凝土價金合計728, 910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100 年4 月間向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承攬系爭工 程,需使用混凝土作為施工材料,遂於同月至同年11月間, 陸續請原告供給如附表所示強度及單價之混凝土;兩造以口 頭方式約定價金為含稅價格,付款方式採月結,由原告每月 依據被告當月於原告送貨單上簽收數量統計,製作請款單並 連同送貨單於次月非固定之某日送交被告,經被告確認無誤 後,由被告簽發與請款單同面額2 個月內到期之支票交付予 原告;被告簽收之混凝土數量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766.5 立方公尺,依其簽收數量計算,同年4 月至8 月之價金,被 告均已如數給付,同年9 月至11月之價金合計為728,910 元 ,被告均未給付,有系爭工程之工程變更契約(附於本院卷 後)、竣工驗收結算圖表(附於本院卷後)、原告製作之已 付款及未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43頁)、100年8 月份 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186及187頁)及送貨單(見本院卷㈠ 第188 至244頁)、同年9月份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95 頁) 及送貨單(見本院卷㈠第96至113 頁)、同年10月份收款對 帳單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及送貨單(見本院卷㈠ 第115至134頁)、同年11月份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見本院卷 ㈠第135頁)及送貨單(見本院卷㈠第136至142 頁)可稽, 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45、246 頁、卷㈡ 第334及335頁),認屬實。 ㈢上開原告製作經被告簽收之送貨單上均記載:「混凝土運至 工地,卸貨前之品質、強度由本公司(即原告)負責,卸貨 後如發生加水或施工原因等而造成結構體品質不良或抗壓強 度不足等情事,概由客戶(即被告)自行負責」等文字,足 見原告僅負有供給混凝土之義務,並無澆置混凝土之施工義 務,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買賣,並非承攬,其價金應依 原告實際交付數量計算,非依工地現場澆置完成數量計算。 又上開送貨單上均有明確之數量記載,且客戶簽名欄內除均 經被告簽收外,並均有:「以上載明資料確認無誤」等文字 記載,應認原告主張其將上開送貨單上所載數量如數交付被 告,已有相當之證明,首揭說明,被告抗辯其為不實,應 負舉證責任。至被告抗辯原告將混凝土交付被告簽收時未附 過磅單以證明數量云云,惟兩造間並無原告將混凝土交付被 告簽收時須檢附過磅單之約定,被告上開抗辯,應不可採。 又被告抗辯混凝土車空車重不可能每車均相同,上開送貨單 均記載空車重為13,000公斤,顯然不實云云,惟上開送貨單 上之混凝土數量與空車重係分別記載於不同欄位,即令均記 載空車重13,000公斤為不實,並非必然表示記載之混凝土數 量亦為不實,被告執此抗辯,並不可採。另被告抗辯上開送 貨單上並無扣除載油及載水後之車重數據云云,惟上開送貨 單上均已有混凝土數量之明確記載,難認尚有載明扣除載油 及載水後車重數據之必要,被告此項抗辯,亦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上之記載, 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混凝土實際澆置數量合計僅1,521 立方公 尺,足證原告送貨單上所載數量合計被告簽收1,766.5 立方 公尺為不實云云。惟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上雖記 載:預拌混凝土澆置及搗實數量1,521 立方公尺(見本院卷 ㈠第18頁),因詳細價目表僅係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就施作項 目、數量及單價所為之約定,以作為工程竣工驗收後結算付 款之計算依據,該表所載數量並非實際施作數量,被告執此 抗辯原告實際交付混凝土數量僅1,521 立方公尺,並非1,76 6.5 立方公尺云云,並不可採。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水 土保持局臺東分局調閱系爭工程之竣工驗收結算圖表(附於 本院卷後)後,囑託臺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⒈本鑑定標的物依據竣工驗收結算圖表所載圖說及8 月 28日所提之相關尺寸估算,在不考慮損耗及施工誤差之情況 下,混凝土數量約為1,595.56平方公尺。⒉如本鑑定標的物 在考慮損耗(一般以5 %核算)之情況下,混凝土數量為1, 595.56×1.05=1,675.34平方公尺。」,有臺東縣建築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後)可稽;又經本院向該會函詢 其鑑定結果是否即為工地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其函復:「影 響混凝土現場施工數量之可能原因極多,如模版組立與圖說 尺寸有誤差;混凝土澆置過程中產生爆模或漏漿;混凝土澆 置終了之數量與混凝土預拌車最後數量有所差異。事涉現場 施工管理,非每一現場施工產生差異均為相同。故二者之間 差異,須依個案現場狀況加以統計分析找出原因,無法通案 判斷。」;再參酌上開竣工驗收結算圖表中所附之驗收紀錄 ,經抽驗32個工作項目,其中之混凝土部分,被告實際完成 僅2 個與設計尺寸相符,其餘均大於設計尺寸,足見系爭工 程依據圖說估算其混凝土數量約為1,595.56平方公尺,加計 一般以5 %核算之損耗後,其混凝土使用數量約為1,675.34 平方公尺,再加計施工誤差亦即被告實際完成尺寸絕大部分 大於設計尺寸,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實際使用數量顯然超過1, 675.34平方公尺甚多,被告抗辯其混凝土實際使用數量應僅 1,521 立方公尺云云,並非可採。至被告抗辯混凝土一般損 耗應不超過3 %云云,惟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徒空言抗辯,尚難遽採。 ㈤又被告抗辯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工地負責人李易達(原名李兆 琮)可證明原告交付混凝土數量不足云云,惟證人李易達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發現混凝土數量不足的問題,具體說明 ,譬如擋土牆設計20立方公尺,澆置需要使用超過20立方公 尺之數量,所以認為數量有不足,我並未向被告負責人鄭俊 龍反應,是以電話向原告反應,但沒有請原告來丈量,原告 給我的回應是他們的料是足夠的,數量沒有問題,原告向被 告買受之混凝土,全數用於系爭工程,澆置當天到最後會剩 一點點,由原告的混凝土車自己處理,我同時有擔任其他工 地之工地主任,並非隨時都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15 至318 頁),僅足證其曾發現系爭工程混凝土部 分有實際使用數量多於設計數量之情形,而系爭工程混凝土 部分實際使用數量多於設計數量,係因須加計5 %損耗及被 告實際完成尺寸絕大部分大於設計尺寸,詳如前述,且再參 酌證人李易達證稱澆置當天到最後會剩一點點交由原告之混 凝土車自己處理等語,益足見被告並未將其簽收數量全部用 完,亦為實際使用數量多於設計數量之原因,被告據此主張 原告交付混凝土數量不足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100 年9 月至11月之混凝土合計728, 910 元,被告均已簽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簽收數量為不實 ,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8,91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30日(見本院司促字 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陳世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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