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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林正輝 被上訴人  田廷芬即勝昱鑫水電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原審認為系爭自救會協議效力及於兩造,判決理由認: ⒈經查被上訴人係屬系爭工程協力廠商所組自救會中機電組之 一員,雖未親自出席101年4月23日系爭自救會協議之會議, 惟已出具委託書予自救會機電組組長即台竟實業有限公司之 OOOO劉憲良,委由劉憲良處理與上訴人間之協商事宜等 情,業據證人劉憲良證述綦詳(詳原審卷第113、114頁), 惟查: ⑴本件101年4月23日星期一下午14:00之會議,證人劉憲良並 未參加,證人係在4月27日單獨與當時之會議主席林正輝協 商,在劉憲良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上所為之加註,此由加註之 部分有押日期「4/27」即知,當時加註之部分僅係與劉憲良 之協商,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 ⑵證人劉憲良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任何委託書。 ⑶證人劉憲良於原審102年7月10日作證時稱,被上訴人並未參 與上開之會議,被上訴人若主張當時確有委託劉憲良與上訴 人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仍應負舉證責任。 ⑷上訴人公司於101年4月24日以(101)桂東字第001號函,分 別函給亞新工程顧問公司(即國立臺東專科學校委外之監造 公司,原審被證3),及國立臺東專科學校(下稱臺東專校 ,原審被證4),當時函文之附件均無與「台竟實業有限公 司劉憲良」之協商內容,益足證明當時加註之部分,僅係與 劉憲良之協商,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 ⒉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又認為: 且查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所提出予訴外人及業主臺東專校 之系爭工程自救會會員債務處理請款明細統計表(下稱系爭 明細統計表)中,亦將被上訴人列在自救會會員之中,有系 爭統計明細表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82頁),足認被上訴人 確為自救會之一員,而就被上訴人已向訴外人弘晨公司請款 而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717,524元,上訴人 並以一系爭自救會協議給付債權額4成之金額,即287,010元 予被上訴人而結清此部分欠款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系爭統計明細表中所載自救會成員已向訴外人弘晨公司請款 而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部分,亦不以出席系爭自救會協議會 議之廠商為限,此就系爭自救會協議之會議紀錄與系爭明細 統計表相互勾稽自明(詳原審卷第81、82、128頁),惟查 : ⑴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所提出與訴外人即業主臺東專校之系 爭明細統計表中,雖將被上訴人列在自救會會員之中,且亦 支付給被上訴人自救會協議給付債權額4成之金額287,010元 ,惟在上開之系爭明細統計表與101年4月23日自救會協議之 會議紀錄中,均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2月份帳款」(詳 原審被證3、4)。 ⑵承上所述,101年4月23日之協商會議紀錄中決議第③項,係 在101年4月27日台竟實業有限公司劉憲良與上訴人之協商, 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達成之協議。此由證人劉憲良所提 出之101年4月23日之協商會議紀錄中有決議第③項,而在原 來101年4月23日之協商會議紀錄中,並無第③項之協議即可 明證。 ⑶是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所提出予訴外人即業主臺東專校之 系爭統計表中,雖將被上訴人列在自救會會員之中,且亦支 付給被上訴人自救會協議給付債權額4成之金額287,010元, 惟不能因此即認為上訴人亦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二 月份帳款」。 ㈡又證人劉憲良所提出之101年4月23日之協商會議紀錄中,討 論事項記載:「確認101年4月21日繼受廠商桂華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與協力廠商自救委員會協商結果,雙方同意將之前弘 晨營造公司就本工地之協力廠商所退票款及原施作進度保留 款,經核算無誤之債權全部,依債權40﹪結算,由繼受廠商 桂華營造公司支付予各協力廠商。」等語,明確記載上訴人 同意支付者為「協力廠商所退票款」及「原施作進度保留款 」,並未包括「二月份帳款」。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原審準備三狀所提出之原證5 ,101年5月19日解約領款須知,說明一、「…於101年4月13 日達成協議,繼受工程廠商即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償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新建工程所開具予協力廠商 之未兌現支票及工程保留款,以債權總額之40﹪代償。經雙 方同意簽署留存為證,經核帳無誤之廠商通知領款,惟協力 廠商領款前需完成與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解約,並拋 棄原承攬契約。若繼續承作本工程則需和本公司重新訂定承 攬契約始可領取款項。」等情。上開記載顯示: ⒈明確記載上訴人所代償弘晨營造公司之部分,係就本工程所 開具予協力廠商之未兌現支票及工程保留款,並未包括被上 訴人請求之「二月份帳款」。 ⒉再依上開約定「若繼續承作本工程則需和本公司重新訂定承 攬契約始可領取款項」之記載,即被上訴人若與上訴人再簽 訂契約,繼續承作本工程後,始可依約請領後續工程款,惟 本件因合作條件無法談妥,被上訴人並未再與上訴人簽約, 繼續承作本工程,上訴人自無由給付任何工程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以:㈠101年4月23日星期一下午14:00 之會議,證人劉憲良並未參加,證人係在4月27日單獨與當 時之會議主席林正輝先生協商,在劉憲良所提出之會議紀錄 上加註,此一加註部分與被上訴人無干。㈡又稱:系爭二月 份帳款並未出現在上開會議之中。㈢且又引上訴人制式之領 款須知,必須重定契約,始可領取工程款為上訴依據。但查 : ㈠有關101年4月23日之協商及二月份未估驗款部分: ⒈依原審向臺東專校調閱系爭工程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可以 得知台竟實業有限公司劉憲良確為本工程第四組機水電之自 救會分組代表,被上訴人身為機水電材料供應商,除了交付 委託書與劉憲良外,劉憲良當然概括受任處理有關本工程相 關自救會之事務,並不以逐次會議提出委託書為必要,其協 商之效果,當然及於自救會之成員。 ⒉系爭101年4月23日之會議,係由上訴人之OO林正輝主持, OOO宋龍珍負責紀錄,其法律效力當然及於上訴人。觀之 該會議紀錄之全銜為「台東專科學校學生宿舍新興工程繼受 廠商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協力廠商自救委員會協商會議 紀錄」,顯見其所協商者當然是整個自救會全體之事項,而 非單一廠商之事項甚明。 ⒊即或劉憲良於其後代表自救會要求主席林正輝,由宋龍珍持 筆加註「因校方簽約時程的延宕,桂華同意一旦與校方簽約 完成,隔日即開出七日內票據支付,雙方協議三款項一」、 「二月份未估驗工程款與貨款,俟向農專校請款後,同步放 款100﹪金額給付給各協力廠商。」其效力仍及於上訴人。 ⒋觀諸上開「…,給付給各協力廠商。」等語,顯見並非為單 一廠商而協議,而係為各協力廠商而協議,其效力應及於兩 造。 ⒌至有關系爭之二月份未估驗工程款與貨款部分: ⑴於原審中就此部分已列為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二審再事 爭執,於法不合。 ⑵且查有關被上訴人二月份款係由一審向臺東專校函調內中有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各協力廠商帳款之明細共5 頁。其中第5頁、第6項亦明列被上訴人未兌現之帳款為1,13 2,396元,且分類總表亦明示上開款項為二月份未估驗款, 從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並無不當。 ㈡至於領款須知之爭議: ⒈依該須知所載內容:「…,惟協力廠商領款前需完成與弘晨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解約,並拋棄原承攬契約。若繼續承 作本工程則需和本公司重新訂定承攬契約始可領取款項。」 並明定:「二、協力廠商請款備齊下列文件:1.提供公司登 記證正本及印章(非負責人需提供委託書委託辦理)。2.拋 棄承攬切結書(由本公司收回)。3.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之具名支票及退票單正本(由本公司收回)。4.和弘晨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書正本(由本公司收回)。 」。 ⒉準此拋棄承攬切結書係遵照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且被定為領 取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欠貨款之先決條件,上訴人 怎能反其道而行,反指被上訴人已拋棄弘晨公司在前已發生 之貨款債權? ⒊且相關文書均係上訴人所提供固定格式之文書,被上訴人僅 係在其上用章而已,上訴人怎能欺罔協力廠商。 ⒋且觀諸所謂拋棄承攬切結書,其真意在向後解除協力廠商與 弘晨公司之關係,並不影響已發生且由上訴人承諾代為清償 之貨款債權之存在。 ⒌被上訴人遵諭簽下拋棄承攬切結書後,又順利領取在二月份 以前之未兌現帳款,苟如上訴人所辯已經拋棄,上訴人又怎 會清償此一部份之欠款? ㈢至上訴人又引用該須知一段文意稱:「惟協力廠商領款前需 完成與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解約,並拋棄原承攬契約 。若繼續承作本工程則需和本公司重新訂定承攬契約始可領 取款項。」指謂被上訴人未續行定約不可領款云云,經查: ⒈該須知前段明定:惟協力廠商領款前需完成與弘晨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解約,並拋棄原承攬契約。此段係指對弘晨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舊欠而言。 ⒉其後段則定稱:若繼續承作本工程則需和本公司重新訂定承 攬契約始可領取款項,則係指與上訴人公司交易新材料款而 言。準此上訴人故意曲解文意,自有未當,敬請明查。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弘晨公司於100年間承包訴外 人臺東專校之「綜合教學大樓及學生宿舍與生活設施第一期 新建工程」,伊為其協力廠商,負責供應系爭工程之電線、 電纜等材料。嗣弘晨公司於101年3月間因財務問題而停工, 弘晨公司所遺留之後續工程及債權、債務遂由上訴人承擔, 上訴人並與系爭工程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協力廠商就弘 晨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達成協議,約定:①就101年2月以前 未獲清償部分,由上訴人以債權額4成計付;②另就101年2 月份以後之帳款,則由上訴人全額支付。詎上訴人對伊以外 之協力廠商均已如數支付,獨獨對伊於101年2月份以後之帳 款1,132,396元拒不給付。為此,爰依上開協議提起本訴, 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上開帳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132,396元及自101年12月23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契約乃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弘晨公司間之合約,並因被 上訴人於101年5月19日所出具之拋棄承攬切結書,而不得再 主張該合約之權利義務。又上訴人雖因承擔訴外人弘晨公司 於系爭工程之債權債務而與協力廠商自救會達成協議,惟被 上訴人並未參與該協議會議,亦未於協議書上簽名,顯見被 上訴人並不同意協議會議中所協商之處理方式,亦未與上訴 人達成任何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本院協議簡化兩造爭點,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弘晨公司與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東昌公司) 於99年12月14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原審卷第54頁),約 定弘晨公司與東昌公司共同投標訴外人臺東專校之系爭工程 ,而以弘晨公司為代表廠商。 ⒉弘晨公司於99年12月30日標得系爭工程而代表共同投標廠商 與臺東專校締結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 ⒊弘晨公司因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電線、電纜等材 料,而尚積欠被上訴人101年2月份之貨款總計1,132,396元 。 ⒋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間因弘晨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而停工,上 訴人與訴外人東昌公司、振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男 公司)遂於101年4月9日簽訂共同投標書(原審卷第59頁) ,約定上訴人、東昌公司與振男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而 以上訴人為代表廠商。嗣於101年5月16日,上訴人、東昌公 司及振男公司與臺東專校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書(原審卷 第55至57頁,下稱系爭契約變更書),約定上訴人、東昌公 司及振男公司共同承擔弘晨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一切權利 義務;上訴人、東昌公司及振男公司請領復工後之第一期款 時,應提出與系爭工程協力廠商所組自救會之成員達成協議 之證明,及已支付完成弘晨公司對自救會成員所積欠款項7 成以上之處理清冊。 ⒌上訴人與系爭工程協力廠商所組自救會達成協議,約定就弘 晨公司所積欠協力廠商之工程款,①就協力廠商已向弘晨公 司請款而未獲清償部分(如原審卷第81、82頁所示系爭明細 統計表,「債權金額」欄所示),由上訴人以給付債權額4 成(如系爭明細統計表「核定金額欄」所示)之方式清償; ②另就101年2月份以後尚未向弘晨公司請款之債權額,則由 上訴人全額給付方式清償。並約定就各協力廠商與弘晨公司 間之契約,由各協力廠商先聲明拋棄與弘晨公司所訂契約之 權利義務後,再與上訴人另行簽訂與弘晨公司所訂相同內容 之繼受契約(下稱系爭自救會協議)。 ⒍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提出系爭明細統計表予臺東專校,敘 明上訴人處理自救會成員債務金額達90%以上等情(其中被 上訴人已向弘晨公司請款而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為717,524 元,上訴人業依系爭自救會協議,給付債權額4成之金額即 287,010元予被上訴人而結清此部分欠款),兩造對系爭明 細統計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 ⒎振男公司於101年8月21日出具拋棄聲明書(原審卷第61頁) ,聲明:願拋棄其依系爭契約變更書所有權利及所負義務, 而由上訴人繼受其權利義務。 ⒏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9日所簽署,聲明被上訴人拋棄其向弘 晨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內水電材料商工程之原承攬合約權利、 義務等情之「拋棄承攬切結書」(原審卷第126頁),為上 訴人所提供而由被上訴人簽署。 ⒐兩造迄未依系爭自救會協議另行締結繼受契約,上訴人因而 未給付弘晨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積欠被上訴人101年2月份之貨 款1,132,396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是否因與臺東專校締結系爭契約變更書,而不待與被 上訴人另行締結債務承擔契約,即應承擔弘晨公司對被上訴 人之貨款給付義務? ⒉若是,則被上訴人是否因簽立前揭拋棄承攬切結書,而不得 再向上訴人主張其對弘晨公司之貨款債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達成協議,為無理由: ⒈經查,依據上訴人於101年4月24日所發(101)桂東字第001 號函文之附件一(協議書紀錄副本)之會議名稱「台東專科 學校學生宿舍新興工程繼受廠商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協 力廠商自救委員會協商會議」及會議討論事項決議文字「… ,給付給各協力廠商。」可知,系爭協商會議所協商者應係 與系爭協力廠商自救會全體有關之事項,而非僅針對單一協 力廠商所召開之協商會議。又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為系 爭協力廠商自救機電組之一員而將其列於系爭統計明細表之 廠商中(詳原審卷第82頁),則系爭協商會議所為之決議效 力本即應及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 ⒉惟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並未出席該次會議,亦未出具其委 任證人劉憲良代為處理之委託書,且系爭協商會議紀錄之加 註應僅係與證人劉憲良於系爭會議後之協商而與被上訴人無 關云云。然而依證人劉憲良於原審證稱,當時自救會總共分 四組,伊是機電組的組長。各組的自救會廠商都有出具委託 書給各組的組長,內容包含各承包商組成自救會、如何分組 、以及各組推派代表處理與桂華公司的協商事宜,被上訴人 有出具委託書給伊,已經交給上訴人即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伊等一開始組成自救會時就有簽署委託書委託代表廠商 參與跟上訴人協調的全部過程,因此沒有需要特別針對該次 協議另外簽訂委託書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已概括授權證 人劉憲良得以全權處理與系爭協力廠商自救會相關之事宜, 上訴人亦應知悉,則其以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協商會議另為授 權與證人劉憲良,從而不受系爭協商會議效力所及,自有未 洽。況且,縱然系爭協商會議紀錄上之加註係證人劉憲良先 生於會議後始為之,然而證人劉憲良既已受被上訴人之託而 得全權處理自救會之相關事宜,則證人劉憲良於系爭協商會 議紀錄上簽名表示受其拘束之效力自亦及於被上訴人。 ⒊次查,系爭自救會協議約明就各協力廠商與弘晨公司間之契 約,應由各協力廠商聲明拋棄與弘晨公司所訂契約之權利義 務,並與上訴人另行簽訂與弘晨公司所訂相同內容之繼受契 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9日,即 依系爭自救會協議之上開約定,簽立由上訴人所提供之「拋 棄承攬切結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雖 未參與系爭協商會議,未於協議書上簽名,然其並無不同意 依系爭自救會協議之內容處理弘晨公司債務之意,反而係依 約完成其應盡之義務。復上訴人亦依系爭協議向被上訴人清 償其已向訴外人弘晨公司請款而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717,52 4元之4成,即287,010元,益徵被上訴人雖未親自出席系爭 協商會議,然系爭自救會協議之效力確有及於包含被上訴人 在內之自救會成員,且兩造皆同意受其拘束,洵屬有據。 ⒋是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親自出席系爭協商會議,從 而兩造間就如何清償訴外人弘晨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並無協 議等情,恐難採信。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上開協議再與上訴人簽訂契約, 上訴人自無由給付工程款,亦無理由: ⒈按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系爭工程解約領款須知觀之,系 爭解約領款須知可分為前後兩段。前段所定者乃係對訴外人 弘晨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處理方式,係各協力廠商依與訴外 人弘晨公司間之契約「已履行」之部分所生之債務;後段所 定則為各協力廠商與訴外人弘晨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所訂承攬 契約「未履行」工程之部分,若各協力廠商欲繼續承作該未 履行之工程,則需與上訴人另行簽訂繼受契約,改對上訴人 負履行之義務,始得於履行後據另訂之繼受契約向上訴人請 領該部分之款項。 ⒉查上訴人與系爭工程協力廠商所組自救會達成協議,約定就 弘晨公司所積欠協力廠商之工程款,①就協力廠商已向弘晨 公司請款而未獲清償部分,由上訴人以給付債權額4成之方 式清償;②另就101年2月份以後尚未向弘晨公司請款之債權 額,則由上訴人全額給付方式清償。並約定就各協力廠商與 弘晨公司間之契約,由各協力廠商先聲明拋棄與弘晨公司所 訂契約之權利義務後,再與上訴人另行簽訂與弘晨公司所訂 相同內容之繼受契約,惟兩造迄未依系爭自救會協議另行締 結繼受契約,上訴人因而未給付弘晨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積欠 被上訴人101年2月份之貨款1,132,39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揆諸前揭說明,是否簽訂繼受契約所涉者為各協力 廠商就原承攬契約「未履行」之部分,而與上訴人另約,尚 非指謂必須先簽署繼受契約後方能請求原即已履行卻未獲清 償之工程款。 ⒊因此,被上訴人既是本於系爭自救會協議而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101年2月份已完成但未給付之工程款,應認不因被上訴人 後未與上訴人簽署繼受契約而受影響,是上訴人此節所為主 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應受系爭自救會協議效力 所及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 於系爭自救會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32,396元 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為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准予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末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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