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林正輝
被
上訴人 田廷芬即勝昱鑫水電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略以:
㈠
本件原審認為
系爭自救會協議效力及於
兩造,判決理由認:
⒈
經查被上訴人係屬系爭工程協力廠商所組自救會中機電組之
一員,雖未親自出席101年4月23日系爭自救會協議之會議,
惟已出具委託書予自救會機電組組長即台竟實業有限公司之
OOOO劉憲良,委由劉憲良處理與上訴人間之協商事宜
等
情,
業據證人劉憲良證述
綦詳(詳原審卷第113、114頁),
惟查:
⑴本件101年4月23日星期一下午14:00之會議,證人劉憲良並
未參加,證人係在4月27日單獨與當時之會議主席林正輝協
商,在劉憲良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上所為之加註,此由加註之
部分有押日期「4/27」即知,當時加註之部分僅係與劉憲良
之協商,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
⑵證人劉憲良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任何委託書。
⑶證人劉憲良於原審102年7月10日作證時稱,被上訴人並未參
與
上開之會議,被上訴人若主張當時確有委託劉憲良與上訴
人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仍應負
舉證責任。
⑷上訴人公司於101年4月24日以(101)桂東字第001號函,分
別函給亞新工程顧問公司(即國立臺東專科學校委外之監造
公司,原審被證3),及國立臺東專科學校(下稱臺東專校
,原審被證4),當時函文之附件均無與「台竟實業有限公
司劉憲良」之協商內容,益
足證明當時加註之部分,僅係與
劉憲良之協商,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
⒉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又認為:
且查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所提出予訴外人及業主臺東專校
之系爭工程自救會會員債務處理請款明細統計表(下稱系爭
明細統計表)中,亦將被上訴人列在自救會會員之中,有系
爭統計明細表在卷
可稽(詳原審卷第82頁),足認被上訴人
確為自救會之一員,而就被上訴人已向訴外人弘晨公司請款
而未獲清償之
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717,524元,上訴人
並以一系爭自救會協議給付債權額4成之金額,即287,010元
予被上訴人而結清此部分欠款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系爭統計明細表中
所載自救會成員已向訴外人弘晨公司請款
而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部分,亦不以出席系爭自救會協議會
議之廠商為限,此就系爭自救會協議之會議紀錄與系爭明細
統計表相互
勾稽自明(詳原審卷第81、82、128頁),惟查
:
⑴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所提出與訴外人即業主臺東專校之系
爭明細統計表中,雖將被上訴人列在自救會會員之中,且亦
支付給被上訴人自救會協議給付債權額4成之金額287,010元
,惟在上開之系爭明細統計表與101年4月23日自救會協議之
會議紀錄中,均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2月份帳款」(詳
原審被證3、4)。
⑵承上所述,101年4月23日之協商會議紀錄中決議第③項,係
在101年4月27日台竟實業有限公司劉憲良與上訴人之協商,
並
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達成之協議。此由證人劉憲良所提
出之101年4月23日之協商會議紀錄中有決議第③項,而在原
來101年4月23日之協商會議紀錄中,並無第③項之協議即可
明證。
⑶是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所提出予訴外人即業主臺東專校之
系爭統計表中,雖將被上訴人列在自救會會員之中,且亦支
付給被上訴人自救會協議給付債權額4成之金額287,010元,
惟不能因此即認為上訴人亦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二
月份帳款」。
㈡又證人劉憲良所提出之101年4月23日之協商會議紀錄中,討
論事項記載:「確認101年4月21日繼受廠商桂華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與協力廠商自救委員會協商結果,雙方同意將之前弘
晨營造公司就本工地之協力廠商所
退票款及原施作進度保留
款,經核算無誤之債權全部,依債權40﹪結算,由繼受廠商
桂華營造公司支付予各協力廠商。」等語,明確記載上訴人
同意支付者為「協力廠商所退票款」及「原施作進度保留款
」,並未包括「二月份帳款」。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原審準備三狀所提出之原證5
,101年5月19日解約領款須知,說明一、「…於101年4月13
日達成協議,繼受工程廠商即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償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新建工程所開具予協力廠商
之未兌現支票及工程保留款,以債權總額之40﹪代償。經雙
方同意簽署留存為證,經核帳無誤之廠商通知領款,惟協力
廠商領款前需完成與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解約,並拋
棄原
承攬契約。若繼續承作本工程則需和本公司重新訂定
承
攬契約始可領取款項。」等情。上開記載顯示:
⒈明確記載上訴人所代償弘晨營造公司之部分,係就本工程所
開具予協力廠商之未兌現支票及工程保留款,並未包括被上
訴人請求之「二月份帳款」。
⒉再依上開約定「若繼續承作本工程則需和本公司重新訂定承
攬契約始可領取款項」之記載,即被上訴人若與上訴人再簽
訂契約,繼續承作本工程後,始可依約請領後續工程款,惟
本件因合作條件無法談妥,被上訴人並未再與上訴人簽約,
繼續承作本工程,上訴人自無由給付任何工程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
上訴意旨無非以:㈠101年4月23日星期一下午14:00
之會議,證人劉憲良並未參加,證人係在4月27日單獨與當
時之會議主席林正輝先生協商,在劉憲良所提出之會議紀錄
上加註,此一加註部分與被上訴人無干。㈡又稱:系爭二月
份帳款並未出現在上開會議之中。㈢且又引上訴人制式之領
款須知,必須重定契約,始可領取工程款為上訴依據。但查
:
㈠有關101年4月23日之協商及二月份未估驗款部分:
⒈依原審向臺東專校調閱系爭工程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可以
得知台竟實業有限公司劉憲良確為本工程第四組機水電之自
救會分組代表,被上訴人身為機水電材料供應商,除了交付
委託書與劉憲良外,劉憲良當然概括受任處理有關本工程相
關自救會之事務,並不以逐次會議提出委託書為必要,其協
商之效果,當然及於自救會之成員。
⒉系爭101年4月23日之會議,係由上訴人之OO林正輝主持,
OOO宋龍珍負責紀錄,其
法律效力當然及於上訴人。觀之
該會議紀錄之全銜為「台東專科學校學生宿舍新興工程繼受
廠商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協力廠商自救委員會協商會議
紀錄」,顯見其所協商者當然是整個自救會全體之事項,
而
非單一廠商之事項甚明。
⒊即或劉憲良於其後代表自救會要求主席林正輝,由宋龍珍持
筆加註「因校方簽約時程的延宕,桂華同意一旦與校方簽約
完成,隔日即開出七日內票據支付,雙方協議三款項一」、
「二月份未估驗工程款與貨款,
俟向農專校請款後,同步放
款100﹪金額給付給各協力廠商。」其效力仍及於上訴人。
⒋
觀諸上開「…,給付給各協力廠商。」等語,顯見並非為單
一廠商而協議,而係為各協力廠商而協議,其效力應及於兩
造。
⒌至有關系爭之二月份未估驗工程款與貨款部分:
⑴於原審中就此部分已列為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二審再事
爭執,
於法不合。
⑵且查有關被上訴人二月份款係由一審向臺東專校函調內中有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各協力廠商帳款之明細共5
頁。其中第5頁、第6項亦明列被上訴人未兌現之帳款為1,13
2,396元,且分類總表亦明示上開款項為二月份未估驗款,
從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並無不當。
㈡至於領款須知之爭議:
⒈依該須知所載內容:「…,惟協力廠商領款前需完成與弘晨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解約,並拋棄原承攬契約。若繼續承
作本工程則需和本公司重新訂定承攬契約始可領取款項。」
並明定:「二、協力廠商請款備齊下列文件:1.提供公司登
記證
正本及印章(非負責人需提供委託書委託辦理)。2.拋
棄承攬
切結書(由本公司收回)。3.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之具名支票及退票單正本(由本公司收回)。4.和弘晨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書正本(由本公司收回)。
」。
⒉準此拋棄承攬
切結書係遵照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且被定為領
取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欠貨款之先決條件,上訴人
怎能反其道而行,反指被上訴人已拋棄弘晨公司在前已發生
之貨款債權?
⒊且相關文書均係上訴人所提供固定格式之文書,被上訴人僅
係在其上用章而已,上訴人怎能欺罔協力廠商。
⒋且觀諸所謂拋棄承攬切結書,其真意在向後解除協力廠商與
弘晨公司之關係,並不影響已發生且由上訴人承諾代為清償
之貨款債權之存在。
⒌被上訴人遵
諭簽下拋棄承攬切結書後,又順利領取在二月份
以前之未兌現帳款,
苟如上訴人所辯已經拋棄,上訴人又怎
會清償此一部份之欠款?
㈢至上訴人又引用該須知一段文意稱:「惟協力廠商領款前需
完成與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解約,並拋棄原承攬契約
。若繼續承作本工程則需和本公司重新訂定承攬契約始可領
取款項。」指謂被上訴人未續行定約不可領款
云云,經查:
⒈該須知前段明定:惟協力廠商領款前需完成與弘晨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解約,並拋棄原承攬契約。此段係指對弘晨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舊欠而言。
⒉其後段則定稱:若繼續承作本工程則需和本公司重新訂定承
攬契約始可領取款項,則係指與上訴人公司交易新材料款而
言。準此上訴人故意曲解文意,自有未當,敬請明查。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弘晨公司於100年間承包訴外
人臺東專校之「綜合教學大樓及學生宿舍與生活設施第一期
新建工程」,伊為其協力廠商,負責供應系爭工程之電線、
電纜等材料。
嗣弘晨公司於101年3月間因財務問題而停工,
弘晨公司所遺留之後續工程及債權、債務遂由上訴人承擔,
上訴人並與系爭工程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協力廠商就弘
晨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達成協議,約定:①就101年2月以前
未獲清償部分,由上訴人以債權額4成計付;②另就101年2
月份以後之帳款,則由上訴人全額支付。
詎上訴人對伊以外
之協力廠商均已如數支付,獨獨對伊於101年2月份以後之帳
款1,132,396元拒不給付。為此,
爰依上開協議提起本訴,
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上開帳款。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132,396元及自101年12月23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契約
乃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弘晨公司間之合約,並因被
上訴人於101年5月19日所出具之拋棄承攬切結書,而不得再
主張該合約之權利義務。又上訴人雖因承擔訴外人弘晨公司
於系爭工程之債權債務而與協力廠商自救會達成協議,惟被
上訴人並未參與該協議會議,亦未於協議書上簽名,顯見被
上訴人並不同意協議會議中所協商之處理方式,亦未與上訴
人達成任何協議等語,資為
抗辯。
二、經本院協議簡化兩造爭點,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弘晨公司與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東昌公司)
於99年12月14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原審卷第54頁),約
定弘晨公司與東昌公司共同投標訴外人臺東專校之系爭工程
,而以弘晨公司為代表廠商。
⒉弘晨公司於99年12月30日標得系爭工程而代表共同投標廠商
與臺東專校締結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
⒊弘晨公司因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電線、電纜等材
料,而尚積欠被上訴人101年2月份之貨款總計1,132,396元
。
⒋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間因弘晨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而停工,上
訴人與訴外人東昌公司、振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男
公司)遂於101年4月9日簽訂共同
投標書(原審卷第59頁)
,約定上訴人、東昌公司與振男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而
以上訴人為代表廠商。嗣於101年5月16日,上訴人、東昌公
司及振男公司與臺東專校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書(原審卷
第55至57頁,下稱系爭契約變更書),約定上訴人、東昌公
司及振男公司共同承擔弘晨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一切權利
義務;上訴人、東昌公司及振男公司請領復工後之第一期款
時,應提出與系爭工程協力廠商所組自救會之成員達成協議
之證明,及已支付完成弘晨公司對自救會成員所積欠款項7
成以上之處理清冊。
⒌上訴人與系爭工程協力廠商所組自救會達成協議,約定就弘
晨公司所積欠協力廠商之工程款,①就協力廠商已向弘晨公
司請款而未獲清償部分(如原審卷第81、82頁所示系爭明細
統計表,「債權金額」欄所示),由上訴人以給付債權額4
成(如系爭明細統計表「核定金額欄」所示)之方式清償;
②另就101年2月份以後尚未向弘晨公司請款之債權額,則由
上訴人全額給付方式清償。並約定就各協力廠商與弘晨公司
間之契約,由各協力廠商先聲明拋棄與弘晨公司所訂契約之
權利義務後,再與上訴人另行簽訂與弘晨公司所訂相同內容
之繼受契約(下稱系爭自救會協議)。
⒍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提出系爭明細統計表予臺東專校,敘
明上訴人處理自救會成員債務金額達90%以上等情(其中被
上訴人已向弘晨公司請款而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為717,524
元,上訴人業依系爭自救會協議,給付債權額4成之金額即
287,010元予被上訴人而結清此部分欠款),兩造對系爭明
細統計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
⒎振男公司於101年8月21日出具拋棄聲明書(原審卷第61頁)
,聲明:願拋棄其依系爭契約變更書
所有權利及所負義務,
而由上訴人繼受其權利義務。
⒏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9日所簽署,聲明被上訴人拋棄其向弘
晨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內水電材料商工程之原承攬合約權利、
義務等情之「拋棄承攬切結書」(原審卷第126頁),為上
訴人所提供而由被上訴人簽署。
⒐兩造
迄未依系爭自救會協議另行締結繼受契約,上訴人因而
未給付弘晨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積欠被上訴人101年2月份之貨
款1,132,396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是否因與臺東專校締結系爭契約變更書,而不待與被
上訴人另行締結債務承擔契約,即應承擔弘晨公司對被上訴
人之貨款給付義務?
⒉若是,則被上訴人是否因簽立
前揭拋棄承攬切結書,而不得
再向上訴人主張其對弘晨公司之貨款債權?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達成協議,為無理由:
⒈經查,依據上訴人於101年4月24日所發(101)桂東字第001
號函文之附件一(協議書紀錄副本)之會議名稱「台東專科
學校學生宿舍新興工程繼受廠商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協
力廠商自救委員會協商會議」及會議討論事項決議文字「…
,給付給各協力廠商。」可知,系爭協商會議所協商者應係
與系爭協力廠商自救會全體有關之事項,而非僅針對單一協
力廠商所召開之協商會議。又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為系
爭協力廠商自救機電組之一員而將其列於系爭統計明細表之
廠商中(詳原審卷第82頁),則系爭協商會議所為之決議效
力本即應及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
⒉惟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並未出席該次會議,亦未出具其委
任證人劉憲良代為處理之委託書,且系爭協商會議紀錄之加
註應僅係與證人劉憲良於系爭會議後之協商而與被上訴人無
關云云。然而依證人劉憲良於原審證稱,當時自救會總共分
四組,伊是機電組的組長。各組的自救會廠商都有出具委託
書給各組的組長,內容包含各承包商組成自救會、如何分組
、以及各組推派代表處理與桂華公司的協商事宜,被上訴人
有出具委託書給伊,已經交給上訴人即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伊等一開始組成自救會時就有簽署委託書委託代表廠商
參與跟上訴人協調的全部過程,因此沒有需要特別針對該次
協議另外簽訂委託書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已概括授權證
人劉憲良得以全權處理與系爭協力廠商自救會相關之事宜,
上訴人亦應知悉,則其以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協商會議另為授
權與證人劉憲良,從而不受系爭協商會議效力所及,自有未
洽。況且,縱然系爭協商會議紀錄上之加註係證人劉憲良先
生於會議後始為之,然而證人劉憲良既已受被上訴人之託而
得全權處理自救會之相關事宜,則證人劉憲良於系爭協商會
議紀錄上簽名表示受其
拘束之效力自亦及於被上訴人。
⒊次查,系爭自救會協議約明就各協力廠商與弘晨公司間之契
約,應由各協力廠商聲明拋棄與弘晨公司所訂契約之權利義
務,並與上訴人另行簽訂與弘晨公司所訂相同內容之繼受契
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9日,即
依系爭自救會協議之上開約定,簽立由上訴人所提供之「拋
棄承攬切結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雖
未參與系爭協商會議,未於協議書上簽名,然其並無不同意
依系爭自救會協議之內容處理弘晨公司債務之意,反而係依
約完成其應盡之義務。復上訴人亦依系爭協議向被上訴人清
償其已向訴外人弘晨公司請款而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717,52
4元之4成,即287,010元,
益徵被上訴人雖未親自出席系爭
協商會議,然系爭自救會協議之效力確有及於包含被上訴人
在內之自救會成員,且兩造皆同意受其拘束,
洵屬有據。
⒋
是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親自出席系爭協商會議,從
而兩造間就如何清償訴外人弘晨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並無協
議等情,恐難採信。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上開協議再與上訴人簽訂契約,
上訴人自無由給付工程款,亦無理由:
⒈按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系爭工程解約領款須知觀之,系
爭解約領款須知可分為前後兩段。前段所定者乃係對訴外人
弘晨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處理方式,係各協力廠商依與訴外
人弘晨公司間之契約「已履行」之部分所生之債務;後段所
定則為各協力廠商與訴外人弘晨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所訂承攬
契約「未履行」工程之部分,若各協力廠商欲繼續承作該未
履行之工程,則需與上訴人另行簽訂繼受契約,改對上訴人
負履行之義務,始得於履行後據另訂之繼受契約向上訴人請
領該部分之款項。
⒉查上訴人與系爭工程協力廠商所組自救會達成協議,約定就
弘晨公司所積欠協力廠商之工程款,①就協力廠商已向弘晨
公司請款而未獲清償部分,由上訴人以給付債權額4成之方
式清償;②另就101年2月份以後尚未向弘晨公司請款之債權
額,則由上訴人全額給付方式清償。並約定就各協力廠商與
弘晨公司間之契約,由各協力廠商先聲明拋棄與弘晨公司所
訂契約之權利義務後,再與上訴人另行簽訂與弘晨公司所訂
相同內容之繼受契約,惟兩造迄未依系爭自救會協議另行締
結繼受契約,上訴人因而未給付弘晨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積欠
被上訴人101年2月份之貨款1,132,39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
揆諸前揭說明,是否簽訂繼受契約所涉者為各協力
廠商就原承攬契約「未履行」之部分,而與上訴人另約,
尚
非指謂必須先簽署繼受契約後方能請求原即已履行卻未獲清
償之工程款。
⒊因此,被上訴人既是本於系爭自救會協議而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101年2月份已完成但未給付之工程款,應認不因被上訴人
後未與上訴人簽署繼受契約而受影響,是上訴人此節所為主
張,亦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應受系爭自救會協議效力
所及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
於系爭自救會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32,396元
及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為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准予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末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