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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郭進煌 上 訴 人 郭進利 上 訴 人 郭素珠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上訴人  德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德雄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4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德佶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 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德佶營造有限 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第一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德佶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542,000元,並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14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項廢 棄部份且被上訴人德佶營造有限公司賠償責任確定後、應與 其連帶給付上訴人1,542,000元,並在500萬元範圍內就超過 1,542,000元部分給付上訴人,且自99年10月14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人向被上訴人清償1,542,000元時, 其他被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㈤更審前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德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佶公司)為郭進益之雇 主或僱用人,應就本案死亡勞工郭進益負雇主之責任,有勞 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規定之適用: ⒈查勞基法第62條規定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之連帶 雇主責任,在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 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 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63條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 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 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 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 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 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 、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⒉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 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勞 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其宗旨在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 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以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 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即係為保護 受僱之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設,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 責任同,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 課以責任。是以勞基法所稱雇主或民法所稱僱用人,均應從 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勞動或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⒊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投標工程使用,其內部固僅係對於未 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惟不論其間目的 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所為之脫法行為,抑或單純為符合投 標資格之借用關係,就外觀而言,出借營業名義者仍係與第 三人成立承攬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本諸對於勞動者及交易安 全之保護,應認出名承攬之名義人與實際從事該承攬工作之 工作者,具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否則 ,具投標資格之承攬人,得以自己所為法律定性之「借名關 係」,輕易規避其應負之勞工安全衛生、職業災害補償、侵 權行為等相關責任,且定作人要求承攬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 即形同具文,應不符上揭保障勞工及其家屬基本生存權之旨 。 ⒋系爭工程係郭進煌以德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 由郭進煌自行僱用郭進益等人施作,德佶公司為名義上之承 攬人,郭進煌為實際承攬人,且德佶公司、臺東縣政府就系 爭工程與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訂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又郭進 益確因施作系爭工程發生職業災害等情,為原一、二審確定 之事實,核與卷附系爭保險契約所示,被保險人為德佶公司 及臺東縣政府(兼受益人),承保之工程即為系爭工程(見一 審卷第8頁,保險上字第2號卷第57頁)一節相符。德佶公司 既係系爭工程之出名承攬人及營造綜合保險之被保險人,對 於施作系爭工程之郭進益,縱無勞動契約及支薪關係,依上 說明,仍應從寬認定其為郭進益之雇主或僱用人,且不因刑 事責任部分囿於主觀犯意及嚴格證明而為德佶公司負責人賴 德雄有利之認定、為郭進煌不利之判斷,而異其結果。此觀 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及第63條規定,如有再承攬時,事業單 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均須連帶負雇主應 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以給予勞工及其家屬更充分之生存 權保障者益明。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德佶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應賠償上訴人喪葬費30萬元部分: ⒈按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是採雇主無過失主義,即使是雇主沒有 任何過失,勞工亦可以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向雇主請求職災 補償;如雇主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能提供安全無 虞之工作環境,致使員工在執行職務時受到傷害,雇主對員 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德佶公司既應從寬認定其為郭進益之雇主或僱用人(本件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書第4頁第18行起迄19行 止),或僅認為是次承攬人,均因德佶公司未作好其承攬「 臺東縣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處製糖工廠第二期歷史 建築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防護措施,致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郭進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因誤觸高壓電路受傷 ,延至同月二十九日死亡;顯見德佶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未能提供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致使郭進益在執行 職務時受到傷害,若當時德佶公司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妥為作好防護措施,則郭進益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其 死亡與德佶公司之消極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雇主德佶 公司自應對上訴人即郭進益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既為支出殯葬費之人,自得向加 害人德佶公司請求;而殯葬費之請求範圍,乃建立在於衡量 死者身分、地位,且斟酌死者生前經濟狀況以及當地習俗而 屬相當而通常支出者。此即為費用之支出須與該死者之身分 、地位、生前經濟狀況相當之人,於殯葬時,在當地習俗下 通常會支出之費用,換言之,支出之殯葬費如為該等類似之 人於生命權受侵害時,通常會支出之必要費用時,即存在相 當因果關係,支出費用之人當得請求;基上衡酌事由,上訴 人請求德佶公司賠償喪葬費30萬元實屬合理。 ㈢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應就「上開德佶公司之所負補償責任 1,242,000元及喪葬費300,000元」負連帶給負責任之理由依 據: ⒈責任被保險人(德佶公司)與責任保險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 兩者間之關係為連帶債務關係: ⑴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 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 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是責任 保險中之當事人有責任被保險人(加害人)、責任保險人與 受害第三人。 ⑵三者間彼此之關係為責任被保險人(加害人)與責任保險人 為受害第三人之連帶債務人,受害第三人為債權人。 ⑶故受害第三人得向債務人-即責任被保險人(加害人)與責 任保險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即受害 第三人得隨意行使其對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或對責任被保 險人(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務人中只要有一人 對受害第三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或抵銷時,對其他 之債務人亦生效力,均會使其共同債務消滅,受害第三人 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 ⑷受害第三人始終為債權人及責任保險人始終為債務人之立 場,一直都未改變。有所改變的是責任被保險人,對受害 第三人而言,他是債務人,而對責任保險人而言,他是債 權人,偏偏責任保險契約是其與責任保險人所簽定,而責 任被保險人(加害人)之所以要與責任保險人簽定保險契約 是為了對不法行為致使受害第三人損害,依法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所生之不利益預作準備,一旦被保險人之行為果 真不法侵害受害第三人且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亦即 責任被保險人陷於不利益狀態中,被保險人便會行使其保 險給付請求權,除了請求保險人為其提供法律之保護,為 其出面對受害第三人之請求作抗辯,在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其未對受害第三人為賠償之前,得請求保險人使其於不 利益狀態中脫免;若其已對受害第三人為給付,則可請求 保險人補償其損失,亦即得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以填補 其損失,此為責任保險之最原始且最主要之功能。 ⑸其後受保護受害第三人思潮之影響,受害第三人亦成為責 任保險保護對象之一,而成為責任保險首要保護之對象, 保護責任被保險人(加害人)之利益則反而退居次位,於是 便賦予受害第三人對責任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因此,縱 令受害第三人得對兩請求權﹝對責任保險人行使直接請求 權、對責任被保險人(加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隨意 擇一行使,但兩請求權中只要有一請求權已獲得一部份或 全部獲得清償,則另一請求權應隨之縮減或消滅。 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應「在500萬元範圍內 ,就超過上開1,542,000元部分」付給付責任之理由依據: ⒈此為依照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保險事故發生後,每一個人體傷 或死亡,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500萬元,此並不須列舉細目 ,只要是在保險承保有效期間內發生事故,即得據此契約請 求保險金。 ⒉本件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德佶公司之受僱人郭進益於系爭保 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 外事故死亡。按以自己或他人之傷害或死亡為保險事故所定 之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契約;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76號解釋意旨:「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 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 的價值之問題」,本件「死亡給付」並無被保險人德佶公司 因保險事故發生後,責任保險人新安東京公司依保險法第90 、94及95條規定應給付賠償金額500萬元後,被保險人德佶 公司獲有不當得利之虞。 ⒊蓋本件「死亡給付」保險之目的,並不在填補被保險人德佶 公司損害,而係屬「定額給付保險」之性質;由於人命無價 ,不能如同財產保險通常可以以市價估計保險標的物之價值 ,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再行估算實際損害。故關於「死亡給付 」保險契約之訂立之時,當事人均已先就保險事故發生後保 險人所應給付之賠償金額事先約定,如同系爭保險契約第6 頁已約定:「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5,000,000元」,該5, 000,000元即為死亡保險事故之「定額給付」,若保險事故 不幸發生,保險人即應依約給付,上訴人自不須再列舉細目 ,此係基於定額給付保險契約之特性。 ㈤上訴人就「德佶公司負補償、賠償責任確定前」得同時直接 請求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依據: ⒈按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及德佶公司,就「上開之所負 補償責任1,242,000元及喪葬費300,000元」應對上訴人負同 一債務之全部給付責任;即其等為上訴人之連帶債務人,已 如前述。 ⒉又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及德佶公司既屬本件請求給付 保險金等事件之連帶債務人,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 ,應於同一訟爭程序中一次性解決;是上訴人以請求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於被保險人德佶公司責任確定 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之同時,保險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 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 利益,亦生效力。連帶債務人未同為被告,判決效力在此法 定原因下,尚應及於訴外人之連帶債務人,若其已同為被告 ,在訴訟上如不採同一原則,自非合理,故在具有民法第27 5條規定之原因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應認 有合一確定之情形,而適用民事訴訟法56條之規定(參見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是本件既以連帶債務人為 共同被告,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不應割裂訴訟程序而於 德佶公司負補償、賠償責任確定後,再另行對新安東京保險 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保險契約影本1份為證 。 乙、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勞工郭進益在工作上皆係受上訴人郭進煌指揮支配,薪水皆 由郭進煌所支付,並據郭進煌於原審及刑案中所自認,僱傭 關係實存在於郭進益與郭進煌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關於 薪水支付情形,請向國稅局函查自明。準此,被上訴人德佶 公司即非郭進益之雇主,當然對郭進益之死亡,不負勞基法 上之責任,原判決所為認定並無不當。 ㈡被上訴人德佶公司為了參與工程投標,由賴德雄、林聖雄及 郭進煌股東3人出資成立,股東各自以德佶公司名義去承包 工程,盈虧自負,本件工程係郭進煌以德佶公司名義得標, 並僱請勞工施工,為上訴人郭進煌所自承。雖上訴人辯稱德 佶公司有參與文書作業、收取利潤等情,惟當初協議既由股 東各自以德佶公司之名義承包,則業主之文書資料,當會對 被「借牌」之被上訴人德佶公司為發文,被上訴人德佶公司 從而代為收轉,然此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已參與工程 之施作。至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收取利潤,顯屬栽 贓,上訴人郭進煌既然以被上訴人德佶公司之名為承攬之營 業,依法必會衍生一定比例之營業稅金負擔,從而被上訴人 德佶公司收取工程款中之一定比例,作為稅金及必要費用之 需,被上訴人德佶公司並未因此得利。不論如何,均不能改 變郭進益係受僱於上訴人郭進煌個人之事實,上訴人之上訴 ,顯無理由。 ㈢又本件郭進益之死亡係因上訴人郭進煌所造成,被上訴人公 司並無過失,此有刑事判決可證,且死者郭進益明知係受僱 於郭進煌,依繼承人繼受之權利不能大於被繼承人之法理, 上訴人自不能擴張其請求,且依理若郭進益之繼承人要追究 責民事責任,應向郭進煌追索。今若認有過失之郭進煌不用 負賠償責任,反而可以向被上訴人公司求賠,除顛倒因果關 係外,更有違誠信與比例原則。且就內部關係而言,亦不容 上訴人郭進煌以死者郭進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再為追償 ;縱認被上訴人公司應予補償,然公司仍得向郭進煌追償, 上訴人之請求顯然無益。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 丙、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1543號判決與96年11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14 號意旨觀之,可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責任保險直接請求 權應俟被保險人責任已經「確定」,始得據以主張。今本件 系爭保險為責任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臺東縣政府與德佶公 司,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發生條款有效期間 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 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或受賠償 請求時,除不保事項外,需負賠償之責者。而依原審調取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0 9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卷證,經被上訴人德佶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賴德雄與上訴人郭進煌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足 見臺東縣政府發包之系爭工程,係上訴人郭進煌借用被上訴 人德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由上訴人郭進煌自 行僱用郭進益等人施作,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僅為名義上之承 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施作,堪以認定。郭進益之雇主為上 訴人郭進煌,並非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故賴德雄顯無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自與責任保險須於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請求之保險範圍不符,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約定,自無 須依保險契約負擔理賠責任。而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第6 頁亦肯認此點,認「上訴人於其請求德佶公司負補償或賠償 責任『確定』前,是否得同時直接請求新安東就保險公司給 付保險金?尚待釐清。」足見上訴人不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 求。 ㈡系爭保險為責任保險: ⒈又承保金額並非理賠金額,系爭保單之037之「雇主意外責 任險附加條款」雖載明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50 0萬元,然此為保險人承保之理賠上限金額,而非於事故發 生時之當然理賠金額。此點觀之保險條款將體傷及死亡並列 即明,且037附加條款明示為責任保險。蓋體傷與死亡為不 同之事故,事故發生後皆須視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責任為若 干,保險人再於被保險人之責任範圍內為理賠,此為保險法 第90條對責任保險之規定。上訴人將責任保險誤會為壽險之 傷害保險之規定,其顯出於對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誤會,其 請求顯無理由。 ⒉系爭保險契約屬於「法定責任保險」,非屬於意外傷害險, 關於保險批單中載有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新台幣 5,000,000元」金額給付,僅為最高責任額度,上訴人仍應 就雇主因受僱人發生職業災害而依法需負責任時所受之具體 損害、範圍,舉證證明之,並具體說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標準 。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將本件責任險誤認為意外險之性質, 容有未洽。 ㈢上訴人於上訴狀中自承刑事訴訟程序採「嚴格證明」之原則 ,且刑事訴訟並無如民事訴訟之過失相抵之適用,故於刑事 案件過失之認定,被告縱僅有百分之5或程度更低之過失, 依法仍須負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罪責。於刑事訴訟之認定 上,唯有被告完全無過失之情形下,被告方無須負擔刑事責 任。今刑事程序已認定郭進益並非德佶公司之受僱人,且郭 進益之死亡過失責任存在於上訴人郭進煌;郭進煌於刑事程 序中又供稱:「賴德雄確實沒有負責現場施工部分,賴德雄 所述均屬事實等語」,依禁反言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復於上 訴程序中主張賴德雄對於郭進益有任何指揮監督關係。 ㈣退萬步言,依系爭保單之037之「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 」約定不保事項之㈡5規定:「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賠償責任。但本條款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者,不在此限。」故勞基法之職災責任於勞基法已有補償之 規定,故屬本保單之不保事項;上訴人若主張依勞基法之職 災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理賠責任,顯出於對保單條款之誤會。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另補提:新安東京海上產 物營造綜合保險單17702字第98CA000046號及雇主意外責任 險附加條款影本各1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44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訴之 聲明、上訴聲明原為:「…被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頁、第29、第 30頁、保險上字第2號卷第20頁背面、第79頁);嗣將聲明 變更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9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被 上訴人中任一人為清償,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 責任。…」(見保險上字第2號卷第154頁背面),其後又變 更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德佶營 造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42,000元,並自99年10月14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項廢棄部份且被上 訴人德佶營造有限公司賠償責任確定後、應與其連帶給付上 訴人1,542,000元,並在500萬元範圍內就超過1,542,000元 部分給付上訴人,且自99年10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人向被上訴人 清償1,542,000元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㈤更審前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本 院卷第105頁背面)核其訴之聲明雖有變更,然所主張基礎 事實則屬同一,僅係將原請求內容調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經對造為言詞辯論,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於法無違,當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事長黃文成, 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具狀陳明,該公司負責人自100年6月 29日變更為陳忠鏗,並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公司 變更登記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保險上字第2號卷第40至45 頁),經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德佶公司為郭進益之雇主 ,未作好系爭工程之防護措施,致發生工安意外,造成郭進 益死亡,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向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包括雇主意外責任 險,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德佶公司與新 安東京保險公司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 。被上訴人德佶公司辯以:德佶公司與郭進益間未存在任何 僱傭關係,無勞基法適用餘地,而僱傭契約實存在於上訴人 郭進煌與郭進益間,此經刑事程序查明在卷,故上訴人之主 張顯屬無據等語;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復以:系爭保 險契約性質上為責任保險,需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賠償責任 確定,第三人始得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今郭進益非系爭保 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而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又無賠償責任,上 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退步言之,責任保險之賠償範圍 非單以保險契約約款中最高賠償限額為準,尚需由上訴人舉 證證明,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萬元,自未 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本院協議簡化兩造爭點,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係臺東縣政府發包,由上訴人郭進煌以被上訴人德 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承攬施作。 ⒉郭進益於98年3月27日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生工安意外,因 而死亡。 ⒊郭進益並無配偶、子女,其父母早已分別於75年6月5日、74 年6月28日死亡,應以其兄、弟、妹即上訴人郭進利、郭進 煌、郭素珠為其繼承人。 ⒋郭進益之月平均工資為27,600元。 ⒌上訴人郭進利前曾向臺東地檢署提起告訴(案號為99年度偵 字第709號),告訴意旨略以賴德雄為德佶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其未作好系爭工程之防護措施,致發生工安意外,造成 郭進益死亡,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上訴人郭進煌於該 案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工程招標需由公司營業單位才符合資 格,故伊(借)用德佶公司名義向縣政府承包工程,賴德雄 確實沒有負責現場施工部分等語。檢察官乃據以認定刑事被 告賴德雄及德佶公司對系爭工程未具有監督、指揮、執行之 權,且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在客觀上尚不能期 待其對郭進益於施工時盡注意義務,其等對造成郭進益死亡 之結果,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核與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情節不符,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 ⒍上訴人郭進煌因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東地檢署 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35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郭進 煌…其以德佶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包臺東縣政府在臺東市 ○○路○段○○○號之『臺東縣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 處製糖工廠第二期歷史建築搶修工程』,為綜理勞工安全業 務之人,其對勞工在距地約8.5公尺之施工架踏板上接近架 空高壓對地6600V之R相線路,從事垂直安全網安裝作業之感 電危害,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設置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及第263條設置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護圍等感電防止設 施,且依工地內之作業情況,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未依規定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線距離 ,亦未於該架空電路四周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且未設置安 全上下設備,致勞工郭進益於98年3月27日下午3時45分許, 在臺東市○○路○段○○○號臺東縣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 東區處製糖工廠,進行搭設鷹架掛網作業時,不慎因身體向 後傾斜背部誤觸對地6600V之R相高壓線路,致遭高壓電擊傷 合併器官衰竭,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嗣於同 月29日下午1時18分不治死亡」,判處上訴人郭進煌有期徒 刑8月,緩刑2年確定。 ⒎被上訴人德佶公司與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 約定,被保險人為德佶公司及臺東縣政府(兼受益人),其 承保範圍為「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 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 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 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 償之責」。 ㈡本件歷審以來兩造爭執事項整理如后: 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德佶公司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40個 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1,242,000元,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德佶公司與郭進益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是否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被上訴人 德佶公司有無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 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 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0個月喪葬津貼,得否抵充? 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德佶公司賠償喪葬費 30萬元,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是否因過失致郭進益死亡? ⑵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⒊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與 被上訴人德佶公司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保險金,有無理 由? ⑴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及承保範圍為何? ⑵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為若干? ⑶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應否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連帶 給付上開保險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明文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 ,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發回意旨明白指 出:「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 「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其宗旨在使受僱人及受 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以維護勞 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即係為保護受僱之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設,與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同,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 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是以勞基法所稱雇主或民法 所稱僱用人,均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勞動或僱傭契約 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投標工程使用,其內部 固僅係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惟 不論其間目的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所為之脫法行為,抑或 單純為符合投標資格之借用關係,就外觀而言,出借營業名 義者仍係與第三人成立承攬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本諸對於勞 動者及交易安全及之保護,應認出名承攬之名義人與實際從 事該承攬工作之工作者,具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 僱傭無殊。否則,具投標資格之承攬人,得以自己所為法律 定性之「借名關係」,輕易規避其應負之勞工安全衛生、職 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等相關責任,且定作人要求承攬人投 保營造綜合保險即形同具文,應不符上揭保障勞工及其家屬 基本生存權之旨。」是本件自應以最高法院上揭法律上判斷 作為更審判決之基礎。 ㈡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雇主補償責任」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明文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 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 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 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 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 承攬人求償。」「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 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 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 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 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 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 補償責任。」可見如有再承攬時,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 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均須連帶負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以給予勞工及其家屬更充分之生存權保障者。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郭進煌以德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 於得標後,由郭進煌自行僱用郭進益等人施作,德佶公司為 名義上之承攬人,郭進煌為實際承攬人,且德佶公司、台東 縣政府就系爭工程與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訂立營造綜合保險契 約,又郭進益確因施作系爭工程發生職業災害等情,核與卷 附系爭保險契約所示,被保險人為德佶公司及台東縣政府( 兼受益人),承保之工程即為系爭工程(見一審卷第8頁, 保險上字第2號卷57頁)一節相符。 ⒊因之,德佶公司既係系爭工程之出名承攬人及營造綜合保險 之被保險人,對於施作系爭工程之郭進益,縱無勞動契約及 支薪關係,依上說明,仍應從寬認定其為郭進益之雇主或僱 用人,且不因刑事責任部分囿於主觀犯意及嚴格證明而為德 佶公司負責人賴德雄有利之認定、為郭進煌不利之判斷,而 異其結果。 ⒋被上訴人德佶公司雖抗辯稱依公司與上訴人郭進煌之約定, 若被上訴人德佶公司負補償責任,依上開勞基法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德佶公司仍得向郭進煌求償,而郭進利、郭素珠 亦知悉郭進益實受僱於郭進煌,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實益云 云。惟此乃被上訴人德佶公司與郭進煌之內部關係,尚不能 執為對抗受僱人之全體遺屬,且不能因此而否定勞動基準法 之立法旨趣。 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四款規定「(職業災害之補 償方法及受領順位)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 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 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 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 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 ⑴本件勞工郭進益未婚無子女,上訴人3人為郭進益上開第5 順位遺屬,為兩造所不爭,則郭進益於98年3月27日因工 安意外死亡,上訴人自得請求喪葬費、死亡補償。 ⑵又郭進益之月平均工資為27,600元,則其遺屬得請領之喪 葬費、死亡補償計45個月補償費,合計為1,242,000元( 27,600×45=1,242,000)。 ⒍細究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本文但書固有「但如同一 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 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之規定,惟上訴人係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按平均月 投保薪資發給10個月喪葬津貼,而此喪葬津貼乃本於勞工保 險條例所規定之死亡給付項下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勞 工)於保險期間死亡所生遺屬喪葬津貼,與上開勞動基準法 之「雇主補償責任」之權利基礎不同,其給付義務人一為保 險人勞工保險局,一為勞工之僱主,亦顯有不同;況且,被 上訴人德佶公司迄今仍拒絕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喪葬費及 死亡補償,可見本件並無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得主張抵充之餘 地。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德佶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應賠償上訴人喪葬費30萬元部分: ⒈本件工安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郭進煌僱用郭進益在距地約 8.5公尺進行搭設鷹架掛網作業,未依照上揭規定設置安全 上下之設備,亦未於該架空電路四周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施,致郭進益不慎誤觸高壓線路,經送醫急 救後,仍因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上訴人郭進煌因此犯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35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堪認郭 進益之死亡,實係上訴人郭進煌違反上揭勞工安全法規所致 ,非被上訴人德佶公司違反上揭勞工安全法規所致。 ⒉況且,上訴人郭進煌於原審在被上訴人德佶公司主張「這個 工地是郭進煌用公司的名義標的,工地是他作的。」之後即 自承「我因為沒有做好工地安全維護,所以才發生工地意外 ,致使工人死亡,保險公司就要理賠,死者是我我哥哥。」 「我是德佶營造有限公司的股東,要告保險公司,保險公司 才願意理賠。」「刑事案件巳結束,並已確定,我被判(緩 刑)2年我是現場實際負責人。」「我是依保單及保險法54 條請求。因為如果依民法我們不會來提告,依保險法我們才 提告。」「(問:雇主到底是誰?)雇主是我,雇主也是德 佶營造有限公司。」(見一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由郭進煌 上開自承之內容,可見其雖同列德佶公司為被告,但主要目 的在領取保險金,亦即上訴人明知德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系 爭工程之施作。 ⒊因之,被上訴人德佶公司雖同意將其名義借用予上訴人郭進 煌承作系爭工程,而不能解免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雇主補 償責任」,然而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既未實際參與施作,被上 訴人德佶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專業知識及危險是否合乎 法規本無從介入與評估,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 情事,則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對於系爭工程即無應負侵權行為 法之責任可言,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德佶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喪葬費30萬 元,應屬無據。 ㈣關於系爭保險金之理賠部分: ⒈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 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 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 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 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 9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規範意旨,責任保險制度旨在 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 ,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故 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 始得依據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然若 依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明顯不生理賠問題或顯然 不合於理賠要件時,則該第三人起訴請求保險金之理賠給付 ,既顯無理由,自無先行探討該第三人得否附條件而向保險 人為請求之必要。 ⒉上訴人於99年10月6日起訴時(見一審卷第3頁起訴狀之收文 戳)所檢附之系爭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載明 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及臺東縣政府(見第一審卷第 8頁),承保範圍為:「一、茲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 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 工程(以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 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責任請求時,除 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見第一審卷第13頁)。已見原告於起訴時已明知系爭保 險契約與附加條款約定旨在分散被保險人因營造工程所致第 三人之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 為「責任保險」。又系爭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 關於「不保事項」更於保險條款三㈡⒌載明「被保險人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應為補償責任之誤)。但本條款 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見 第一審卷第14頁)而系爭保險條款並無關於勞動基準法之補 償責任亦應理賠之約定,則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固應依上開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負「補償責任」,然此既為系爭保險單特約 不保事項,此部分亦顯無保險理賠問題。 ⒊況且,上訴人於起訴時已明知上訴人郭進煌業因本件工安事 件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於98年9月30日判刑確定,且上訴人郭進利對德佶公司負責 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亦據檢察官於99年6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 ,而不起訴處分書同認應由郭進煌負刑事責任,是依上訴人 起訴所述事實,關於保險理賠部分顯然無據。 ⒋因之,本件上訴人因堅持將被上訴人列為「連帶債務人」而 以共同被告方式一併起訴,自無就此為簡化爭點之實益。又 上訴人之聲明第3項係改以「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項廢棄部份且被上訴人德佶營造有 限公司賠償責任確定後,應與其連帶給付上訴人1,542,000 元,並在500萬元範圍內就超過1,542,000元部分給付上訴人 ,且自99年10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然本件關於德佶公司應否「補償責任」、「賠償責任 」之事實已明(如前所述),則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新安東京 保險公司部分,只要澄清「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下詳) ,即可判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保險金之請 求權「是否顯無理由」,依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已 可確信上訴人於起訴時已明知其對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之請求 顯無理由,則就事實認定與訴訟經濟而言,似無拘泥上訴人 主張逕先審認其對新安東京請求連帶給付之時間點或所為附 條件之聲明是否適當問題。 ⒌另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進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 險人,實由郭進煌所僱用,郭進益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發 生工安意外,因而死亡,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承「我因為 沒有做好工地安全維護,所以才發生工地意外,致使工人死 亡。」等情,且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因未實際參與施作,被上 訴人德佶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專業知識及危險是否合乎 法規本無從介入與評估,既不生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之問題,對於系爭工程自無需負侵權行為法之責任,依系爭 保險契約之「責任保險」性質及保單條款,顯不生理賠問題 ,殊難僅以上訴人曲解系爭責任保險為「死亡給付」或「定 額給付保險」之性質(見本院卷第108頁)遽予片面改變系 爭保險單之性質或約款之效力;職是,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就 本件勞安事故既無侵權行為之責任,且為上訴人郭進煌於第 一審所自承,其與其他上訴人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德佶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顯然無據,益徵上訴人依系爭 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顯 無理由。 ⒍準此,上訴人雖堅持將被上訴人列為連帶債務人(不真正連 帶),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德佶公司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無依系爭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向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保險金之依據,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權既顯無依據,自無上訴人得否以附條件方式, 請求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責任確定時,給付第三人 保險金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德佶公司應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負僱 主補償責任,則上訴人在請求被上訴人德佶公司如數補償1, 2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4日(見 一審卷第123頁、第29頁、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 對被上訴人德佶公司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對被上訴人新安 東京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保險金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德佶公司之請求, 於應准許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德佶公司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對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保險 公司請求理賠保險金部分,原審為駁回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可 取,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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