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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度建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上訴人  安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姍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 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本訴及反訴上訴部分)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除應廢棄改判部分外,原審判決 關於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貳、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 茲予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本訴部分: (一)系爭工程既未經決算合格,被上訴人亦未按工程結算總價4 ﹪繳納保固金保證金,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約定,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81萬6,996元 尚未屆清償期,依約仍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 (二)系爭工程總價係以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並 採取價金總額結算: ⒈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計新台幣 14,120,000元整,詳如工程價目表。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 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 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足見系爭工程契約價金 之給付確係以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而非採 取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至為明,上訴人依約自得以被上訴人 「實際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給付,而非一概均依契約總 額給付。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而非實作實算 云云即屬無據,應無理由。 ⒉又系爭工程不論採取實作實算,抑或總額結算,僅係涉及計 價方式之不同,與契約內容之變更並無必然關連性,上訴人 辯稱「依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實做實算結算計價,則又何必 有上開契約變更之手續約定」云云,不知其論斷依據從何而 來? ⒊本件係因植草磚鋪設等部分工項之複價及數量溢計,造成被 上訴人實際供應或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較之契約估定內 容更為短少,事涉契約內容之解釋,性質上並無變更契約之 必要。況且,上訴人係於完工驗收之後始行發現上述情事, 而非事前知悉卻故不為變更,客觀上誠難以苛責上訴人應依 契約變更之方式減少應付之價金。 (三)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數量清單僅為契約預定完工之估計數, 不視為被上訴人完成履約所須施作之實際數量,是契約價金 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 「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 ,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 之實際數量」,足見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單價 分析表及圖說所載工作項目數量僅為估計數,其契約價金之 給付仍應以被上訴人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為準,始符契約 約定之本旨。 (四)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結算時,發現植草磚鋪設等部分工項之 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其複價及數量有明顯溢計之情形 ,而被上訴人實際上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顯較契約預定 內容短少,依前揭契約書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之約定, 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溢計金額: ⒈在植草磚鋪設之工項部分: ⑴依單價分析表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之工料名稱欄已 載明「襯墊砂(3~5cm厚)」,平均應以4公分即0.04公尺 厚度計算,其複價應為「9.92元」始為正確(計算式:0.04 公尺×248元=9.92元)。然複價欄卻以0.4公尺厚度計算, 是其得出之「99.2元」、「901元」、「1082元」均明顯屬 於錯誤溢計,而原告實際上係鋪設0.04公尺厚度之襯墊砂完 工驗收。 ⑵有關平版透水磚鋪設及植草磚鋪設2工項,確因襯墊砂厚度 錯誤而溢計158,195元,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亦知悉圖 說記載之襯墊砂厚度0.4立方公尺明顯錯誤。 ⒉在木格柵之工項部分: ⑴依單價分析表顯示,基礎座之設計係以每隔1公尺設置1座計 算使用材料。然依圖說20及21號之說明,卻係以每隔2公尺 為設置之距離,是單價分析表關於「鋼筋及加工組立」、「 模板裝拆」之數量欄4.8公斤、0.84平方公尺,及計算得出 之複價欄81.6元、156.24元明顯屬於錯誤溢計,而被上訴人 實際上係以每隔2公尺設置基礎座1座完工驗收。 ⑵有關木格柵工項部分,確因單價分析表所記載之基礎座設計 距離,與圖說不符而有溢計情形,而木格柵工項部分重複計 算造成溢計9,157元。 ⒊在木平台、座椅木裝修、階梯木裝修、木格柵、木作等候平 台、木棧平台、多功能木作平台等17個工項部分: ⑴對於使用鐵木之材料費用計算,係以「每才單價」乘以「所 需鐵木數量」,如考慮材料耗損之因素時,原則上可將耗損 成數計入所需鐵木數量或每才單價中均無不可,然如分別計 入所需鐵木數量及每才單價二項中,即屬重複加計。依單價 分析表顯示,在「鐵木加工組立」項目中,每才鐵木單價 199元中,已加計二成之耗損在內(即鐵木1.2×111.81元= 134.17元),然在各別工作項目中所需之鐵木數量,例如A- 1木平台之圖說所示:A-1木格柵立面所需2公分厚鐵木之數 量為1.2×1×0.02公尺×「1.2」×360=10.37才;A-2木格 柵立面所需2公分厚鐵木之數量為2.5×1×0.02公尺×「1.2 」×360=21.6才;A-3木格柵立面所需2公分厚鐵木之數量 為1.2×1×0.02公尺×「1.2」×360=10.37才;B-1木格柵 立面所需2公分厚鐵木之數量為0.7×1×0.02公尺×「1.2 」×360=6.05才,卻又加計二成之耗損,足見關於所需鐵 木數量耗損部分明顯錯誤溢計,而原告實際上係以鐵木數量 總計9,451.41才完工驗收。 ⑵有關木平台、座椅木裝修、階梯木裝修等17個工項之鐵木數 量,確因重複計算耗損而溢計,證人高立信所述關於溢計 數額380,290.99元,其中鐵木實際使用數量既與決算書所載 內容不符,自應以被告提出之數額400,982元為屬正確。 ⒋在公共藝術座椅31座部分: ⑴公共藝術座椅31座部分,經上訴人商請監造單位高立信土木 技師事務所量化分析各別單價後,其實際所須費用僅12萬 5,007元,較諸契約預定價款80萬2,537元為少,是以被上訴 人實際上縱有完工驗收31座公共藝術座椅,然其溢計金額共 計67萬7,530元(計算式:80萬2,537元-12萬5,007元=67 萬7,530元)。 ⑵依證人高立信於前揭準備程序證稱:「(問:既然你剛剛提 到藝術座椅有創作成分在內,你是如何具體計算相差67萬 7,530元?)……所以我們認為合約的材料單價給予藝術作 品量化,合約裡面沒有,就按照營建署營建物價指數量化出 來,頂多增加運費而已」等內容(詳參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 內容),足見設計單位依照客觀之標準量化後,公共藝術座 椅部分所須費用確與契約預定價款相差達67萬7,530元之多 ,並非毫無憑據。 (五)上開複價及數量溢計既非出於上訴人之真意,探求當事人間 真意及誠實信用原則,應以被上訴人實際供應或施作之項目 及數量給付報酬,而非按溢算之預定契約總價為之,否則被 上訴人即有不當得利之嫌。 (六)系爭工程之總價款雖為1,633萬9,916元,惟經扣除上開部分 工作項目溢計之數額139萬9,702元(即124萬5,866元=15萬 8,195元+9,157元+40萬0,984元+67萬7,530元,並加計工 程保險費及營業稅等費用)後,系爭工程價款實際僅餘1,49 4萬0,212元,而被告已預先核撥1,552萬2,920元,是以被上 訴人尚應繳回58萬2,708元(計算式:1,552萬2,920元-1, 494萬0,212元=58萬2,708元),自無再為給付之必要。 二、反訴部分: (一)系爭工程之總價款為1,633萬9,916元,扣除被上訴人(即反 訴被告)關於植草磚鋪設等部分工作項目溢計之數額139萬9 ,704元(即124萬5,866元,另加計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等費 用)後,被上訴人(反訴被告)僅得請求1,494萬0,212元, 合先敘明。 (二)惟因上訴人(反訴原告)已預先核撥工程價款總計1,552萬 2,920元,則被上訴人尚應繳回58萬2,708元(計算式:1,55 2萬2,920元-1,494萬0,212元=58萬2,708元),故以反 訴訴請反訴被上訴人給付之。 三、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⒈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駁回。 ⒉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反訴 原告)58萬2,708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答辯,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予引用 外,補充略以: 一、因標單中「詳細價目表」表列估算數量並無錯誤,工程驗收 時,實際施作完成數量與「詳細價目表」表列數量一致,詳 見工程(複驗)驗收紀錄表內容。有錯誤的是:「單價分析 表」表列的數量。而「單價分析表」係為協助「詳細價目表 」而設製。基於契約效力優先順序,工程圖說優於詳細價目 表,詳細價目表優於單價分析表,故工程圖說優於單價分析 表。因之,被上訴人並無減作工項之實,上訴人也無溢計工 程款項給被上訴人之問題。承包商依圖施作,施作完成數與 詳細價目表一致,何來不當得利之說?「估驗計價」、「驗 收結算」均照圖說,比對「詳細價目表」表列之數量辦理之 。而上訴人所述「錯誤溢計」,係來自承商(被上訴人)無 權更正「單價分析表」表列之數量,因表列數量錯誤乘計而 產生之錯誤溢計,何能對被上訴人加以主張? 二、上訴人委託監造設計單位設計並加以估算以提供投標廠商之 資料,自足使接受之廠商產生其計算應為正確之信賴,承包 商於投標時就單價分析表上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等,並無變更 之權,故上訴人投標時,對於上訴人設計之「單價分析表」 及「詳細價目表」之表列數量不能更動,必須照列(抄), 只能寫上投標單價。又依投標須知規定:「契約單價應按決 標總價之比例調整,得標廠商不得異議。」本件被上訴人於 開標時,標價:新台幣1412萬8仟元得標,低於底價(新台 幣:2045萬8仟元)八成以下,且與第二標(新台幣1457萬 元)相差達442萬元。而標價之所以如此之低,乃被上訴人 投標時,即認單價分析表及圖說有所誤植,因此: (一)襯墊砂方面:被上訴人投標時,係依照招標文件之工程圖說 以每平方公尺鋪設襯墊砂厚3~5㎝計算標價,即每平方公尺 襯墊砂使用數量為0.04立方公尺;而非以單價分析表表列: 每平方公尺襯墊砂使用數量為0.4立方公尺,故標價才會如 此之低。 (二)木格柵基座方面:依圖說係每二公尺施作一個,被上訴人係 按圖施作,並無不當之處,雖然單價分析表編列每一公尺施 作一個,但上訴人依圖說及詳細價目表予以驗收通過。 (三)關於木平台等17個工項方面:被上訴人投標時只以木料一次 損耗估價,並未以二次損耗計算估價,即因被上訴人已注意 到此點,標價才如此之低(低於底價八成以下),且與第二 低標價差達442萬元之鉅。又依投標須知規定:「契約單價 應按決標總價之比例調整,得標廠商不得異議。」因此,契 約各工項單價調整係依照決標價(1,412萬8仟元)與標案底 價(2,045萬8仟元)之等比例調整之,被上訴人不得異議, 從而被上訴人於施工完畢及驗收通過之後,將定作人(上訴 人)此種估算錯誤之風險全部歸之於承包商(被上訴人), 即屬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 (四)關於公共藝術座椅31座方面:係屬客製化之商品,80萬2,53 7元並非預算金額,而是設計變更後,經議價後之訂約總價 ,不能修改。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施工完畢及驗收通過之後, 因審計部所屬台東審計室認為單價編列過高云云,上訴人被 逼不得已,遂對被上訴人主張單價編列過高,然該項工程款 項為802,537元,上訴人以833,700元下包於莫那禮有限公司 ,此有工程契約書可稽,此即為被上訴人標價偏低之證明。 因標價偏低,故公共藝術座椅31座之工項,變成虧損。事實 上,上開之㈠、㈡、㈢、㈣,上訴人原均無意見,至台 東審計室提出疑義糾正,上訴人不敢違逆,不但不給付系爭 工程款,甚至主張溢付工程款云云。 三、所謂「自足使接受之廠商產生其計算應為正確之信賴」係指 工程圖說計算式及標單「詳細價目表」表列之數量均經由專 業之設計監造單位所書列,其表列數量數值應是正確可信賴 。但「單價分析表」表列數量有所誤植(如:單價分析表中 「平版透水磚鋪設」工項及「植草磚鋪設」工項,兩工項明 細所列-工料名稱:襯墊砂(3~5cm厚)所示:每㎡所需數 量應為0.04立方公尺,而非0.4立方公尺),應是設計單位 一時粗心筆誤所致。訂約時應會更正才是,被上訴人之答辯 ,並無前後矛盾。 四、工程投標係由發包工程圖說及詳細價目表表列估算數量,詳 估出之工程總價投標。工程決標亦以投標總價決標之,而非 單價決標。依照投標須知規定:「契約單價應按決標總價之 比例調整,得標廠商不得異議。」故訂約時契約單價調整方 式:係以原預算總價與決標總價之比例,調整「詳細價目表 」之單價,而後再依「詳細價目表」的單價金額去調整「單 價分析表」之價格,使之符合詳細價目表之單價。如此反退 回去,契約「詳細價目表」表列單價應為正確,而單價分析 表表列數量有誤卻未更正。「單價分析表」表列數量有有誤 未更正難道不是因承商錯誤信賴上訴人所致。 五、依「平版透水磚鋪設」及「植草磚鋪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 所表列:「工料名稱:襯墊砂厚度三~五公分」。「襯墊砂 厚度三~五公分」意指:「平版透水磚鋪設」及「植草磚鋪 設」每平方公尺鋪設襯墊砂所需厚度為:1公尺×1公尺×0. 04公尺=0.04立方公尺,工程圖說(原契約圖號:13、14 、 15、16)亦如此標示,然單價分析表中卻誤植為0.4立方公 尺。如此明顯錯誤,豈非粗心筆誤?又依照工程圖說(原契 約圖號:19、20、21,木格柵每200公分(200公分=2公尺 )設一基座,但單價分析表卻誤植為每一公尺設一基座,亦 為有錯誤,而被上訴人係依圖說施工,並無錯誤。 六、「鐵木加工組立」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中「工料名稱:鐵木」 所表列數量應該是:「1」【如圖說(原契約圖號:19、20 、21、22、23、24)計算式所示,計算式已加計損耗】,其 材數為11,466.41才,但單價分析表中「工料名稱:鐵木」 所表列數量卻誤載為「1.2」。而上訴人誤認依圖說計算式 顯有錯誤,而自行結算材數為9451.41才。依據一般契約效 力優先順序約定:「工程圖說」優先於「單價分析表」,故 應更正單價分析表中「工料名稱:鐵木」所表列數量,圖說 計算式並未錯誤。上訴人單價分析表內之襯墊砂數量有誤, 不為更正,且「鐵木加工組立」不依圖說計算式計價,卻另 行減價計算,被上訴人豈能接受。「鐵木加工組立」工項, 圖說計算式已加計損耗在內,結果單價分析表中之數量列「 1」即可,竟重複列「1.2」。 七、本件工程於98年6月24日訂立工程合約書後,又於98年11 月24日辦理變更設計合約書,總價為16,339,916元,苟有錯 誤,則係出於上訴人自己之過失,自不得將系爭工程契約之 單價予以撤銷,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之,本 件上訴人自不得事後片面修改合約單價。 八、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心證判斷: 一、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謹就兩造之攻擊防禦 方法,補敘下述理由: (一)關於主要爭點: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4日合意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後 ,契約總價金變更為16,339,916元,而系爭變更契約後之工 程經上訴人於99年1月29日驗收合格、於100年4月25日保固 查驗通過後,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15,522,920元, 尚有尾款816,996元未給付(計算式:16,339,916元-15, 522,920元),經查,系爭工程暨已驗收、保固查驗通過, 且經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函知決算之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尾款之請求權,應自100年7月26日起算; 因之,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罹前 揭所規定2年之時效,可見被上訴人請求尾款應屬有據。 ⒉準此,本件主要爭點即上訴人抗辯有系爭工程款有溢計應扣 除,及主張被上訴人應繳回已領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二)關於「平版透水磚鋪設」、「植草磚鋪設」2工項部分,兩 造爭執之關鍵點在「襯墊砂厚度」為0.4立方公尺或0.04立 方公尺? ⒈依設計圖說為0.4立方公尺,並依此而載明襯砂複價為99.2 元,然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為0.04立方公尺,參以證人即原設 計人高立信於本院證稱:「(問:為何被上訴人過去曾經向 表示過與圖說不同?)應該是口頭上有提出,但現場就解決 掉,並沒有用文書往來,這是三、四年前的事情」、「而且 承包商也清楚,0.4及0.04差了十倍,他進的材料也沒有那 麼多」、「(問:從工程慣例來看,襯墊砂的厚度,有可能 做到0.4立方公尺?)不可能,0.4的厚度的砂是沒有辦法讓 該工程道路穩定,因為太多砂會滑動,所以正確的是0.04立 方公尺」、「(問:對這樣的工程慣例,一般的承包商會知 道嗎?)會,只要有做過透水磚及人行道的都會知道,砂是 以0.04為標準,不可能用到0.4」等情(見本院卷126頁以下 ),可見被上訴人不僅曾於施工過程中,口頭向證人提出襯 墊砂厚度與圖說不同此一問題,亦彰顯被上訴人於施工前即 明知圖說上記載襯墊砂0.4立方公尺為顯然錯誤之事實。 ⒉上開錯誤,除為明顯之錯誤外,被上訴人實際上施作時亦明 知其錯誤,遂逕以0.04立方公尺之規格施作,則此部分之計 價標準,自應以0.04立方公尺之規格計算。是以襯墊砂原來 複價99.2元部分,顯屬溢計,應更正為9.92元(計算式:原 來複價:0.4公尺×248元=99.2元;更正複價:0.04公尺× 248元=9.92元)。 ⒊承上,「平版透水磚鋪設」工項,正確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 811.72元(計算式:平版透水磚鋪設工項:3.8元+72.75元 +9.2元+590元+19元+62.1元+54.15元=811.72元); 「植草磚鋪設」工項,正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16.72元( 計算式:4.18元+72.75元+9.2元+528元+19元+186.3元 +108元+36元+4元+48.57元=1,016.72元)。 ⒋因之,「平版透水磚鋪設」工項之溢計金額為:(901元-8 11.72元)×(14.5平方公尺+230平方公尺+571平方公尺 +178平方公尺+123平方公尺+409.4平方公尺)=89.28元 ×1,525.9平方公尺=136,232.352元。「植草磚鋪設」工項 溢計金額為:(1,016.72元-1,106元)×246平方公尺=21 962.88元。以上2工項溢計金額合計為:158,195元(136,23 2.325元+21,962.88元=158,195元)。 (三)關於「木格柵」工項部分: ⒈依單價分析表顯示,基礎座之設計係以每隔1公尺設置1座計 算應使用之材料數量,然依圖說20及21號之說明,卻係以每 隔2公尺為設置之距離,而原告實際上亦以每隔2公尺設置基 礎座1座,並經完工驗收無訛。是可知上開錯誤除為明顯錯 誤外,被上訴人實際上施作時亦明瞭其錯誤,而以間隔2公 尺之規格施作,則計價自應以2公尺間距之規格計價;是單 價分析表關於「鋼筋及加工組立」之數量4.8公斤及複價17 元,以及「模版裝拆」之數量0.84平方公尺及複價186元部 分均有溢計,鋼筋及加工組立部分應更正為40.8元(計算式 :4.8公斤÷2×17元=40.8元)模版裝拆部分應更正為、78 .12元(計算式:0.84平方公尺÷2×186元=78.12元)。 ⒉承上,B-2、C-2、D-2等木格柵工項部分,正確單價應各為 2612.08元、2,799.08元、2,799.08元。 ⑴B-2區:(0.59立方公尺×19元)+(0.56立方公尺×19 元)+(25.44公斤×31元)+(6.05才×199元)+( 2.4公斤×17元)+(0.42平方公尺×186元)+(0.03立 方公尺×1,180元)+(0.2工×1,242元)+(1式×124 元)+(1式×70.92元)=11. 21元+10.64元+788.64 元+1,203.95元+40.80元+78.12元+35.4元+248.4元 +124元+70.92元=2,612.08元。 ⑵C-2區及D-2區:(0.59立方公尺×19元)+(0.56立方公 尺×19元)+(25.44公斤×31元)+(6.91才×199元) +(2.4公斤×17元)+(0.42平方公尺×186元)+( 0.03立方公尺×1,180元)+(0.2工×1,242元)+(1式 ×124元)+(1式×86.78元)=11.21元+10.64元+ 788.64元+1,375.09元+40.80元+78.12元+35.4元+ 248.4元+124元+86.78元=2,799.08元。 ⒊因之,此部分之溢計金額為: ⑴B-2區778.44元〔計算式:(2,731元-2,612.08元)×( 37公尺+20公尺)=6, 778.44元〕; ⑵C-2區:1,189.2元〔計算式:(2,918元-2,799.08元) ×10公尺=1,189.2元〕; ⑶D-2區:1,189.2元〔計算式:(2,918-2,799.08元)× 10公尺=1,189.2元〕。 ⑷以上3工項溢計之金額,合計為9,157元(計算式:6,778. 44元+1,189.2元+1,189.2元=9,157元) (四)關於木平台、座椅木裝修、階梯木裝修、木格柵、木作等候 平台、木棧平台、多功能木作平台等17個工項所使用之「鐵 木」數量部分: ⒈兩造系爭契約對於使用鐵木之材料費用計算,係以「每才單 價」乘以「所需鐵木數量」,兩造對工程款之計算應考慮「 材料耗損」因素一節,並無爭議;然一般就「耗損之計算」 係將耗損成數計入所需鐵木數量,或於每才單價中增列耗損 比例之全額,並無不可,然如同時所需鐵木數量中計列耗損 比例,又於每才單價中再列耗損成數,而同時並計,即屬重 複加計耗損。 ⒉依證人高立信於本院證稱:「(問:在鐵木使用每才的單價 中以及契約預定使用鐵木數量中,分別加計兩成耗損,這樣 不會重複嗎?)會,在單價上如果有加計耗損,在數量上就 不應該加計耗損,反之在數量上有加計耗損,則在單價上就 不應該加計,這二者是二選一。當時是重複計算耗損,被審 計單位發現」、「(問:事後經過重新計算,因為鐵木使用 數量錯誤所造成溢計的金額是多少?)連帶17工項都發生錯 誤,所以審計部認為溢價380,290.9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 124頁以下),足見木平台、座椅木裝修、階梯木裝修等17 個工項之鐵木數量,確因單價及數量上重複加計耗損造成溢 計。 ⒊依單價分析表顯示,在「鐵木加工組立」項目中,每才鐵木 單價199元中,已加計二成之耗損在內(即鐵木1.2×111.81 元=134.17元,然在各別工作項目中所需之鐵木數量,例如 A-1木平台之圖說所示,A-1木格柵立面所需2公分厚鐵木之 數量為1.2×1×0.02公尺×「1.2」×360=10.37才;A-2 木格柵立面所需2公分厚鐵木之數量為2.5×1×0.02公尺× 「1.2」×360=21.6才;A-3木格柵立面所需2公分厚鐵木之 數量為1.2×1×0.02公尺×「1.2」×360=10.37才;B-1木 格柵立面所需2公分厚鐵木之數量為0.7×1×0.02公尺×「1 .2」×360=6.05才,卻又加計二成之耗損,足見關於所需 鐵木數量之「耗損」部分,明顯有重複溢計之錯誤。 ⒋兩造關於「鐵木加工組立」工項之每才單價199元,已預先 加計二成耗損在內〔計算式:(1.2才×111.81元)+(1 才×37.27元)+(1才×9.32元)+(1才×7.45元)+(1 才×7.45元)+(1才×3.34元)=134. 17元+37.27元+ 9.32元+7.45元+7.45元+3.34元=199元〕。又木平台、 座椅木裝修、階梯木裝修、木格柵、木作等候平台、木棧平 台、多功能木作平台等17個工項中,契約預估之鐵木數量為 11,466才,惟實際使用之鐵木數量為9,451才(計算式:640 .44才+810才+180.35才+64.11才+760.32才+2,543.4才 +103.68才+473.76才+287.28才+872.64才+92.16才+ 57.6才+86.4才+57.6才+77.76才+818.1才+1,525.81才 =9,451才)。 ⒌因之,此部分溢計金額共計400,982元{計算式:199元×〔 (769才-640.44才)+(972才-810才)+(216才- 180.35才)+(77才-64.11才)+(912.56才-760.32才 )+(3,052.08才-2543.4才)+(124.44才-103.68才) +(568.7才-473.76才)+(344.85才-287.28才)+( 1,047.37才-872. 64才)+(110.56才-92.16才)+( 69.1才-57.6才)+(103.65才-86.4才)+(69.1才- 57.6才)+(93才-77.76才)+(982才-818.1才)+( 1,955才-1525.81才)〕=400,984元}。 (五)關於「公共藝術座椅31座」部分: ⒈上訴人固稱公共藝術座椅31座部分,經商請監造單位高立信 土木技師事務所量化分析各別單價後,其實際所須費用僅12 萬5,007元,較諸契約預定價款80萬2,537元為少,是以原告 實際上縱有完工驗收31座公共藝術座椅,然其溢計金額共計 67萬7,530元等語。 ⒉然證人高立信於本院係證稱:「(問:既然你剛剛提到藝術 座椅有創作成分在內,你是如何具體計算相差67萬7,530元 ?)……所以我們認為合約的材料單價給予藝術作品量化, 合約裡面沒有,就按照營建署營建物價指數量化出來,頂多 增加運費而已」等語,係以「審計單位認為那不是創作」為 前提,況且,證人同時亦證稱「藝術創作與藝術成品的材料 單價本來就不同,因為藝術創作有加上智慧、技能,不能用 材料單價作為價格。」(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而證人 高立信更於99年10月20日即先以土木工程設計人身分,發函 指責上訴人「『公共藝術品』施作原非本事務所設計,本事 務所建議應另行發包,惟鈞府仍執意於已發包工程內辦理追 加,殊不論『公共藝術品』品質良莠,既經鈞府聘請藝術創 作者完成作品,如再要秤斤秤量再予以量化,豈不對於創作 者一大侮辱…」(見本院卷144頁),益徵上訴人所引證言 ,顯有斷章取義之處。 ⒊又證人即公共藝術座椅31座之原創者莫那禮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正瑞,亦到庭證稱確有與被上訴人簽立創作公共藝術座椅 31 座之契約並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以下),佐 以該公共藝術座椅31座係於兩造簽約後,於98年7月1日「台 東市自行車悠悠通學道路第二期工程施工前管線會勘協調會 」時,始由上訴人方面要求「請於當位置增設公共藝術工 程,導入在地原住民藝術家作品,提升本工程在地特色。」 另98年7月29日「台東市自行車悠悠通學道路第二期工程第 二次工務會議紀錄」更載明「有關公共藝術作品部分已請『 莫那禮有限公司』(阿水的工房)同步設計中,施作位置及 數量待確認後即可納入變更設計中辦理。決議:同意辦理。 」(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2頁),益見該公共 藝術座椅31座並非原土木工程設計人高立信所規劃,亦非兩 造原來之契約內容,係事後上訴人要求增設「公共藝術工程 」,始由被上訴人找證人陳正瑞所營「莫那禮有限公司」設 計及施作,並有契約書、切結書、報價單、公共藝術座椅示 意圖、發票、支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 第205頁至第208頁)。 ⒋承上,上訴人所稱設計單位依照客觀之標準量化後,公共藝 術座椅部分所須費用確與契約預定價款相差達67萬7,530 元 之多,顯然與事實不合,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六)由上開說明及計算,可認兩造系爭工程確有①「平版透水磚 鋪設」工項、「植草磚鋪設」工項合計溢計158,195元,② 「木格柵」工項共溢計9,157元,③鐵木數量因重複計算「 耗損」而溢計400,982元,合計溢計568,334元,被上訴人所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8,662元(計算式:816,996-568,334 =248,662)。經上開計算後,上訴人既尚有尾款應付予被 上訴人,則上訴人所為反訴請求部分顯然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工程款248,662元及自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 所命上訴人之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尚有不當,上訴意旨 對此部分予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另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原審之判決,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自無可取,此部分之上訴(含本訴及反訴部分),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安樺營造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設臺東縣臺東市○○街○○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蔡育姍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即反訴原告) 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 住同上 郭清輝 住同上 李岳展 住同上 劉大魁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6月24日向被告承攬「台東市自行車悠遊通 學道路第二期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4,120,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於98年11月24日合意辦理第一 次變更設計(下稱系爭變更契約)後,契約總價金變更為16 ,339,916元(下稱系爭契約總工程款)。而系爭變更契約後 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被告於99年1月29日驗收合格、 於100年4月25日保固查驗通過後,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合計 為15,522,920元,尚有尾款816,996元(下稱系爭尾款)遲 未給付(計算方式:16,339,916元-15,522,920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系爭工程於99年1月29日驗收合格後,被告突然於100年7月2 6日函原告、通知經被告決算後,認為原告逾領系爭工程款 582,708元等情,故原告對系爭尾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0 年7月26日或應自辦理結算完竣時起算,顯未逾時效消滅。 ㈡對被告所辯:溢計工項之部分: ⑴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4日辦理變更設計後,若被告仍認為系 爭工程之工項單價或數量有錯誤時,則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過失所發生之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 並不得撤銷意思表示。且參諸同理:若被告因錯誤致所編列 之單價過低,造成原告失算、以過低之總價承包時,則被告 亦絕無因編列單價過低、而同意提高工程款之情。 ⑵依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㈥項有「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 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之 約定。故被告縱認系爭工程有工項單價或數量之溢計,亦應 循變更契約之方式為之。自不得在驗收合格後,僅憑單方認 知有溢計之虞,而逕以單方決算減損工程款。 ⑶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於98年5月15日參與競標時,並以總價14, 120,000元得標、並非實作實付,且與第二高標之價金14,57 0,000元相差不多,利潤本屬有限。而被告在系爭工程驗收 完成後,以工項溢計而拒絕給付系爭尾款,並無理由等語。 三、爰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系爭尾款,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16,996元, 及自101年5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 卷(下同)第68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68頁至第269頁)。 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 )、承攬人之報酬請求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而系爭工程早於99年1月29日驗收通過,惟原告 迄101年4月24日始起訴請求系爭尾款,故其承攬報酬之請求 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二、另原告在系爭工程中之下列工項,因數量有誤、溢計等情: ㈠①平版透水磚鋪設、②植草磚鋪設工項之溢計部分: 依①平版透水磚鋪設、②系爭變更契約後植草磚鋪設之單價 分析表所示,分別約定每平方公尺之複價各為①901元、② 1,106元。但前揭複價,均係加 計該工項中之「襯墊砂0.4 M3」規格、數量後所算出。惟該「襯墊砂」鋪設厚度均應為 3cm-5cm,即使用數量均應為0.04M3,故導致鋪設「襯墊砂 」之數量溢計,經計算後、需將①植草磚鋪設、②平版透水 磚之複價,分別更正為①1,016.72元、②811.72元,則該工 項合計溢計之金額為158,195元(被證1)。 ㈡B-2木格柵、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之溢計部分:前揭 工項應皆以每2公尺設置30公分30公分70公分之基礎1座 ,但其複價之計算方式,卻以每1公尺為單位計算,導致溢 計之金額合計為9,157元。計算方式以該工項中之: ⑴鋼筋及加工組立部分:①B-2木格柵:溢計複價40.8元(即4 .8公斤/2每公斤單價17元)57公尺=2,325.6元。②C-2 木格柵:溢計複價40.8元(即4.8公斤/2每公斤單價17元 )10公尺=408元。③D-2木格柵:溢計複價40.8元(即4.8 公斤/2每公斤單價17元)10公尺=408元。 ⑵模板裝拆部分:①B-2木格柵:溢計複價78.12元(即0.840 平方公尺/2每平方公尺單價186元)57公尺=4,452.84 元。②C-2木格柵:溢計複價78.12元(即0.840平方公尺/2 每平方公尺單價186元)10公尺=781.26元。③D-2木格 柵:溢計複價78.12元(即0.840平方公尺/2每平方公尺 單價186元)10公尺=781.26元。則⑴+⑵合計溢計9,157 元(被證2)。 ㈢木平台、座椅木裝修、階梯木裝修、木格柵、木作等候平台 、木棧平台、多功能木作平台等17個工項(下稱17個工項) 部分: 該工項中有關「鐵木」之數量,原已加計百分之20之損耗, 惟在前揭工項中、卻又重複再加計百分之20之損耗,則該再 加計百分之20之損耗,自屬溢計,應予扣除,且經核溢計之 金額合計為400,984元(被證3)。 ㈣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增購公共藝術座椅計31座之工項部分: 因前揭工項在變更契約時之契約價金合計為802,537元,惟 其單價分析未予以量化,導致金額溢計。經審計部臺灣省臺 東縣審計室(下稱審計部)通知查處、監造單位量化結果, 該工項之價款應為125,007元,故共溢計677,530元(被證4 )。 ㈤系爭工程之系爭總工程款為16,339,916元,經扣除前揭工項 溢計之金額合計為1,399,704元(計算方式:㈠平版透水磚 鋪設、植草磚鋪設工項之溢計158,195元+㈡B-2木格柵、C- 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溢計9,157元+㈢17個工項溢計400 ,984元+㈣公共藝術座椅工項溢計677,530元=1,245,866元 。另加計工程保險費、營業稅等費用)、經計算檢討後,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僅應為14,940,212元。惟被告已核撥系爭工 程款之金額為15,522,920元,故原告已溢領、應繳回之金額 為582,708元(計算方式:15,522,920元-14,940,212元) ,故被告自不應再給付系爭尾款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第270頁至第272頁)。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 如反訴原告在本訴答辯所示,反訴被告在系爭工程之工項溢 計金額合計為1,399,704元,則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核計後、逾領之工程款582,708元。 一、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㈠平版 透水磚鋪設、植草磚鋪設工項;及㈡B-2木格柵、C-2木格柵 、D-2木格柵工項,依溢計所核算逾領之工程款: ㈠依系爭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㈠項、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 整.第㈡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數量為實作實付,若未按系 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之規格施作部分,依約自不得給付價 金。而: ⑴平版透水磚鋪設、植草磚鋪設工項中之「襯墊砂」單項,雖 第138頁至第139頁之單價分析表,均記載為「0.4M3」之數 量及規格,但反訴被告係依「0.04M3」之數量施作,則超過 該數量之部分,即屬溢計。 ⑵B-2、C-2及D-2木格柵工項中施作「基座」之間格距離規格 單項,應係以每一公尺為間格而設置,而反訴被告卻以每2 公尺為間隔而設置,則超過該數量之部分,亦屬溢計。 ㈡系爭工程既採實作實付,則有關前揭數量之調整,即無庸變 更契約之必要。而反訴被告既受領依前揭溢計之數量,所核 算已給付之工程價金,即屬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即得請求返 還。 二、依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禁止濫用、應依誠信原則,就㈠ 17個工項中有關「鐵木」之數量,重複再加計百分之20之損 耗;及㈡公共藝術座椅計31座之工項審計部通知查處後,予 以單位量化後,依溢計所核算逾領之工程款: ㈠按政府機關與廠商簽訂相關採購契約,惟本身並不具備相關 工程之專業性,故期藉由民間業者之專業性,與政府機關共 同推動公共建設,並共同負擔增進人民福祉之社會義務。而 系爭契約多數工項均涉及規格、組裝、損耗計算等專業性之 設計,反訴原告對該專業程度顯不如反訴被告,且因工程數 量龐雜、亦無餘力一一檢視與分析。若否准反訴原告就重複 加計損耗之溢計,則無疑將該溢計之款項由全體臺東縣民負 擔。 ㈡公共藝術座椅計31座之工項,其單價分析未予以量化,經審 計部通知查處、監造單位量化後,核計溢計677,530元等語 置辨。 三、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第148條權利之行使禁止濫 用、應依誠信原則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2,708元,及自100年7月26日(即自 反訴原告於100年7月26日函反訴被告、通知應繳回溢領之款 項之日,第53頁:該函影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等競標廠商,係依反訴原告所編列之工項、數量、 金額,據以計算投標總金額,經核算後、施工利潤不逾百分 之0.5、併據以下包予協力廠商。若以實作實付計價,勢必 造成無利可圖。如再依反訴原告所請,反訴被告之損失勢必 更加擴大,故系爭工程應係以總價給付。 ㈠平板透水磚、植草磚舖設工項中「襯墊砂」部分:反訴被告 投標時,對反訴原告在該單價分析表所編列之數量及單價, 並無置啄之餘力。 ㈡B-2木格柵、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單價分析表編列 該木格柵施作間距為一公尺,而圖說計算式則編列施作間距 為二公尺,故在未為契約變更前,自應以單價分析表為準。 二、17個工項中有關「鐵木」之數量,重複再加計百分之20之損 耗之部分:從該工項單價分析表中,並無從看出重複列計損 耗乙節,故反訴原告若認有疑義,自應變更契約設計。依審 計部函在說明欄第二點㈡記載:「..至損耗溢計部分,承復 (係指反訴原告函)溢計金額比率2.41%,未超過10%,不予 扣罰設計廠商..。」乙情,足顯反訴原告之驗收合格,為有 理由。 三、公共藝術座椅計31座之工項部分:因該工項之單價分析未予 以量化,經審計部通知反訴原告查處、監造單位量化結果後 ,共溢計677,530元。故反訴原告原本也認為該工項價金是 合理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73頁 至第274頁)。 丙、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於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 所不爭執(第274頁至第278頁),自應信為真實,本院爰 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經過: ㈠原告承攬被告「工程名稱:台東市自行車悠遊通學道路第二 期工程」、「工程地點:臺東縣臺東市國立臺東大學」、「 契約總價:14,120,000元」、「契約編號為:城綜合工9800 2號」之工程,併於98年6月24日與被告簽立「台東縣政府工 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第9頁至第32頁:該契約書影本 ),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㈠項本文約定:「㈠契約價金總 價計新台幣14,120,000元整,詳如工程價目表。」(第11頁 :該條款)」。 ㈡嗣兩造合意: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本文變更為「㈠本工 程變更後契約總價計新台幣16,339,916元(係指系爭總工程 款),詳如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價目表。」,併於98年11月 24日簽立「第一次工程變更議定契約」(即系爭變更契約, 第33頁:該變更契約書影本)。而依前揭「詳如第一次變更 設計工程價目表」所示,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則包括: ①「臺東縣政府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估價單」(第35頁 背面至第36頁36背面:該估價單影本)、②「台東市自行車 悠遊通學道路第二期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工項數量增減 說明書」(第37頁至第40頁背面:該說明書影本)、③「臺 東縣政府第一次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第41頁至第46頁: 該分析表影本)所載之內容。 二、對系爭工程、保固驗收之經過: 系爭工程於99年1月29日驗收合格通過(第47頁:被告99年1 月29日複驗記錄、被告城鄉發展處綜合建設科99年4月7日城 府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後,隨即進入一年之保固期 間嗣經被告於100年4月25日保固查驗通過(第51頁背面: 被告於該日之工程保固查驗記錄表影本)。 三、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㈠契約依下 列規定辦理付款:3、驗收後付款:驗收合格後付足總工程 款之95%,其餘5%工程決算合格後,廠商按工程結算總 價4%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 據後40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第12頁:系爭契 約第5條第㈠項第3款本文)。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本得請求系爭總工程款之系爭尾款816,99 6元,係在系爭總工程款16,339,916元、百分之5(計算方式 :系爭契約總價款16,339,916元百分之5=816,995.8元) 之範圍內。 ㈡被告於100年7月13日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貴公司(係指原告)承攬『台東 市自行車悠遊通學道路第二期工程』乙案,因審計室尚對工 程內容數量及金額仍有疑慮,本府刻正辦理決算中。」(第 52頁:該函影本)。 ㈢被告於100年7月26日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在 說明欄記載:「旨揭工程案因數量有誤等原因,經計算檢討 後金額為14,940,212元整,已核撥金額為15,522,920元整, 造成貴公司溢領金額582,708元整,惠請貴公司儘速繳回, 以利本府辦理結案。」(第53頁:該函影本)。 ㈣原告因被告迄未給付所主張之系爭尾款,而於101年4月24日 提起本件訴訟(第3頁:起訴狀)。 四、原告請求系爭尾款時,被告對有爭執之工項,其「系爭變更 契約」後之追加、變更明細: ㈠⑴平板透水磚鋪設工項: 即「壹.一.㈡.1」「壹.一.㈢.1」「壹.一.㈣.1」「壹.一. ㈤.1」「壹.一.㈥.1」「壹.一.㈦.4」項次。依第138頁、 第141頁至第144頁之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內載:本工項 每平方公尺之複價為901元,該工項中「襯墊砂」之數量為 0.4M3。 ⑵植草磚舖設工項:即「壹.一.㈡.2」項次。依第140頁所示 第一次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內載:本工項每平方公尺之複 價為1,106元,而該工項中「襯墊砂」之數量亦為0.4M3。 ㈡B-2木格柵、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 ⑴即「壹.一.㈣.8」(即B-2木格柵)、「壹.一.㈤.7」(即 B-2木格柵)、「壹.一.㈤.8」(即C-2木格柵)、「壹.一. ㈤.9」(即D-2木格柵)項次。依第148頁至第150頁之單價 分析表顯示,B-2木格柵、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之複 價,分別為2,731元、2,918元、2,918元。 ⑵而各工項中,①鋼筋及加工組立部分之數量、每公斤單價, 各為:4.8公斤、17元。②模板裝拆部分之數量、每平方公 尺單價,各為:0.840平方公尺、186元。 ㈢木平台、座椅木裝修、階梯木裝修、木格柵、木作等候平台 、木棧平台、多功能木作平台等17個工項(即17個工項): ⑴即「壹.一.(二).6」A-1木平台、「壹.一.(二).7」A-2木平 台、「壹.一.(二).8」座椅木裝修、「壹.一.(二).9」階梯 木裝修、「壹.一.(二).13」A-1木格柵、「壹.一.(二).14 」A-2木格柵、「壹.一.(二).15」B-3木格柵、「壹.一.(三 ).6」A-2木格柵、「壹.一.(三).7」A-3木格柵、「壹.一.( 四).6」A-2木格柵、「壹.一.(四.、7」B-1木格柵、「壹. 一.(四).8」B-2木格柵、「壹.一.(四).9」C-1木格柵、「 壹.一.(四).10」D-1木格柵、「壹.一.(五).5」木作等候平 台、「壹.一.(五).6」木棧平台、「壹.一.(五).7」B-2木 格柵、「壹.一.(五).8」C-2木格柵、「壹、一、(五)、9」 D-2木格柵、「壹.一.(六).5」B-1木格柵、「壹.一.(六).6 」B-3木格柵、「壹.一.(七).3」多功能木作平台項次。 ⑵依第194頁至第200頁該工項之圖說,顯示:有關該工項中「 鐵木」或「木料」之項目下,均有「*1.2」之註記。 ㈣於98年11月24日系爭變更契約時,所追加公共藝術座椅計31 座之工項部分: ⑴即「壹.一.(十三).1」、「壹.一.(十三).2」、「壹.一.( 十三).3」、「壹.一.(十三).4」、「壹.一.(十三).5」、 「壹.一.(十三).6」、「壹.一.(十三).7」、「壹.一.(十 三).8」項次之各公共藝術座椅。 ⑵依第246頁被告所提該工項之結算明細表內載:該工項之契 約價金合計為802,537元。 五、㈠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即被告抗辯均無理由時,被告應給付 系爭尾款816,996元。㈡若反訴原告主張扣減溢計之部分均 有理由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溢領之金額則為582, 708元。 六、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 ,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 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丁、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278頁):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對系爭尾款之請求權,業否罹於時效? 二、被告以系爭工程之工項溢計,而拒絕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 由?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逾領之工程款582,708元,有 無理由? 戊、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尾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另依 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㈠契約依下列 規定辦理付款:3、驗收後付款:驗收合格後付足總工程款 之95%,其餘5%俟工程決算合格後,廠商按工程結算總價4 %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40 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 項第3款本文)。經查:系爭工程於99年1月29日驗收合格、 於100年4月25日保固查驗通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 ,嗣經被告對系爭工程為計算、檢討之決算後,曾於10 0年 7 月26日函請被告:應繳回溢領之工程款582,708元乙情(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㈢)。故依前揭條款之約定,系爭 工程暨已驗收、保固查驗通過,且經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函 知決算之結果,則原告對系爭尾款之請求權,應自100年7月 26日起算,故原告於101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四點㈣)止,應尚未罹前揭所規定2年之時效, 甚為明確。 二、原告在系爭工程驗收後,爰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816,996元,為有理由: 經查: ㈠單價分析表為系爭契約之重要部分: 按台東縣政府發包中心招標資訊系統所列「工程招標文件收 件審查表」(下稱系爭招標審查表)所載:應審查項次「.. 。(係指第二項)二、包商估價單..。(第三項)三、『單 價分析表』..。」(第282頁:該審查表查詢資料)。另被 告於101年10月18日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臺東 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 )第肆節.投標.第31條第2項記載:「投標廠商應依規定使 用本機關所發之標單與詳細表(估價單)..」;第伍節.開 標及審標.第47條第㈣項第1款⑴記載「廠商之投標文件於開 標審標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判定為無效標..:㈣項: 標單文件審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標單或『詳細價目 表』:⑴與本機關提供樣式不符。..。」;第捌節.簽訂契 約.第65條第1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簽訂契約時『 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或其他相關書表『所列各項目之 單價』,應依本機關原列預算單價,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 比例調整之;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認為某項目單價不合理 時,得於訂約時由本機關與得標廠商協議調整之。」(第28 3頁:該條款)。據上,原告係參考被告在系爭工程所列工 項之數量、及被告原列預算之單價,而核算各工項之詳細價 目、繼以分析或初估各工項之單價,復考量對系爭工程可忍 受之風險、評估予下包後損益等綜情後,始得核計投標之標 價。且在得標後,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所列之數量及 「單價」,係依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既應依被告原列預算 單價、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調整、或以協議後調整之 ,職是,各該工項、單項之單價,應因兩造之合意、而已為 系爭契約之重要部分,甚為明確。 ㈡被告所認之溢計,應屬被告自己之過失: 承上述,被告在簽立系爭契約後,縱若認①平版透水磚鋪設 、植草磚鋪設工項中「襯墊砂」之數量、單價溢計;②B-2 木格柵、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中「鋼筋及加工組立部 分」、「模板裝拆部分」數量之溢計;③17個工項中「鐵木 」或「木料」數量之溢計;④公共藝術座椅計工項經審計部 事後通知查處、量化後,始認均有溢計等節,則造成各該溢 計之情,應屬被告之過失所致之錯誤,自不得歸責於原告, 且其風險自應由被告承擔,應為昭然。 ㈢被告若認有溢計,自得以變更契約救濟之: 依系爭契約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㈥項已有「契約之變 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 章者,無效。」之約定(第29頁:該條項)。 ⑴若依被告所辯:在各單項中因溢計、致減少該單項原價金之 百分比,則分別為:①平版透水磚鋪設、植草磚鋪設工項中 「襯墊砂」,減少之金額達原複價金額百分之90(計算方式 :變更後之複價9.92元/原複價99.2元,參第284頁附表㈠ );②B-2木格柵、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中「鋼筋及 加工組立部分」、「模板裝拆部分」,減少之金額達原複價 金額百分之50(計算方式:減少一半,參第286頁至第287頁 附表㈡);③17個工項中之「鐵木」或「木料」,減少之金 額達原複價金額百分之20(計算方式:扣減2成,參第288頁 至第294頁附表㈢);④公共藝術座椅之工項,減少之金額 達原複價金額百分之84.4{計算方式:1-(決算價金125,0 07元/原契約價金802,537元,參第295頁附表㈣},惟以目 前工程市場極為競爭之狀況下,得標廠商所達利潤應屬有限 、且施工過程中亦存在相當之風險下,若認被告得不經變更 契約之程序,而依單方所認、逕以變更單價或數量,則勢將 不可預期之風險、諉推或轉嫁由原告負擔,顯違反公平原則 。 ⑵參諸:被告前曾因包含所辯溢計在內、系爭工程之各該工項 ,而為新增或調整增、減各該工項或單項之數量、單價( 第35頁至第46頁: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估價單、第一次 變更設計原工項數量增減說明書、明細表、第一次變更設計 單價分析表影本),併於98年11月24日簽立「第一次工程變 更議定契約」(即系爭變更契約,第33頁:該變更契約書影 本),則依兩造前已有變更契約之前例,則被告在系爭工程 驗收前,若認有需增、減工項數量或單價之虞,理應循此前 例、以變更契約之方式為之,始符兩方之利益,應為昭然。 ㈣被告若認有溢計,自得在驗收時救濟之: 按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第㈩項「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 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日內(機關未填列者 ,由主驗人員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 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 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 此限」、第項「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 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無者免填)仍未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 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第項「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2款規定辦理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該條項)。 故:被告若認系爭工程在驗收前、存有瑕疵時,自得依前揭 約定,分別為:改正、逾期違約金、償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損害賠償等請求。應無 在系爭工程驗收、保固查驗均通過後,於原告依約請求系爭 尾款時,始徒增溢計、併據所答辯之原因,而逕為拒絕給付 之理由。 ㈤綜上,原告對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暨經被告驗收通過後,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在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尾款之訴訟中, 另系爭工程有數量錯誤、溢計等情,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 當得利、第148條禁止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對原告提起反 訴,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項。據上,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 訴訴訟標的,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 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應予准許, 核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應返 還㈠平版透水磚鋪設、植草磚鋪設工項;及㈡B-2木格柵、 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依溢計所核算逾領之工程款部 分,為無理由: ㈠本院前在本訴部分,就反訴原告(即被告)答辯之判斷,即 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有關各該工項、單項之數 量已為合意後,嗣未再為契約之變更。而系爭工程既經完工 ,併經反訴原告認系爭工程無瑕疵,且經驗收、保固查驗通 過後,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所為給付系爭尾 款之請求,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既已相當明確。 ㈡況本件之法律關係,既以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為據,惟 反訴原告所爭執者,僅屬契約中各工項應達之規格為何?該 規格究係應以單價分析表或圖說為據?及各工項究否已達規 格等節,亦即屬契約解釋或是用之範疇,但核與構成不當得 利、需以無法律上原因之情況無涉。據上,反訴原告單方 認反訴被告所領取之前揭工項之工程款,無法律上之原因, 核無理由甚明。 三、反訴原告認為:㈠17個工項中有關「鐵木」之數量,重複再 加計百分之20之損耗;及㈡公共藝術座椅計31座之工項審計 部通知查處後,予以單位量化後,反訴被告依溢計所核算逾 領之工程款,有違反禁止濫用、誠信原則乙節,並無理由: 經查: ㈠反訴原告為縣府機關,為辦理政府採購之主體;及辦理對下 屬機關之查核、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監辦業務。且對採購究 係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未達公告金額之 招標、統包招標等方式,有其專責之處。基於上述,及參諸 反訴原告歷年來所承辦無以數計之工程以觀,反訴原告對所 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 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 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等工程品質、數量 之設計;工程品質之控制;工程之驗收等節,均應已累積一 般廠商所無以望其項背之經驗及專業,應為本院執行職務所 已知。而系爭工程之性質,僅係台東市「自行車悠遊通學道 路」工程,經變更契約後,其總工程款亦僅為16,339,916 元爾,故在反訴原告所承辦或主持之無數工程中,系爭工程 若與河、海、建築、道路工程相比,其性質較輕、數量較簡 、款項較微,又該工程所涉規格、組裝、損耗之計算又較為 簡單,職是,反訴原告對系爭工程無法推諉:其不具專業性 、無法一一檢視分析等節,應無疑義。 ㈡17個工項中有關「鐵木」之數量,重複加計百分之20之損耗 乙節,經查: 依第194頁至第200頁該工項之圖說所示,在「鐵木」或「木 料」之單項下,雖均有「*1.2」之註記,惟在第162頁至第 178頁之單價分析表中,並無從明確得出有重複列計損耗之 處。至反訴原告若認有重複加計損害之虞,則依前揭約定, 理應予變更契約之方式調整,或在驗收時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㈩項、第項、第項之請求,始符公平。又參審計部前 揭函、在說明欄第二點㈡記載:「..至損耗溢計部分,承復 (係指反訴原告函)溢計金額比率2.41%,未超過10%,不予 扣罰設計廠商..。」乙情,亦得佐證反訴原告對該工項之驗 收,並無違誤之處。且系爭工項既經驗收通過,而反訴被告 依約請求系爭尾款,反訴原告自無由逕為:有權利濫用或違 反誠信原則之推論甚明。 ㈢公共藝術座椅工項溢計乙節,經查: 依第241頁至第244頁所列該工項之第一次變更單價分析表所 示,就各該座椅工料之數量、單價,已有明確之約定。另參 審計部前揭函、在說明欄第二點㈠「..承復略(係指反訴原 告函)以:本案變更設計參採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辦理,設計單位未將數量予以量化..。至設計單位未將數量 予以量化部分,按比例扣罰8.85%。請將扣罰依據及核處結 果檢送本室。」(第236頁:該函影本),適足以證明,縱 有設計上之疏誤,亦不得據為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況若依 反訴原告對該工項溢計之計算,則反訴被告在該工項所減少 之金額,將達原複價金額百分之84.4{計算方式:1-(決 算價金125,007元/原契約價金802,537元,參第295頁:附 表㈣},則該溢減之比例,應非反訴被告在核算標價之初所 得預計,顧若以此標準計算,將對反訴被告甚不公平。況反 訴被告已依前揭單價分析表所載,據為施作、驗收後,請領 系爭尾款,並無不當,反訴原告亦無得據以推論反訴被告有 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節。 己、綜上所述: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系爭尾款,及自101年5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第68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第148條權利之行使 禁止濫用、應依誠信原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 返還依溢計所核算之逾領工程款,而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2,708元,及自100年7月26日(即自反 訴原告於100年7月26日函反訴被告、通知應繳回溢領之款項 之日,第53頁:該函影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更、據上論結,本訴之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辛、本訴、反訴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淑閔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8,920元(第7頁:繳費收據) 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第127頁:繳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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